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035,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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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丁○○於民國107年7月6日前某日,因車禍致小腦挫傷及裂
  4. 二、案經丙○○、甲○○、蔡淑倩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
  9. 二、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
  10.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11. 四、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12.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13. 參、論罪:
  14.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15.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附表編號4為被告參與
  16. 三、被告與暱稱「JASON」或「忠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17.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
  18.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19.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
  20. 七、刑之減輕事由:
  21.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22.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
  23.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24. 肆、量刑:
  25.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26. ㈡、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
  27. 伍、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28. 陸、沒收:
  29. ㈠、扣案之手機1支應予沒收:
  30. ㈡、其餘扣案之提款卡、存摺、交易明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31. ㈢、扣案現金中之34,012元、99,976元(合計133,98
  32. ㈣、有事實足認扣案現金中之45,988元(被告自附表編號1所示
  33. ㈤、又被告固於108年8月13日、29日警詢時曾供稱因本案犯行,
  34. 柒、又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起訴範圍尚包含被告於108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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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偉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29、3147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含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擴大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肆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7月6日前某日,因車禍致小腦挫傷及裂傷、右側顳葉腦挫傷,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其於108年7月中旬某時,循報紙上所刊登之徵外務員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SON」或「忠哥」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持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查詢餘額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公司派人的人,公司並會派人全程監視丁○○提領過程,丁○○雖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達掩飾、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目的,惟因上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於108年8月10日晚間6時通過「JASON」或「忠哥」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面試時起,為圖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無證據顯示其後來有實際取得該月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JASON」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自該等人頭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丁○○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

嗣於108年8月12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巡邏員警見丁○○同時持多張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現金,客觀上可合理懷疑丁○○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乃予以盤查,經丁○○當場向員警坦承其從事詐欺車手行為,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丁○○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1支、其剛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其中133,988元為附表編號1、2之贓款)、當日16時15分至18時58分之交易明細表共7張等物(另扣案2張提款卡與本案無關)。

嗣並經丙○○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蔡淑倩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丁○○、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甲○○、蔡淑倩、戊○○、己○○、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26029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472號卷《下稱偵31472卷》第19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下稱偵4305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2至13頁)、告訴人陳怡婷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畫面、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共6張、告訴人蔡淑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共5張(偵26029號卷第65至69頁、偵31472號卷第91至93頁、第65至7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表2張、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表3張、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4張(偵4305卷第55頁、第63-65頁、第50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金額、時間、地點明細表(偵26029卷第145至159頁、第127至135頁、偵31472卷第31頁、第33頁、第41至51頁、偵4305號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光碟(偵26029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41頁、偵31472第35至42頁、偵4305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JASON」間LINE對話紀錄3張、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登報資料1張(偵26029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3頁、第73至81頁、偵31472第95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提款卡、手機、交易明細表等物扣案足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同負其責: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實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依被告供稱:其循報紙上所刊登之徵外務員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派一名男子於108年8月10日18時許到其住處進行面試,嗣該男子並把被告之手機門號傳給LINE暱稱「JASON 」或「忠哥」之人,後來即由「JASON 」或「忠哥」指示被告提款,及指示被告將提得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而由不同的年輕人監督被告及取款等語( 偵26029 卷第15-23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足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又依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暨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JASON 」間LINE對話紀錄(偵26029 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被害人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有集團成員職司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其他集團成員有接聽被告求職電話並安排面試之人、實際到被告住所面試之人、以LINE指揮被告提款、交款之「JASON 」或「忠哥」、到場監督被告及收水之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被告參與該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四、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人頭帳戶領取該等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其中附表編號3至6之款項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以附表編號4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JASON」或「忠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 部分,漏載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9 時41分、9 時43分、9 時44分各提領2 萬元之行為、就附表編號5 部分,漏載被害人乙○○另有於108 年8 月10日21時49分匯入13,980元、及就附表編號6 部分,漏載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15時56分提款1 萬元之行為( 其中1,013元為他人匯入),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然上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 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前某日,因車禍致小腦挫傷及裂傷 、右側顳葉腦挫傷,而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被告107 年7 月6 日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門急診病歷、歷 次就診資料、該院109 年10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被告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歷次就診病歷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至43頁、第77至87頁、第107 至 111 頁),經本院囑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依被告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陳述之犯案經過等項予以綜合考量,鑑定結果認被告 臨床診斷為腦挫傷病史合併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被告之全 量表智商為61,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其 受認知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於犯行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9 頁), 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去領錢時,我有 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要我把錢送去,還要叫人 過來跟我收錢,對方說是公司派出去的專員,叫我不要管 ,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在做什麼,我還在懷疑;

對方說錢 領出來要交給公司的人,我就問怎麼交,我就說我不要去 領,他就說不能這樣,不然公司就不能讓我繼續上班,後 來和對方談好月薪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第172 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尚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惟因有上 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 顯減損,故雖明知提領帳戶款項後交予上手之工作內容為 違法,仍貪圖每月薪水而為本案犯行,故認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自稱因目前工作為打零工、一天收入大約1,000元,工作不穩定,故無法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故迄今未能賠償分文,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為提領款項之車手、犯後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認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允許。

肆、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為3天,負責取款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數額,暨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詐欺罪(偵26029卷第115頁),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賺取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可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

㈡、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低階成員,獲利不多,又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相較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案犯行後已有工作,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並已充分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陸、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應予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JASON」間LINE對話紀錄3張在卷可憑(偵26029卷第73-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提款卡、存摺、交易明細、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易明細7張、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2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其他被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等,因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無事證足認已屬被告所有,且交易明細僅係被告提領款項之證明,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金融卡、存摺及交易明細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現金中之34,012元、99,976元(合計133,988元),為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扣案之180,000元中之34,012元、99,976元,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共犯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㈣、有事實足認扣案現金中之45,988元(被告自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所提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本判決上述陸、㈢認定應予沒收之34,012元、99,976元外,其餘扣案現金,亦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自其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而出,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共7張扣案可憑,審酌該人頭帳戶於案發當時既已落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手中,而由其等實質上控制該帳戶款項之提領,且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JASON」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26029卷第51頁、第77頁、第153頁),該帳戶於108年8月12日15時16分,以轉帳方式匯入500元,被告則於同日16時15分持該卡操作提款機,按取提領20,000元,因餘額不足故未成功提領;

嗣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於該日18時34分匯入34,012元後,此時帳戶餘額為34,535元;

「JASON」即於同日18時47分傳訊息告知被告「中信共34」;

嗣該帳戶於同日18時47分又有另筆29,987元之款項匯入,此時帳戶餘額為64,522元;

「JASON」即於同日18時48分傳訊息告知被告「中信共65」,有事實足認被告嗣後於同日16時50分、52分、56分、58分自該帳戶各提領20,000元(合計8萬元),扣除告訴人丙○○所匯入之34,012元外,其餘款項45,98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除上述㈢、㈣後其餘扣案現金共24元,係被告提領自附表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原有餘額,尚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沒收。

㈤、又被告固於108年8月13日、29日警詢時曾供稱因本案犯行,曾取得2,000元之車資、因參與本案共獲利約2、3千元云云(偵26029卷第18頁、偵31472卷第9頁),惟被告於嗣後之警、偵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任何獲利、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上游說可以抽取2,000元車資,但被告未拿等語(偵31472卷第15頁、偵4305卷第7頁、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99、259頁),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上揭車資或報酬,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又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認本案起訴範圍尚包含被告於108年8月12日18時51分提領被害人張長暉因受騙而於同日18時51分所匯入22,985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62-263頁、第265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

否則即屬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108年度偵字第26029、3147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固於附表二編號2記載被告有於108年8月12日18時52分、56分、58分自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帳戶各提領20,000元,惟於提領帳戶(匯款之被害人欄)載明:「被害人為丙○○」,而對照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僅34,012元,及對照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告訴人丙○○匯款後,被告即於同日18時50分、52分各提領20,000元(偵26029卷第153頁),故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提領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108年8月12日18時50分、18時52分」,起訴書所載「同日18時58分提領20,000元」則屬贅載。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均未曾提及本案尚有被害人張長暉因受騙而於同日18時51分所匯入22,985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全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因認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並不具同一性,且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故並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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