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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蔡春生與趙月霞為同社區之鄰居,兩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社區電梯口,因蔡春生在頂樓溜狗及用水事宜發生爭執,蔡春生不理睬趙月霞而欲離去,趙月霞則阻擋蔡春生進入電梯,蔡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用力將趙月霞推倒在地,致趙月霞於跌倒過程撞到牆壁及地板,而受到雙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髖部、左側大腿鈍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
經趙月霞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蔡春生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之主張: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趙月霞為同社區住戶,並有於上開時、地因溜狗及使用公共用水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擋在電梯口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推倒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告訴人擋住電梯門口的手托高,從下方鑽進電梯,告訴人就假裝跌倒,告訴人實際上是蹲坐在地上,沒有跌倒,當時我跟社區總幹事都在場,但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我,監視器畫面有問題,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是告訴人跟醫生亂說的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被告、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於案發時地,因被告在頂樓溜狗及用水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擋在電梯入口前不讓被告離去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月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訴字第1062號卷第101- 104頁,下稱本院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1-33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而構成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實有刻意推倒告訴人,而成立傷害罪】。
㈠被告見告訴人阻擋在電梯口,而出手刻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此為證人趙月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偵卷第4-6 、20頁、本院卷第101-10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實有刻意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此有本院109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編號│播放時間│內容 │備註 │├──┼────┼────────────────────┼────┤│ 1 │00:04- │告訴人站在電梯出入口處,以身體擋住進出電│附圖1 ││ │00:05 │梯的路線,並伸長左手臂阻擋被告生進入電梯│ ││ │ │。
│ │├──┼────┼────────────────────┼────┤│ 2 │00:06- │被告以右手壓著已打開的電梯門,同時以左手│附圖2-5 ││ │00:07 │推開告訴人(著力點約在告訴人胸、腹腔交接│ ││ │ │處),並進入電梯內。
告訴人上半身遭被告推│ ││ │ │開後,跌坐在地上。
│ │├──┼────┼────────────────────┼────┤│ 3 │00:07- │另一位站在電梯外之男子靠近、欲扶起告訴人│附圖6 ││ │00:12 │,被告則直接關上電梯門。
│ │└──┴────┴────────────────────┴────┘可認被告確有刻意推倒告訴人之舉,其辯稱只有將告訴人手托高,是告訴人自己假裝跌倒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且該監視器畫面經當庭播放,並無發現有畫面中斷、不連續或遭剪接竄改之跡象,且當庭勘驗過程中,畫面中確實可見有一名身穿制服之男子在旁,於告訴人跌倒時有上前扶持,該男子應為雙方所稱之社區總幹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以畫面中未見總幹事為由,質疑畫面真實性,亦屬無理由。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確認受有雙側上臂、右側前臂、左側髖部、左側大腿鈍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該等經醫師診斷確認之傷勢情狀及位置,核與監視器畫面中所呈現被告推人過程相吻合,且證人趙月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往牆壁上推,我重心不穩後往電梯旁邊的水泥柱倒,整個人滑下去跌坐在地上,雙臂傷勢是在跌倒時手碰撞摩擦到牆壁,左側髖部、左側大腿則是跌坐在地上時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已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足認告訴人確因遭到被告推倒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空言指摘該診斷證明書僅是醫師依照告訴人主訴而開立等語,並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阻擋被告進入電梯之舉,雖疑似妨害被告行使進入電梯之權利,然此阻擋情狀,對於被告並未造成嚴重或急迫之侵害,一般人位於被告行為當下之情境,客觀上明顯仍有迴避、溝通等相當多種方式可選擇,進而以和平方式排除告訴人之阻擋,但畫面中,卻見被告直接用力將告訴人推倒,主觀上難認是基於排除危害之防衛意思,較傾向是為了報復而有意傷害告訴人,且手段選擇上也明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要件,故被告此舉,實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被告在社區頂樓溜狗、用水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先阻擋被告進入電梯,被告因而將告訴人推倒而傷人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應予譴責,但告訴人對於被告當下所受到之刺激及本件衝突起因,亦有可歸責事由,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以及被告堅持自己沒有推人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近10年來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目前70餘歲,年紀較高,自陳小學沒有畢業,目前無業靠領津貼過日,子女皆在外生活及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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