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079,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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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存輔、王建凱及林秋森(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
  4. (一)林秋森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要購
  5. (二)林秋森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6. (三)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
  7. (四)林秋森於106年7月間某日,對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辦理
  8. 二、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9. (一)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向黃文隆佯稱:王存輔與李
  10. (二)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及林秋森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
  11. (三)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12. (四)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
  13. 三、王存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4. 四、王存輔、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15. 理由
  16. 壹、證據能力部分
  17.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下稱被告
  18.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19. 貳、實體部分
  2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1. (一)事實欄一部分
  22. (二)事實欄二部分
  23. (三)事實欄三部分
  24. (四)事實欄四部分
  25.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26. (一)論罪部分
  27.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28. (三)科刑部分
  29. 三、沒收部分
  30.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1.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32.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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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法扶律師
楊凱吉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建凱


李豪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輔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王建凱犯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李豪昌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暨該編號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王存輔、王建凱及林秋森(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林秋森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使陳福生誤認王存輔有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萬元給林秋森。

(二)林秋森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秋森當場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70萬元)給陳福生,並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四)林秋森於106年7月間某日,對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上開要求,程美惠乃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輔、李豪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一)李豪昌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向黃文隆佯稱:王存輔與李豪昌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王存輔與李豪昌會用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用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使黃文隆陷於錯誤而將此事告訴陳秀玲,並提供李豪昌交付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給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給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二)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及林秋森於106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

王存輔因陳秀玲要求,乃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即私文書、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李豪昌並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

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報酬。

而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誤,遂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李豪昌對陳秀玲詐稱:匯入李豪昌經營之驊田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驊田公司帳戶)之款項就是要支付給陳福生的買賣價金,另外請陳秀玲領取的現金10萬元要跟其他款項湊成60萬元,然後拿給陳福生繳納稅金云云,陳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李豪昌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交給王存輔,再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已收到陳秀玲交付之借款130萬元之意,並交給陳秀玲收執而行使之。

(三)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四)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而李豪昌要求給現金等語後繼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1日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則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已收到陳秀玲交付之款項共300萬元之意。

三、王存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給王存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作為擔保。

四、王存輔、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存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王建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並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之意,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及李豪昌(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一>第35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三<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8月份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地的時候,在統一超商才與告訴人陳福生見面,而簽約是6月份的事情,所以並不是我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購地的人是被告王建凱與林秋森,如果是我要購地,我為什麼不自己簽約購地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參與簽約、交付定金、收取仲介費及收受文件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存輔是6月28日後才認識林秋森等人云云。

(2)經查: A.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11-4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8-282、287-291頁),核與證人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稱、證人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一第485頁、第281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16-149頁、第262-27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件收據及107年1月27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8-98頁、第100頁、第144頁)。

B.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偵卷一第411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係指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他們都說是仲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17頁),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陳福生要賣時,那時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告訴人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見偵卷一第281頁)。

是以,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C.被告王存輔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惟:a.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林秋森當時說介紹有人要買,是介紹被告王存輔,他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被告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

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17、124頁)。

b.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471-475頁)。

c.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9頁)。

d.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

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說;

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

偵卷一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81-283、285-286、290-291頁)。

e.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50-352頁)。

f.經核前揭指稱與證詞,堪認被告王存輔確實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並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與林秋森所為之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等共同以前開作為而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林秋森於偵訊時、證人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稱、證人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合,復有前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介紹被告王建凱、林秋森去借款,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參與開立支票、借據及領據之犯罪事實云云。

(2)經查:A.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83-285、287、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4、129-132、135-137頁,偵卷一第8-9、256頁、第12、256頁,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4-188、192-199、201-212頁、第235-26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0-142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6-158頁、第160-170頁)。

B.被告王存輔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惟:a.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借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

我沒有委託任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

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30-132頁)。

b.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陳福生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

我記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告訴人陳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陳福生在那邊送件,當時我正在看被告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7-238頁)。

c.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81-182、191頁)。

d.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他請我配合過戶,過戶後會給我10萬元,之後我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83-284、287頁)。

e.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

被告王存輔帶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

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54-358頁)。

f.經核前揭指證與證詞,堪認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事實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難逕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復有前開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3、被告李豪昌部分 (1)訊據被告李豪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王存輔說如果可以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人陳福生有授權給被告王存輔,也誤信被告王存輔有跟告訴人陳福生買土地,才會協助被告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李豪昌對告訴人陳福生沒有任何詐欺行為,反而是遭被告王存輔欺騙而誤信被告王存輔確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已向三峽區農會談好將來可以貸款50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超過300萬元,才會協助被告王存輔去向金主借款。

2、被告李豪昌是依照金主指示,才會簽署領款收據、借據,本票及借據部分是被告王存輔拿去給所謂的「陳福生」及被告王建凱簽名,亦與被告李豪昌無關,被告李豪昌是誤信被告王存輔有取得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才會代簽告訴人陳福生的姓名。

3、倘被告李豪昌有意欺騙告訴人陳福生,根本不需要兌現70萬元的支票及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王存輔云云。

(2)經查:A.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前引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茂松、王世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隆、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附表三編號4所示領款收據、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考。

B.被告李豪昌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惟: a.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記得是被告王存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

黃文隆跟我說這是被告李豪昌給他的案子,說被告李豪昌跟被告王存輔合夥買這塊地,還沒去地政時,第一次是黃文隆跟我講的,後來我聽到的是被告李豪昌在三重地政時有講,在中和辦公室也有講,被告李豪昌還問我說妳覺得這塊地要怎麼做,還是來賣,我說那是你們的事情,我有跟被告李豪昌建議說可以當露營地,被告李豪昌有跟我說他們跟三峽農會正在申辦700萬元貸款;

倘借款300萬元是由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拿去私用,我不會借錢;

被告李豪昌跟我只有碰過三次面,7月28日早上及下午,他就跟我說這個地是他跟被告王存輔合夥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37、246-247、257-258頁)。

b.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豪昌,朋友說被告李豪昌他們要買一塊土地,不夠錢,叫我們先借他,他們會去農會貸款下來還我們,在去三重地政事務所的前幾天,我跟被告李豪昌在他的公司談說他們要跟我們借多少錢,然後要怎麼還我們錢,他拿那塊土地來給我們評估,他說被告王存輔去三峽農會已經估好,要貸500萬元,貸款下來就還我們錢,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王存輔;

我並不知道借錢的用途有包括給公司周轉;

聽完被告李豪昌所說的,我對於買貸案的理解是有人要去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資金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好之後,拿地主的土地先跟我們抵押借款300萬元,作為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錢,然後地主就願意過戶給買土地的人,過戶完成後,買方就拿去跟農會設抵押借款500萬元,再拿這500萬元去還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75-177、195頁)。

c.證人即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20頁)。

d.被告李豪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王存輔跟我說如果我幫他借出來,一半我們留在公司周轉,我說好,幫他問問看,所以我才找黃文隆來,黃文隆來了之後跟我、被告王存輔三個人談,最後143萬元就留在公司周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36、382頁)。

e.經核前揭指證與證詞可知,被告李豪昌向黃文隆及被害人陳秀玲所提借款理由是要將借款用來支付其與被告王存輔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之價金,而未提到要將借款作為被告李豪昌所經營公司之周轉使用,且被告李豪昌根本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被告李豪昌所述借款理由顯然不實,故被告李豪昌係使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甚明,又被告王存輔並未向被告李豪昌告知告訴人陳福生是否同意在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情況下,在沒有切實確認告訴人陳福生之意願時,擅在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簽署「陳福生」署名而製作完成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至明,況被告李豪昌係將被害人陳秀玲之借款供己使用,顯具有足夠動機為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李豪昌所辯,尚難遽信,辯護人辯護所言,均非有據,均難驟為有利被告李豪昌之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是9月份遭告訴人陳福生兌現70萬元支票後,林秋森才叫我去跟告訴人陳福生拿現金30萬元,我將現金30萬元交給被告李豪昌繳納土地增值稅,結果被告李豪昌不去繳納,又我的確有跟告訴人陳福生拿現金10萬元,但告訴人陳福生說這是要給我的車馬費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犯罪云云。

2、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認為土地要過戶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

被告王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128、132-134頁),復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確有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現金40萬元(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99頁),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2頁),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構無訛,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被告王存輔前開辯稱,要無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逕難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王存輔部分 (1)訊據被告王存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存輔沒有犯罪云云。

(2)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存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陳福生的土地要辦過戶時,是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用我個人名義送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33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20頁、第122-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復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時指稱:106年1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87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告王存輔有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一節,應堪認定。

被告王存輔前開辯稱,尚非可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逕難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存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王建凱部分訊據被告王建凱就事實四所示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較與前引證人即被告王存輔、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所證相符合,並有前開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王建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建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與林秋森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A.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雖未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計畫的每一個部分,惟此無非係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間為求協力完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此部分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被告王存輔及李豪昌就此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

B.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秋森說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林秋森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輔,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跟我說過戶買賣過水而已,沒有說到要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二第279、290頁),復查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王建凱有被告知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計畫之全貌,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王建凱就被告王存輔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王建凱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及林秋森,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共同負責。

(2)核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

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王建凱參與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間接正犯。

被告王建凱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與被告王存輔、李豪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王存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間接正犯。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李豪昌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李豪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與李豪昌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40萬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損害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是100萬元、10萬2千元、213萬元(詳下述),暨被告王存輔、李豪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王存輔、李豪昌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參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20-122頁),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卷第415-416、419-421頁),可認被告王建凱參與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被告李豪昌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李豪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39-140頁),可見被告李豪昌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被告李豪昌自稱其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營造工程、每案工程獲利約300-40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第1075號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王建凱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王存輔參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王建凱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共9枚、印文共1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李豪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雖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告訴人陳福生 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為節省將來 因執行沒收所付出之不必要勞費,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王存輔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被害 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王建凱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共10萬2千 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豪昌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2 13萬元(借款總金額300萬元扣除被害人陳秀玲預扣之利息 18萬元、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交給被告王存輔的60萬元=2 13萬元),此屬被告李豪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存輔因此部分犯行而詐得告訴人陳福生交付之40萬 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豪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或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年度偵字第14298卷一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 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0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42頁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卷頁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2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卷頁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第124頁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同上卷頁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同上卷頁 總計 署名9枚、 印文1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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