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084,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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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邱鉦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
劉上銘律師
石金堯律師
參 與 人 聯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109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15「偽造之收件章」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參與人聯海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鉦峰無罪。

事 實

一、陳彥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彥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890萬元,分別向劉服昌、北福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街000巷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登記於陳彥宏名下,並向澳盛銀行貸得購屋貸款1948萬元,再於102年8月29日前近接之不詳時間,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該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中進、銷項、資產、負債等相關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數字,以製造東海鑫公司交易活絡、業績良好、營運正常之假象,再於各該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收件章」欄所示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印文,用以表示東海鑫公司已於各該年度以上開不實財務資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並經該等稅捐稽徵機關核閱確認並收受稅捐申報資料之意,再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文件交付陳彥宏,由陳彥宏於102年8月29日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分別以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銀土城分行)辦理貸款,並向該行承辦人員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作為資力及還款能力之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東海鑫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具有償還貸款能力,而於102年10月7日核准貸款1920萬元予陳彥宏(下稱陳彥宏名義貸款),並將款項匯至陳彥宏土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宏再匯至其澳盛銀行台灣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宏澳盛帳戶)用以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

另於102年10月9日核准貸款640萬元予東海鑫公司(下稱東海鑫名義貸款,與陳彥宏名義貸款以下合稱本案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東海鑫公司土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鑫土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東海鑫公司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彥宏於102年10月9日將640萬轉匯至東海鑫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鑫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4時40分至44分間分4筆全數提領後,再於同日將其中466萬3000萬元交付朱冠榮之妻羅淑玲(無證據顯示羅淑玲知情),由羅淑玲存入聯海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海一銀帳戶),餘額173萬7000元則由陳彥宏自行花用。

其後陳彥宏於繳納由陳彥宏名義貸款23萬7646元、繳納由東海鑫名義貸款9萬3331元後,即拒不清償貸款,土地銀行經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程序再受償1523萬9476元,餘額則迄未受償。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宏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彥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60頁反面至61頁、128至129頁、173至174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59卷】第9至10頁,訴字卷一第115頁,訴字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土銀土城分行人員林建宏、林世昕、陳宗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6頁,偵緝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朱冠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04至106、111至113頁)、證人羅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187至188頁,偵59卷第7至9、11頁,訴字卷一第356至3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彥宏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記錄、不動產擔保調查報告、土地、建物及其他擔保品調查表、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澳盛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彥宏個人資料表、東海鑫公司之股東會102年8月20日會議紀錄、借款用途及償還計劃書、聲明書、同意書、進銷貨往來明細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黃俊雄個人資料表、東海鑫公司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紀錄、土地、建物及其他擔保品調查表、信用調查報告、財務報表、財務分析表、授信戶重大會計科目及行庫授信情形分析表、黃俊雄信用調查報告、被告陳彥宏信用調查報告、土銀土城分行放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請領貸款書、借據、切結書、同意書、聲明書、收據、土銀土城分行102年10月9日函、東海鑫公司授信請核書、企業金融放款業務利率核計表、東海鑫公司信用評等人為干預調整表、案件評等結果列表(見他字卷第5至24、33至60、79至96、99、106至121、133頁)、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文件、土地銀行區域中心逾催組一般業務聯繫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見他字卷第97、98頁)、聯海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265至312頁)、東海鑫公司歷次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訴字卷第63至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申請書、更正後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更正前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更正前東海鑫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更正後東海鑫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訴字卷一第95至1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101 年1 至2 月至102年5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12月8日函暨所附之東海鑫公司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訴字卷一第157至197頁)、土銀土城分行110年2月5日函(見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放款繳納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傳票(見訴字卷一第397至441頁)、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9月16日函暨所附東海鑫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土銀土城分行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陳彥宏土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訴字卷二第33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文件及其上之收件章係由何人製作乙節,被告陳彥宏始終堅稱非其親自製作,而審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文件中各項金額之認列填載事涉高度會計專業知識,以被告陳彥宏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鋼架、輕鋼架組裝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之學經歷,應無製作上開文件之專業能力。

起訴書雖認係由被告邱鉦峰與陳彥宏共同製作,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邱鉦峰有參與本案(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文件之實際製作者為何人,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係由不詳人士基於與被告陳彥宏之犯意聯絡,製作並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陳彥宏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尚無從進一步特定該不詳人士之身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彥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得併科罰金數額從1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彥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彥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之人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其附件資產負債表,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偽造之收件章」欄所示之收件章,均係用以表示東海鑫公司已向各該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稅款,經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核閱收受該等稅捐申報資料之意;

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名稱與實際存在之稅捐機關有出入(文件所載日期當時之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仍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準文書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

公訴意旨認屬私文書,容有誤會。

㈢又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人士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雖有不實,尚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至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資產負債表,雖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同時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該等資產負債表為附表編號1、3、5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而屬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該等申報書連同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於加蓋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後,均已具有準公文書之性質,自無庸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認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陳彥宏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陳彥宏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陳彥宏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陳彥宏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彥宏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陳彥宏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陳彥宏為申辦貸款,竟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並詐得高額財物,對告訴人土地銀行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中466萬3000元係由參與人聯海公司取得而非被告陳彥宏取得,告訴人土地銀行已取回合計1557萬453元(計算式:00000000+237646+93331=00000000)之款項,以及被告陳彥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需撫養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彥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收件章共15枚,均為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陳彥宏名義貸款部分陳彥宏名義貸款之1920萬元係於102年10月7日輾轉匯入陳彥宏澳盛帳戶,而該貸款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之償還金額為23萬7646元(計算式:33920+33944+33963+33979+33987+33920+33933=237646),嗣本案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土銀土城分行所得分配金額為1544萬7498元,其中20萬8022元為執行費用等情,有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所附陳彥宏名義貸款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2年10月7日放款付出傳票、土銀土城分行110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403、425頁,訴字卷二第33、39頁),是該1920萬元經被告陳彥宏取得後,扣除土地銀行因償還貸款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回之款項後,尚餘372萬2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彥宏所取得而尚未返還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

⒉東海鑫名義貸款部分:⑴由被告陳彥宏取得而應向其宣告沒收部分:東海鑫名義貸款之640萬元,經土地銀行於102年10月9日撥款至東海鑫土銀帳戶後,於同日全額匯至東海鑫彰銀帳戶,再由被告陳彥宏分4筆全額提領現金後,將其中466萬3000元交付羅淑玲,再由羅淑玲存入聯海一銀帳戶,而該貸款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償還金額為9萬3331元(計算式:133337=93331),有土銀土城分行110年7月15日函所附東海鑫名義貸款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102年10月9日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0年9月16日函所附東海鑫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海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405、433、497頁,偵緝卷第296頁),並經證人羅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87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68、369、374至377頁),是該640萬元經被告陳彥宏以現金提領後,扣除交付予羅淑玲之466萬3000元,及土地銀行因償還貸款而取回之款項後,尚餘164萬36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彥宏所取得而尚未返還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

至被告陳彥宏雖稱其將640萬元全額交付羅淑玲,然此情為羅淑玲所否認,而卷內除被告陳彥宏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宏交付羅淑玲之金額為640萬元,併予敘明。

⑵由參與人聯海公司取得而應向該公司宣告沒收部分:被告陳彥宏於102年10月9日以現金提領東海鑫名義貸款之640萬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羅淑玲,由羅淑玲存入聯海一銀帳戶,業如前述。

羅淑玲於偵訊時雖稱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彥宏積欠朱冠榮之款項云云(見偵59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稱上開款項係被告陳彥宏用以償還積欠朱冠榮之400多萬元債務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57、358頁),然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僅積欠30萬元,且其交付予羅淑玲之款項並非用以償還對朱冠榮之借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9、80、83頁),卷內亦無借款契約、匯款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陳彥宏積欠朱冠榮400多萬元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陳彥宏交付上開款項,顯難認係為償還債務所為,羅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以參與人代表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復表示該款項與參與人聯海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頁),足認參與人聯海公司係因被告陳彥宏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466萬3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聯海公司宣告沒收。

⑶至土地銀行雖於上開110年12月6日函文主張所取回金額中有部分屬於利息及違約金,然此屬土地銀行內部之劃分以及民事求償權範圍及種類之認定,惟自其外觀而論,該等金錢均係被告陳彥宏為此部分詐貸犯行後,實際已繳納或所有物變現方式返還予土地銀行之金錢,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上,仍應認定土地銀行經由各期繳納貸款及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均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土地銀行之款項,並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除,方屬合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陳彥宏因犯本案取得且尚未返還土地銀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536萬6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參與人因被告陳彥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66萬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鉦峰與被告陳彥宏為朋友,與被告陳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12月26日以2890萬元,分別向劉服昌、北福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陳彥宏名下,並向澳盛銀行貸得購屋貸款1948萬元,被告邱鉦峰再與被告陳彥宏於102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東海鑫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所」之收件章,及將東海鑫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電子申報收件章處,偽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實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並提供不實之東海鑫公司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1年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102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再由被告陳彥宏持上揭文件,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品,向土銀土城分行辦理貸款,於102年10月7日以被告陳彥宏之名義貸得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1920萬元,另於102年10月9日以東海鑫公司之名義,並由被告陳彥宏及東海鑫公司股東黃俊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銀土城分行貸得中期擔保放款640萬元,致土銀土城分行承辦人員林建宏、陳宗燦、林世昕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陳彥宏、東海鑫公司具償還貸款能力,而分別同意貸款1920萬元及640萬元,上揭640萬元款項由被告陳彥宏與被告邱鉦峰一同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土城分行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鉦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鉦峰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鉦峰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朱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陳述狀、證人羅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鉦峰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僅曾載被告陳彥宏前往銀行辦事,但不知被告陳彥宏提領640萬元之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鉦峰辯稱:被告邱鉦峰未參與申貸對保流程,也未提領、花用貸款,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些無證據能力且未經補強,證人朱冠榮、羅淑玲於偵查中證述也有前後不一致等可疑之處,而卷內除上開三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實質證據可佐證被告邱鉦峰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判決被告邱鉦峰無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雖證稱: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的文件是邱鉦峰提供給我簽名的,貸款部分都由邱鉦峰在處理;

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的擔保品即本案房地是邱鉦峰帶我去看的;

土地銀行辦貸款業務是邱鉦峰介紹我認識,當時業務有3、4人,我不記得其姓名,當時土地銀行經理有請我和邱鉦峰去辦公室坐一下,去現場看擔保品時,邱鉦峰也在場;

土銀貸款的錢是我和邱鉦峰去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提領後,就將該筆錢交給羅淑玲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至37頁反面、50頁、60頁反面至61頁、128至129頁、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偵59卷第10頁),然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稱:貸款過程邱鉦峰沒有參與,是朱冠榮說要蓋組裝廠,叫我去貸款,邱鉦峰是介紹買本案房地;

出面跟銀行辦理貸款的是我,朱冠榮也在,邱鉦峰有無在場我不記得,辦這個貸款主要是朱冠榮,因為我是欠他錢,所以大多數是朱冠榮說什麼我去做;

辦貸款的文件是朱冠榮拿給我簽的,我印象是朱冠榮叫我去辦公室,拿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讓我簽,邱鉦峰沒有參與;

在聯海公司把錢交給羅淑玲時邱鉦峰也有在場,但領錢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進去銀行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0至62、64、67頁),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全然迥異;

且土銀土城分行負責本案貸款徵信、對公司報表進行分析,對擔保品價值進行查估之林建宏,負責本案貸款徵信、放款之林世昕,負責對林建宏業務進行複核之陳宗燦等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邱鉦峰(見偵緝卷第66頁、78頁正反面),與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證稱土銀土城分行貸款人員係由被告邱鉦峰介紹認識等情亦有出入,則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㈡證人朱冠榮雖於偵訊時證稱:邱鉦峰有幫忙陳彥宏申請貸款,邱鉦峰有找銀行,跟銀行談甚麼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05頁反面),然證人朱冠榮於偵訊亦證稱:邱鉦峰會幫陳彥宏看報表,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幫陳彥宏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但陳彥宏有請外面很多代辦公司幫忙送銀行以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12頁),是關於被告邱鉦峰有無幫陳彥宏申請貸款乙節,證人朱冠榮前後之證述已有出入;

況土銀土城分行人員均證稱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邱鉦峰,業如前述,則證人朱冠榮不利於邱鉦峰之證詞是否為真,實屬可疑。

至證人羅淑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陳彥宏交付466萬3000元時,被告邱鉦峰亦有在場等語(見偵59卷第8頁、訴字卷一第358頁),然僅憑被告邱鉦峰在場,顯然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邱鉦峰亦有參與本案犯行。

是證人朱冠榮、羅淑玲二人之證詞,均無從作為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邱鉦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單憑被告陳彥宏於偵訊時之指述,即認定被告邱鉦峰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鉦峰確有參與本案,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鉦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邱鉦峰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邱鉦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以東海鑫公司名義製作之文件 偽造之收件章 出處 1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5頁右下角 2 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6頁右下角 3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7頁右下角 4 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8頁右下角 5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29頁右下角 6 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30頁右下角 7 101 年01-0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3頁右上角 8 101 年03-0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4頁右上角 9 101 年05-0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5頁右上角 10 101 年07-0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6頁右上角 11 101 年09-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7頁右上角 12 101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8頁右上角 13 102 年01-0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0頁右上角 14 102 年03-0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1頁右上角 15 102 年05-0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壹枚 他字卷第72頁右上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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