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09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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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前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已成年之郭○穎(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108 年7 月初至9 月20日止,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乙○○見與郭○穎感情生變,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1日16時許,未經郭○穎同意,以自門外將手伸入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郭○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並進入該處客廳敲打房門要求郭○穎出來遭拒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外向郭○穎恫稱:「若不出來,就要鬧到公司去」等語,以此加害工作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郭○穎,郭○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穎之安全。

(二)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10時38分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帳號「龍又」,傳送Fb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訊息內容「…我前陣子很想撕破臉公審很多事情,我看起來很像你的笑話…我想在我公審事情前,我們聊聊,你總該說服我,我哪裡做不好,我做錯什麼…」等語(下稱本案Messenger 訊息)予郭○穎,再以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暱稱「fuxk_you_alice81」(fuxk為fuck之規避審查拼法,fuck you係英文中表示憤怒、不喜、不敬、對抗、輕蔑或不在乎之一種冒犯性質用語,Alice 係郭○穎之英文名),張貼IG訊息「我們就好好看下去,論壇很多,一部影片報價10萬起,歡迎私」等語(下稱本案IG訊息)予郭○穎,向郭○穎表示可隨時將其與郭○穎間性愛影片公諸於世,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郭○穎,郭○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穎之安全。

(三)乙○○明知郭○穎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知其與郭○穎間性愛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Fb帳號「Lee Gou 」、「Leo Leo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b社團「模特兒/Show Girl /演員/網拍麻豆/ 外拍/ 攝影師資訊交流」、「UberEATS台灣」、「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網頁上,張貼「本名:郭佩? ,臉書:郭亮亮,常出沒在板X 跟中和world gym還有重慶路必勝客附近,跟朋友過夜被抓包真的很過分,希望能肉搜道歉」、「起因是騙我沒男朋友後來爆發爭吵才知道自己被戴綠帽,拿到手機滿滿都是跟男生的影片,我陪她走很久,終究騙我單身…有影片有真相」等文字,及刊登郭○穎之Fb頁面「郭亮亮(Alice Quo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alice82815」、影音網站Youtube (下稱Youtube )頁面「Gou Pe iYing」及工作室網路資訊「雜誌排版封底- 郭○穎的工作室作品」截圖等足以識別郭○穎之特徵、職業、社會活動及與本人聯絡等個人資料,並張貼其所上傳至網路空間之其與郭○穎間性愛影片1 部(下稱本案性愛影片)之網路連結(網路連結詳卷),至Fb公開社團「UberEATS台灣」、「Ro仙境傳說:守護永恆的愛」上,而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愛影片及洩漏郭○穎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不實指涉郭○穎有上述不忠實、不誠信之行為,而毀損郭○穎之名譽。

二、案經郭○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被告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訴卷】第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8384號【下稱偵卷】第21至23、28、29、89至95頁),復有本案租屋處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友人透過Messenger 告知告訴人個人資料遭被告公開之訊息截圖、告訴人Youtube 頁面「Gou PeiYing 」截圖、告訴人工作室資訊「雜誌排版封底- 郭○穎的工作室作品」網頁截圖、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於Fb公開社團網頁截圖、告訴人與帳號「Lee Gou 」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下稱「LeeGou 」Messenger 訊息截圖)、告訴人與帳號「林志霖」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43、45、47至55、65、67、107 至109 、111 、113 、115 、117 、11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Fb帳號「龍又」,傳送本案Messenger 訊息予告訴人,再以IG暱稱「fuxk_you_alice81」,張貼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55頁,訴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所謂「一部影片10萬元」,是在講出售美國NBA 職業籃球(下稱NBA )賽事影片,建議告訴人不要再做模特兒工作,改行跟我一起做這個工作,對話當時好像是我們2 人已經在談分手的階段;

我IG暱稱之所以會用「fuxk_you_alice81」,係因告訴人暱稱也改成罵我,我才改成這樣云云。

經查: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Fb帳號「龍又」,傳送本案Messenger 訊息予告訴人,再以IG暱稱「fuxk_you_alice81」,張貼本案IG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28、31至33、93至95頁),復有本案Messenger 訊息截圖、本案IG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71至73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本案IG訊息,是否係向告訴人表示可隨時將被告與告訴人間性愛影片公諸於世。

2.被告於案發前曾拍攝其與告訴人間性愛影片,綜合本案IG訊息之內容及張貼時之一切情狀,足認該訊息係向告訴人表示可隨時將彼此間性愛影片公諸於世,被告實無動機介紹工作予告訴人:⑴被告於案發前曾拍攝其與告訴人間性愛影片,業經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見審訴卷第43,訴卷第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33、91頁),復有「Lee Gou 」Messenger 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對話當時好像是我們二個人已經在談分手的階段」等語(見訴卷第48頁),可見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已然生變;

另本部分案發前,已發生事實欄一(一)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已趨於對立,且本案Messenger 訊息內容提及「我前陣子很想撕破臉公審很多事情,我看起來很像你的笑話…我想在我公審事情前,我們聊聊」等語(見偵卷第59頁),亦表現其對告訴人相當不滿,乃至欲尋求所謂「公審」即以公開方式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評斷兩人間之感情糾紛;

況其張貼本案IG內容時,IG暱稱為「fuxk_you_alice81」,fuxk為fuck之規避審查拼法,而fuck you係英文中表示憤怒、不喜、不敬、對抗、輕蔑或不在乎之一種冒犯性質用語,此乃公眾週知之常識、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Alice 係告訴人之英文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亦有被告刊登之告訴人Fb頁面「郭亮亮(Alice Quo )」、LINE帳號「alice82815」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益見其對告訴人之恨意已毫無掩飾,而其所辯「IG的暱稱,是因為告訴人暱稱也改成罵我,我才改成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96頁)亦顯示其承認雙方當時關係惡劣。

在此背景下,本案IG訊息又以「我們就好好看下去,論壇很多」此種帶有威嚇性之語氣呈現,自堪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可隨時將被告與告訴人間性愛影片公諸於世。

⑶而綜合上開張貼本案IG內容時之一切情狀,足認本部分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陷於嚴重對立,殊難想像被告尚有何動機介紹、邀請告訴人一起出售NBA 賽事影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新聞報導及IG訊息難認與本案IG訊息有何關聯,無從影響本院對本案IG訊息真意之判斷:被告雖於審判中提出「挺港風波延燒!央視更動節目表『持續停播NBA 賽事』」新聞報導、IG暱稱「saZ000000000」於108 年10月14日、17日、19日之IG訊息(見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103 至107 頁),用以證明本案IG訊息係關於出售NBA 賽事影片,然該本案IG訊息並未顯示與上開新聞報導間有何連結;

而本案IG訊息與上開被告所提IG訊息之發文者暱稱又顯不相同,縱認被告所辯暱稱「saZ000000000」係事後所改屬實,被告上開所提IG訊息中與NBA 或「做生意」有關之內容,均係個別出現、未見與本案IG訊息間有何連結;

況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8 時52分開始因本案接受警詢,過程中矢口否認「fuxk_you_alice81」係其IG暱稱,亦否認其有張貼本案IG訊息(見偵卷第7 、17、18頁),倘本案IG訊息確無涉恐嚇犯行,其本無需與之全盤切割,卻表現出如此閃避態度,適足以顯示其自知本案IG訊息涉及不法侵害告訴人;

又其既因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而於108 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當已明瞭告訴人之態度,其上開所提IG訊息竟顯示其嗣後於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發出「等收錢了…沒想到這個生意,收入穩」等IG訊息(見訴卷第103 頁),太違常情,堪認係為脫免罪責而故作姿態。

綜上,被告上開提出之新聞報導及IG訊息難認與本案IG訊息有何關聯,無從影響本院對本案IG訊息真意之判斷。

4.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2.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事實欄一(三)部分:⑴核被告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被告本部分多次張貼影片網路連結、文字、圖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合計4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 罪、(二)部分1 罪、(三)部分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不可採:被告雖請求本院考量其係因懷疑告訴人對感情不忠而鑄成此錯,犯後已刪除文章及本案性愛影片網路連結、刊登道歉啟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就事實欄一(三)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

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僅因感情生變,即為事實欄一(三)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侵害,對社會善良風俗亦構成負面影響,且本案性愛影片仍因被告權限不足而未能自行從網路空間刪除、被告請網路空間管理員刪除又未獲回應,而滯留於網路空間、曝露在隨時可受他人觀覽之危險中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6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無非係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情狀之一部分,自未可以該等事項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綜上,本院難認被告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對告訴人表示不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認為告訴人對感情不忠),犯罪之手段(親臨現場、言詞、文字、圖片、影片),與告訴人之關係(與告訴人間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產業業務人員,負責推銷3D印表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與姑姑、姑丈、胞姊、表哥、表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散布刑法第235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本案性愛影片屬猥褻影像,且尚未自網路空間刪除(網路連結見偵卷第39、41、65、67、117 、119 頁),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9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至本案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性愛影片截圖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三)被告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嫌,惟本案性愛影片難認確係竊錄(詳下述無罪部分),自非屬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客體,是被告散布本案性愛影片之行為,並不該當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三)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女性裸體係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交往期間之某日,在本案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性愛影片留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罪嫌。

貳、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Lee Gou 」Messenger 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稱本案性愛影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某日,在本案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性愛影片留存等事實(見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48、9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本案性愛影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等語。

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有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某日,在本案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性愛影片留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32、33、91至93頁),復有「Lee Gou 」Messenger 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本案性愛影片是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有合意拍攝兩人間性愛影片並留存之互動模式: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確曾同意被告拍攝某些彼此間性愛影片,且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片時,渠亦知悉該拍攝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另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中,兩度表示本案性愛影片僅有渠及被告擁用等語,未主張本案性愛影片係未經渠同意而拍攝(見偵卷第28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有合意拍攝兩人間性愛影片並留存之互動模式。

三、告訴人關於有無同意拍攝本案性愛影片,所述前後不一,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不得以此孤證認定被告本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定本案性愛影片之拍攝未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中,兩度表示本案性愛影片僅有渠及被告擁用等語,未主張本案性愛影片係未經渠同意而拍攝(見偵卷第28頁),至同年月18日警詢中始改稱有叫被告不要拍、渠無備份,僅被告有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拍攝當時知悉被告在拍攝,事後有要求被告刪除影片等語(見偵卷第91頁),就有無同意拍攝本案性愛影片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

另衡諸告訴人提告時,已遭受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之多次加害,與被告之關係已然破裂,當對被告心存怨懟,其指訴未同意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片等語之憑信性,實值懷疑。

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確有合意拍攝兩人間性愛影片並留存之互動模式,業如上述,兼衡現今社會上配偶、伴侶合意拍攝彼此間性愛影片以為留念或刺激情慾之用,並非罕聞,是本案性愛影片是否確未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概括或個別同意而拍攝,實有可疑。

綜上,告訴人關於有無同意拍攝本案性愛影片,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亦值懷疑,而卷內又欠缺積極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性愛影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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