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11,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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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584 號、第3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志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聰志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車輛(下稱「權利車」)為業,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接獲同業友人陳献龍來電通知找到協尋車輛請求支援,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新生街114 巷37弄協助處理吳晙維向友人張簡明曜所借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過程中吳晙維返回該處,蔡聰志便向吳晙維及吳晙維撥打電話聯絡之張簡明曜解釋原由。

嗣吳晙維將乙車鑰匙交與陳献龍並取走車內物品,由經陳献龍通知稍後到場之拖吊車駕駛員張振基將乙車拖離現場至當鋪指定之保管場保管,陳献龍亦先行駕駛車輛離去。

蔡聰志返回甲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離開之際,吳晙維站立在甲車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蔡聰志留在現場等候張簡明曜及其他友人到場詳談乙車相關事宜。

蔡聰志主觀上預見,若於吳晙維仍站立在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抓住甲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以及若在吳晙維遭甲車拖行之情況下仍繼續向前行駛,極可能造成吳晙維身體受有傷害,且其主觀上雖無置吳晙維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頭、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過程中吳晙維之頭、胸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可能使吳晙維頭、胸部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見張簡明曜駕駛車輛(下稱丙車)搭載張哲榮、陳伯濤(該3 人合稱張簡明曜一行)自員山路294 巷右轉進入新生街114 巷37弄,心生恐懼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吳晙維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 時59分許,在吳晙維仍站立在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碰觸甲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行駛過程中吳晙維以手拉住甲車同向奔跑,蔡聰志明知此情仍未停下甲車,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 巷後未幾,吳晙維之身體自甲車左側摔落地面,致吳晙維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晙維之父吳文義、吳晙維之姊吳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聰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協尋「權利車」為業,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接獲同業友人陳献龍來電通知找到協尋車輛請求支援,便駕駛甲車前往新生街114 巷37弄協助處理被害人吳晙維向友人張簡明曜所借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乙車,過程中被害人返回該處,被告便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之張簡明曜解釋原由。

嗣被害人將乙車鑰匙交與陳献龍並取走車內物品,由經陳献龍通知稍後到場之拖吊車駕駛員張振基將乙車拖離現場至當鋪指定之保管場保管,陳献龍亦先行駕駛車輛離去。

被告返回甲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離開之際,被害人站立在甲車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張簡明曜及其他友人到場詳談乙車相關事宜。

被告因見張簡明曜駕駛丙車搭載張哲榮、陳伯濤自員山路294巷右轉進入新生街114 巷37弄,心生恐懼而於同日1 時59分許,在被害人仍站立在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之情況下起駛,嗣左轉進入員山路294 巷等事實,亦不爭執甲車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與甲車同向奔跑,被告仍未停下甲車,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 巷後未幾,被害人摔落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84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6至20、85、171 至175 頁,108 年度相字第1545號卷【下稱偵2 卷】第14、15頁,108 年度偵字第35077 號卷【下稱偵3 卷】第5 至16頁,109 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下稱訴卷】第102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行為時被害人手未抓住甲車,我行為時未意識到被害人與甲車同向奔跑,且被害人並非被甲車拖行而摔落,應係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退步言之,被告因恐懼張簡明曜一行將對其不利而急於駛離現場,應有誤想防衛之情形,仍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以協尋「權利車」為業,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接獲同業友人陳献龍來電通知找到協尋車輛請求支援,便駕駛甲車前往新生街114 巷37弄協助處理被害人向友人張簡明曜所借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乙車,過程中被害人返回該處,被告便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撥打電話聯絡之張簡明曜解釋原由。

嗣被害人將乙車鑰匙交與陳献龍並取走車內物品,由經陳献龍通知稍後到場之拖吊車駕駛員張振基將乙車拖離現場至當鋪指定之保管場保管,陳献龍亦先行駕駛車輛離去。

被告返回甲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離開之際,被害人站立在甲車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張簡明曜及其他友人到場詳談乙車相關事宜。

被告因見張簡明曜駕駛丙車搭載張哲榮、陳伯濤自員山路294 巷右轉進入新生街114 巷37弄,心生恐懼而於同日1 時59分許,在被害人仍站立在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之情況下起駛,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與甲車同向奔跑,被告仍未停下甲車,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巷後未幾,被害人摔落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11年9 日、11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合稱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67至73、107 至121 、123 至142 、177 至188 頁、光碟片存放袋,偵2 卷第25、89、111 至119 、121 、147 至160 頁,訴卷第157 至162 、166 至184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害人是否被甲車拖行而摔落、被告駕駛甲車時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誤想防衛。

(二)被害人確因甲車拖行而摔落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應係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受傷致死云云,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丙車右轉進入甲車之對向車道時,甲車尚未關閉駕駛座車門、即突然開始往前行駛並加速;

原站立於該門與駕駛座間之被害人,即伸手拉住甲車,身體緊貼甲車左側同向奔跑,甲車持續加速行駛,該門此時已關上,被害人仍以手緊貼該門邊,並隨甲車往前奔跑,至甲車左轉時仍持續緊貼該門與甲車同向奔跑,旋被甩離甲車而倒地,身體呈右側躺、雙腿伸往甲車行駛方向、朝甲車行駛方向滑行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在道路上等情形,有本院109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57 至162、166 至184 頁);

倘被害人係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身體應係向朝奔跑方向前傾,倒地後呈「頭在前、腳在後」之姿勢,被害人倒地後竟呈「頭在後、腳在前」之姿勢,顯見並非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而係受外力帶動、身不由己而倒地,況倒地後身體呈右側躺、雙腿伸往甲車行駛方向、朝甲車行駛方向滑行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在道路上,可見所受外力應係由動力機械產生,始能強大至足使人身保持相同姿勢不動而仍於乾燥道路向前滑行,堪信被害人確因甲車拖行而摔落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1.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預見其貿然起駛及持續行駛甲車可能致被害人受傷害,竟執意起駛及持續行駛,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辯稱:我行為時被害人手未抓住甲車,我行為時未意識到被害人與甲車同向奔跑云云,惟被告於108 年11月9 日警詢、同年月10日偵訊中供承:當下我要關車門,被害人便拉住外門把不讓我關門,我請他趕快放手,他還是不放,然後我就發動引擎準備離去,接著我踩油門要離開,他還是沒有放手,接著我便看到丙車快速駛入,我有看到車上約有3 、4 個人來意不善,我心生畏懼、怕有危險所以就加速離開現場,當時我感覺被害人有小跑步等語(見偵1 卷第18、85頁)。

被告雖嗣於同年月12日警詢、偵訊中改口稱:我根本沒有想太多被害人是否還有拉住甲車B 柱及外門把,他站在我駕駛座車門後面,不讓我關起車門,這時候他的手有無碰到甲車什麼地方我沒有注意,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沒有抓住甲車車門或門把等語(見偵2 卷第15頁,偵3 卷第11頁),然仍顯示被告至少知悉甲車起駛時被害人非常貼近甲車,況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偵訊中一度供承被害人「是整個身體檔住車門,握住…(後改稱:沒有握住)。」

,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108 年11月10日偵訊中供述筆錄供被告確認,偵查中辯護人竟當場對被告表示:「這一定是你記錯了,是不是你亂掉了,錄影畫面並沒有這樣顯示,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表示?」,被告遂自此定調否認其行為時被害人手有抓住甲車、亦否認其行為時有意識到被害人與甲車同向奔跑等情(見偵1 卷第174 、175 頁)。

是被告當係慮及原先供述對己不利,始翻異前詞,且其於108 年11月9 日警詢、同年月10日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驗錄影筆錄所示情形相符,應較為可信,是堪認被告於起駛甲車時確明知被害人手抓住甲車。

又甲車起駛後,被害人持續為甲車拖行而緊貼甲車駕駛座車門,業如上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相對位置既與甲車起駛前無異,雖車門關上,被告仍可透過車窗看見被害人,是殊難想像被告渾然不知被害人被甲車拖行之情。

況於駕駛座車門尚開啟、被害人仍處於駕駛座與車門間之情況下,被告當有預見甲車若貿然起駛,被害人縱未抓住甲車,亦可能遭因風阻及物理慣性而關閉之車門夾住拖行、或被甲車車輪捲入而受傷害。

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甲車起駛後上開各種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可能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預見其貿然起駛及持續行駛甲車可能致被害人受傷害,竟執意起駛及持續行駛,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自屬傷害致人於死:1.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因甲車之拖行而摔落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 年11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偵2 卷第25、89、111 至119 、121 、147 至160 頁)。

按頭、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被害人因甲車之拖行而摔落地面,致頭、胸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此種情形本質上即有使頭、胸部嚴重受創,從而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本案傷害行為可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對被害人無重大仇怨,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甲車行駛過程中被害人之頭、胸部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可能使被害人頭、胸部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其既為本案之危險行為,自有預見該結果之義務,惟其主觀上竟因急於脫離現場、思慮不週致僅預見傷害結果,卻疏未進一步預見傷害結果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而仍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自屬傷害致人於死。

(五)本案無任何足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其自無誤想防衛可言: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

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電話中聽到張簡明曜口氣不好,不允拖走乙車,因恐懼張簡明曜一行將對其不利而急於駛離現場,應有誤想防衛之情形,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衡諸人之常情,見自己之車輛突遭非公務機關之協尋業者以「權利車」為由拖吊,難免心生不滿或疑慮,而要求協尋業者暫留現場以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確認有向他人購買的話,我們也不會硬拖,這是我們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 卷第7 頁),可見被告亦自知將乙車拖走並非必然之處理結果,實有待張簡明曜到場後再視情形而定,被告竟在張簡明曜到場表示意見前,即先使乙車遭拖走,所為自有可議之處;

而被害人無非係要求被告等候張簡明曜到場洽談,縱使被告見張簡明曜另搭載張哲榮、陳伯濤到場,惟張簡明曜一行尚未下車,被告未見聞渠等有何威脅性言詞舉動,其所辯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自無誤想防衛可言,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1.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甲車,以證明被害人未曾抓住甲車門把;

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當時被害人與甲車之動態,且卷內已有該車勘察採證照片(見偵1 卷第109 至119 ),而甲車並未扣押,無從保證車況不變,是本院認無勘驗甲車之必要。

2.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甲車所屬車型,行駛前未關上車門,嗣因車輛前進之慣性使車門慢慢闔上,此時是否無法從車內上鎖車門等語,以證明被害人未曾抓住甲車門把,蓋若被害人有抓住門把且車門無法自車內上鎖,則車門當會瞬間開啟等情。

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當時被害人與甲車之動態,是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

3.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身體左側傷痕形成原因為何等語,以證明該傷痕係因摔倒後滑行一小段所致,並無「非自主性被拖行」情形等情。

然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指出:被害人遭自小客車拖行甩飛,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進而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見偵2卷第121 頁);

本院勘監視器驗錄影筆錄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害人確因甲車拖行而摔落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

(七)綜上,被害人確因甲車拖行而摔落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確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自屬傷害致人於死;

本案無任何足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其自無誤想防衛可言。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避免張簡明曜一行與其爭執乙車相關事宜),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素不相識),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告訴人吳文義、吳巧琳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蒙受與被害人永訣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害人自己行為(抓住甲車同向奔跑)亦為引起本案損害結果之一部因素,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協尋「權利車」為業,離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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