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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澤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具 保 人 邵偉石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29號、34279號、36761號、109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偉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邵偉石因被告莊義澤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見聲羈20卷第31、35頁)。
茲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庭,被告未於111年4月21日審理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同被告到庭,並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111年6月16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此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於111年1月28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參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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