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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
具 保 人 游子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鈺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游子靖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92 號偵查卷第100 頁背面),茲因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提結果報告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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