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易勤、蔡威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一)陳易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陳易勤及蔡威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三)陳易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勤、蔡威智於偵訊、本院羈押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陳易勤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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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勤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蔡威智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0479、4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蔡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易勤、蔡威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易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良4次( 1次為未遂)(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二)陳易勤及蔡威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易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良2次(各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三)陳易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易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永泉1次(該次交易價格、數量、對象、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嗣陳易勤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搜索票盤查,並扣得陳易勤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等物。
另警方於同日晚間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威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6樓居處搜索,並扣得蔡威智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易勤、蔡威智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63頁、第340至349頁、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149至15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 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勤、蔡威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 134至136頁、109年度他字第4333號第38至3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第7頁正反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38至39頁、第162至163頁、第349至350頁、110年度訴字398號卷第124頁、第158頁 ),且經證人王志良、許永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 71至80頁、109年度他字第4333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30號第1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陳易勤與證人許永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易勤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告陳易勤與證人王志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 50至53頁反面、第54至69頁、109年度偵字第41560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1號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 2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以被告陳易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每次伊可獲利近1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39頁),及被告蔡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2次交付毒品予買家,被告陳易勤有減免其積欠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63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 2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易勤、蔡威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陳易勤就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蔡威智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易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易勤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販賣本件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易勤所為前揭 7罪間,被告蔡威智所為前揭2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40479、40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查:被告陳易勤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62頁、第349頁、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158至159頁);
被告蔡威智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1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63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陳易勤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遞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查被告陳易勤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小范」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卷第9頁),惟被告陳易勤亦有可能向他人取得毒品,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行為,且單憑被告陳易勤片面指述內容,是否堪以證明「小范」為被告陳易勤之毒品來源,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陳易勤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函覆:被告陳易勤於查獲時,於109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海哥」(同小范)男子購得,然因被告陳易勤無法指認其毒品上游身分,且其所指證向綽號「海哥」(同小范)男子購買毒品之供述無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姓,故無緝獲其所指述之毒品上游綽號「海哥」(同小范)男子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9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7090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 187頁),故並無因被告陳易勤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綽號「海哥」(同小范)所為與本案相關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將毒品出售,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極易成癮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其等行為實已構成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及被告陳易勤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雞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蔡威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技師工作、月薪約3、4萬元、離婚、尚須扶養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關聯性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併依法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陳易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蔡威智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蔡威智得享有因此減免其積欠被告陳易勤所負債務共 4,000元,業據被告蔡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163頁 ),應認被告蔡威智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
該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陳易勤販賣毒品而用以與買家聯絡之工具及被告陳易勤與被告蔡威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易勤、蔡威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第38至39頁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劉興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對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對象│ │ │ │(新臺幣)│ │
├─┼───┼─────┼────┼─────────┼────┼─────────┤
│1 │王志良│109年4月15│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4月15│26萬元 │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間9時 │城區中央│日上午11時7分許起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許 │路3段74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全家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利商店前│話內之網路社交通訊│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軟體LINE與王志良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事宜,旋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重約250公克(7│ │徵其價額。 │
│ │ │ │ │台兩)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 │
│ │ │ │ │良,當場並收取販賣│ │ │
│ │ │ │ │所得現金26萬元。 │ │ │
├─┼───┼─────┼────┼─────────┼────┼─────────┤
│2 │王志良│109年4月24│ │陳易勤於109年4月18│ │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10時│ │日上午7時52分許起 │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45分許 │ │至同年月24日上午7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時32分許間,先以其│ │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 │話壹支沒收。 │
│ │ │ │ │52號行動電話內之網│ │ │
│ │ │ │ │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 │
│ │ │ │ │與王志良聯繫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 │ │
│ │ │ │ │約定於左列時間以26│ │ │
│ │ │ │ │萬元價格販賣重約25│ │ │
│ │ │ │ │0公克(7台兩)之第│ │ │
│ │ │ │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王志良,嗣雙方因故│ │ │
│ │ │ │ │未見面而未遂。 │ │ │
├─┼───┼─────┼────┼─────────┼────┼─────────┤
│3 │王志良│109年4月26│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4月26│26萬元 │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 3時│城區中央│日上午7時6分許起,│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37分許 │路3段105│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號永寧捷│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
│ │ │ │運站旁 │內之網路社交通訊軟│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體LINE與王志良聯繫│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宜,旋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付重約250公克(7台│ │徵其價額。 │
│ │ │ │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良│ │ │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2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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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志良│109年5月3 │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5月3 │25萬元 │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
│ │ │日晚間8時 │城區承天│日下午4時15分許起 │(起訴書│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5分許 │路10號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誤載為26│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一超商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萬元,應│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
│ │ │ │天門市內│話內之網路社交通訊│予更正)│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軟體LINE與王志良聯│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 │ │ │ │事宜,旋指示蔡威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列時間、地點,由蔡│ │,追徵其價額。 │
│ │ │ │ │威智同時販賣並交付│ │蔡威智共同販賣第二│
│ │ │ │ │重約250公克(7台兩│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安非他命予王志良,│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得│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現金25萬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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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志良│109年5月9 │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5月7 │23萬5,00│陳易勤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凌晨0時 │城區承天│日晚間6時8分許起,│0元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33分許 │路10號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一超商承│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
│ │ │ │運門市內│內之網路社交通訊軟│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體LINE與王志良聯繫│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 │ │ │ │宜,旋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點,同時販賣並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付重約250公克(7台│ │,追徵其價額。 │
│ │ │ │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良│ │ │
│ │ │ │ │,當場並收取販賣所│ │ │
│ │ │ │ │得現金23萬5,000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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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志良│109年5月16│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5月13│20萬元(│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
│ │ │日晚間10時│城區承天│日上午9時7分許起,│起訴書誤│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54分許後之│路10號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載為24萬│肆年陸月。扣案如附│
│ │ │某時、109 │一超商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應予│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
│ │ │年5月17日 │運門市內│內之網路社交通訊軟│更正)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晚間10時22│ │體LINE與王志良聯繫│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 │ │ │ │宜,旋指示蔡威智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駛租賃小客車接續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 │追徵其價額。 │
│ │ │ │ │蔡威智先同時販賣並│ │蔡威智共同販賣第二│
│ │ │ │ │交付重約 4台兩之第│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命予王志良,當場並│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
│ │ │ │ │收取販賣所得現金11│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萬4,000元,後蔡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智再交付重約3台兩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非他命予王志良,當│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場並收取販賣所得現│ │價額。 │
│ │ │ │ │金8萬6,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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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永泉│109年5月3 │新北市土│陳易勤於109年5月2 │4,500元 │陳易勤共同販賣第二│
│ │ │日凌晨1時 │城區明德│日晚間 6時39分許起│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分許後之 │路2段291│至同年月3日凌晨1時│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某時 │巷某處前│3分間,先以其所有 │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行動電話內之網路社│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交通訊軟體LINE及語│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音通話與許永泉聯繫│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宜,旋指示真實姓名│ │,追徵其價額。 │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子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同時販賣並交付重│ │ │
│ │ │ │ │約3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永泉,當場並收取販│ │ │
│ │ │ │ │賣所得現金4,5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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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易勤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2 │現金10萬1千元 │被告陳易勤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3 │IPHONE 11紅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易勤所有,與本│
│ │(IMEI:000000000000000 │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枚) │ │
├──┼────────────┼──────────┤
│4 │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陳易勤所有,與│
│ │(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無關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5 │銀行信用卡5張及金融卡3張│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被告蔡威智所有 │
│ │EI:000000000000000,內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 │
├──┼────────────┼──────────┤
│2 │金融卡1張 │被告蔡威智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被告蔡威智所有,與本│
│ │重共計0.4138公克) │案無關 │
├──┼────────────┼──────────┤
│4 │吸食器1組 │被告蔡威智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5 │玻璃球5個 │被告蔡威智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6 │夾鏈袋1批 │被告蔡威智所有,與本│
│ │ │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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