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丙○○(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少
- 二、案經丁○○、乙○○、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因沈○廷與他人存有糾紛相約談判,即應沈○廷之邀
-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丙○○拿1把小刀砍
-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持刀在場:
- (四)被告有與丙○○、沈○廷及一同到場之成年人共同傷害之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 (四)刑之加重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尤○宇均無怨隙,
- (六)被告與共犯丙○○、少年沈○廷所持之刀械,無證據足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丙○○(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少年沈○廷(民國92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
因少年沈○廷與少年楊○安(92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存有房租糾紛,雙方相約於108 年9 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公園內協商,甲○○即應沈○廷之邀約,與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龍濱公園,另楊○安則偕丁○○、乙○○及少年尤○宇到場。
詎雙方協商過程中一言不合,甲○○、丙○○、沈○廷及其他一同到場之成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取出預藏之彈簧刀攻擊尤○宇,甲○○則返回車上取出開山刀,沈○廷另取出預藏之瑞士刀,與一同到場之成年人一起追趕丁○○、乙○○,期間丙○○再持彈簧刀攻擊上前援救尤○宇之丁○○、乙○○,致尤○宇受有右手臂刀傷、丁○○受有頭部手部紅腫疼痛及左胸下側刀傷、乙○○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及左腹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沈○廷告知其與他人有糾紛,即應沈○廷之邀約,於上開時間,與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龍濱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沈○廷他們會動手,我是下車才看到丙○○有拿刀,但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拿刀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沈○廷與他人存有糾紛相約談判,即應沈○廷之邀約,與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龍濱公園,告訴人丁○○、乙○○、尤○宇在該處遭丙○○持刀攻擊,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第49至50、53至55、141 至143 、251 至252 頁,本院卷第216 至226 頁)、乙○○(偵卷第57至58頁)、尤○宇(偵卷第45至47、134 至135 頁)、證人沈○廷(偵卷第15至19、225 至22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卷第21至2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丁○○傷勢照片(偵卷第147 頁)、尤○宇傷勢照片(偵卷第149頁)、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53 頁)、乙○○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69 至276 頁)、尤○宇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1、159 至162 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丙○○拿1 把小刀砍尤○宇,我與乙○○看到後立刻過去,丙○○即持刀先砍乙○○,再來砍我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0 、222 至223 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只有1 人攻擊我,該人拿的是小短刀等語(偵卷第58頁),又證人尤○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名男子拿彈簧刀劃傷我的手臂,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6、134 至135 頁),核與被告供稱:談判之前我有看到丙○○拿1 把小刀,應該是彈簧刀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係丙○○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丁○○、乙○○、尤○宇,被告並無出手或持刀攻擊3 位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三)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持刀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沒有拿刀,但後來我看到被告拿長長的西瓜刀,砍傷我的人是丙○○,不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4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丙○○、沈○廷都有拿刀,丙○○拿刀砍尤○宇時,我靠過去,被告剛好從車後座拿1 把3 、40公分的開山刀衝過來,我們被丙○○砍的時候,被告就拿刀站在丙○○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19 至224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尤○宇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一開始沒有帶刀,是後來才從車上拿出1 把開山刀,砍我的人不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34 至135 頁),可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被告原先沒有拿刀,係後來才從車上拿出1 把長刀等節始終證述一致,並與證人尤○宇之證述相合。
審酌證人丁○○、尤○宇於偵查中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證詞之正確性,且證人丁○○、尤○宇尚且僅稱被告是後來才從車上拿刀,傷害其等之人不是被告等語,並未見誇大或渲染被告在場舉動等情況,另觀諸其等陳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瑕疵,堪認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原先雖未拿刀,然雙方爆發衝突後,其即至車上拿出開山刀在旁助勢。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拿刀等語,當無可採。
(四)被告有與丙○○、沈○廷及一同到場之成年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沈○廷跟我說有人欠他錢,還向他勒索新臺幣10萬元,並相約在龍濱公園談判,對方好像很多人,所以我們一群朋友才會陪沈○廷一起過去,他們談判之前,我有看到丙○○拿小刀等語(偵卷第11、160 頁,本院卷第56至57、23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廷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與楊○安有金錢糾紛,約在龍濱公園協商,大約有10幾個人陪我到現場處理這件事情,我跟他們說我與楊○安有金錢糾紛,問他們願不願意來當個證人等語(偵卷第225 至227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前往現場之前,已知悉此行目的係陪同沈○廷與他人談判,且預想對方人數眾多,其等亦邀約多人一同前往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糾眾前往談判,可能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而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到場後已見同行之丙○○手持刀械,換言之,丙○○並非突然取出刀械攻擊,此際被告不僅未加勸阻或離開現場,甚至於丙○○持刀攻擊他人時,立刻返回車上拿刀在旁,其所為足以讓丙○○、沈○廷及其他一同到場之成年人仗勢有他人相挺,更加肆無忌憚攻擊告訴人,況被告於106 年間,即曾偕眾人群毆,為警移送地檢署偵辦,嗣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37 頁),更堪認被告應對其與丙○○持刀械到場,可能引發雙方衝突,並致丙○○傷害他人一情有所預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足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縱使被告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傷害犯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辨,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少年沈○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丁○○、乙○○、尤○宇之犯行,係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被告就分別傷害告訴人丁○○、乙○○、尤○宇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沈○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沈○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07 頁),且被告自承:我知道沈○廷未滿18歲等語(審訴卷第124 至125 頁),是被告與少年沈○廷共同實施上開3 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本案告訴人尤○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存卷足佐(本院不公開卷第3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不認識尤○宇,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不太清楚尤○宇讀什麼學校或在哪裡工作,也不知道尤○宇幾歲,我們沒有那麼熟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與尤○宇完全不認識,亦無直接詢問其年齡,再參諸少年尤○宇於108 年11月6 日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49 頁),其容貌並非稚氣,且拍攝時間距離案發僅約2 月,外型應相差無幾,一般人難以單憑尤○宇之外貌、體型,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佐以案發當時已是深夜,在場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尤○宇之年紀,尚屬有據,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尤○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告訴人尤○宇所犯之傷害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至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尤○宇均無怨隙,僅因少年沈○廷邀約助陣,不思明辨或制止,竟前往現場並拿刀助勢,而與丙○○、沈○廷及其他一同到場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尤○宇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丁○○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8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丁○○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157、251 頁),尚未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外婆、由舅舅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告訴人丁○○、乙○○、尤○宇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共犯丙○○、少年沈○廷所持之刀械,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丙○○、沈○廷所有,復未扣案無從特定,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9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 │本院卷│
├──┼─────────────┼───┤
│ 2 │109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 │審訴卷│
├──┼─────────────┼───┤
│ 3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81 號卷│偵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