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柏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曾柏崴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三、嗣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9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另案監聽譯文於被告本案犯行,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
- (一)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提出證人夏明宏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 (三)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於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
- 二、證人夏明宏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附表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
-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查獲過程及扣案物,有自願受搜索同
-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
-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崴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曾柏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共2次)。
二、曾柏崴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共2次)。
三、嗣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農安街路口對曾柏崴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曾柏崴之辯護人主張:(一)附表編號1、2關於證人夏明宏與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監聽譯文【編號1-2-1】)、109年4月27日(監聽譯文【編號1-2-2】)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合稱另案監聽譯文),係針對證人夏明宏監聽而來,對被告而言屬另案監聽,且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陳報法院認可,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之自白,係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另案監聽譯文對被告訊問所取得,且訊問時未告知所據之譯文有上開瑕疵,致被告未能保持緘默,進而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依據實質保護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第156條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夏明宏於警詢中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177、352、419頁)。
本院判斷如下:
一、另案監聽譯文於被告本案犯行,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
同條「第3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
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提出證人夏明宏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證人夏明宏為監聽對象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之另案監聽內容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30368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0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且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4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12329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之適用,而非一概認為無證據能力。
審酌檢警原係調查證人夏明宏所涉毒品案件,依法取得上開通訊監察書而對證人夏明宏執行通訊監察,偶然發現證人夏明宏與被告間之疑似毒品交易,進而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亦確實查獲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3、4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0頁),尚難認檢警係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本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又執行機關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另案監聽譯文遵期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又執行通訊監察本係為偵查犯罪必要,於特定時間內,監聽與受監察人通話之所有對話,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而被告之祕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
況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證人夏明宏間有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0-353頁),是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審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經衡酌被告隱私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賦予證據能力,並無違比例原則之疑慮,故本院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之證據。
(三)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於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自白不實在,係因知悉當時警察提示之監聽譯文是監聽證人夏明宏,並非對其本人實施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受到不正訊問,又警方據上開另案監聽譯文所取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從而,當無從推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有何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證人夏明宏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證人夏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2見面情形、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並當場給付價金等節,多次證稱:「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36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
本院審酌證人夏明宏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復觀諸證人夏明宏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夏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夏明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監聽譯文【編號1-2-1】、【編號1-2-2】所示內容,與證人夏明宏聯繫後,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相約見面目的,是證人夏明宏想要吸毒,但後來見面卻沒有吸毒;
於審理時改稱之前警詢、偵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實在,是因為知悉當時警察提示之監聽譯文是監聽證人夏明宏云云(見本院卷第445-446頁)。
然查:1.就附表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與證人夏明宏如監聽譯文【編號1-2-1】所示內容連繫後,即如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夏明宏,並當場收受證人夏明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金,雙方銀貨兩訖乙情(見偵一卷第25-26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夏明宏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2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編號1-2-1】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頁正面)。
⑵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夏明宏係於109年4月20日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我要去了」,經過約5小時14分,於同日6時52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位置,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他沒有開門啊」,被告回覆「好」,復經過約1小時7分,於同日7時59分許,被告才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夏明宏「門開了」,證人夏明宏則在與前一通電話相同之基地台位置回覆「好」等情,而該通話中所提及之開門時間,與證人夏明宏於警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交易毒品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4月20日7時59分許乙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證人夏明宏以電話聯繫如監聽譯文【編號1-2-1】所示通話內容後,雙方有於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且證人夏明宏要找被告之目的,常常係為了吸毒或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6頁),足認該監聽譯文與被告本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且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夏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得為補強證據。
⑶衡諸證人夏明宏遠從苗栗北上,復在原地久候1小時,則其與被告見面後應有順利達成相約之目的,即完成毒品買賣,始不枉費雙方耗費如此龐大之時間勞力,從而,證人夏明宏之警詢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夏明宏之犯行,且當場銀貨兩訖,自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雙方見面後並未吸毒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與證人夏明宏如監聽譯文【編號1-2-2】所示內容連繫後,即如附表編號2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夏明宏,並當場收受證人夏明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雙方銀貨兩訖乙情(見偵一卷第31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夏明宏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65頁反面、第1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編號1-2-2】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反面)。
審酌交易當時,雙方除就附表編號2之毒品數量、價金銀貨兩訖外,被告尚有請託證人夏明宏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給他人之事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41頁反面),與證人夏明宏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見偵一卷第148頁)互核相符,其等既能就上開細節事項記憶明確且一致,益徵其等就本次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銀貨兩訖等事項所為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證人夏明宏以電話聯繫如監聽譯文【編號1-2-2】所示內容聯繫後,雙方有於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見面,且證人夏明宏本次要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6頁),足認該監聽譯文與被告本次犯行具有關聯性,且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夏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得為補強證據。
⑵觀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夏明宏自109年4月27日17時04分許起,其當時人在新北市五股區,即與被告多次聯繫並調整雙方見面地點,因而在新北市五股區、泰山區、三重區、新莊區繞行,直到同日23時08分許之最後1通電話,證人夏明宏表示「成泰路2段40號,會很遠嗎?」,經被告回覆「好,掰掰」才結束此番聯繫;
而該最後1次之通話時間、相約見面之地點,與證人夏明宏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雙方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見偵一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情節互核相符;
且譯文中於109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證人夏明宏向被告表示「哪邊等比較不會那個,剛剛人家一直走下來看」,又於109年4月27日22時41分許,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剛才全國加油站那裡有戴帽子的朋友,所以我轉移陣地了」,證人夏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所謂的戴帽子的朋友是指警察,我和被告見面要躲警察,是因為我和被告約見面要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於偵訊時亦結稱:當天原本約在停車場,但後來又到中油,我看到很多警察,又轉走,最後是在新北市五股區路邊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足認當天雙方確實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始一再更改見面地點。
衡諸證人夏明宏耗費如此龐大之時間勞力,一再繞行、閃躲,則雙方見面後應有順利達成相約之目的,即有完成毒品買賣,從而足認證人夏明宏之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夏明宏之犯行,且當場銀貨兩訖,自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雙方見面後並未吸毒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3.又證人夏明宏因涉嫌於109年4月22日、23日、28日,分別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109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9-412頁),審酌證人夏明宏於另案販毒時間確係緊接在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毒與證人夏明宏之後,堪認其間有先後及因果關係,足徵另案被告即證人夏明宏之販毒來源確係被告本案2次犯行無訛,且其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至證人夏明宏於偵訊時結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天我是開租來的車到被告指定的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我當天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但金額、數量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此次被告有無交付毒品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監聽譯文中「門開了」,應該是有進到某個室內去,但是我真的忘記了;
(就附表編號2部分)這次交易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經我回想,我這次有拿到毒品但沒有將價金給被告,事後也沒有補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31-435頁),均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不符,且證人夏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僅空言證稱:太久了、忘記了云云,應係因本院審理時(於111年4月26日)距離案發時間(109年4月間)過久而遺忘,此尚無悖於常理,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理由認定其先前警詢(附表編號1、2)、偵訊(附表編號2)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指明。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夏明宏與被告之監聽內容沒有提到毒品代號、種類、價金等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故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有何關連,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縱然夏明宏有明確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此種內容之監聽譯文不能作為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49頁),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或共同販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
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或共同販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監聽譯文【編號1-2-1】、【編號1-2-2】內容雖僅有雙方相約見面,並未提及具體見面之目的或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節,然證人夏明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被告交易的習慣具有固定的模式、習慣,所以不需要在電話中事先講好交易的數量和販賣的金額,就有默契知道我要跟被告拿多少毒品以及我必須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足認證人夏明宏與被告間就毒品交易確有固定模式,無須在電話中明確表述,而上開監聽譯文與被告犯行均有關聯性,且可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夏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互勾稽而互為補強,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被告2次犯行之補強證據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3、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6-46、141-142頁;
本院卷第350、444頁),核與證人黃柳軒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97-106頁、150-151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黃柳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等(見偵一卷第19-20、109-117、12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查獲過程及扣案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23-126頁;
本院卷第327-33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機門號與前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相符,故可為附表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交易,被告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其行為外觀上顯已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我販賣給黃柳軒是賺吸食、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免付價金吸食毒品之利益,是被告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即屬販賣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因而限制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並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89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3、4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固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豬仔子」(見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一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2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0471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⒌⒍
(六)量刑: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4次販賣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予以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共為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入約3至4萬元、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再考量被告所犯4罪,其中附表編號1與2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具有同質性,且犯行時間相近,編號3與4則為販賣愷他命亦具有同質性,且犯行時間相近,基於數罪併罰限之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9頁),且係供其用以聯繫本案4次毒品交易乙情,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乃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⒈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夏明宏 聯繫時間: 109年4月20日1時38分許起,至同日7時59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附近某址屋內(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附近」應予更正) 夏明宏於左列聯繫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柏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曾柏崴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夏明宏,夏明宏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萬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
曾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 109年4月20日7時59分許 2 夏明宏 聯繫時間: 109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起,至同日23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曾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 109年4月27日23時30分許 3 黃柳軒 聯繫時間: 109年7月2日18時55分許起,至翌日(即3日)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六張街門市)旁之巷子內 黃柳軒於左列通話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柏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聯繫後,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曾柏崴則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之愷他命售予黃柳軒,夏明宏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萬元、愷他命約4至5公克。
曾柏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 109年7月3日1時22分許 4 黃柳軒 聯繫時間: 109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起,至翌日(即13日)0時9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447巷口 同上。
1萬元、愷他命約5公克。
曾柏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交易時間: 109年7月13日0時9分許 【附件】
扣案物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