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毓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 (二)被告游芷凌、胡子軒、蔡尚哲雖各以前詞為辯,然查:
- (三)被告4人主觀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上開所辯均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
- (三)是核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蔡毓修所為,均係犯
-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
- (八)至被告游芷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游芷凌前無遭判處有期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淡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蘋果廠牌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 (四)至扣案被告胡子軒、蔡毓修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被告胡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尚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哲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 四、經查:
- (一)警方於108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 (二)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雖有證稱:當天在游芷凌家的咖啡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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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芷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蔡尚哲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蔡毓修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子軒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芷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尚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蔡毓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子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尚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時36分許,先由蔡尚哲、游芷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租屋處),以「foodpanda熊貓外送圖示(下均稱「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公開群組「全台24H支援」刊登「營」之販毒訊息,游芷凌並以暱稱「安潔(娘娘)」帳號,於同日7時9分許在上開群組刊登「順便打個廣告 馬力歐限量發售中」、「熊貓(圖示)是我我是熊貓(圖示)」,並張貼「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QR碼與「馬力歐」圖片,及「營」等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於同日11時23分許,以微信暱稱「阿振」帳號與上開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人攀談,其間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蔡毓修共同以該帳號與員警聯繫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達成出售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5包之合意,及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三德公園內交易,而著手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犯行之實行。
惟於雙方約定面交前,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因恐交易對象為員警,遂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提供甫飲用完畢、仍留存少許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外觀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外包裝袋5只,交由蔡毓修在上開咖啡包摻入洗衣粉(未含有毒品成分)後以打火機將包裝燒熔封口,游芷凌並告知前開交易價格、時間、地點、對象後,由蔡毓修及胡子軒持之前往三德公園廁所內交易,蔡毓修向偽裝為買家之警方收取現金2,500元,並交付前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及僅裝有洗衣粉之咖啡包3包後,經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渠等4人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現金2,500元已歸還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蔡毓修、胡子軒帶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下稱美麗心旅館)201房查獲游芷凌、蔡尚哲,並經案外人謝少鏞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毓修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
被告游芷凌雖稱坦認加重詐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惟仍辯稱以為當時交付者均為洗衣粉云云;
被告胡子軒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認為是洗衣粉,無販賣毒品故意云云;
被告蔡尚哲則係辯稱:其當天都在睡覺、玩手機遊戲,不知道其他人要賣毒品或用洗衣粉交易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毓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189至193、355至357、564頁,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82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全台24H支援」公開群組刊登之廣告訊息、「安潔(娘娘)」、「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喬裝買家員警與「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聯分析報告、毒品案時序表圖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63至73、77至83、119至123、163至178、319至320、327至334、363至409頁),此外,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後,其中,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外觀為淡黃色夾雜白色粉末2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4.7590公克,驗餘淨重13.9185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鑑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3.3308公克);
其餘同樣包裝、外觀為白色粉末3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則未驗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110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暨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529、531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71、375至38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蔡毓修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游芷凌、胡子軒、蔡尚哲雖各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游芷凌、胡子軒部分: (1)關於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子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513頁,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282頁),及被告游芷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282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毓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上開咖啡包5包扣案可佐(其他證據與前開被告蔡毓修部分均相同,不另贅引),堪認被告游芷凌、胡子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關於被告游芷凌販賣毒品部分:①被告游芷凌於警詢時自陳「安潔(娘娘)」為其使用之微信帳號,且對於「安潔(娘娘)」帳號有在微信公開群組「全台24H支援」發布「順便打個廣告 馬力歐限量發售中」、「熊貓是我我是熊貓」、「food 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QR碼、「馬力歐」圖件及「營」等販賣毒品訊息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警詢時自陳其發布上開訊息即係在幫「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打廣告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被告游芷凌個人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Xs Max手機,確有登入微信「安潔(娘娘)」帳號,並以該帳號推薦「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好友訊息予他人,或向談話對象表示上開帳號「是我跟我老公的靶機,你敲這1個」等語,或向他人表示「你沒密熊貓(圖示)嗎」、「阿哲在顧的」等語乙節(偵卷第378、383至386、391至39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子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廣告訊息是由被告游芷凌發布,「營」就是營業中、「順便打個廣告馬力歐限量發售中」就是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意思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可徵被告游芷凌確有共同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且有以「安潔(娘娘)」帳號發布上開意圖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堪認其於發布該等訊息時,即有以廣告招攬毒品買主之販賣毒品故意,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已得認其有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②其次,被告游芷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洽談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錄音檔案時,亦自承對話中之「ㄟ你還要不要啊,如果不要的話有人要喔」、「還是你要外送1包,1比7」、「阿所以1比5然後,500塊現金不夠?」等女聲均為其所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6至369、375至377頁);
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亦證稱:外送1包1比7就是指1包700塊等語(偵卷第605頁),是可認定被告游芷凌確有與買家進行本件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芷凌已為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應無疑義。
③承此,被告游芷凌客觀上有張貼販毒訊息以招攬毒品買家,原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嗣並參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磋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則其嗣後有無確實交付毒品給買家,亦僅影響是否成立既遂犯之認定而已。
故被告游芷凌以其嗣後令被告蔡毓修交付咖啡包時,主觀上認為所交付者均為洗衣粉、並無毒品成分,其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為辯,並不足採。
(3)關於被告胡子軒販賣毒品部分:①經查,被告胡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洽談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錄音檔案時,即有自承對話中之「好啊那你多久到」、「1、5,1比5吧」、「你的25是什麼意思」、「啊這樣子的話是25喔?」、「三重仁壽街200號」、「那邊有一個公園,然後你在那邊等我」、「(喬裝買家員警表示:可以可以,馬上過去)收到」等語均為其所述等語(本院卷一第3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6至369、375至377頁);
證人蔡毓修亦於偵訊時證稱:「1比5吧」、「三重仁壽街200號」、「裡面有一個公園,然後你在那邊等我」等語確為被告胡子軒之聲音等語(偵卷第605至607頁)。
是依此足認被告胡子軒有為上開關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及時間、地點等磋商事宜,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均屬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胡子軒就該等事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意思合致,即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無訛。
②此外,經偵查檢察官向被告胡子軒確認對於本案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知情與否,亦經被告胡子軒自承:其當下在游芷凌家好像有聽到她跟蔡毓修說要收2,500元,所以其當下知道游芷凌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蔡毓修,要去跟對方收2,500元等語(偵卷第209頁);
於其後歷次偵訊程序,亦供稱其知道游芷凌拿給蔡毓修的是毒品,其知道對方是要來買毒品,游芷凌他們有說要分其(報酬)等語(偵卷第307、513頁);
且依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所證稱:其到游芷凌租屋處時,毒品就已經放在桌上,他們向其說已經跟買家約好了等語(偵卷第357頁),是依被告胡子軒所自承及證人蔡毓修證詞,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是要進行毒品交易有清楚認知,至為顯然。
③是以,被告胡子軒原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與購毒者就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數量、金額、時間、地點)進行磋商或達成合致之程度,堪認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未遂犯,則其嗣後是否實際交付毒品給買家,僅影響是否成立既遂犯之認定而已。
故被告胡子軒以其於陪同被告蔡毓修交付咖啡包時,主觀上認為所交付者為洗衣粉、已無毒品成分,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為辯,亦不足採。
3、被告蔡尚哲部分: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芷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foodpanda熊貓外送」的帳號是蔡尚哲的,本來就是蔡尚哲在使用,案發當天是有人說要買毒品,所以蔡毓修、胡子軒才會下去等語(偵卷第438頁,本院卷二第85、88頁);
證人蔡毓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是蔡尚哲和游芷凌的,其當天在租屋處現場看到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均有使用登入該帳號之手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62頁);
證人胡子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手機為被告游芷凌與蔡尚哲共同使用,被告蔡尚哲也會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其於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蔡尚哲在使用等語(偵卷第562頁,本院卷二第76頁);
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確實有用過「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載,被告蔡尚哲個人所持用之蘋果牌型號7 Plus手機,確有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並以該帳號與他人洽談交易及傳送咖啡包照片之紀錄等節(偵卷第369至374頁),堪認上開3名證人所證可以採信,被告蔡尚哲確有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且於案發當天,被告蔡尚哲亦有使用登入上開帳號之手機無疑。
②其次,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證稱: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之「那這樣我覺得你1個的話,我覺得我們以後可以不用配合,因為1個這樣子很難溝通你知道嗎」、「(於被告游芷凌出聲表示『阿所以1比5然後,500塊現金不夠?』後)那我只能跟你講,謝謝再聯絡,掰掰」、「我只是覺得你是1個線民,因為我走心了」等語,均為被告蔡尚哲之聲音等語(偵卷第605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證其於偵訊時針對上開微信對話錄音為何人所述之證言均屬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而稽諸證人蔡毓修就該等對話內容中,關於其餘具體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或地點如「1比5吧」、「三重仁壽街200號」、「裡面有1個公園,然後你在那邊等我」、「你有需要找嗎?因為我們這邊沒得找」等內容,均證稱為被告胡子軒之聲音,而非全數指為被告蔡尚哲所述,且更直承該等對話過程背景男音所示「你直接問他說」、「沒有啦、沒有」等語均為其聲音等語(偵卷第605至607頁,本院卷二第258頁),亦無隱匿自己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洽談之情事,堪認證人蔡毓修上開證言,應屬實情而可以採信。
③此外,證人游芷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令其辨識前開微信對話譯文為何人所言,證人游芷凌亦明確證稱「我只是覺得你是1個線民,因為我走心了」一語為被告蔡尚哲所述,因為被告蔡尚哲會懷疑不熟悉的人等語(偵卷第439至440頁),觀諸證人游芷凌除於上開與員警議定交易細節過程中在場(對話中女聲為其本人)而有親自見聞該等參與對話者為何人以外,尚以其作為被告蔡尚哲女友身分、清楚被告蔡尚哲用詞習慣與個性等節,而證述上述對話確為被告蔡尚哲所述,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於偵訊時所證前詞係屬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復與證人蔡毓修前揭所證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游芷凌所為證詞可以採信,被告蔡尚哲確有參與本案與喬裝買家員警議定毒品交易內容之過程無訛。
況且,證人胡子軒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主要販毒者為何人時,亦直承被告游芷凌就是在幫被告蔡尚哲送藥(指毒品)等語(偵卷第511頁),益足佐證被告蔡尚哲確有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④承上所述,被告蔡尚哲原即有使用微信「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且該帳號有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被告蔡尚哲復有實際參與本件毒品買賣細節之洽談,堪認被告蔡尚哲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為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未遂犯,被告蔡尚哲辯稱其不知本案毒品交易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⑤被告蔡尚哲雖又辯稱並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⑴證人蔡毓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其提議要改用洗衣粉的,因為其自己曾經被員警釣魚過,所以其跟游芷凌提議用洗衣粉,先確定安不安全,當時大家都知道是洗衣粉,他們3人就拿喝過的瑪利歐咖啡包由其添加洗衣粉進去,再用打火機燒封口,其在封裝咖啡包時所有人都有看到,其與被告胡子軒出門交付咖啡包時,其等4人主觀上都認定那5包咖啡包均為洗衣粉等語(偵卷第563至564、607至609頁,本院卷二第69頁)。
⑵證人游芷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手機有跳出訊息,所以其有去回覆,後來是被告蔡毓修說認為對方可能是警察,所以說要拿其喝過的咖啡包放入洗衣粉後,再交給交易的對方,其跟被告蔡尚哲聽完之後說好,就由被告蔡毓修將使用後的咖啡包裝入洗衣粉下去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⑶證人胡子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毓修、游芷凌、蔡尚哲在其下去之前就知道是洗衣粉了,因為其等當時有懷疑對方是釣魚的警察,其遂清洗用過之咖啡包並用衛生紙擦拭,再由被告蔡毓修將洗衣粉裝進去,被告蔡尚哲有在旁邊看到其等這樣做等語(偵卷第513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彼此互核相符,且證人游芷凌原為被告蔡尚哲之女友,證人蔡毓修、胡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等與被告蔡尚哲並無恩怨糾紛等節(本院卷二第70、79至80頁),被告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蔡毓修、胡子軒並無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堪認證人蔡毓修、游芷凌、胡子軒3人並無彼此勾串共同誣陷被告蔡尚哲之必要,故其等所述被告蔡尚哲知悉被告蔡毓修、胡子軒於交付本案咖啡包時,係以洗衣粉偽為毒品進行交易一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蔡尚哲辯稱其都在睡覺、玩手機遊戲而不知上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被告蔡尚哲既原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知悉被告蔡毓修、胡子軒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係以洗衣粉替代毒品咖啡包,其當與其他被告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⑥至證人游芷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蔡尚哲於案發當天並未使用「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回覆喬裝買家之員警、其在偵訊時僅是憑模糊印象勾選被告蔡尚哲回覆之內容,其於偵訊時稱本案實際上販毒的是被告蔡尚哲,是因為蔡尚哲曾經有做過這種事情、其以為檢察官是在問以前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88、94頁),惟其上開證言不僅顯與其在偵訊時所證內容迥然有異,亦與證人蔡毓修所為證言不同;
且本院審酌證人游芷凌於偵訊時指證被告蔡尚哲所為與喬裝買家員警對話內容時,尚有指出被告蔡尚哲言行之特徵,而證述一部分對話為被告蔡尚哲所述,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證言,尚無從採信。
又證人胡子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尚哲於案發當天在睡覺,被其等吵醒後,亦未碰到那支登入「foodpanda熊貓外送」帳號之手機,全程都是由「被告游芷凌」使用該帳號與買家溝通,且其把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換成洗衣粉,亦未徵得被告蔡尚哲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惟此不僅顯與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所示,當時與喬裝買家員警對話者有男子聲音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證人蔡毓修前開證言有異,而其所證未經被告蔡尚哲同意即更換成洗衣粉等節,亦與證人游芷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前情不合(本院卷一第268頁),復與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所證被告蔡尚哲有看到其等在換裝洗衣粉之證詞(本院卷二第81頁)自相矛盾,顯不足採信。
況且,果若被告蔡尚哲對於本案毒品交易、詐欺取財等節均不知情,證人游芷凌、胡子軒為何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蔡尚哲有參與本案交易過程,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恰與證人蔡毓修所證前詞互核相符。
足見證人游芷凌、胡子軒於本院審理中上揭更異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蔡尚哲之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蔡尚哲之認定。
(三)被告4人主觀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說明如下: 1、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4人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與被告4人素不相識、毫無交情,復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4人均確有藉本件販售第二、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等主觀上皆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蔡毓修、胡子軒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3、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扣案被告4人所欲販賣之咖啡包,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依修法前之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即為已足,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
4、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芷凌、蔡尚哲在微信公開群組上刊登販賣摻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經員警與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蔡毓修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嗣並推由被告胡子軒、蔡毓修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向員警收取毒品對價,均已為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雖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然被告4人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與員警議定毒品交易部分所為,均應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未遂罪。
又被告4人明知其等所持有及交付之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3包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卻共同以此手法詐騙他人金錢,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本件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4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僅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胡子軒、蔡毓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4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4人於微信公開群組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或初與喬裝買家員警洽談毒品交易時,即有以洗衣粉偽為毒品交易之意,故本院無從遽為此一認定,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第250頁),已足保障被告4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被告4人間,就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堪認其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4人所涉上開罪名,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4人著手為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後,因擔心毒品之買家為員警,遂以洗衣粉偽為毒品進行交易而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雖其等著手販賣毒品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蔡尚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惟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非法攜帶刀械之罪行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蔡尚哲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蔡尚哲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2、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尚哲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最高刑度刑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3、被告蔡毓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毓修、胡子軒於交易現場遭警查獲後,供出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其等販賣之共犯為被告游芷凌、蔡尚哲,並帶同員警前往美麗心旅館查獲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被告蔡毓修、胡子軒於警詢、偵訊時並有指證被告游芷凌、蔡尚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游芷凌、蔡尚哲,並經檢察官對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堪認本案有因被告蔡毓修、胡子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游芷凌、蔡尚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蔡毓修、胡子軒上開各該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5、至被告蔡毓修、游芷凌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院審酌被告游芷凌、蔡毓修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本案係因員警喬裝買家,且被告4人恐遭員警釣魚而改以洗衣粉交易始未能販賣既遂,是被告游芷凌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參其本案犯行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
而就被告蔡毓修部分,其先前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本案再度漠視法律禁令,配合被告游芷凌等人共同對不特定人販售毒品,所生危害非輕,且就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游芷凌、蔡毓修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等個人私利,而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且為脫免販毒重責,尚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再審酌被告蔡毓修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共犯供檢警查緝,被告胡子軒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販賣有毒品之主觀犯意,惟有供出共犯游芷凌一情,被告游芷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被告蔡尚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本次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及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游芷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游芷凌前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紀錄,而請求給予被告游芷凌緩刑宣告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對被告游芷凌所量處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自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袋內含淡黃色夾雜白色粉末2包(即檢體編號:C0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4.7590公克,驗餘淨重13.9185公克,經本院再次送驗鑑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3.330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0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29頁,本院卷二第41頁),且係本件被告4人持供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咖啡包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蘋果廠牌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游芷凌、蔡尚哲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超級瑪利歐銀河圖案包裝之咖啡包3包,並無毒品成分,係被告4人所有、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被告胡子軒、蔡毓修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被告胡子軒、蔡毓修均稱並未用於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手機2支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旅館201房內所查扣愷他命2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尚哲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2185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2公克),因認被告蔡尚哲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尚哲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芷凌、蔡毓修及證人謝少鏞之證述,及(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尚哲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包咖啡包不是其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警方於108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旅館201房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7.2185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2公克),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蔡尚哲、游芷凌及案外人謝少鏞3人等事實,為被告蔡尚哲所不爭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83、529至5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雖有證稱:當天在游芷凌家的咖啡包都被帶過去美麗心旅館,其聽胡子軒說,東西是他們3個一起賣的,但咖啡包是蔡尚哲買回來的等語(偵卷第607頁);
證人游芷凌亦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蔡尚哲的等語(偵卷第441頁),而似指在美麗心旅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蔡尚哲所持有云云。
惟查: 1、證人蔡毓修於偵訊時,亦曾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游芷凌的等語(偵卷第193頁),是其2次偵訊證述內容即有不同。
2、其次,證人游芷凌於警詢時係稱:其不清楚在美麗心旅館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是誰的,也不知從何而來等語(偵卷第45、4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雖證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蔡尚哲的,但當時其回答所指者為租屋處之毒品咖啡包,不是指在旅館扣到的咖啡包,其不知道在美麗心旅館的咖啡包是何人的、也不知道是誰帶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3、95頁)。
是證人游芷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與其在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言有所不同。
3、證人蔡毓修、游芷凌歷次證述內容既均有所歧異,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即非全然無疑。
此外,證人謝少鏞於警詢時係稱:其於案發當天遭警查獲時,與被告游芷凌、蔡尚哲同在美麗心旅館201號房,但其不清楚扣案之咖啡包是誰所有,其有施用咖啡包,但其不清楚咖啡包是何人所提供,當時是被告游芷凌、蔡尚哲先進入房間,但其不知道咖啡包為何人所攜帶進入等語(偵卷第52至54頁),而同稱對於在美麗心旅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悉等語,則本案即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在美麗心旅館所扣得之咖啡包1包確為被告蔡尚哲所持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蔡尚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蔡尚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驗前淨重共計14.7590公克 │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共計13.3308公 │
│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克 │
│ │包(含外包裝袋2個) │ │
├──┼───────────┼────────────┤
│ 2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 │被告游芷凌持用 │
│ │Xs Max,含門號00000000│ │
│ │71號SIM卡1張) │ │
├──┼───────────┼────────────┤
│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 │被告蔡尚哲持用 │
│ │7 Plus,含門號00000000│ │
│ │12號SIM卡1張) │ │
├──┼───────────┼────────────┤
│ 4 │摻有洗衣粉而未含第一至│ │
│ │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 │
│ │包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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