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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7098、27299、28496、28957、29283、31618、3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明寶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黃明寶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
貳、案經張東榮、吳軍進、許本田、蔡孟宜、徐惠國、陳光華、甄耀光、謝家文、陳源清、藍木山、李日仁、蘇韋瑋、陳韋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56-157、229-23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偵卷頁數),且有被告做案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偵卷第6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又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㩦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而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7、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附表一附表編號2、4、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如附表一附表編號9、1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漏未論斷被告同時有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罪為相同條項之罪名,法定刑相同,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明其係打開未上鎖之後行李廂門進入車內行竊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蘇韋瑋於警詢時亦證述其車輛未遭破壞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有破壞蘇韋瑋車輛之行為乙節,容有違誤(起訴書未認定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當庭陳明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被告破壞車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6、222、229-230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8、16、1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2、4、5、8、16、17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4、5、8、16、17所示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當庭陳明補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8、16、17部分均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復經被告當庭認罪(見本院卷第156、222、229-23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即於109年6月19日主動向警方自首,且被害人林國彬係於109年6月21日經警方通知後始前來製作調查筆錄,有被告及被害人林國彬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28496號偵卷第15、29-31頁),是被告就此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2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以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另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於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暨素行狀況,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取、掠取或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之前曾從事搬家公司助手及鋁門窗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無經濟能力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7、8、11至13、16、1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7、8、11至13、16、17所示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10、14所示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1.警方於109年6月19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竊盜犯行時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8496號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2、4、5、13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或螺絲起子,均未扣案,因該剪刀及螺絲起子價值低微,屬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4、16、17所示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如宣告沒收其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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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貨幣單位:新臺幣│被害人(是│偵查案號│
│號│ │ │) │否提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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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新北市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莊成義(否│109年度 │
│ │3日4時5 │城區福仁│,徒手開啟莊成義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 │偵字第26│
│ │分 │街71號前│號碼DZ-225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廖 │ │840號 │
│ │ │ │淳萍),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400元得 │ │ │
│ │ │ │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9、102頁)。2.被害人莊成義於警詢│
│ │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3-15頁)。3.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莊成義車內財物遭竊取犯嫌作 │
│ │案影像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6張、莊成義使用之上開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 │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1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1045號函及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321987號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25、41、55 │
│ │-82頁)。 │
├─┼────┬────┬──────────────────┬─────┬────┤
│2 │109年6月│新北市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張東榮(提│109 年度│
│ │7日23時 │城區順風│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告毀損、竊│偵字第26│
│ │31分許 │路17號旁│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盜) │840號 │
│ │ │ │壞張東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之現金4,00│ │ │
│ │ │ │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6-7、102頁)。2.告訴人張東榮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3.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偵辦黃明寶竊盜案做案影像 │
│ │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張東榮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27、31│
│ │頁)。 │
├─┼────┬────┬──────────────────┬─────┬────┤
│3 │109年6月│新北市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吳軍進(提│109 年度│
│ │8日0時30│城區順風│,見吳軍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告竊盜) │偵字第26│
│ │分至翌日│路17號旁│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 │840號 │
│ │12時30分│ │車內之上衣2件(價值2,400元)及現金60│ │ │
│ │之間某時│ │0元得手。 │ │ │
│ │許 │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7-8、102頁)。2.告訴人吳軍進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3.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偵辦黃明寶竊盜案做案影像 │
│ │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吳軍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27、33│
│ │頁)。 │
├─┼────┬────┬──────────────────┬─────┬────┤
│4 │109年6月│新北市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許本田(提│109 年度│
│ │8日0時11│城區明德│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告毀損、竊│偵字第26│
│ │分許 │路2段88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盜) │840號 │
│ │ │號停車場│壞許本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 │ │
│ │ │ │司)之車窗玻璃,竊取許本田放置於車內│ │ │
│ │ │ │之平版電腦1台(價值23,370元)、現金 │ │ │
│ │ │ │18,50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8-9、102頁)。2.告訴人許本田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21-23頁)。3.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偵辦黃明寶竊盜案做案影像 │
│ │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許本田使用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
│ │第29、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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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5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蔡孟宜(提│109 年度│
│ │22日凌晨│和區員山│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告毀損、竊│偵字第27│
│ │2時23分 │路611巷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 │盜) │098號 │
│ │許至5時 │2弄16號 │蔡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 │之間某時│ │型機車車廂,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現金15│ │ │
│ │許 │ │0元、口罩1包(價值45元)、香菸1包( │ │ │
│ │ │ │價值125元)得手,並持剪刀破壞蔡孟宜 │ │ │
│ │ │ │住處紗門及鑰匙孔。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6-8、88-89頁)。2.告訴人蔡孟宜於│
│ │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9-22頁)。3.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蔡孟 │
│ │宜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41-46、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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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5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徐惠國(提│109 年度│
│ │22日凌晨│和區員山│盜之犯意,見徐惠國住處鑰匙未拔,未經│告竊盜) │偵字第27│
│ │2時23分 │路611巷 │徐惠國同意,無正當理由開啟上開住處大│ │098號 │
│ │許至5時 │2弄26號 │門進入,徒手竊取現金41,000元得手。 │ │ │
│ │間某時許│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2-14、89頁)。2.告訴人徐惠國於 │
│ │警詢中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5-17頁)。3.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 │
│ │同上偵卷第47-52頁)。 │
├─┼────┬────┬──────────────────┬─────┬────┤
│7 │109年6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光華(提│109 年度│
│ │4日3時42│和區連城│,持石頭砸毀陳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告竊盜) │偵字第27│
│ │分至4時 │路265巷 │16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 │299號 │
│ │33分許間│10弄口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95│ │ │
│ │某時許 │ │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6-8、113頁)。2.告訴人陳光華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9-10頁)。3.陳光華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擷圖 │
│ │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63459號鑑│
│ │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329509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5477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
│ │1份(見同上偵卷第13、17-26、47-51、139-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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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藍木山(提│109 年度│
│ │14日7時 │橋區新崑│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告毀損、竊│偵字第28│
│ │20分 │路7號停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盜) │496號 │
│ │ │車格 │壞藍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 │ │ │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行竊,惟因車│ │ │
│ │ │ │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4、101頁)。2.告訴人藍木山於警 │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25-27頁)。3.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6月19日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螺絲起子1支)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張(見同 │
│ │上偵卷第43-47、59頁)。 │
├─┼────┬────┬──────────────────┬─────┬────┤
│9 │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李日仁(提│109 年度│
│ │14日7時 │橋區金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告竊盜) │偵字第28│
│ │45分 │街215巷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支破壞李 │ │496號 │
│ │ │111弄24 │日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 │
│ │ │號前 │小客車(車主登記文中計程車行)車窗玻│ │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日仁放│ │ │
│ │ │ │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2-13、101頁)。2.告訴人李日仁於│
│ │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7-19頁)。3.目擊證人塗川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 │
│ │35 -38頁)。4.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6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螺絲│
│ │起子1支)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 │
│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39755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
│ │同上偵卷第43-47、61-65、93-95、113-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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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蘇韋瑋(提│109 年度│
│ │14日10時│橋區金門│,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告竊盜) │偵字第28│
│ │43分 │街215巷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開蘇 │ │496號 │
│ │ │121之1號│韋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 │
│ │ │旁汽車停│車未上鎖之後行李廂門(起訴書誤載被告│ │ │
│ │ │車場 │有破壞該車之行為,經檢察官到庭陳明刪│ │ │
│ │ │ │除此誤載部分),進入車內竊取蘇韋瑋放│ │ │
│ │ │ │置於車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3-14、101-102頁)。2.告訴人蘇韋│
│ │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21-23頁)。3.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6月19日扣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螺絲起子1支)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張(見同上偵卷 │
│ │第43-47、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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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林國彬(否│109 年度│
│ │14日10時│橋區金門│,見林國彬所有之機車鑰匙放置於車牌號│) │偵字第28│
│ │53分 │街215巷 │碼AES-0893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遂持上 │ │496號 │
│ │ │121之3號│開鑰匙開啟車廂行竊,因車內無值錢物品│ │ │
│ │ │旁機車停│而未遂。 │ │ │
│ │ │車場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5、102頁)。2.被害人林國彬於警 │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29-31頁)。3.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張(見同上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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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韋杰(提│109 年度│
│ │14日14時│橋區大觀│,見陳韋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告竊盜) │偵字第28│
│ │01分 │路3段50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 │496號 │
│ │ │巷61弄2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 │ │
│ │ │號前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8-9、102頁)。2.告訴人陳韋杰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33-34頁)。3.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5張(見同上偵卷第69-71頁 │
│ │)。 │
├─┼────┬────┬──────────────────┬─────┬────┤
│13│109年6月│新北市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許書瑋(否│109 年度│
│ │1日20時 │橋區縣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偵字第28│
│ │14分 │大道3段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 支欲破壞許書 │ │957號 │
│ │ │60巷30號│瑋上開住處門鎖入內行竊,因遭上址鄰居│ │ │
│ │ │3樓 │發現而未遂。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6-10、60頁)。2.被害人許書瑋於警│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3.目擊證人陳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6│
│ │頁)。4.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7張(見同上偵卷第25-28頁)。 │
├─┼────┬────┬──────────────────┬─────┬────┤
│14│109年7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甄耀光(是│109 年度│
│ │5日19時 │和區興南│,趁甄耀光不備之際,徒手將其手持之存│) │偵字第29│
│ │54分 │路二段79│摺、提款卡及現金2,800元予以掠取,得 │ │283號 │
│ │ │巷華新公│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 │
│ │ │園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8-9、44-45頁)。2.告訴人甄耀光於│
│ │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1-13頁)。3.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張(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15│109年7月│桃園市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不詳 │109 年度│
│ │12日6時 │園區大觀│之犯意,徒手將他人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 │ │偵字第31│
│ │許 │路602號 │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 │618號 │
│ │ │全家便利│31281)侵占入己。 │ │ │
│ │ │超商蓮園│ │ │ │
│ │ │店內圓桌│ │ │ │
│ │ │上 │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13-15、7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手機)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
│ │19-24、47頁)。 │
├─┼────┬────┬──────────────────┬─────┬────┤
│16│109年6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謝家文(提│109 年度│
│ │2日19時 │和區連城│,持石頭砸毀謝家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告毀損、竊│偵字第32│
│ │59分許 │路249巷 │H-750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益康交│盜) │959號 │
│ │ │26號停車│通有限公司)之車窗玻璃,竊取謝家文放│ │ │
│ │ │場 │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5-8、91頁)。2.告訴人謝家文於警 │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1-16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謝家文使用之上開車輛│
│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47-51、57-61、95-110頁)。 │
├─┼────┬────┬──────────────────┬─────┬────┤
│17│109年6月│新北市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陳源清(提│109 年度│
│ │2日20時 │和區連城│,持石頭砸毀陳源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告毀損、竊│偵字第32│
│ │2分許 │路261巷 │F-968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優良交│盜) │959號 │
│ │ │車亭時代│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窗玻璃,竊取陳源│ │ │
│ │ │停車場 │清放置於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 │ │ │
│ ├────┴────┴──────────────────┴─────┴────┤
│ │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上欄偵卷第6-8、91頁)。2.告訴人陳源清於警 │
│ │詢之指訴(見同上偵卷第17-22頁)。3.陳源清使用之上開車輛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
│ │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6346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 │5張、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61-63、67、111-127頁)。 │
└─┴───────────────────────────────────────┘
附表二:
┌─┬────────────────────────────┬──────────┐
│編│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備 註 │
│號│ │ │
├─┼────────────────────────────┼──────────┤
│1 │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實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貳件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事實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 │
│ │得平版電腦壹台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
│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口罩壹包、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事實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黃明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事實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事實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
├─┼────────────────────────────┼──────────┤
│9 │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黃明寶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
├─┼────────────────────────────┼──────────┤
│12│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黃明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
├─┼────────────────────────────┼──────────┤
│14│黃明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
│ │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事實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黃明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事實 │
├─┼────────────────────────────┼──────────┤
│16│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實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事實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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