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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南均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172號、第3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南均犯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賴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販賣對象聯絡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共2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對象黃國文聯絡,約定於黃國文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後,由賴南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嗣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文施用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南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172號卷第361至364頁、本院訴字卷第206、208 頁),且經證人黃坤玉、張承澤、黃國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172 號卷第324、325、333、334頁、第337至339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0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坤玉、張承澤、黃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5172 號卷第71至77、89、90、93、95至9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海洛因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海洛因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處無期徒刑部分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2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本案被告事實欄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國文之數量為0.2 公克、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人黃國文業已成年(年籍詳卷),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經查獲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本案2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均僅為1,000 元,販賣實際獲利更屬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惡性實非重大,以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處其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度等語,惟被告轉讓禁藥供人施用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管制藥品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或影響戒絕毒品之成效,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與法定刑度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供稱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膨風龍」所販賣(見偵字第35172 號卷第349至351頁),惟本案偵辦單位尚未因被告所陳而查獲「膨風龍」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12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359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179 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及管制藥品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且證人黃坤玉、張承澤、黃國文均陳稱係於亞東醫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時與被告相識(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91、199、200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5 頁),則被告利用證人黃坤玉、張承澤戒絕毒品意志尚不堅定而販賣海洛因供其等施用以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國文施用,助長施用毒品(禁藥)之行為,危害社會並使上開證人因而戒毒失敗之風險提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172 號卷第16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沒收欄均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沒收欄宣告沒收。
㈡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及2之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罪刑欄 │ 沒收欄 │
├──┼─────────┼─────────────┤
│1 │賴南均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柒年拾月。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賴南均犯販賣第一級│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柒年拾月。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賴南均犯轉讓禁藥罪│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轉 │ 時間 │ 地點 │販賣/轉讓之毒 │交易金額 │
│ │讓對象 │ │ │品種類、數量 │(新臺幣)│
├──┼────┼───────┼──────┼───────┼─────┤
│1 │黃坤玉 │民國109年6月12│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 │1,000元 │
│ │ │日13時許 │樹林火車站附│數量不詳 │ │
│ │ │ │近 │ │ │
├──┼────┼───────┼──────┼───────┼─────┤
│2 │張承澤 │109年6月12日21│新北市樹林區│海洛因 │1,000元 │
│ │ │時30分許 │復興路227 號│0.2公克 │ │
│ │ │ │便利商店 │ │ │
├──┼────┼───────┼──────┼───────┼─────┤
│3 │黃國文 │109年8月20日12│新北市新莊區│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 │
│ │ │時許 │區新樹路395 │0.2公克 │ │
│ │ │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重量/數量 │ 備註 │
├──┼──────┼──────┼──────────────┤
│1 │注射針筒 │2支 │已使用 │
├──┼──────┼──────┼──────────────┤
│2 │電子磅秤 │1臺 │ │
├──┼──────┼──────┼──────────────┤
│3 │分裝袋 │69個 │ │
├──┼──────┼──────┼──────────────┤
│4 │帳單 │1張 │ │
├──┼──────┼──────┼──────────────┤
│5 │OPPO廠牌行動│1具 │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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