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26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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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文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王笙



陳昭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翠嬿」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陳翠嬿」印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呂玉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王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陳昭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玉文(對外自稱呂慧能)、王笙、陳昭瑋於民國105年間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凶宅,且屋主陳翠嬿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先由周馬建中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由周馬建中之妹周馬秀英為周馬建中處理轉售事宜,並在轉售後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馬建中指定之買受人),為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笙以不詳方式製造陳昭瑋有在「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紀錄,藉此虛增陳昭瑋之年度所得。

再由呂玉文、陳昭瑋及王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嬿之印章後,由其中一人偽造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將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實登載為1,55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欄位偽造「陳翠嬿」之署名及印文,另推由陳昭瑋在買方欄簽名,虛偽表示陳昭瑋以1,550萬元向陳翠嬿購買上開房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嗣呂玉文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其所開設之餐廳內,邀由不知情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何緯,受理陳昭瑋所欲向富邦人壽辦理購買本案房屋之貸款,陳昭瑋即佯向何緯表示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復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並持本案契約書予不知情之何緯,後何緯即將陳昭瑋提供之本案契約書、陳昭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貸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審核,使富邦人壽承辦人員誤認本案房屋並非凶宅,且陳昭瑋確係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屋並有貸款需求,及以陳昭瑋之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而於105年6月29日核撥貸款1,080萬元至陳昭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即由王笙於同(2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萬元(其餘30萬元則做為陳昭瑋向富邦人壽購買房貸壽險之保費之用),王笙保留其與呂玉文之佣金各31萬5千元及陳昭瑋之佣金25萬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周馬秀英轉交周馬建中(尚無事證認周馬秀英、周馬建中在本案有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陳翠嬿及富邦人壽行審核撥付貸款之正確性。

嗣陳昭瑋自106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屋,經多次拍賣未獲拍定,富邦人壽繼而聲請重新鑑價拍賣,於106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時,經社區管理員告知方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始悉受騙。

二、案經富邦人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玉文及辯護人、被告王笙、陳昭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玉文辯稱:因為王笙說陳昭瑋想要在臺北買房子,剛好周馬秀英有房子要賣,我才居間他們買賣本案房屋,並幫忙聯繫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何緯,陳昭瑋貸款下來以後我可以拿到佣金等語;

被告王笙辯稱:因為陳昭瑋想要在臺北買房子,我才介紹呂玉文與陳昭瑋認識,後來都是陳昭瑋與呂玉文或周馬秀英聯繫,我有提供地址讓他們寄送相關文件,但我對於買賣過程並不清楚,我只是賺取佣金而已等語;

被告陳昭瑋辯稱:當初因為我急需用錢,王笙跟我說可以買本案房屋賺取佣金,我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凶宅,我簽本案契約書時上面都是空白的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凶宅,由屋主陳翠嬿以585萬元出售予周馬建中,惟尚未移轉登記,即由周馬建中轉售被告陳昭瑋,再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馬建中指定之買受人即被告陳昭瑋;

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約定由被告陳昭瑋出面購買本案房屋,並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呂玉文、王笙可取得貸款金額6%之佣金,被告陳昭瑋則可取得大約2%之佣金;

被告王笙以不詳方式製造被告陳昭瑋有在奧爾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紀錄;

被告呂玉文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之餐廳內,邀由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何緯受理被告陳昭瑋所欲向富邦人壽辦理購買本案房屋之貸款,被告陳昭瑋即佯向何緯表示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並持本案契約書予何緯,後何緯即將被告陳昭瑋提供之本案契約書、被告陳昭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貸申請書送交富邦人壽審核,嗣富邦人壽同意核貸,於105年6月29日核撥貸款1,0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即由被告王笙於同(2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萬元,被告王笙保留其與被告呂玉文之佣金各31萬5千元及被告陳昭瑋之佣金25萬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周馬秀英等節,業據證人何緯(他卷一第273至275頁)、周馬建中(他卷二第43至46頁,偵卷第37至39頁)、陳翠嬿(他卷二第53至55頁)、富邦人壽放款部門人員李采潔(他卷二第196至199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契約書(他卷一第79至85頁)、富邦人壽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他卷一第87頁)、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他卷一第89至96頁)、被告陳昭瑋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卷一第117至125頁)、被告陳昭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一第127至12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3月23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53至163頁)、陳翠嬿與周馬建中之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7至21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7年5月18日函(他卷一第2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7年6月25日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他卷一第253至259頁)、聲明書、讓渡書(他卷二第59至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二第255至25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175、149至151、167至169、273至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陳昭瑋簽立之聲明書(他卷二第59頁)載明「本人承購賣方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房地,已知悉本標的物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惟買方深思熟慮後表明仍願意承購,爾後買方不得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雙方合意簽立此書」等語,而此段文字即位在被告陳昭瑋2處簽名中間,被告陳昭瑋自無可能未見上開文字,且被告陳昭瑋為本案房屋之買受人,其對於影響本案房屋價格之相關資訊應會多加留意,何況凶宅係屬不易轉售、處分之不動產,並影響市場價格甚鉅,被告陳昭瑋對於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王笙證稱:陳昭瑋沒有自備款,是因為他們有議價到不需要自備款,由於房子有發生過鬥毆或是兇殺,所以貸款的錢就是買賣價金,呂玉文一跟我說這件事,我也立刻跟陳昭瑋說,陳昭瑋也有跟周馬秀英確認等語(他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玉文證述:我有跟陳昭瑋提過本案房屋為凶宅,且他也有簽聲明書,如果沒有跟他說,他是不會簽聲明書的,我知道一般人很忌諱買到凶宅,所以當我知道陳昭瑋要購買的是凶宅時,我還有特別提醒他,他說只要買得便宜就好等語(他卷二第121、229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昭瑋確實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是其空言辯稱:我是106年11月要與銀行協商債務時才知道本案房屋係凶宅等語,無法憑採。

再者,被告陳昭瑋於買受本案房屋及申請貸款之過程中,多委由被告呂玉文、王笙處理,或聽從被告呂玉文、王笙之指示在相關文書上簽名,且富邦人壽核貸並撥款後,亦係由被告王笙出面取款及分配佣金等節,據被告陳昭瑋供稱:當時我沒有想要買房子,是王笙跟我說可以透過買房子來賺回扣,所以我才會買本案房屋,我買下後,直到該屋要被拍賣之前才去現場看本案房屋,買賣過程都是王笙、呂玉文在處理,我只是在文件上簽名,我可以分到貸款金額之2%作為佣金;

本案契約書是我簽名的,但當時契約書是空白的,呂玉文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照做;

貸款下來以後,我有簽委託書讓王笙領錢,王笙再給我佣金等語(他卷二第14至16、227至23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75、256、363至364頁),及證人何緯證述:本案房屋貸款過程都是呂玉文與我聯繫,只有相關文件要簽名時才會見到陳昭瑋等語(他卷一第273頁)明確,並有本案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卷一第79至85頁),佐以被告陳昭瑋僅繳納14期房貸,即未繼續繳納一節,此有被告陳昭瑋之富邦人壽繳款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可知被告陳昭瑋購買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呂玉文、王笙共同取得高額貸款以獲得高額佣金,始會對於本案房屋之實際價值、簽署之本案契約書是否空白、有無遭偽造之可能、房貸未繳納房屋可能遭拍賣等節均不關心,何況被告陳昭瑋以自己名義申貸後,並未經手申貸款項,任由他人將該款項取走,在本案中並係基於其申貸行為而取得佣金,而以申貸金額為基礎計算其所得,此外也未見有任何圖轉售獲利之行為,顯然並非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入,是被告陳昭瑋辯稱購買本案房屋係為「買低賣高」之投資需求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則被告陳昭瑋於申請本案房屋貸款時,先虛增年度所得資料,並向承辦人員佯稱不實之職稱、薪資內容,及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且對於本案契約書經偽造高額價金可以預見,仍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承辦人員等節,已堪認定。

㈢、被告王笙除為被告陳昭瑋製作陳昭瑋於104年至105間曾在其所經營之奧爾公司擔任經理及領有薪資之紀錄,以供被告陳昭瑋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外,尚同意被告陳昭瑋辦理購買本案房屋之貸款時,向貸款承辦人員稱其任職奧爾公司經理等節,業據被告王笙自承:奧爾公司是我跟朋友合開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本案房屋是我透過呂玉文介紹給陳昭瑋的,陳昭瑋有台中商業銀行的帳戶,我說會幫他轉成薪水,方式就是我拿自己的錢,去台中商業銀行臨櫃無摺存款,註記是薪資,過幾天後我再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他說可能會有貸款方面的需求。

陳昭瑋貸款的時候自稱是奧爾公司的經理是我借他用的名號,他也有要我開扣繳憑單,好像就是為了買房子等語在卷(他卷二第157至158、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昭瑋證稱:我沒有在奧爾公司上班,是王笙介紹給我,他說要利用這間公司才可以跟銀行申貸,他說會幫我做跟銀行往來的薪轉資料,要我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來培養信用,之後就買本案房屋,要我辦房貸,是王笙教我要跟銀行自稱是奧爾公司經理的,實際上我沒拿到奧爾公司的薪資,也沒在那邊上班等語(他卷二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案房屋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陳昭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堪認屬實。

另被告王笙提供地址讓周馬秀英與被告陳昭瑋寄送買賣本案房屋之相關文件,及富邦人壽核貸並撥款後,接受被告陳昭瑋委託前往銀行提領1,050萬元,並將購屋款交予周馬秀英,再將佣金分予被告呂玉文、陳昭瑋,且被告王笙無論提款或交予周馬秀英購屋款項均未簽收領據、收據等節,亦據被告王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至151、273至274頁),核與證人周馬秀英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呂玉文(他卷二第227頁反面、第229頁正反面,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369頁)、被告陳昭瑋之供述情節(他卷二第229頁正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5頁)大致相合,且證人即被告陳昭瑋並證稱:我交給王笙簽好的本案契約書、委託書,本案契約書在我簽的時候,只有我的簽名,是王笙要我在空白的地方簽名,契約書是我去臺中一中他的店面拿的等語(他卷二第228頁),可知被告王笙曾經手本案房屋買賣、貸款之相關文件,且其於本案之佣金多寡取決於貸款金額,理應相當關心與貸款金額相關之文件內容,再衡以其既收受貸款金額3%(與被告呂玉文朋分6%)之高額佣金,當非僅單純提供地址收受、轉交文件,是其應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所知悉。

而被告王笙除協助提高被告陳昭瑋之年度所得,以利其貸款外,亦經手處理買賣、貸款相關文件,甚至由其出面提領貸款金額,並交付購屋款予周馬秀英,及分配佣金予被告呂玉文、陳昭瑋,則以被告王笙自稱曾開過公司、經營民間二胎等經驗,顯示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經手提領、交付、分配佣金等鉅額款項過程中,竟始終未簽具任何領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對被告陳昭瑋以證其實,更可知被告王笙與陳昭瑋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外,於被告陳昭瑋申請本案房屋貸款過程中亦扮演重要角色,而非如其所辯僅係介紹被告呂玉文與陳昭瑋認識而已。

則被告王笙明知本案契約書偽造不實之高額買賣價金,且虛增貸款人即被告陳昭瑋之年度所得,並同意被告陳昭瑋向富邦人壽承辦人員虛偽陳述其工作內容,即係為詐得高額貸款以取得高額佣金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呂玉文提供地址讓被告王笙寄送本案房屋買賣、貸款之相關文件,並曾將文件轉交富邦人壽,本案房屋貸款承辦人員何緯亦係由其介紹予被告陳昭瑋乙節,業據被告呂玉文自承在卷(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昭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二第18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何緯證稱:當時呂玉文請我幫忙本案房屋的貸款案件,過程中多係由呂玉文與我聯絡,我只有見過陳昭瑋2次,而且沒有說到什麼話,我與陳昭瑋見面時,呂玉文也都在場,1,080萬元應該是呂玉文想要的核貸金額,因為我跟陳昭瑋沒說到什麼話,貸款申請書上有一欄要填寫工作,當時由我填寫,我有問他,他才跟我說他是奧爾公司的經理,我們在談貸款時,主導的人是呂玉文等語(他卷一第273至275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昭瑋證稱:我是請呂玉文幫我送貸款申請書,我與何緯只有簽約時才會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65、267至268頁),佐以被告呂玉文自承:當時陳昭瑋一直說他沒空來簽約,又說銀行那邊有問題,我才請兒子的同事何緯處理本案房屋之貸款,陳昭瑋有將相關文件寄過來,我再轉交給何緯,也有跟何緯說希望貸款金額大約1,050萬元,後來不知道為何貸款一直沒有下來,何緯請我打電話詢問富邦人壽,我即假裝客戶(即陳昭瑋)的媽媽打電話進去詢問進度等語(他卷二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168頁),由被告呂玉文除協助送件外,尚積極詢問貸款申請進度、告知何緯所欲貸款之金額等情,衡以貸款金額影響其可以取得之佣金多寡,可知主導本案房屋貸款一事之人即係被告呂玉文,其對於影響本案貸款金額之相關文件顯無不知之理。

雖其事後推稱:本案契約書寄到臺中給王笙,陳昭瑋簽完後寄回來到我的店裡,我之後交給銀行,沒有開封等語。

然觀以被告呂玉文交予被告陳昭瑋之手寫紙條(他卷二第233頁,偵卷第30頁反面)上所載內容與本案契約書「價款給付」所載買賣總價、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完稅款、交屋款之金額完全一致乙節,且其多次供稱:王笙從臺中寄買賣契約書到我店內,何緯來店內收,打開牛皮紙袋,我有看到契約書。

臺中寄來的東西除了契約書以外,還有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印章等資料,因為是要給銀行的等語(他卷二第227頁反面,偵卷第28頁反面),益徵被告呂玉文明確知悉本案契約書內容,所辯並不知悉本案契約書內容等語,即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而被告呂玉文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且被告陳昭瑋向周馬建中購買本案房屋亦係由被告呂玉文代替被告陳昭瑋出面與周馬建中、周馬秀英處理相關程序等節,據證人周馬建中證稱:我轉售本案房屋給陳昭瑋的過程都是由呂玉文與我聯繫,我沒有見過陳昭瑋,我以差不多5、600萬元之價格轉售給陳昭瑋,我賺取的是呂玉文給我的服務費;

呂玉文知道本案房屋為凶宅,我有明確告知呂玉文這件事情等語(他卷二第43至46頁,偵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呂玉文自承:周馬秀英、周馬建中到我的店裡吃飯時,有提到凶宅,並問我要不要買,我才問王笙有沒有人要購買,後來陳昭瑋想要買,我也有提醒他本案房屋疑似是凶宅,陳昭瑋決定以後,我請他上來北部與周馬秀英簽約,陳昭瑋都說很忙沒有辦法上來,所以周馬秀英將契約寄下去給陳昭瑋簽名,契約簽好以後是寄回來我的店裡,我再交給銀行的人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07、111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依其對於被告陳昭瑋購買本案房屋之過程涉入甚深之程度,其對於被告陳昭瑋購入本案房屋之價格,及本案房屋之實際價值遠低於1,550萬元等節顯然知情。

此外,除證人何緯證稱被告陳昭瑋自稱為奧爾公司經理時,被告呂玉文在場主導商談貸款乙節外,被告呂玉文亦自承:我知道陳昭瑋沒有在奧爾公司上班,也知道他是以假的工作職稱、薪資紀錄去辦貸款,我有跟陳昭瑋說要陳昭瑋背熟奧爾公司的資料,因為銀行會打電話向陳昭瑋照會,也是王笙叮嚀我要陳昭瑋把照會的資料背熟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明確,此並有被告呂文玉與陳昭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83頁)可參。

則被告呂玉文明知上情,仍將填載不實買賣價金之本案契約書交予富邦人壽承辦人員,且其除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外,亦自承知悉被告陳昭瑋提供不實資力、收入及職業紀錄予富邦人壽承辦人員,仍主導本案房屋之貸款,並隱匿上情,顯係為取得高額貸款以獲取高額佣金無訛。

㈤、而富邦人壽評估貸款額度,會考量債務人之收入、還款能力,及審核買賣契約書,且買賣標的之條件也會影響貸款金額一節,業據證人李采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96至198頁),是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透過虛增債務人即被告陳昭瑋之年度所得,及偽造本案契約書之金額,並隱匿本案房屋之實際價值即該屋係凶宅一事,均係影響貸款金額之重要事項,被告3人顯屬施用詐術,致富邦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同意核貸及匯款,而受損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王笙雖另聲請傳喚周馬秀英到庭,惟經核待證事實已明,因認上開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間接正犯: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在屬私文書性質之本案契約書,偽簽「陳翠嬿」署名,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陳翠嬿」印文,其等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係基於詐取貸款之目的,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富邦人壽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向富邦人壽申請貸款之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王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王笙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竟偽造財力證明、本案契約書,並隱匿本案房屋為凶宅一事,進而取得富邦人壽之貸款,詐取富邦人壽之金錢,亦影響富邦人壽對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再考量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呂玉文、陳昭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呂玉文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王笙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行銷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2頁)、被告陳昭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翠嬿之印章,雖該印章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如被告呂玉文、王笙、陳昭瑋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已經被告向富邦人壽行使之,已非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印文、署名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玉文、王笙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佣金為本案房屋貸款金額之6%,2人再朋分乙節,業據被告呂玉文、王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他卷二第121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0、168、273頁),爰據被告呂玉文、王笙所述,計算被告呂玉文、王笙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萬5千元(計算式:1050萬×0.06=63萬,63萬÷2=31萬5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昭瑋於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佣金為2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昭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23、365頁),被告王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係交付35萬元佣金予陳昭瑋,惟此與被告陳昭瑋所述不同,且被告王笙亦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交付20幾萬元給陳昭瑋,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陳昭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本案契約書之印文、署名):
編號 契約欄位 印文 署名 卷頁 1 「賣方」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79頁 2 「乙方確認」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0頁 3 「備證用印款」 「陳翠嬿」印文1枚 無 4 「特別約定事項/依現況固定物交屋」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3頁 5 「立契約書人簽名蓋章/賣方(乙方)」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翠嬿」署名1枚 他卷一第84頁 6 「繳款記錄/定金簽收欄」 「陳翠嬿」印文1枚 「陳」署名1枚 他卷一第85頁 備註 編號1之「賣方」欄部分,係本案契約書供識別人稱用之姓名欄,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該欄內之「陳翠嬿」印文、署名各1枚,僅屬識別人稱用,均非刑法第217條之署押,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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