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276,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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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琨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憲哥」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憲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憲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憲哥」刊登「☎️24hr歡迎來電☎️、💕進口外國妞一節💕、👩‍百事可樂口渴找我👩‍、✨雙北外送數量有限✨」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警員李子浩、楊易儒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以暱稱「小辣椒」與「憲哥」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之合意,並約定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憲哥」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甲○○,甲○○乃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見面事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20巷口與佯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雙方確認身分後,由佯為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3,000元與甲○○,再由甲○○交付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李子浩,警員李子浩即表明身分並查獲甲○○,甲○○因而未販賣第三級毒品得逞,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第315頁、第320頁、第321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且有警員李子浩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咖啡包8 包及白色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咖啡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晶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查(偵卷第145頁、第146頁)。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

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

且被告為「憲哥」跑腿送毒品,將獲取「憲哥」販賣毒品之價格優惠,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第112頁),是被告本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

綜上,應足認被告伺機販賣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他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憲哥」刊登之訊息而查覺有異,遂佯稱購買,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憲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秉宏」,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林秉宏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10年2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083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林秉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意圖營利,與「憲哥」共同販賣毒品,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僅為獲取「憲哥」販賣毒品之優惠而為其跑腿,於本案僅負責面交毒品收取價金之工作,參與程度較低,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機電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且各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及預備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頁),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毛重、淨重、使用量、剩餘量 備註 1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6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5.3021公克(含6個包裝袋重),淨重50.2381公克,取樣量0.2589公克,驗餘量49.9792公克 偵卷第146頁 2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黃/紅色漸層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2包 同上 毛重18.5130公克(含2個包裝袋重),淨重16.6300公克,取樣量0.2696公克,驗餘量16.3604公克 同上 3 白色晶體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愷他命成分 毛重3.0677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2.305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3024公克 偵卷第145頁 4 白色晶體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愷他命成分 毛重1.021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7698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7678公克 同上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偵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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