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維旭(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二、案經根嘉勵、楊博文、黃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被告詹祐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 (四)被告詹祐誠、陳維旭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
- (五)本件共犯車手少年李○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2所示時間
-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詹祐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等均
- (八)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
-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三、強制工作:
-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二)本院衡酌被告詹祐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 四、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 五、被告陳維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旭於108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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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揚
詹祐誠
黃秉宏
陳維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祐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旭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維旭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維旭(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P 老闆」、「Grace 」、「家豪」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許家揚(通訊軟體LINE暱稱「鱷魚」)於108 年10月間加入上開集團(陳維旭涉犯招募許家揚加入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另許家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同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黃秉宏(LINE暱稱「黑色炸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在案)、詹祐誠則分別於108 年9 月、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與少年李○(91年7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詹祐誠依「Grace 」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統一超商領取內含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黃家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108 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 號出口交付經由「家豪」指示到場之少年李○,復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嗣少年李○依「家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由黃秉宏、許家揚均在旁監視少年李○提領。
少年李○提領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再由許家揚依黃秉宏之指示至該址收取4 次款項,嗣後再將其中第1 至3 次所收取之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巷內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4 次則將贓款直接交付給黃秉宏,黃秉宏收取贓款後則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詹祐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家揚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黃秉宏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少年李○,另循線查獲上開許家揚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根嘉勵、楊博文、黃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詹祐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除被告詹祐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125至127、131至133、141至143、150至151、160至163頁),另與證人即車手少年李○於警詢(上述被告詹祐誠部分亦同)時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17至30頁),且有(根嘉勵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28至130頁)、(郭郁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34至138頁)、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軍偵卷第139至140頁)、(吳姿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卷第144至147頁)、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軍偵卷第148至149頁)、(楊博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52至15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卷第157頁)、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紙、統一超商使用證明(顧客聯)4紙(見軍偵卷第158至159頁)、(黃佳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卷第164至166、168至176頁)、黃佳蓉轉帳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天明)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軍偵卷第16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軍偵卷第177至1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軍偵卷第184至189、439頁)、黃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4497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09至2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229至23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31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33至242頁)、張雁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243至244頁)、游惠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軍偵卷第245至261頁)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車手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將提領款項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黃秉宏及陳維旭雖均否認洗錢部分犯行云云,然參以上述說明,本件已有透過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避免犯罪所得遭查緝之情形,當足認為被告等均有洗錢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詳後述),被告黃秉宏及陳維旭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後續涉及洗錢之全部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後述說明,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是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上開人等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由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詹祐誠擔任取簿手,依上游指示將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少年李○,再由黃秉宏、許家揚監視李○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係本案中最先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詹祐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詹祐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許家揚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被告黃秉宏前曾參與「小猴」、自稱「翁翊銘」等人之犯罪組織,雖與本案中犯罪組織「P 老闆」、「Grace 」、「家豪」形式上似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然被告黃秉宏供稱:此係同一個集團,僅是名字不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是並無證據足認此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亦均係從事詐欺之犯行,實務上多有使用不同化名以躲避檢警查緝之情形,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黃秉宏之認定,認此為相同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黃秉宏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陳維旭前曾參與「劉德華」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8 頁),同前之理,當僅能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此為相同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許家揚、黃秉宏、陳維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件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說明。
(四)被告詹祐誠、陳維旭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及被告許家揚、黃秉宏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等與「P 老闆」、「Grace 」、「家豪」及少年李○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共犯車手少年李○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2 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後由被告黃秉宏、許家揚等收受轉交其他共犯,係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後收受轉交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詹祐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三罪名,被告詹祐誠、陳維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所為及被告許家揚、黃秉宏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維旭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所為及被告許家揚、黃秉宏、詹祐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詹祐誠自108 年1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至108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詹祐誠、許家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
另被告黃秉宏及陳維旭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仍否認犯行,並未自白,原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詹祐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等均有涉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均漏未敘及,不無疏漏之處,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被告等(見本院卷第362 頁),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車手少年李○係91年7 月生,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案發時間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等均自承是接受上游指示而為相關收取包裹、監視領款、轉交贓款之行為,原與少年李○均不認識,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即被告許家揚及黃秉宏監督車手領款並收受贓款繳回上游、被告詹祐誠收取帳戶交付車手、被告陳維旭招募被告許家揚加入詐欺集團等,被告詹祐誠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另被告許家揚、詹祐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被告陳維旭、黃秉宏仍否認洗錢部分犯行,未見有悔意。
兼衡被告許家揚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詹祐誠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秉宏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前協助家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維旭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家人,前協助家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揚、詹祐誠、黃秉宏所犯上開五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維旭所犯四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衡酌被告詹祐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案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詹祐誠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車手之工作,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被告詹祐誠宣告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詹祐誠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黃秉宏、許家揚等人既已將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並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家揚、詹祐誠、黃秉宏等人對於本件有獲取報酬各1000元、2000元、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234 頁),是被告等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參照上開說明,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被告陳維旭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維旭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旭於108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招募許家揚(通訊軟體LINE暱稱「鱷魚」)於108 年10月間加入上開集團,嗣許家揚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維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 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或該等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應構成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一部事實,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前揭說明,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旭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被告陳維旭就招募許家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維旭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同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從有利於被告陳維旭之認定,僅能認定為同一犯罪組織。
而被告陳維旭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陳維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參以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陳維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他共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是被告陳維旭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雖未經前案起訴,然既與該案中所認定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陳維旭此部分犯行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維旭有罪部分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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