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明煌與侯佳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明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
- (二)其復明知本案支票非其所有,其是以上述非法方式取得本案
-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郭明煌固坦承事實欄㈠竊盜本案支票,以及事實欄
- (二)惟查:
- 二、論罪:
- (一)事實欄㈠部分:
- (二)事實欄㈡部分:
- 三、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科刑審酌事由:
- 五、沒收:
-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乃被告犯事實欄㈠竊盜罪之
- (二)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96867元,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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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明煌與侯佳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明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侯佳蓉住處內,徒手竊取由蔡美玲簽發,侯佳蓉所有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P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109年4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得手後逃逸。
(二)其復明知本案支票非其所有,其是以上述非法方式取得本案支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當鋪內,持本案支票向張愫讌佯稱本案支票發票人蔡美玲是做宮廟的,其是做鞭炮買賣,蔡美玲向其購買鞭炮所以開立本案支票交給其做為鞭炮貨款的給付,致張愫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支票確如郭明煌所稱是其合法取得而有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並於郭明煌在本案支票背面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而收受本案支票,且將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67元交付予郭明煌,迄至109年4月27日張愫讌提示本案支票被退票且退票理由為掛失止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明煌固坦承事實欄㈠竊盜本案支票,以及事實欄㈡在本案支票背面上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交付給被害人張愫讌之詐欺犯行,惟辯稱:張愫讌只有交付給我7萬5000元,而不是像她所說的20萬元扣掉第1個月利息3千多元後之餘額19萬多元云云。
(二)惟查:⒈被告如何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侯佳蓉住處內,徒手竊取本案支票,得手後逃逸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如前外,核與證人侯佳蓉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如何於109年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當鋪內,持本案支票向張愫讌借款票面金額20萬元,並向張愫讌佯稱本案支票發票人蔡美玲是做宮廟的,被告是做鞭炮買賣,蔡美玲向被告購買鞭炮所以開立本案支票交給他做為鞭炮貨款的給付,致張愫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支票確如郭明煌所稱是其合法取得而有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並於郭明煌在本案支票背面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而收受本案支票,且將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67元交付予郭明煌,迄至109年4月27日張愫讌提示本案支票被退票且退票理由為掛失止付,始悉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張愫讌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160至174頁)。
並有卷附與證人張愫讌所證相符之現金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觀諸該現金收據上載之大意是「被告向○○○資金週轉,已開立支票還款,週轉日期於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27日,週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利息計費為月息壹分,如未滿一個月以日計算,無另收取其他費用,特例此據為憑」;
該收據上並有簽收人以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而最後1行是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被告亦自承上開收據上的「貳拾萬」、簽收人「郭明煌」以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都是其親自填寫,甚至在「貳拾萬」與「郭明煌」上的指印是其所親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徵證人張愫讌上開證稱是交付給被告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67元,信而有徵,否則如被告所辯其只有拿到7萬5千元的話,焉需在前開現金收據上寫「貳拾萬」並按指印?灹 ⒊此外,復有本案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 張愫讌所書立偽造票據遺失告訴書正本(見偵查卷第5頁)等文件在卷足憑。
觀諸上開本案支票背面,確有被告自承所親簽之自己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見偵查卷第9頁),而卷附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第7頁)上所載支票退票日是109年4月27日,退票理由是經掛失止付。
⒋況證人張愫讌亦證稱其於109年3月12日當天並未帶現金20萬元,所以在中天當鋪向在該處工作的友人顏笠寰借了20萬 元,並將其中的19萬6千多元交給被告,嗣後其再於中天當鋪附近的陽信銀行領出現金20萬元還給顏笠寰等情(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上情核與證人顏笠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亦有卷附張愫讌於109年3月13日自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其帳戶領出現金2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
益徵證人張愫讌上開所證均有憑有據,堪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既持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給張愫讌,且簽立「貳拾萬」元之現金收據,則張愫讌證稱其交給被告之金額為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萬6千多元等情,顯才符合事實。
被告空言辯稱張愫讌只交給其現金7萬5千多元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本案支票是侯佳蓉之友人蔡美玲開票給侯佳蓉,向侯佳蓉調錢用的等情,業經證人侯佳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足徵本案支票早已完成發票行為,並非被告在本案支票上有何行為始讓本案支票成為有價證券,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於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寫上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的行為,因被告並未書寫他人姓名,則與偽造文書無涉,亦予敘明。
三、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檢察官在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要將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構成累犯至加重其刑等文字刪除(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竊盜本案支票,及以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詐欺取得196867元,又在本案證據如此明確的情況下,尚能振振有詞的表示張愫讌只交付其7萬5千元,實在令人感嘆「世風日下,人心不古」,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本院不宜輕縱,即不宜就詐欺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張愫讌和解,完全未賠償張愫讌等情,亦經被害人張愫讌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
暨被告自陳未婚,今年要結婚,目前有一個小孩3個月,高職畢業,工作是殺豬,月收入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乃被告犯事實欄㈠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96867元,並未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陳盈錦、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與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蔡美玲 109 年4 月27日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蔡美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PM0000000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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