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31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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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第21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貳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肆壹參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國際郵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宇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NKE420」之成年賣家,在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竟與「TANKE420」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TANKE420」訂購大麻50公克,隨後委由友人將等值之比特幣匯入「TANKE420」指定之帳戶內,「TANKE420」復於同年5 月間以「WUYU SHEN 」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被告住處為收件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夾藏大麻1 包之郵包(郵件編號EZ000000000US 號),由美國運輸來臺。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5 月12日抽檢美國來台郵件,發現郵件內疑似含有毒品大麻2 袋(總淨重:49.4759 公克,驗餘總淨重:49.4136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將案件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警員遂喬裝郵差將上開郵件配送予吳宇紳,見吳宇紳簽名領取郵件,警員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吳宇紳同意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當場查扣所配送內含本案毒品之郵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宇紳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4、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0028 號卷,下稱【20028 號卷】第76頁;

本院卷第52、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彥君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20028 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8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1號函暨所附之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通訊軟體「TELE GRAM 」對話及個人頁面截圖6 張、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玉山銀行APP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20028 號卷第21至27、36至47、50之1 、51至60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卷,下稱【21649 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查扣之本案毒品在卷可佐。

又查扣之本案毒品2 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合計淨重49.4759 公克、驗餘淨重49.4136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21649 號卷第97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查: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期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萬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罪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

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查,被告向「TANKE420」購買本案毒品後,由「TANKE420」將本案毒品封裝成郵包,自美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犯結構之說明被告與「TANKE420」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人員將大麻2 袋運輸至我國境內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⒌減輕事由⑴本案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20028 號卷,第76頁;

本院字卷第52、9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觀以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長期失眠而服用安眠藥,為緩減失眠痛苦遂生使用大麻之念,因而犯下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至110 年1 月15日間被告就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參諸被告與「TANKE420」之對話紀錄所示(見21649 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本欲購買5 公克之大麻,因「TANK E420 」以最低限額為50公克始增加購買數量,可見被告供稱其運輸本案毒品之目的在供己施用,且為緩減失眠乙節,應屬可信。

又被告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擴散之意圖,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低,且本件所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甫運抵我國境內尚未出關之際,即為警查知為毒品,並未流通擴散;

其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僅1 次,其犯罪動機係為緩減長期失眠之苦而一時失慮方購入大麻,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至4 萬元,暨已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所生危害甚鉅,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該批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尚未完成通關程序之際,即遭警查知為毒品而予以扣押,毒品並未擴散流通,又屬初犯,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這次做錯,我是因為長期失眠,服用大麻後會比較好睡才會犯下本案犯行,從今往後我絕對不會再碰大麻等語(見本院字卷第92頁),顯見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並有反省之表現,深具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反省戒惕,並真正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廉潔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用以寄送包裝大麻之郵包1 個,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個人吸食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21649 號卷第1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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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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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吸食器                  │1支 │被告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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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1 臺│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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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麻研磨器                  │1臺 │同上          │
├───┼──────────────┼──┼───────┤
│  4   │捲菸器                      │1 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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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捲菸紙                      │3條 │同上          │
├───┼──────────────┼──┼───────┤
│  6   │吸食器濾網                  │1盒 │同上          │
├───┼──────────────┼──┼───────┤
│  7   │分裝袋                      │1批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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