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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逸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鄭桂枝」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鄭桂枝並未授權其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孔德惠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信義路之住處,因無力清償積欠孔德惠債務,遂未經鄭桂枝之同意,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偽簽「鄭桂枝」之署名1 枚、並偽以按捺鄭桂枝之指印1 枚,以此方式表示其與鄭桂枝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之本票1 張,並持該紙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孔德惠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桂枝,嗣經孔德惠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鄭桂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孔德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明逸、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7231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德惠、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枝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7231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9頁)。
此外,復有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1 份、本票(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 紙、鄭桂枝當庭書寫「鄭桂枝、新北市、三峽區、陳明逸、肆拾萬元整」之筆跡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 張、告訴人提出之本院簡易庭108 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 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 張、告訴人與其嫂嫂郭芝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 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仔哥」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 張、對話紀錄文字檔、山那邊有限公司書狀、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 紙(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223頁、109 年度偵字第27231 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鄭桂枝」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孔德惠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鄭桂枝之署押、指印,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鄭桂枝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鄭桂枝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被告機會改正等情,此有卷附前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桂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害人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鄭桂枝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鄭桂枝」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桂枝」署名及指印各1 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鄭桂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孔德惠施詐之行為,獲得免向孔德惠清償舊債4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孔德惠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陳明逸│WG0000000號 │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
│鄭桂枝│ │偽造「鄭桂枝」之署名1 │紙上關於偽造「鄭桂枝」│
│ │ │枚、指印各1 枚。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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