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二、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三、子○○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 四、丙○○無罪。
- 五、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六、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七、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八、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九、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十、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 事實
-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3日21時
- 二、子○○及己○○因上開電話聯繫,得知丁○○遭拘禁後,心
-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子○○於偵訊中自白
- 二、關於證人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偕同被告丙○○及戊○○至上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甲○○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載之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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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謝承展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科彣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明書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胤典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千盛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秋融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祐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義程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佳程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丙○○無罪。
五、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壬○○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癸○○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一、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庚○○、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前,要求丁○○上車商談債務,於丁○○同意下,同乘甲車前往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某處下車。
詎甲○○因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丁○○大腿後側,致丁○○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其後,丑○○接獲庚○○電話通知前往二重疏洪道會合,因丁○○仍無法清償債務,甲○○竟與庚○○、戊○○、丑○○及「阿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庚○○由本院另行審理),違反丁○○之意願,將丁○○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朱建源駕駛,庚○○在副駕駛座,「阿凱」及戊○○分別乘坐在丁○○左右側監視,將丁○○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甲○○租屋處,丑○○則另行到場。
甲○○在與庚○○指示在場之丑○○及「阿凱」負責看管丁○○後,要求丁○○使用電話聯繫友人子○○及己○○處理,甲○○並於翌(14)日2 時許,與2 人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興德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見面協商丁○○債務之處理事宜。
嗣甲○○、庚○○及戊○○即離開上開租屋處,甲○○並駕駛甲車搭載戊○○,庚○○則另行約同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案發路口,而留下丑○○及「阿凱」看管丁○○,其後甲○○單獨逃回其租屋處(詳下述),仍未釋放丁○○,迄其為警通知到案,而「阿凱」則先行離去,仍交由丑○○持續看管至109 年4月14日日7 時許為警查獲止。
二、子○○及己○○因上開電話聯繫,得知丁○○遭拘禁後,心生不滿,在與甲○○為前開約定後,遂謀議對甲○○等人報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由本院另行審理),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邀集乙○○、卯○○、壬○○、癸○○、寅○○及辛○○等人(下稱乙○○等6 人)攜帶兇器隨同前往案發路口。
乙○○等6 人則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卯○○、壬○○,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寅○○、辛○○及不知情之黃育寧(黃育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跟隨丙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
另一方面,甲○○、戊○○、庚○○及丙○○於109 年4月14日2 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隨即下車與先行抵達之子○○及己○○商討債務。
不久,甲○○、戊○○、庚○○及丙○○欲返回車上離去,此際戊車及丁車先後緊接疾駛而來,甲○○見情形有異,未待戊○○上車,旋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而丙○○當時駕駛乙車正欲離開,適戊車及丁車駛抵現場,阻擋在乙車前方,乙○○等6 人並立即下車,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衝向乙車。
丙○○見狀隨即倒車,正待離開,見其中有數人轉向追打未上車之戊○○,為分散對方注意力,遂在迴轉一圈後,加速撞向丁車,致丁車推撞前方戊車。
而乙○○等6 人見其等車輛遭撞擊,遂上前以徒手搥擊,或以腳踹,或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揮打等方式破壞乙車,致乙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並持續追打戊○○,及自乙車拉下丙○○、庚○○2 人而毆打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後因警於同日3 時許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子○○、己○○及乙○○等6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再通知甲○○到案,而於同日7 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處,查獲丑○○持續看管丁○○,而悉全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子○○於偵訊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卯○○之辯護人以被告卯○○在警局遭警員噴辣椒水,屬強暴脅迫下所為之自白,且效力延續至偵訊時等語,爭執被告卯○○於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卯○○警詢時錄音錄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卯○○於問答過程口齒清晰、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反應身體不適,與警方一問一答過程中,偶爾閉目養神,筆錄記載亦與本院勘驗所得相符,原難認有何遭噴辣椒水強暴脅迫致影響自白任意性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2 至549 、565 至571 頁)。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固證稱:我們因為不給警員看手機,所以跟警員發生爭執,過程中卯○○有被噴辣椒水,我也有嗆到等語,惟亦證稱:從被噴辣椒水到做筆錄已經隔2 、3 個小時,中間卯○○就坐在那邊洗眼睛,他說他眼睛不舒服,但是跟我對答意識清楚。
警詢筆錄做完,我們坐在旁邊休息,沒有上銬或腳鐐,也沒有警員會一直過來討論案情。
後來到三重分局大家趴著吃便當,警員也不會跟我們討論案情。
到地檢署後,我們有先進去拘留室躺著休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至32頁)明確。
又被告卯○○於偵訊中未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乙節,另據同時接受偵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4、423頁)。
此外,本案承辦警員林昇翰另出示職務報告,就查獲被告卯○○後之處理過程,載稱:並無印象使用辣椒水,警方於109年4月14日6時30分許同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集中休息,於當日下午統一移送檢方,過程中均有休息時間,並無疲勞訊問情事。
綜此,足見警員縱曾使用辣椒水,並非基於不正訊(詢)問之動機,且距警詢已一段時間,且期間經過被告卯○○清洗、休息及進食後,堪認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是難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而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子○○之偵訊供述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及其意義,受誘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準備程序亦因不諳法律而誤為坦承犯行,認上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則所指「誘導」之情事,縱使屬實,仍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至於所謂不諳法律而坦承犯行等情,則僅屬其自白之內在動機問題,其供述可信與否乃證詞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俱無涉,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被告子○○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關於證人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證人丑○○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就被告甲○○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情形,陳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後,「老闆」就叫我看著丁○○,不要讓他離開,後來「小郭」、「老闆」就出去了,之後「老闆」1 個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老闆」跟我說看著丁○○,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甲○○(見偵卷第203 至205 頁);
嗣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在我離開前,甲○○並沒有叫我看著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5頁);
又稱:我忘記甲○○回來後,有沒有叫我看著朱漢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
是證人丑○○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指示其看守告訴人一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丑○○係於109 年4 月14日7 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9 時45分許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反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最終並表示忘記其被告甲○○是否要求看守告訴人等情。
此外,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丑○○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7、58頁、卷四第425 至450 頁、卷五第11至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丑○○及戊○○部分: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丑○○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0 、4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丑○○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丑○○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同案被告子○○庭呈通訊軟體與「Water 」(即告訴人)之對話截圖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 至477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丑○○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部分:⒈傷害部分:被告甲○○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條狀物品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 頁)、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
此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9 年4 月14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5 頁)在卷可佐,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犯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至於被告甲○○另稱係持塑膠條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該器械係鐵條一情尚有不同,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藤條或鐵條,證人庚○○則證稱係鋁條或鐵條等金屬材質物品等情迥異,再審酌證人戊○○、庚○○係被告甲○○之友人,並知悉被告甲○○坦承犯行,應無杜撰其詞之必要,則被告甲○○應較可能係持鐵條傷害告訴人,爰認定如前,併此指明。
⒉私行拘禁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同案被告庚○○、戊○○及「阿凱」陪同,前往其租屋處,迄警方到場,告訴人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願協商債務,因為二重疏洪道當晚很冷,才會到我的租屋處,且告訴人可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
經查:⑴被告甲○○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帶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同案被告庚○○、戊○○及「阿凱」等人陪同,「阿凱」及同案被告戊○○並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左右,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被告甲○○租屋處,迄109 年4 月14日日7 時警方到場,告訴人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7 至33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 至298 頁)、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 頁)、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丑○○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9 至221 頁)、被告丑○○手機內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23 至231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甲○○帶往租屋處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錢櫃門口叫我上他的車商談,我上車後有人把我擠到後座中間,之後就把我帶去二重疏洪道。
我有跟甲○○說想要離開,但他不願意讓我下車,到甲○○上址租屋處後,我也有要求離開,可是甲○○也不願意。
整路上我都有聯絡子○○和己○○,後來到甲○○租屋處後也有聯絡,我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 人有表示要救我出來。
甲○○請我轉達與子○○、己○○在三重的7-11碰面,但他不讓我去,後來房間裡面剩下我跟丑○○,之後甲○○自己回來後,跟我說他們在三重那邊打起來了,但我還是不能離開,一直到天亮警察來,我才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6 至27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後,「老闆」就叫我看著丁○○,不要讓他離開,後來「小郭」、「老闆」就出去了,之後「老闆」1 個人回來,跟我說「小郭」被抓了,「老闆」跟我說看著丁○○,他就去休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指認「老闆」即為被告甲○○(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均證稱被告甲○○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參以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2時許,確曾與同案被告子○○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並傳達「他確定只有你跟發發才會讓我下去」、「有人在這裡我出不去」等訊息,此有前開同案被告子○○庭呈對話截圖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5至477頁)可證,俱可見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確已受拘束,且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開甲○○租屋處無訛。
⑶再審究當時情況,告訴人既已於二重疏洪道遭被告甲○○持鐵條傷害,已知對方來意非善,當時又無友人陪同,被告甲○○一方亦人多勢眾,衡情度勢,本難稱其有自願隨車前往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必要。
而本案緣起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在場其餘之人均不認識,更無接觸交往之動機,但其搭車時竟乘坐後座中間,由「阿凱」及被告戊○○等人包圍其中,致上下車前後行動受限,更可見告訴人隨車及前往被告甲○○上址租屋處,均應非其所願,亦彰顯與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甲○○,實與「阿凱」、被告戊○○、庚○○及丑○○等人有妨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告訴人係自109 年4 月13日晚間隨車前往被告甲○○上址租屋處,期間被告甲○○尚且外出與同案被告子○○及己○○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該債務內容告訴人最知悉其情,然竟未能參與其中,而與素不相識之被告丑○○及「阿凱」2 人留下,且未從事任何活動,更見其係無法自由離去甚明。
況後續被告甲○○隻身1 人逃回租屋處,可見債務處理未果,告訴人仍無從離去,迄翌日7 時許警方介入後始離該址,在在可見告訴人確遭拘禁,且被告甲○○能獨自決定拘禁過程一情至明。
綜此,被告甲○○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之犯意及行為,允無疑義,所辯告訴人得以自行離去云云,自屬無稽,並不可採,是其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妨害秩序部分:訊據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先後前往案發地點,嗣現場並曾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其等所辯如下:①被告子○○辯稱:乙○○等6 人不是我邀集的,我在現場有拉住其他人,叫他們不要打架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等6 人到案發路口,並非由被告子○○指示,亦未見被告子○○持有兇器或打人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跟己○○約吃飯,後來看到癸○○上車,以為要去餐廳吃飯,就跟車在後面,到現場時當時我駕駛的丁車遭撞擊,我頭暈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看到人拿鐵棍、木棍等物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前往案發路口是為了要共同吃飯聊天,聚集時也不知道會有實施暴力,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其等聚集並非為了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③被告卯○○辯稱:我們那天本來講好要去吃飯,後來我上乙○○的車,之後就有白色的車撞我們後面,我們當然就跑,我下車拍對方車窗叫他們停車,我沒有用木棍打車子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卯○○於眾人下車時仍在車上,且無使用器械擊打車輛,不具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
④被告壬○○辯稱:我當天只是跟乙○○約好要吃飯,不知道為何到案發地點,就看到己○○被別人推,我們的車也被撞,所以趕快下車,因為對方要跑,所以我們去追,我也才在路上撿了1 枝鐵棍,打了1 輛車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當時係為聚餐而上車,事前並未與其他在場之人形成共同妨害秩序之犯罪決意,應非屬刑法第150條之規定之聚集行為等語置辯。
⑤被告癸○○辯稱:我當天問辛○○要不要吃飯、聊天,他跟寅○○在一起,就一起來,由我開車,己○○先開車離開,說有事情要忙,叫我們不要過來,我想說很快就結束了,就慢慢開過去。
後來到案發地點,車子就被衝撞,我看到是1 輛白色車子撞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日被告癸○○只是單純要聚餐,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癸○○有敲打車輛的行為,故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之曾自白犯行,惟尚無補強證據等語。
⑥被告寅○○辯稱:我不知道要去什麼地方,我是坐癸○○的車,到案發地點後就被白色車子撞,因為該車引擎蓋在冒煙,車窗受損,我就用手肘敲車窗受損處,把駕駛拉下車,我是怕他有危險,我也沒仔細看有誰拿什麼打誰云云;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寅○○是應他人之邀吃宵夜,本來在車上睡著,被撞擊後才下車,只是偶然到現場,並無妨害秩序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等語。
⑦被告辛○○辯稱:我不是要去打架,是要去吃飯,我在玩手機,車子被撞後下車查看,我有去關心對方,因為白色車子的車窗沒有破,我回車上找到球棒,敲擊副駕駛座的車窗,把副駕駛座的人救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辛○○以為要吃飯才會上車,並不知會前往案發地點,故被告辛○○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與他人在場,與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在地上發現,並非被告辛○○攜往該址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⒈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前往案發地點,其中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己○○先行到場,並於被告甲○○等人駕駛車輛到場後,被告乙○○亦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卯○○,被告癸○○則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寅○○、辛○○及不知情之乘客張育寧到場,嗣現場並曾發生暴力衝突,警方到場後另曾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9 至331 頁)、戊○○(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3 至298 頁)、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9 至3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偵卷第95至100 頁)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見偵卷第233 至2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妨害秩序及傷害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1 至276 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 至295 、310 至312 、337 至339 、385 、386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等6 人部分: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為「2020年4 月14日2時40分5 秒」,畫面顯示為一十字路口,畫面上方為顯示紅燈之號誌;
畫面左邊則有1 輛白色車頭大卡車,另有1 輛紅色小客車(即丙車),均開著車燈暫時停在路邊、之後畫面右方駛入兩輛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前車即甲車、後車即乙車)朝畫面左方丙車方向前進。
②「2020年4 月14日2 時40分19秒」,畫面顯示2 輛甲、乙白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停在丙車左側前後,乙車打暫停燈,甲車駕駛身穿白衣黑褲白鞋之A 男(即朱建儒)下車,朝甲車後行李箱方向漫步前進至與畫面左側出現之白色上衣D 男(即戊○○)會合後又走向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中;
另乙車駕駛B 男(即呂明書)及乙車副駕駛座之C 男(即庚○○)均下車,走向甲車的位置;
一旁的丙車左側也走出1 名M 男一起走向甲車右前方後,消失在畫面左方(以上A 、B、C 、D 男之身分為各被告所不爭執,故以下逕稱其等姓名)。
③「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6 秒」,畫面顯示甲○○、丙○○均回到車上,之後有2 輛黑色小客車一前一後(前車即戊車、後車即丁車)直行疾駛而來,在甲車離開畫面後,擋在正在啟動向前的乙車左前方。
④「2020年4 月14日2 時41分32秒」,畫面顯示庚○○回到乙車副駕駛座後,從畫面左方衝出一群人跑向乙車位置,其中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乙車馬上倒車。
之後一群人轉向,追逐白色車頭大卡車右前方身著淺色上衣之戊○○,另有穿黑色長袖上衣的E 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單獨朝乙車追逐,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乙車在十字路口中間短暫停下後,還有4 人留下繼續朝躺在上開大卡車前之戊○○揮打,其他人則跑回畫面左方消失在畫面中,乙車此時迴轉一圈後疾駛撞上丁車後停車,上開4 人便跑向乙車旁敲打,並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但未打開。
⑤「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 秒」,畫面顯示從左方出現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後方的車窗;
另有1 名長袖上衣手臂部分為深色,其他部位為白色且背後有圖案之男子(下稱G 男),則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
旁邊全身黑色之男子(下稱H 男)亦以助跑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破裂。
⑥「2020年4 月14日2 時42分24秒」,畫面顯示上開大卡車向畫面右方駛離,眾人看到戊○○獨自1 人在畫面右上方十字路口分隔島前,便同時走向戊○○。
另有一群人從畫面右方出現,1 人持銀色長柱體之物(下稱I 男)走向乙車駕駛座,以右手持該長柱體搥打乙車駕駛丙○○,另外1 人(下稱J 男)則以右手接過該長柱體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
⑦「2020年4 月14日2 時43分」,畫面中又出現一男子右手持長棍(下稱K 男),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之人,以致同向經過之汽車逆向閃避,之後G 男等人將丙○○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丙○○跑到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
另外行經該處的同向汽車為閃避乃至行駛對向車道,之後還有零星的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達現場前才慢慢聚集到畫面戊車附近,直至畫面結束。
⑵綜上可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現場聚集超過3 人以上,被告乙○○等6 人分乘2 輛黑色小客車,甫到場旋有數人持長柱體之物衝出,衝突開始,有E 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追逐乙車,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另有4 人朝同案被告戊○○揮打,而於乙車撞擊丁車後,上開4 人跑向乙車並敲打之,故當時至少即有5 人為強暴行為,嗣雖其中有人自監視器畫面離開,惟後續之衝突中,至少有F 至K 男等6 名可區辨為不同人別者,有下列強暴行為:「①F 男以右手搥擊乙車左後方的車窗;
②G 男以右腳踹踏乙車之駕駛座車窗;
③H 男以助跑的方式用右腳踢向乙車駕駛座的車窗,之後便輪流搥打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直到玻璃踹破;
④I 男走向乙車駕駛座,以右手持長柱體之物搥打丙○○;
⑤J 男則以右手接過該長柱體之物繼續敲擊乙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
⑥K 男右手持長棍,搥打乙車駕駛座後方下車之人;
⑦其後G 男等人將丙○○拉出駕駛座後,不斷毆打,直到丙○○跑到十字路口上躺在地上後,仍繼續追打,致另外行經該處的同向汽車閃避至對向行駛,之後還有零星的拳擊、棒打及腳踢,直到警車到場。」
參以被告子○○及被告乙○○等6 人一方,於案發前先後有9 人到場,其中被告子○○、同案被告己○○及不知情而隨車到場之張育寧,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一情,業據被告子○○、癸○○、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5、66、407 、416 、417 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張育寧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8頁)陳述明確,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能見張育寧、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己○○曾於上開時間點下手攻擊,顯見上開F 至K 男等6 人,亦即徒手敲打、以腳踹踏,或持器械破壞乙車,暨毆打戊○○、丙○○及庚○○者,當係被告乙○○等6 人,迨無疑義。
⑶又關於被告乙○○等6 人施強暴之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回到車上時,看到2 輛車過來,一群人拿鐵棍、鋁棒、木棒開始打人,我和庚○○上車,我叫他把車門鎖好要載他走,倒車時看到戊○○被人打得滿臉是血,有3 、4 個人拿鐵棍敲他的頭,我為了把他們的注意力引開,就故意撞對方的車,讓他們不要再攻擊戊○○,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過來砸我的車,把我的車玻璃砸破,先把庚○○拖下車打,再把我拖下車,我四周都是人,後來被拖下車也有被用鐵棍、鋁棒和木棒打,其中我有印象的是寅○○有把我拖下車打。
因為車窗是黑的,所以看不清楚是誰砸我的車窗,我也不知道誰拉庚○○下車。
至於卯○○、壬○○、癸○○、辛○○在現場做什麼事,我並沒有印象,因為當時現場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 至327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乙○○那輛車的人打我,另外一輛車的人都在攻擊乙車。
打我的人有拿武器,有看到木棒、鐵棍、球棒或金屬棒,但我們沒有帶武器到現場。
我有看到丙○○躺在地上被打,寅○○當時拿棍棒在攻擊丙○○和乙車,打我的有3 、4 個人以內,對攻擊我的人是哪位被告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4 至297 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丙○○回到車上後,倒車看到戊○○被打,就叫丙○○趕快回頭,說有人落單不能讓他出事,後來撞到對方車子,車窗就被一陣敲打,把我和丙○○拖下來打,我身邊就有5 個人,他們用棍棒打我把我打到手斷掉。
丙○○也被拖下車,他被4 、5 個人打,打到大馬路中間。
對於卯○○、壬○○、癸○○、寅○○、辛○○等人有沒有打我或砸車,因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8 至315 頁)。
經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明顯出入,審之證人丙○○、戊○○及庚○○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對多數攻擊者已無印象,並非一概指稱被告乙○○等6 人施暴,其等所述當可信實。
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係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G 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 、340 頁)。
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們人還在車上就被白色小客車撞,撞完我有下車,當時我拿木棍打對方車窗等語(見偵卷第408 頁)。
被告壬○○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拿鐵棍敲人家擋風玻璃叫他們下車,因為他們一副要跑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408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時對方車輛往我們這邊衝,已經撞擊到我們的車,對方的車輛在冒煙,我先用手敲玻璃,叫對方下車,對方不下車,繼續開車,我才拿起路邊的金屬棒敲對方的車。
我開車的車上放有棒球棍,當天有人拿該棒球棍,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82 頁)。
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在案發路口看到白色的車引擎在冒煙,車窗已經破了,我是用手肘敲破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19 頁)。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癸○○的車上拿棒球棍,下車後交給我們這邊的人,但不知道是誰,我承認我有拿東西砸對方的車,東西是我們的人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82 頁)。
俱不諱言其等當場有攻擊車輛之行為,該等自白並核與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述一致,足見被告乙○○等6 人確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乙情,至為明灼。
⑷被告乙○○等6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俱以其等到達案發路口,係相約吃飯,並非到場助陣云云置辯;
又被告寅○○及辛○○另辯稱:因乙車引擎蓋冒煙,為救援未能及時下車之丙○○及庚○○,因而打破車窗及拉人下車云云;
而被告乙○○等6 人之辯護人並循其等前開所述,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於聚集時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方足構成,如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辯護。
惟經核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乙○○等6 人係分乘黑色小客車2 輛疾駛而到現場,並不顧當時丙○○正驅車前進,立即停擋在丙○○所駕乙車前方,致乙車無法前行,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道路幾無其他人車,則被告乙○○等6 人停擋在前,顯然係為阻止乙車離去。
而在乙車暫停後,旋有一群人衝向乙車,其中並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在乙車倒車後,該群人即分別攻擊尚未上車之戊○○及乙車。
而攻擊戊○○及乙車上之丙○○、庚○○等人者,即係被告乙○○等6 人一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設若被告乙○○等6 人僅係相約吃飯,未知被告子○○、同案被告己○○到場目的,且非為施強暴而到場,衡情實不可能於到場後,不明究理,立即下車並分持器械敲打乙車、毆打素不相識之他人,此足見被告乙○○等6 人確曾自被告子○○、同案被告己○○處,知悉到場目的係為處理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一事,因而到場施強暴等情無訛。
是被告乙○○等6 人所辯係因相約吃飯而到場云云,自屬顯然無稽之辯詞,故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等6 人非因偶然、突發之原因到場,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亦屬無據,均不足採。
另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乙車撞擊被告乙○○等6 人車輛後,立即遭4 人敲打車輛,而丙○○、庚○○遭拉下車後,攻擊持續進行,再丙○○、庚○○當場並未聽聞有人以乙車冒煙危險為由,要求2人下車等情,業據其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3 、327 頁),均不似有援救2 人之情形,是被告寅○○及辛○○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子○○、同案被告己○○另稱係甲○○下車後曾推同案被告己○○,並作勢毆打,因此被告乙○○等6 人見情勢不對到場查看云云,惟甲○○於到達案發現場後不久,即返回車上(見前開勘驗結果②③部分,時間不到50秒),期間並無跡象顯示雙方有衝突發生,衡以甲○○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己○○原無仇怨,到場目的係為商談告訴人債務處理事宜,並無立即與被告子○○、同案被告己○○衝突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所述過程實有違常理,不足為被告乙○○等6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⑸又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係被告乙○○等6 人攜帶到場一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書(見偵卷第8 、9 頁)、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4 頁)係載稱木棒(附表編號1 )、鋁棒(附表編號3 )、鐵棍(按即附表編號5 記載為「鐵管」之物其中之一)、斷裂之狼牙棒型手電筒(附表編號4)各1 枝係於現場地面發現及拾獲,另丙○○所駕駛之乙車內則經查扣木棍(按即附表編號2 記載為「管子」之物)、鐵管(附表編號5 所示鐵管之其中之一)各1枝等情。
惟被告癸○○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俱不諱言曾持金屬棒、棒球棒砸車等語(見偵卷第481 至484 頁)。
另據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確認被告乙○○等6 人一方係持多種器械到場,丙○○、戊○○、庚○○則未曾持械反擊。
而上開在乙車查扣之鐵管1 枝,經鑑驗後,研判不排除混有丙○○及被告卯○○之DNA 乙情,有前開勘驗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9 至324 頁),參以上開在乙車內查扣之物,遭發現時係散落乙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乙車當時車門凹陷、車窗破損、車內一片狼籍,而其餘扣案物則遭棄置在地之情,另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照片15張足證(本院審訴字卷第281、282 、284 、285 頁之照片28至34、47至54),可知被告乙○○等6 人於案發後,係將所攜帶之器械隨意棄置,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在乙車內查扣之物,仍係被告乙○○等6 人施暴後所棄置,應無疑義。
再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6 人係分持如附表所示之物敲擊、徒手敲打或以腳踹踏等方式破壞乙車,並攻擊丙○○、戊○○及庚○○等情,業如前述,固然並非同時持用器械施強暴行為,惟被告乙○○等6 人既同時同地在場施暴,事先並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持用器械,均應對彼此施強暴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或至少就他人施強暴之方式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等6 人乃共同持屬兇器(詳下述)之器械,於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己○○係為援救告訴人,而前往案發現場,並主導與甲○○之債務協商事宜一情,業據證人丁○○證稱:我本來在109 年4 月13日晚間10點多,就有約子○○、己○○,要解決與甲○○間的債務糾紛。
後來在中原路的時候我有聯絡己○○、子○○,跟他們說我沒辦法離開,他們2 人有表示要救我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9 、278 頁)。
又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己○○到達案發現場,待甲○○等人到場,旋有被告乙○○等6人分乘2 輛小客車駛抵現場,除甲○○先行逃離現場外,不及離去之丙○○、戊○○及庚○○均遭施暴,乙車並遭破壞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等6 人與丙○○、戊○○及庚○○素不相識,更無瓜葛,當無不明究理對3人施暴之理,必乃受託援救告訴人之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己○○授意所致,要無疑義。
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紅色奧迪車下來的是子○○和己○○,他突然間有比劃(於審理時當場將手舉起揮動),之後大概不到1 分鐘,就有2 輛車子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5 、326 頁)在卷,參以被告乙○○等6 人所駕駛之2輛小客車,確實適在甲○○及丙○○駕駛車輛到場不久後駛抵,並阻止丙○○等人離去,更足徵被告子○○確係謀議而邀集被告乙○○等6 人下手施強暴行為者之一無訛。
況被告子○○於偵訊中亦表示其知悉癸○○、乙○○等人會一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30 頁),從而,被告子○○應與同案被告己○○謀議使被告乙○○等6 人,到場施強暴乙情,應可認定。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丑○○、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子○○、被告乙○○等6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己○○,以證其無前揭犯行,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同案被告己○○經本院傳拘無著,為本院發布通緝,現已出境等情,有本院通緝稿件(本院訴字卷四第751 至757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訴字卷四第213 頁)各1 份可證,足見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決、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從而,被告子○○謀議使被告乙○○等6 人到場聚集,並由被告乙○○等6 人破壞乙車及毆打丙○○、戊○○、庚○○,被告子○○之行為即屬「首謀」之地位,而被告乙○○等6 人則均屬「下手實施」之人。
再其等聚集3 人以上,任意破壞車輛及傷人,範圍遍及案發路口,而實施強暴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已經影響社會安寧,而對公共秩序有造成危害。
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質地均屬堅硬,並確實已用以破壞車輛及毆打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
是被告甲○○、戊○○及丑○○於109 年4 月13日晚間,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自二重疏洪道帶離,而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迄翌日7 時許始得離開,核此情節確已達私行拘禁之情形。
㈡罪名:⒈被告甲○○(事實欄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戊○○、丑○○(事實欄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被告子○○(事實欄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⒋被告乙○○、卯○○、壬○○、癸○○、寅○○及辛○○(事實欄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甲○○、戊○○、丑○○、同案被告庚○○及「阿凱」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必要同案被告」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同案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己○○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乙○○等6 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甲○○、戊○○及丑○○所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罪名應予補充或更正之處:起訴書認被告甲○○、戊○○、丑○○於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
另認被告乙○○等6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亦有未合。
惟上開被訴罪名,與本院上揭所認私行拘禁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或更正之。
又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告知各該被告上揭本院所認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究。
另起訴書就被告子○○所涉罪名,載稱係「謀議『及』實施」等節,惟依起訴書所提事證,被告子○○並未見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且其所涉前開罪名,係因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不同,應異其刑罰之規定,則所指「實施」(即下手實施)乙節,應係誤載,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應執行殘刑7 月18日、徒刑4 年6 月、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起執行上述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0日且執行完畢,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7-150、153 頁),則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8 月;
被告壬○○於前案執行完畢8 日即均再犯本件法定刑較前案為重之罪;
被告戊○○亦係假釋出監不久即再犯本案,被告卯○○、壬○○、戊○○本案情節上均為與多數共犯犯罪,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乙○○等6 人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質地堅硬,數量達6 枝,並已實際用於施強暴犯行,復依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勘察採證結果,其等犯行造成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甚至將被告丙○○拉出駕駛座後,毆打至其躺在地上仍未停歇,且其等持械攻擊乙車、丙○○、戊○○及庚○○之時間均非短暫,此外尚導致行經該處之同向車輛需閃避至對向行駛。
可見其等恃該等兇器,好勇鬥狠,且程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子○○及被告乙○○等6 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被告卯○○、壬○○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等之刑。
㈦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僅因討債不成,即傷害告訴人;
被告丑○○、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竟仍與被告甲○○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致告訴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約10小時,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子○○及被告乙○○等6 人,僅因告訴人遭拘禁,不思報警營救,反而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妨害秩序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亦值非難。
考量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丑○○及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原已初步同意調解方案,惟尚未簽署調解筆錄,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此情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五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丑○○及戊○○復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另酌以被告甲○○坦承傷害,而否認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丑○○始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嗣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改口否認犯行;
被告乙○○等6 人於本院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甲○○、丑○○、戊○○、子○○、被告乙○○等6 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均除外)、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5 、476 頁;
卷五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丑○○及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等6 人攜帶前往案發路口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之物即係被告乙○○等6 人所有,且供其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之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條1 枝,因未扣案,復無事證認現仍存在,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偕同被告丙○○及戊○○至上開案發路口,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駕駛白色三菱汽車衝撞停放該處之其他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及戊○○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丙○○則犯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 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
該罪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應以3 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 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丑○○、戊○○、丙○○、子○○、被告乙○○等6 人、同案被告己○○、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戊○○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去案發路口只是為了瞭解狀況,才下車幾秒,對方就持武器過來等語;
被告戊○○辯稱:我會留在案發路口是正當防衛並保護同車的朋友,我們沒有主動攻擊對方等語。
而被告丙○○則坦承犯行。
經查:㈠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戊車及丁車一前一後疾駛而來,此時被告甲○○見狀未待被告戊○○上車,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始發生被告乙○○等6 人施強暴之情事,是時被告甲○○已不在現場,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
㈡再者,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丙○○駕駛乙車欲離開之際,適戊車及丁車駛抵現場並阻擋在乙車前方,畫面左方衝出一群人跑向乙車的位置、其中有人手持長柱體之物,乙車馬上倒車。
之後一群人轉向追逐尚未上車之被告戊○○,另有E男右手持長柱體之物朝乙車追逐,並以長柱體敲打乙車駕駛車門,乙車在十字路口中間短暫停下後,還有4 人留下繼續朝被告戊○○揮打,乙車則迴轉一圈後疾駛撞上丁車後停車等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過程相符。
可見被告丙○○係因戊車及丁車到場攔阻,見被告乙○○等6 人攻擊戊○○,為分散被告乙○○等6 人之注意力,始臨時起意衝撞丁車,另上述過程中,被告戊○○則始終遭追打,參以被告丙○○、戊○○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被告甲○○解決債務糾紛,並無事證認2 人係基於施強暴之目的,偕同案被告庚○○到場,則被告丙○○、戊○○並非因施強暴而聚集乙情,應屬可信。
㈢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被訴罪名,惟實無客觀事證認其係因施強暴而聚集乙情,業如前述。
是縱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丙○○是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丙○○自白即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故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庚○○雖有3 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然檢察官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攜帶兇器,且係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等情,則不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丙○○、甲○○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秩序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無法形成被告甲○○、丙○○及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犯行,各為被告甲○○、丙○○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
│1 │木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2 ,勘察報告所附現│
│ │ │ 場照片編號29、30。 │
├──┼───────┼────────────────┤
│2 │管子1枝 │.警方證物編號C1-1,勘察報告所附│
│ │ │ 現場照片編號50至52。 │
│ │ │.管子內部含金屬材質物品。 │
│ │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載為「木棍」。 │
├──┼───────┼────────────────┤
│3 │鋁棒1枝 │.警方證物編號3 ,勘察報告所附現│
│ │ │ 場照片編號29、30。 │
├──┼───────┼────────────────┤
│4 │狼牙棒型手電筒│.警方證物編號6 ,勘察報告所附現│
│ │1 枝 │ 場照片編號38。 │
├──┼───────┼────────────────┤
│5 │鐵管2枝 │.警方證物編號4 及C1-2,勘察報告│
│ │ │ 所附現場照片編號分別為33、34及│
│ │ │ 53、54。 │
│ │ │.前開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中1 枝載為「鐵│
│ │ │ 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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