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36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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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豪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1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因友人薛○儒(民國92年3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少年)與馮○鈞(91年11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A 少年)二人間有行動電話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竟應甲少年之糾集,與甲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乙少年;

甲、乙少年涉犯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1時許,先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31巷底、台65線高架橋下附近搭載聚集於此之甲少年、丁○○、丙○○、乙少年兜風散心,繼而由甲少年指引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江翠店即A 少年工作處所,於同日21時22分許上開汽車行經萊爾富江翠店後,即停靠在該店前方不遠處之市區道路旁停等,待A 少年於同日22時16分4 秒許由該店內步出店門口外之街道上時,甲少年、丁○○、丙○○、乙少年旋即以面戴口罩之方式掩飾身分,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棒、甩棍各1 支下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毆打A 少年,致A 少年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因突遭人聚眾毆打而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症狀。

嗣於同日22時16分48秒許,渠等當街毆打A 少年後,旋即持前開塑膠棒、甩棍返回上開汽車,乙○○此際已明知甲少年、丁○○、丙○○、乙少年持塑膠棒、甩棍為上開妨害秩序、傷害行為之犯罪嫌疑人,仍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蔽渠等之行蹤而躲避查緝(乙○○涉犯使犯人隱蔽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員警接獲報案後,調閱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9 年1 月19日16時30許,經徵得乙○○同意搜索,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塑膠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少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 少年同事蕭健成於警詢、證人即甲少年、乙少年、證人即告訴人A 少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 年1 月18日、109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50頁)、A 少年受傷照片1 幀(偵卷一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卷一第22至24頁)、扣案物照片2 幀(偵卷一第34頁反面、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車輛勘察照片22幀(偵卷一第66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6日鑑驗書1 份(偵卷一第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幀(偵卷一第27至3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反面)、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幀(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現場勘察蒐證照片10幀(偵卷一第35至36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 幀(偵卷二第86至88頁)、【ASY-76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一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塑膠棒1 支可佐。

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丁○○、丙○○與乙少年在甲少年之糾集下,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知係為找告訴人A 少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渠等見A 少年步出工作處所之萊爾富店門口外之街道時,4 人旋即面戴口罩持塑膠棒、甩棍下車,直衝A 少年方向並毆打A 少年,造成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渠等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

又渠等所持之塑膠棒、甩棍皆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丁○○、丙○○與共犯甲少年、乙少年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丁○○及丙○○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 人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丁○○(90年8 月生)、丙○○(90年8 月)固與甲少年、乙少年共同對A 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惟被告2 人於行為時皆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及丙○○2 人,僅因共犯甲少年與告訴人A 少年有損害賠償之財物糾紛,即應甲少年之糾集,在公共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前未有相類或其他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復衡酌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錶更換工作,尚有父親需扶養;

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錶更換工作,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一,且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73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塑膠棒1 支,固為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塑膠棒係上開汽車所有人即案外人何庭毅原放置車內之物,非屬被告丁○○、丙○○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甩棍1 支,亦係供渠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尚無事證足認為被告丁○○、丙○○所有,與上同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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