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枝及編號二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泓毅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停車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輪」之成年友人(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後,即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租屋處內而保管之;
復於109 年3 月23日0 時7 分前某時許,將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置入黑色側背包後,即將該側背包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備胎夾層內。
嗣於109 年3 月22日22時許,劉泓毅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不知情友人陳福霖外出訪友,於翌(23)日0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懷德街201巷交岔口,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劉泓毅及陳福霖同意執行搜索後,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備胎夾層內發現前揭黑色側背包,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3 顆後,尚餘7 顆扣案)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及劉泓毅所攜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派出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泓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頁、第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151 至153 頁、第295 頁至297 、訴字卷第55至56頁、第206 頁),復據證人陳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張皓鈞、王韋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證人陳福霖】偵字卷第29至34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張皓鈞】訴字卷第84至89頁、第198至200 頁、【證人王韋堯】訴字卷第89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39至49頁、第85至108 頁、第333 頁、第349 頁、訴字卷第194 至198 頁、第213 至224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0顆扣案可證;
且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339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5至172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前第8條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再參諸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度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然被告係受友人「一輪」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為應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項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均配合偵辦,並於員警查獲槍枝後,隨即坦承為其所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從而,被告行為固不可取,惟其並未有何持用扣案槍、彈犯罪等更加嚴重之行為,其手段並非嚴重,依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尚難認其惡性重大或侵害法益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若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受「一輪」所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迄至109 年3 月23日經警查獲為止,已持有上開槍、彈逾3 年6 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槍、彈為不法犯行,然參諸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時有發生,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寄藏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對於上開寄藏槍彈所生危險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且持有長達3 年餘,顯具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況其於開車外出時隨身攜帶,即有可能持以傷人,是其所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存有極大潛在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此至多僅屬法定刑度內之量刑參考,尚難據為必獲憫恕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原扣案10顆,經採樣3 顆試射擊發後,尚餘7 顆扣案,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扣案制式子彈3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已不存在,所餘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⒈警方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2 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49顆,惟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5 至172 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49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復進簧、撞針、手槍半成品等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復進簧1 件,認分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螺帽」、「送鑑撞針1 枝,認分係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簧、金屬螺帽」、「送鑑手槍半成品1 枝,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9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5 至172 頁、第191 至192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復進簧、撞針、手槍半成品等物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警方雖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其收藏、防身之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涉,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㈠左列槍枝之鑑定結果參見刑事警│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 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
│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65至172頁)。 │
│ │ │㈡左列槍枝(含彈匣1 個)屬違禁│
│ │ │ 物,宣告沒收。 │
├──┼───────────────┼───────────────┤
│ 2 │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10顆(經送│㈠左列子彈之鑑定結果參見上開刑│
│ │鑑定試射擊發3 顆後,尚餘7 顆扣│ 事警察局鑑定書。 │
│ │案) │㈡左列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所餘│
│ │ │ 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㈢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 顆屬違禁│
│ │ │ 物,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㈠左列槍枝之鑑定結果參見刑事警│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
│ │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165 至172 頁)。 │
│ │ │㈡左列槍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
│ │ │ 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㈠左列槍枝之鑑定結果參見上開刑│
│ │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事警察局鑑定書。 │
│ │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㈡左列槍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3 │口徑9mm 之制式空包子彈49顆 │㈠左列子彈之鑑定結果參見上開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㈡左列子彈均不具金屬彈頭,經鑑│
│ │ │ 定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4 │復進簧1件 │㈠左列物品之鑑定結果參見刑事警│
│ │ │ 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
│ │ │ 年5 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93號函(見偵字卷第165 至172 │
│ │ │ 頁、第191至192 頁)。 │
│ │ │㈡左列復進簧1 件,經鑑定認分係│
│ │ │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
│ │ │ 屬彈簧、金屬螺帽,均未列入內│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5 │撞針1枝 │㈠左列物品之鑑定結果參見上開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 │ │㈡左列撞針1 枝,經鑑定認分係金│
│ │ │ 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簀、金屬│
│ │ │ 螺帽,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6 │手槍半成品1枝 │㈠左列物品之鑑定結果參見上開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 │ │㈡左列手槍半成品1 枝,經鑑定認│
│ │ │ 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7 │長刀1 支 │㈠劉泓毅所有。 │
│ │ │㈡左列物品之鑑驗結果參見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30日新北│
│ │ │ 警保字第1090550423號函暨檢附│
│ │ │ 之新北市政府刀械鑑驗登記表(│
│ │ │ 偵卷第185至189頁)、刀械鑑驗│
│ │ │ 照片3張 │
│ │ │㈢左列物品,經鑑驗結果認非屬內│
│ │ │ 政部公告列管之刀械,非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8 │木棍1 支 │劉泓毅所有。 │
├──┼───────────────┼───────────────┤
│ 9 │球棒1 支 │劉泓毅所有。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㈠劉泓毅所有並持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