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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
110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09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20號併辦部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蔡紘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李宗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並代為提款,顯不合乎常情,渠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憲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蔡紘濬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李宗憲再依照蔡紘濬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蔡紘濬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398號卷第269、270、277、280、28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紘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1至10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之同案被告蔡紘濬及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透過同案被告蔡紘濬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2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與原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第1398號卷第270 頁);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2之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一般洗錢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及2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向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簡木盛道歉並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第40、43、44頁)、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因被害人莊國良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34號卷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並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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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人│證據資料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09/02/10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109/02/10 │9萬2,000元│新北市三│李宗憲│1.莊國良於警詢中之│
│ │莊國良│「微笑」佯稱與告訴│10:45 │ │0000000000號帳戶│16:42 │ │重區介壽│(所提│ 證述(偵字第2910│
│ │ │人交友,因急需用錢│ │ │(戶名李宗憲) │ │ │路5 號 │領之金│ 9 號卷第7至9頁)│
│ │ │欲借款云云 │ │ │ │ │ │(三重介│額僅4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壽路郵局│萬元為│ 書(偵字第29109 │
│ │ │ │ │ │ │ │ │) │被害人│ 號卷第11至21頁)│
│ │ │ │ │ │ │ │ │ │莊國良│3.李宗憲申設之郵局│
│ │ │ │ │ │ │ │ │ │所匯)│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8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 │ │ 第29109 號卷第45│
│ │ │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 │ │4.李宗憲至三重介壽│
│ │ │ │ │ │ │ │ │ │ │ 路郵局臨櫃提領之│
│ │ │ │ │ │ │ │ │ │ │ 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三重郵局109 │
│ │ │ │ │ │ │ │ │ │ │ 年6月5日重營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 檢附郵局帳號0031│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 │ │ │ │ │ 單(偵字第29109 │
│ │ │ │ │ │ │ │ │ │ │ 號卷第59、61、63│
│ │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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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109/04/08 │30萬元 │ │109/04/08 │88萬6,000 │依卷內資│李宗憲│1.簡木盛於警詢中之│
│ │簡木盛│國109年3月26日起以│14:28 │ │ │16:18 │元 │料無法認│(所提│ 證述(偵字第4462│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起訴書漏載│ │ │ │ │定提領地│領之金│ 0號卷第3至5頁) │
│ │ │欣」,傳送訊息向簡│14:28,應予 │ │ │ │ │點 │額僅30│2.李宗憲郵局帳戶之│
│ │ │木盛佯稱可投資香港│補充) │ │ │ │ │ │萬元為│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 │ │原油股票賺錢云云,│ │ │ │ │ │ │告訴人│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並提供交易所網址(│ │ │ │ │ │ │簡木盛│ 制通報單、桃園市│
│ │ │www.bsgjgold.com)│ │ │ │ │ │ │所匯)│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及請簡木盛與通訊軟│ │ │ │ │ │ │ │ 局景福派出所受理│
│ │ │體LINE暱稱為「QS國│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際客服」之客服聯繫│ │ │ │ │ │ │ │ 內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嗣簡木盛聯繫該客│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服後,對方佯稱需先│ │ │ │ │ │ │ │ 告訴人與暱稱「欣│
│ │ │匯入會金,始能註冊│ │ │ │ │ │ │ │ 」、「QS國際客服│
│ │ │會員並進行交易云云│ │ │ │ │ │ │ │ 」之LINE通訊軟體│
│ │ │,致簡木盛陷於錯誤│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匯│
│ │ │指示進行匯款。 │ │ │ │ │ │ │ │ 款申請書客戶收執│
│ │ │(起訴書誤載為「請│ │ │ │ │ │ │ │ 聯(偵字第44620 │
│ │ │被告與客服聯繫」,│ │ │ │ │ │ │ │ 號卷第15頁反面、│
│ │ │應予更正) │ │ │ │ │ │ │ │ 第17頁反面、第26│
│ │ │ │ │ │ │ │ │ │ │ 至47頁反面) │
│ │ │ │ │ │ │ │ │ │ │3.李宗憲申設之郵局│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18號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 │ │ │ │ │ 第29109 號卷第45│
│ │ │ │ │ │ │ │ │ │ │ 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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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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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應之事實 │ 罪刑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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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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