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404,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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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昌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昌為榮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昱公司)實質負責人,其與沈海玲為友人;

王立丞則為榮昱公司廠長,王立丞因工作關係結識周明慧,沈海玲、黃美珍與告發人黃尚道均為朋友關係。

詎被告高文昌明知其並未自王立丞處聽聞「黃美珍告訴周明慧『沈海玲是被高文昌包養的小三、沈海玲寫恐嚇訊息恐嚇黃美珍、黃尚道』」等不實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11時1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黃美珍、黃尚道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部分進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就關於黃美珍、黃尚道有無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沈海玲名譽之事之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佯以表示其有自王立丞聽聞黃美珍、黃尚道對外宣揚沈海玲為小三、並對黃美珍、黃尚道為恐嚇之情事,而為與實情相悖之證述內容,致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高文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沈海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黃尚道、被害人黃美珍之指述、證人王立丞、周明慧於偵查中證述、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0號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3 月26日被告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地檢署應訊,且肯認卷附108 年3 月26日證人結文為其所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107 年9 月27日王立丞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並向我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因沈海玲曾向我詢問關於其遭提告妨害自由乙事,故我聽聞王立丞上開言語後,我便撥打電話告知沈海玲其應是遭提告恐嚇乙事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立丞確實自周明慧處聽聞「黃美珍夫妻收到恐嚇簡訊並懷疑是沈海玲所為」等語,並於107 年9 月27日轉述與被告,此由證人黃尚道、黃美珍、王立丞以及沈海玲證述即可得知,是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虛偽不實,縱被告就細節時間與事實有所出入,此乃記憶錯誤之情,與「故為虛偽陳述」迥不相同,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要屬有間。

再被告證述內容非屬另案被告黃尚道、黃美珍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裁判重要關係事項,亦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偵訊中,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令被告具結,而被告就有無陳述附表所示言語乃涉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具結不生效力,自無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榮昱公司之負責人,王立丞為該公司之廠長,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海玲,並向其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嗣沈海玲對另案被告黃美珍、黃尚道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沈海玲提告依據乃係自被告處聽聞之言語,並非親自耳聞,且王立丞亦否認曾向被告陳述附表所示言語,認另案被告黃美珍、黃尚道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就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接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並以證人身分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 8年3 月26日之訊問筆錄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2850號卷】,第36頁),且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2850卷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

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

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

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

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

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前開沈海玲告訴黃美珍、黃尚道妨害名譽乙案,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理由乃係告訴人沈海玲並未親自聽聞如附表所示言語,證人王立丞亦證述並未曾向被告告知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內容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究竟有無自王立丞聽聞如附表所示言語,抑或該等言語為其自行編撰等情,將可能使被告同時陷於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是被告於另案被告黃美珍、黃尚道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將會造成因自己之證述而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被告於前開時間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所擁有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檢察官在為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於確認被告與黃美珍、黃尚道有無具親屬等身份關係,並告知被告若其虛偽陳述,將會招致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後,隨即要求被告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可知檢察官並未在被告於結文上簽名具結前,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關於就自身所涉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命被告有如上揭簽名具結情形,難認該具結合法。

是被告雖有上開簽立結文,惟因該具結程序與法未合,自不生具結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難以刑法上之偽證罪相繩。

㈤至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3 月26日之訊問筆錄,於被告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前,於筆錄上固記載「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等拒絕證言權之規定」等詞(見2850號卷第36頁),然該次偵訊之實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詳述於前,尚無從僅以上開筆錄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79 至182 條等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之記載,即認被告經檢察官告知且明瞭其等就自身所涉犯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㈥從而,被告於前述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具結,既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合法效力,則不問被告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虛偽,均不能依偽證罪責論處。

故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之證言是否虛偽、被告有無偽證故意以及該證言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節,本院爰不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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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案號     │ 被告證述之內容                             │
├───────┼──────────────────────┤
│新北地檢署108 │檢察官問:107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你有打電話│
│年度偵字第2850│給沈海玲嗎?                                │
│號            │被告答:有。電話裡我轉述王立丞先生告訴我說,│
│              │他的一個朋友是新北市市議員陳明義的林口服務處│
│              │的主任,周主任跟他的朋友聊天說,他的朋友提到│
│              │榮昱印製廠,周小姐心想她認識所以她事後跟王立│
│              │丞說,她聽到黃小姐夫妻有收到被恐嚇的簡訊,黃│
│              │小姐懷疑是沈海玲找人恐嚇他們夫妻,還說沈海玲│
│              │自稱是榮昱印製廠的老闆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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