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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佩玲與鍾佳君原為朋友關係,吳佩玲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6日、4月28日、5月21日、5月30日及6月8日間,以薪資周轉為由,依序向鍾佳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千1百元、1萬元、1萬8千元及4萬元,共計8萬7,100元,鍾佳君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吳佩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吳佩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8年6月30日約定還款日屆期仍未還款,鍾佳君屢次向吳佩玲催討,吳佩玲均藉詞推諉。
嗣吳佩玲為拖延還款及取信於鍾佳君,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用手機拍攝其自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後,使用手機內不詳修圖軟體,將其所攝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變造為「Z000000000」、「69年8月12日」、「臺北縣○○○○路000巷○○○巷○號、樓之數字,因鍾佳君提出之下述通訊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再列印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並於其上書寫「僅作借據用新台幣壹拾萬一千貳佰元正」、「僅作借據用」等文字後,復於同年8月2日下午11時39分許,將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鍾佳君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鍾佳君其有還款誠意,足以生損害於鍾佳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下稱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第53-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4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105頁、本院卷一第215-221頁、本院卷二第55-64頁),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者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108年8月2日及3日被告與鍾佳君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通訊紀錄(含被告傳送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2紙、被告之真正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30、39、4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
又本院勘驗鍾佳君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2日下午11時39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鍾佳君,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已變造為「Z000000000」、「69年8月12日」、「臺北縣○○○○路000巷○○○巷○號、樓之數字,因鍾佳提出之上開通訊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亦有本院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8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其向鍾佳君借款共計8萬7,100元,尚未清償,其於108年8月2日下午11時39分前,用手機將自身國民身分證拍照,並以手機軟體P圖方式更改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於108年8月2日下午11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P圖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鍾佳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本院卷二第66-69頁)。
綜上所述,告訴人鍾佳君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鍾佳君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因鍾佳君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留存,被告為保護個資,又無法抗拒鍾佳君要求,始傳送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鍾佳君虛應故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意思;
另被告於108年8月2日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鍾佳君後,鍾佳君以看不清楚為由要求被告再拍攝身分證之正面,被告遂於同年8月17日傳送正確之國民身分證予鍾佳君,故鍾佳君係於被告提出正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後始提起民事訴訟,鍾佳君所提民事訴訟於109年2月份遭駁回一事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鍾佳君仍可相互聯繫,被告也無逃亡隱匿之事實存在,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問題,實無可能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8月2日前,你有無拍你的身分證給鍾佳君,但有變造你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那是我大女兒的身分證字號,我是純粹希望鍾佳君去南山人壽幫我詢問保險怎麼做,跟我前面的借款都沒有關係。」
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意思是你本來要變造成你大女兒的身分證字號,但是前3個數字你記錯了?)是。
(問:你改的內容有包含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和地址,這3個你都有改?)對,我那時候一時就不想讓人家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是被告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動機,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已見情虛。
又被告於108年8月2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前,為擔保108年6月8日對鍾佳君之4萬元借款,即交付其自行書寫之簡易借據與本票予鍾佳君,其上所載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均為前揭變造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且觀被告於其自身勞資爭議中團體勞動訴訟委任書所載委任人資料,亦係記載上開變造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有108年6月8日簡易借據及本票影本、108年5月28日委任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93頁)。
參以鍾佳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雖與被告係前同事關係,然我至收到被告通緝書之前,均不知道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亦未曾看過被告之正確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20頁)。
綜上,被告顯係以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對外表示其身分,而隱瞞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係意圖供冒用身分而使用,灼然至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保護特種身分識別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偽造、變造此類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犯罪;
又按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向鍾佳君借款,為取信於鍾佳君,遂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片傳送予鍾佳君而行使之,致鍾佳君誤認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顯足以生損害於鍾佳君後續追償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鍾佳君確係依據被告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前揭借款之民事訴訟,而遭本院以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被告年籍資料、被告住址經郵局以「查無此號」為由退件,致無從特定原告(即鍾佳君)起訴對象,經裁定命鍾佳君補正而逾期未能補正,遂駁回鍾佳君提起之民事訴訟,造成鍾佳君於民事追償上之阻礙,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324號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此外,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即成犯,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為即成犯,被告變造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鍾佳君時,即已構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縱使被告事後補傳送正確之國民身分證予鍾佳君,亦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鍾佳君提起民事訴訟後即提供正確之國民身分證,且雙方仍可相互聯繫,被告並無逃匿情節存在,故鍾佳君並未有損害,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問題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圖使被告卸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
被告先用手機拍攝其自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後,使用手機內不詳修圖軟體,將其所攝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變造為「Z000000000」、「69年8月12日」、「臺北縣中和宜安路119巷...」,再列印出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復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鍾佳君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應屬刑法上行使變造證書(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客體,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云云,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0歲,為拖延前揭借款債務之還款責任及取信於鍾佳君,竟以手機拍攝其自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後,使用修圖軟體,變更其國民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記載事項,再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鍾佳君而行使之,致鍾佳君對被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因此遭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駁回,足以生損害於鍾佳君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曾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以臨時打工方式維持家計(見本院卷二第74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9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鍾佳君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與鍾佳君達成上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行為對鍾佳君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符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
│被告願給付鍾佳君新臺幣(下同)壹拾伍│本院110年度司 │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0年10月10 │附民移調字第88│
│日前、110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8號調解筆錄記 │
│及於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 │載之調解成立條│
│款肆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10日前、 │款第一項 │
│2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
│應匯入鍾佳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 │
│名稱及帳號詳如調解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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