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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成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成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因蔡○○(民國92年11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先於109年2月6日16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購買,被告隨即允諾,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即於109年2月6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與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蔡○○間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等件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前因受證人蔡○○之母委託找尋證人蔡○○,才會以交易毒品咖啡包名義與證人蔡○○聯繫,目的係為引誘證人蔡○○出面,但案發時伊實際上並未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與證人蔡○○進行交易,亦未自證人蔡○○取得任何價款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與證人蔡○○碰面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所為證述完全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到庭既自承:案發前有以約定毒品咖啡包交易名義作為雙方碰面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不否認卷附微信對話係其案發前與證人蔡○○間之聯絡內容以及該次聯絡訊息所載「4 瓶、1500元」部分確實針對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數量、金額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9 頁,本院卷第278頁),可見雙方案發前有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約定,並以此作為彼此碰面之名義無訛。
是以,雙方既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約定碰面,又雙方確實已依約到場碰面,而參以彼此間微信對話內容,除提及交易數量、金額及碰面地點外,並未見有何論及他事(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況依證人蔡○○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們確實有完成交易,被告有交付4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也有將15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雙方應有在案發時地實際進行交易甚明。
(二)然而,關於販賣毒品之品項,乃重要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說明及舉證之責。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之品項,僅空泛記載「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販售毒品咖啡包」(見起訴書第1 頁);
然所謂「第四級毒品」,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之分級用語,在此級別下之毒品,計有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附表四所列其他高達69種相類製品,品項甚繁,檢察官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品項,並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已盡充分之說明及舉證之責。
而關於雙方交易之咖啡包內容物究竟為何,則依證人蔡○○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這次交易的毒品咖啡包裡面的成分為何,我不確定該咖啡包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或只是不同於一般咖啡包而有些我想要的效果,這是我第一次與被告交易,這次所拿到的咖啡包與我向其他人買的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一樣;
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後,全部轉讓給我的朋友喝掉了,我都沒有喝,我在交付給我朋友之前,也沒有將從被告那邊拿來的毒品咖啡包拆開確認過,我無法確認我拿到的咖啡包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我的朋友也沒有告訴我他們喝之後的感覺,所以我不清楚該次交易的咖啡包施用後效果為何,我是透過買毒品咖啡包的暗語「酒」去詢問,如果對方有回答,代表被方有相關毒品咖啡包可以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273、274頁),益徵證人蔡○○對於雙方上開交易咖啡包之真正成分毫無所悉,僅單純依其與被告事前聯繫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去推測實際取得咖啡包含有毒品之可能性,顯難以證明上開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
縱使依照雙方約定本件咖啡包交易價格有異於一般正常咖啡包行情,惟其協議價格之達成,或因使用效果稍有不同,或因賣家刻意吹噓,影響因素非可一概而論,即令上開咖啡包,或添加某不明藥物成分,可使飲用者產生興奮、衝動等反應,致其價格較一般咖啡包為高,惟於無證據足認所添加之藥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毒品之情況下,尚難率以販毒重罪相繩。
(三)再者,證人蔡○○既未曾因施用或轉讓上開交易咖啡包而查獲在案,其係因他案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扣手機後,逐一清查證人蔡○○手機內他案案發前通話內容之所有交易來源對象資料,方由其指認出本案被告而來,證人蔡○○既已到庭表明本件交易咖啡包顯與另案施用毒品咖啡包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又本案亦非當場查獲,以致檢警未能扣得相關毒品咖啡包可佐,則證人蔡○○基於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輕典之故,為擔保其陳述證言之真實性,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況證人蔡○○並未拆開確認本件所取得咖啡包,亦未實際施用過,自不能單憑證人蔡○○片面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證人蔡○○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足資補強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憑咖啡包買家證人蔡○○之單一指證,即率然推論被告確有販賣含「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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