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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被 告 游蕎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109年度偵字第3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蕎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發票日期為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練呂全」部分、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練呂全」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蕎安為陳庭凱之母。游蕎安與陳庭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特約商「進揚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進揚公司),佯稱陳庭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進揚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8,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游蕎安為求成功辦理分期付款,明知渠等與練呂全並無親戚關係,且未經練呂全同意或授權,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練呂全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練呂全」署名1枚、本票(票面金額:7萬8,500元、發票日108年4月24日)之發票人簽名欄偽造「練呂全」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練呂全本人同意擔任陳庭凱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練呂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即遞交進揚公司轉交和潤公司用以申辦貸款,和潤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庭凱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且誤認確有練呂全願任連帶保證人,因而核撥款項7萬8,500元,並與陳庭凱約定應自108年4月25日起,每月1期,共分24期,每期應繳3,271元,進揚公司因而於108年4月24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陳庭凱,陳庭凱旋將該部機車以5萬元轉賣與不知情之林柏均,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因而持上開本票於108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庭凱及練呂全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及練呂全。
二、案經練呂全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游蕎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第286頁),檢察官、被告游蕎安、陳庭凱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游蕎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呂全、證人林柏均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061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2頁、109年度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練呂全108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8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80234364號函暨所附MXD-3133號車之過戶相關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巨鼎車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主陳庭凱及保證人練呂全之身分證影本、分期徵信報告書、行照影本及客戶聯繫紀錄表(催款資料)各1份、證人張庭瑞庭呈之機車買入合約書及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翻拍照片2張、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記錄、證人林宜萱庭呈之機車買入合約書、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遠傳資料查詢、證人林柏均庭呈之機車買入合約書、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陳庭凱行照及證件影本各1份、買賣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練呂全108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本票1紙、被告陳庭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繕本、告訴人練呂全庭呈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證人游蕎安當庭書寫「練呂全」之字跡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06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10頁、109年度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參。
被告陳庭凱、游蕎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規定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
被告游蕎安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和潤公司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詐得7 萬8,500 元,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等價,是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游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游蕎安在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練呂全」之署名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游蕎安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練呂全」之署名1 枚而偽造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述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蕎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游蕎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練呂全、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77頁),告訴人練呂全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79頁),考量被告游蕎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游蕎安為圖小利,被告游蕎安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貸款,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練呂全、被害人和潤公司受有損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犯罪所得利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練呂全、被害人和潤公司達成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庭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游蕎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練呂全達成和解、被害人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游蕎安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游蕎安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和潤公司,倘被告游蕎安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①偽造之有價證券: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被告陳庭凱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練呂全」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練呂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②被告游蕎安在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練呂全」之署名1 枚,係被告游蕎安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既已持交和潤公司行使,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查被告陳庭凱、游蕎安為本件詐欺犯行因而取得7萬8,500元,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陳庭凱、游蕎安業與告訴人練呂全達成和解、被害人和潤公司調解成立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二人願給付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各分期給付參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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