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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穎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64、28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何粉如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穎欲購買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何粉如相約於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區旁之超商見面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600 元後,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桂」之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先從中抽取部分毒品分裝,再聯繫何粉如於翌(22)日凌晨1 時許,至其住處之社區柵門前,交付其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2173公克),而完成交易。
嗣因何粉如購入上開毒品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向王建穎所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復經何粉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建穎及其等上開交易之經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建穎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1 至29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56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91頁、本院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何粉如於偵查、另案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9至81、89至91頁、同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49 至259 頁),並有交易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10 年4 月21日、110 年9 月15日勘驗筆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證人何粉如遭警查獲後,其向被告所購得之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小包(毛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217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證人何粉如係因友人介紹,始得悉被告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經證人何粉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何粉如並非至親,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販賣犯行,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與何粉如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然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尚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代買主聯繫購買毒品。
證人何粉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不知道被告購入之成本價,未與被告合資等語(偵卷第81頁);
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與上游交易,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合資,只是單純把錢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出資多少錢及向上游總共買多少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5 、259 頁),足見被告並未與證人何粉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於本院中一度翻異前詞,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何粉如於本院固曾證稱:伊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阿貴(桂)」,是與被告合資云云,然證人何粉如就被告實際交易之金額、毒品重量、「阿貴(桂)」其人之外觀長相等均語焉不詳(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經質諸上情後,證人何粉如於本院中業具結證稱其確未與被告合資等語,則證人何粉如前揭與被告合資購毒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中先否認犯罪,經本院進行勘驗及證人交互詰問後,始因罪證明確而坦承犯行。
其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有無正當工作、是否家境清苦等情狀,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應認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毛重僅0.6941公克,獲取利益當屬有限,並斟酌其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在家幫忙、須扶養母親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予證人何粉如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2173公克),被告既已售出,而移轉由證人何粉如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應於證人何粉如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9 月4 日至111 年3 月3 日),而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600 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紅米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因其內通訊軟體均無相關對話紀錄,無證據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5 個、鋼珠5 個,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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