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48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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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凰與告訴人張黃勤均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 巷台北新都會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5時50分許,在本件社區1 樓會議室,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顴骨鈍傷併浮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去本件社區1樓會議室找祖母的耳環,告訴人與其他5、6名男子在該處泡茶聊天,我在找耳環的過程中背部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罵我,我跟告訴人說「前天妳打我,是我告妳傷害」,告訴人就跟我說「你剛剛碰到我,我也要告妳傷害」,我不想跟告訴人吵,所以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鄰居在本件社區1 樓會議室泡茶聊天,被告帶著兩個人來會議室說要找阿嬤的耳環,我們就讓出位置讓被告找耳環,結果當我再次坐回我的座位時,被告就用左手往我右臉打一巴掌,打完之後被告身後兩個人就出言恐嚇我,然後他們就走掉了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5 、6 個人在會議室泡茶,被告來到會議室說要找她奶奶的耳環,說她奶奶的耳環掉在泡茶桌附近,我們在場的人就起身將椅子挪開讓被告找,後來我坐回原位的時候,被告就用手打了我的左臉,我被打以後就傻掉了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照片右側黑色椅子上(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卷第59頁),被告來會議室找她奶奶的耳環,我就站起來把椅子挪開讓她找,也有人去開燈讓被告找,被告就在那裡走來走去看一看,之後我因為腰痛腳痛所以就先將椅子翻轉向另一側先坐下來,我坐下來之後被告就走到我前面,然後就用手打我右臉眼睛下方臉頰,被告打我之前我跟被告都沒有說話,被告打我的時候黃敬輝站在我的對面旁邊(證人當庭指出相對位置並標示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第99頁所示),被告打完就出去了,之後我就自己去警衛室調監視器,因為被告有帶兩個人進來,我在警衛室沒有說我遭被告毆打,我只想知道被告帶進來的人是誰,後來我回家之後我媳婦叫我報警,警察有來我家裡看過,我有跟警察說我被打,但是沒有說我被打哪裡,等我媳婦回家之後就帶我去醫院驗傷,然後才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敬輝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鄰居在泡茶聊天,被告走進會議室說要找阿嬤的耳環,我們就起身幫他找,結果等告訴人回到座位時,被告就突然用左手往告訴人右臉打一巴掌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5 、6 個人在會議室泡茶,被告出現在會議室說祖母的耳環掉在泡茶桌附近,我們在場的人就起來讓被告找,我們也有幫忙找,之後沒有找到耳環,大家就要把椅子挪回原位,告訴人還沒坐回原來的位置、還站著的時候,被告就用左手往告訴人右臉打了一巴掌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坐在照片(見同上審訴卷第59頁)中的木頭椅子處,被告從黃色椅子及木頭椅子間隙處走進來說要找奶奶的耳環,我們就移開椅子,之後我們都站在那裡(即照片左側黃色椅子與木頭椅子中間,證人當庭指出相對位置並標示如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所示),我的左手邊站著告訴人,被告併排站在告訴人旁邊,我就看到被告打了告訴人一巴掌,被告打告訴人之前沒有說什麼話,然後被告先離開會議室,後來告訴人也離開會議室等語。

(三)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 日之108 年11月30日,在本件社區之遊樂區內發生爭執,經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生嫌隙,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則告訴人本案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部一事是否全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另有其他訴訟上策略,實已啟人疑竇,自應就告訴人本案指訴之情節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一節,詳加審究。

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稱被告打其右臉,於偵查中稱被告打其左臉,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告訴人所稱被告毆打其臉部時,其已坐回照片右側之黑色椅子上,被告站在其對面等語,明顯與證人黃敬輝所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三人係站在照片左側黃色椅子與木頭椅子處且呈現併排狀態等情迥異;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傷害行為,依照告訴人及證人黃敬輝上開證述內容,現場並未出現爭吵、拉扯、推擠等混亂狀態,僅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旋離開現場,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歷程短暫且犯罪手法單純,則針對此一單純之情節,告訴人與證人黃敬輝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係站立或坐著、告訴人與被告係面對面或併排站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照片右側黑色椅子處或照片左側黃色椅子處等事項竟能出現明顯齟齬,實難認證人黃敬輝上開證述內容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再者,被告與證人黃敬輝均稱被告前往會議室表示要尋找奶奶遺失的耳環後,在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對話等情,倘被告案發當天前往會議室之目的即是在眾目睽睽之下、不由分說地毆打告訴人,大可在進入會議室後逕行對告訴人出手,根本無須先以找耳環為由勞師動眾;

倘被告當天進入會議室之目的係藉由找耳環之理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再順勢出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如告訴人及證人黃敬輝所述在被告出手前完全未與告訴人交談而無任何爭執之勢?此外,案發當時該會議室內除告訴人外,尚有5 名與告訴人年紀相仿且長年一同在該處泡茶聊天之鄰居在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倘其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涉訟,在場之人均有可能願意出面為告訴人作證,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種情狀下,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口角衝突即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以上各節在在顯示告訴人與證人黃敬輝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已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四)末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藍世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告訴人互罵吵的很兇,其有聽到很像是呼巴掌的聲音,告訴人有說「妳為什麼打我」,當時告訴人在黑色椅子附近等語;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登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眼角餘光有看見被告靠近告訴人並做出反手由下往上揮打的動作,告訴人就說「妳怎麼打我」,當時告訴人坐在黑色椅子上,被告站著,當時他們兩人旁邊沒有其他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但其不記得內容等語。

惟查,證人藍世南、黃登興均稱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前、後,有與告訴人對話甚至發生爭吵,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其前、後,2人均未說話等情相佐;

又證人黃登興證稱其看見被告有以反手由下往上揮打之動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被告以左手毆打其右臉等語,以證人黃登興及告訴人所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之相對位置,倘被告係以左手反手由下往上揮打告訴人,當無可能揮到告訴人之右臉部位,可見證人黃登興與告訴人所稱之案發情節已有不符;

且證人藍世南、黃登興均為與告訴人同住本件社區且長年一同在會議室泡茶聊天之鄰居,證人黃登興亦稱作證當天係搭乘告訴人媳婦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一同前來法院等語,堪認上開證人均與告訴人交情甚篤,立場難免偏頗,不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可能,其等證稱有看見或聽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並非無疑,實難執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既有與常情不合之處,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顴骨鈍傷併浮腫之傷勢,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即難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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