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鄭金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 二、附表一編號1至5、9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 三、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鄭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 二、鄭金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9所示被害人及江柏勳報警提出告訴
- 理由
- 壹、本院認定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成立犯罪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 貳、本院認定事實欄二成立犯罪之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 二、爭點整理:
-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係持刀搜尋財物並於逃離現場時持刀向
-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有準強盜之犯意】。
-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應為準強盜未遂】。
- 六、綜上,被告準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累犯: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及定刑:
- 六、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無罪理由:
-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蔡玉女警詢中證詞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試圖破壞被害人蔡玉女住處窗戶等情不諱
- 三、經查:
- 四、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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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泉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1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偵緝字第3254號、偵緝字第3255號、偵緝字第3256號、偵緝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金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三、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侵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住宅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財物而得逞(6 次既遂),另附表一編號所示6 、7 、8 部分,則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屋主發現或未能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3 次未遂)。
二、鄭金泉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74 巷附近(詳細地址因保護被害人隱私,故詳卷),以不詳方式橇開1 樓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自窗戶爬入江柏勳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把,逐層往上搜尋財物,行經住處3樓時遭江柏勳發現,鄭金泉隨往1 樓逃竄,江柏勳則在後追呼,鄭金泉於1 樓小門縫隙中欲擠出逃離現場時,為脫免逮捕,旋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對追趕至1 樓之江柏勳持續揮舞手中之刀械,並數度對江柏勳恫稱「不要過來」,而當場施以脅迫,致江柏勳難以抗拒,不敢向前靠近,鄭金泉則進而逃離現場,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 、9 所示被害人及江柏勳報警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認定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貳、本院認定事實欄二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江柏勳住處行竊未遂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持刀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我進到屋子裡,在3 樓被發現後我就跑了,我在1 樓打開門跑掉,我當時沒有拿刀,手上只有拿一塊用來撬開窗戶所用的木板,當時我腳受傷,身體狀況不可能強盜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從告訴人江柏勳住處離去時,目擊證人張有全只說看到被告拿著包裹,另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是否持刀也不明確,而當時告訴人江柏勳住處1 樓燈光昏暗,故告訴人江柏勳可能因此誤認被告手拿的是刀,又告訴人江柏勳站1 樓樓梯時,與被告之間距離約4 公尺,中間還有一個紗門在,有空間上的區隔,且被告在揮舞手上的長板狀物體時,被告臉是看著門鎖想要打開門,目的是要離開而已,被告只有嘴巴叫喊著不要過來,並無施予強暴、脅迫之動機或企圖,故被告不構成準強盜犯行等語。
二、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事實欄二時、地騎乘A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74 巷附近,以不詳方式橇開告訴人江柏勳住處1 樓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自窗戶爬入該址住處,逐層往上搜尋財物,行經住處3 樓時遭告訴人江柏勳撞見,被告隨往1 樓逃竄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320 、390 、39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偵字第34185 號第11-13 頁、本院卷第363-373 頁),且有被告所破壞窗戶外之鐵欄杆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週邊拍到被告出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34185 號第17-23 頁),是被告事實欄二侵入住宅行竊未遂之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事實欄二應判斷之重點在於(爭點):⒈被告於著手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有無持刀,並向告訴人江柏勳揮舞刀械?致使告訴人江柏勳難以抗拒?⒉被告有無脫免逮捕之準強盜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係持刀搜尋財物並於逃離現場時持刀向告訴人江柏勳揮舞,致告訴人江柏勳難以抗拒】。
㈠證人江柏勳之證詞:⒈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晚間7 時10分許在住處3樓房間看小說,聽到有人轉開我的房門,我回頭看到一個短頭髮男生的背影,之後我就沿路追著他下樓,到1 樓的時候他站在大門旁,他一直揮舞刀子叫我不要過去,後來他就逃跑,我就檢查家中有沒有他的同夥,再報警,我有問鄰居有沒有看到一個拿刀的男生,我鄰居說有看到,而且犯嫌身穿短袖上衣、短褲、左手左腳有包紮,事後清查家中的房間抽屜、衣除有被翻動的痕跡等語(偵字第34185 號第11-13 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3 樓房間,看到不認識的人開我房間門,我覺得是小偷就追過去,小偷往下跑,跑到我家1樓大門口的小門,小偷要從小門出去,小偷當時人整個站在門內要出去,擠在門的縫隙裡想要把門打開,露出背部跟手,小偷知道我下來了,小偷第一個動作是揮刀,一直叫我不要過來,我看到他手上有刀,因為小偷對我揮刀,所以我不敢前進,我就在1 樓樓梯,隔著紗門,喝斥叫小偷出去,約7 、8 次,小偷則持續揮刀喊「不要過來」,我們一直互相對喊,然後小偷就出去了,從小偷開始揮刀到逃出去,時間大約3 分鐘以內結束等語(本院卷第363-374 頁),其就追呼、驅離被告時,於1 樓小門旁遭被告持刀揮舞警告不要過來,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靠近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應屬可信,且同時證稱:1 樓燈是關的,但仍有微量的燈光,我當時注意力都放在刀上等語(本院卷第366 、367 頁),其詳細說明當時客觀環境,仍可識別被告所持之物,且與被告對峙有相當之時間,而因被告揮舞手上之刀械致不敢靠近,是告訴人江柏勳就被告手中所持物品自無辨識錯誤之可能性。
㈡現場目擊證人、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張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江柏勳斜對面鄰居,當天晚上我在路邊抽煙,看到被告從告訴人江柏勳住處方向走過去,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 支東西,隔了約5 分鐘,江柏勳跑出來就跟我講說「哥哥,你有看到一個人拿一支刀嗎」,我說「我沒有看到拿刀的,我看到拿一個東西包著,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江柏勳跟我說那是刀,我記得所看到的,是長度約25至30公分,包起來的形狀是長條型、扁平狀,長像電影情節包西瓜刀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74-380 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當天晚間7 時18分許,於離開告訴人江柏勳住處後,在忠孝路176 巷22號路邊手持一個長條銀白色反光物體(偵字第34185 號第21頁),其外觀與刀械類似,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110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可證(本院卷第320 頁),可認被告於逃離行竊現場時,手上持有類似包覆刀械之長條、扁平物體,自可補強告訴人江柏勳前開證述為真,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江柏勳應係誤認被告所持之物為刀等語,以及被告辯稱自己手上沒拿刀等語,皆不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告訴人江柏勳住處有拿1 把刀,用來撬開櫃子等情不諱(偵字第34185 號第8 、9 頁),可認被告於行竊時確實有攜帶刀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從3樓跑到1 樓時,有在1 樓要屋主不要過來,才開門走掉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20 頁),適可補強告訴人江柏勳指述於追逐驅趕被告至1 樓時,遭被告持刀恫嚇不可靠近為可信,參酌證人江柏勳前揭證述,其於3 樓發現被告時,立即追趕被告至1 樓,時間連續無中斷,自可排除被告於遭告訴人江柏勳發覺後,始從屋內拿取刀械之可能性。
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沒有遇到屋主,我在樓下打開門就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90 頁),又改稱:我手上拿著木板,在三樓被發現就拿著木板跑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91 頁),辯解反覆不一,實難採信,自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可信。
故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有持刀行竊及恫嚇告訴人江柏勳等語實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被告欲離開時,手上雖有揮舞長條型物體,然與告訴人江柏勳距離4公尺,且中間有紗門等語。
惟: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可知,解釋文指明準強盜罪所處罰的係強暴、脅迫行為,且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足。
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江柏勳於追呼被告至1 樓時,被告隨揮舞手中刀械,要求告訴人江柏勳不可靠近,告訴人江柏勳因此害怕不敢靠近,停留在1 樓樓梯處乙節,此為證人江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證人江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小偷手上有刀,我就站在樓梯,樓梯前面還有一個紗門,我就躲在紗門後面叫小偷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70 頁),則從3 樓追趕至1 樓之告訴人江柏勳之所以不敢繼續靠近,就是因為被告持刀揮舞,而停留在1 樓樓梯之紗門後方,與被告保持約4 公尺之距離,衡情,常人於晚間在家中突然發現闖空門之竊賊,心情理當處於驚嚇、緊張之狀態,而被告所持刀械,依證人張有全前揭證詞,其在有包覆外包裝之情況下,長度約略為25-30 公分左右,對照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手持反光之長條型物體,其物體露出之長度明顯多於被告手掌甚多,可認被告當時所揮舞之刀械,應有相當之長度,客觀上可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被告持之對告訴人江柏勳揮舞,自足以使一般人立於告訴人江柏勳情境下,均感到害怕而不敢靠近,當已達致使告訴人江柏勳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揮舞刀械時,雖與告訴人江柏勳存有距離,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據此前後勾稽比對,被告持刀械侵入告訴人江柏勳住處,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告訴人江柏勳發覺,經告訴人江柏勳追趕至1 樓時,被告當場持刀揮舞,恫嚇告訴人江柏勳不要靠近等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有準強盜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3 樓遭屋主發現,被屋主追,而逃至1 樓,並有叫屋主不要過來(本院卷第320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屋主說我手上有拿短木柴,屋主就沒有過來等語(偵緝字第3256號卷第14頁),被告所稱拿的短木柴,雖不可採(實為刀械,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拿刀,詳如前述),但被告是承認有自恃「手中持有物」,而藉此要求告訴人江柏勳不可靠近之行為,可認被告於行竊中遭發覺時,是為了逃離現場而對追趕前來之告訴人江柏勳揮舞刀械,常人面對闖空門嫌犯揮刀,理當心生畏懼而不敢靠近,被告對此有認識,仍決意行之,自該當刑法第329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被告揮刀之際,同時面向門口欲打開門,也僅是反應被告持刀揮舞恫嚇之目的,是為了不想被追趕前來之屋主抓到,而急於離去,實無解於準強盜之罪責,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以脅迫之準強盜犯意,並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應為準強盜未遂】。㈠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
此為法院目前確信之準強盜既未遂判別標準。
㈡證人江柏勳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把有花紋的刀,那把刀是我們家的,家裡損失1 萬元跟1 把刀等語(偵字第34185 號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拿的那把刀,我不確定是否為我家的刀,可是我覺得很眼熟,但我確定家裡有少刀等語(本院卷第371 、372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告訴人江柏勳住處拿1 把刀,刀是用來撬開櫃子用的,我沒有找到值錢的東西,後來刀就丟掉了(偵字第34185 號第8 頁),可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江柏勳住處之刀械,用意在供行竊時使用,其主觀上是在搜尋「刀械以外」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且事後已將該刀械丟棄,是依現存事證,較傾向被告是基於一時之使用目的,而擅自拿取告訴人江柏勳住處刀械,自難因被告於行竊中遭告訴人江柏勳發覺而攜刀逃亡,即認被告對於該把刀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取走該刀,是否是基於所有權人自居心態而建立自己之持有,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評價為使用竊盜範疇,而不成立竊盜既遂罪。
㈢另就遭竊現金1 萬元部分,證人江柏勳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為當時我爸媽跟其他家人都不在家,我爸媽說大概他們抽屜裡有多少現金,我妹說她大概有多少現金放在家裡,我去翻抽屜沒有找到家人所說的大概現金,所以我就算在損失裡面,警詢中才說損失1 萬元,我自己部分沒有損失,因為小偷開我房門時我就發現他了,後面我有問家人,他們是說他們也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損失,因為他們翻一翻,大概的東西都在等語(本院卷第371 、372 頁),可認除了刀械以外,告訴人江柏勳警詢中所述家裡遭竊現金1 萬元部分,均為聽聞當時不在場之家人轉述而估算,然事後經家人清點,也未具體指明到底有何財物遭竊,則告訴人江柏勳警詢中所述現金遭竊1 萬元部分,自有不明確及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竊得現金,是現金部分,除告訴人江柏勳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而屬不能證明。
故被告侵入告訴人江柏勳住處後,於搜尋財物過程中,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應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而被告又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依前述既未遂判別標準,應以加重強盜未遂論。
六、綜上,被告準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⒈加重條件之涵攝: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附表一編號2 、5 、6 、7 、8 所示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
②又加重竊盜條文中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如係啟門入室不得謂之「越」。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住宅,自不該當公訴意旨所認知毀越門窗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⒏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⒐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4、5、9所示竊盜犯行,認被告另有攜帶兇器作為破壞工具等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攜帶屬兇器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恰。
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⒈被告事實欄二於行竊中遭發覺而未竊得財物,當屬未遂,其於現場欲脫免逮捕而持刀恫嚇屋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準強盜既遂罪,然本院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後丟棄之告訴人江柏勳家中之刀械,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罪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上開6 次加重竊盜既遂、3次加重竊盜未遂、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 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各次侵入行竊之民宅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先後亦可區分,故應評價為數行為,而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三、累犯: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11月、9 月(此4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5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沒有多久,馬上再犯本案竊盜、準強盜未遂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受刑罰並未超過其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竊盜犯行,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屋主發覺或最終未發現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
另被告事實欄二未竊得財物,故所犯加重準強盜,應以未遂論,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甚高、為街友,身有疾病無法工作才竊盜謀生,請依刑法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61條第2款免刑。
被告現年70歲,年歲固較長,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不知警惕,又多次侵入民宅行竊,其中尚有持刀搜尋財物之舉,嚴重危害一般住家安寧,危險性甚高,其雖身體狀況不佳,然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前,自陳居住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本院卷第315 頁),可認仍有相當之社會福利系統可支持被告維持基本生計,且其密集再犯類似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也顯與飢寒起盜心之動機、情狀不同,故被告整體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特別同情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量刑及定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侵入宮廟、商家、住宅竊取或著手行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寧,又因脫免逮捕而持刀恫嚇告訴人江柏勳,造成告訴人江柏勳心生畏懼,以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遭竊或家中遭闖入之損失,且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非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照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準強盜之態度,已年屆70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近期因脊椎開刀而無業,先前與同居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8 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依刑法第51條5 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9 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
另就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 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二所用之刀械,則為告訴人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有竊得附表一編號3 、4 、9 「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燕珍、劉世訓、蕭百純固於警詢中指述尚有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9 「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之財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警方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財物,是依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關於被告涉嫌竊取此部分財物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以不詳物品破壞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105 巷(詳細地址見卷內)被害人蔡玉女住處鐵窗後欲侵入住宅行竊,惟因被害人蔡玉女發現有異而未遂。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無罪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蔡玉女警詢中證詞、被害人住家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路人拍攝被告騎乘A 車離去之照片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試圖破壞被害人蔡玉女住處窗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正在破壞窗戶就被發現,我就跑掉了,我還沒進到人家家裡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還沒有侵入住宅,尚未著手於竊盜,故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三、經查:被害人蔡玉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 年6 月14日) 晚間7時15分許在家中,突然聽到有人在敲我家的窗戶,我去窗戶看發現廚房的窗戶已經壞掉了,所以我就跑出去大喊抓賊,,我沒看到嫌犯,只聽到嫌犯敲窗戶的聲音等語(偵字第36629 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確實著手破壞被害人蔡玉女住處窗戶,尚未進入住宅內即逃離現場,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張可證(偵字第36629 號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僅實行破壞窗戶之加重條件而尚未進入民宅,難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有該當著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尚未進入被害人住處,並非無稽。
四、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故屬無法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毀損部分,被害人蔡玉女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故毀損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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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經證明之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欄 │不另為無罪諭│
│ │ │ │ │知或起訴書認│
│ │ │ │ │定加重條件容│
│ │ │ │ │有誤會,應予│
│ │ │ │ │變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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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金泉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復興於警│鄭金泉犯毀壞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即│晚間9 時8 分許,以不詳方式│ 詢中證述(偵字第30445 │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未│告有使用可作│
│起訴│橇開、破壞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號卷第11-13 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 千│為兇器使用之│
│事實│路二段130 巷2 弄19號宮廟鐵│⒉宮廟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棍棒作為破壞│
│一、│門(起訴書誤載為鐵窗,應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工具,該當攜│
│㈠)│正),入內竊取劉復興所有之│ 第30445 號卷第21-25 頁│徵其價額。 │帶兇器之加重│
│ │面額新臺幣(下同,如為外國│ )。 │ │條件(下列若│
│ │貨幣將註明)100 元之鈔票40│⒊證明宮廟鐵門遭撬開進而│ │情形相同,僅│
│ │張、零錢約4 千元(總計8 千│ 被侵入行竊之新北市政府│ │簡稱為該當攜│
│ │元) │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 │帶兇器之加重│
│ │ │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偵│ │條件)。 │
│ │ │ 字第30445 號卷第63-76 │ │ │
│ │ │ 頁)。 │ │ │
│ │ │⒋現場鐵門桿上經採得與被│ │ │
│ │ │ 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 │ │
│ │ │ 物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 │ │
│ │ │ 察局109 年8 月20日新北│ │ │
│ │ │ 警鑑字第1091600212號鑑│ │ │
│ │ │ 驗書(偵字第30445 號卷│ │ │
│ │ │ 第83、8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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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金泉於109 年6 月17日晚間│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鄭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
│即起│8 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破│ 詢中證述(偵字第32780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訴事│壞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20│ 號卷第15-17頁)。 │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 │
│實一│弄1 號美髮店窗戶外加裝之鐵│⒉美髮店內之現場蒐證照片│犯罪所得新臺幣5 千元沒收│ │
│、㈡│欄杆,從窗戶攀爬入店內,再│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持店內之菜刀搜尋財物,竊得│ 偵字第32780 號卷第31-4│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劉靜如置於店內之5千元,使 │ 3 頁)。 │額。 │ │
│ │用過之菜刀則棄置於現場,再│⒊被告持店內菜刀搜尋財物│ │ │
│ │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 之過程,此經本院勘驗店│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 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 │ │
│ │離去。 │ 有110 年9 月6 日勘驗筆│ │ │
│ │ │ 錄及畫面截圖可證(本院│ │ │
│ │ │ 卷第141 、143、322頁)│ │ │
│ │ │ 。 │ │ │
│ │ │⒋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 │
│ │ │ 獲被告之職務報告(偵字│ │ │
│ │ │ 第32780 號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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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金泉於109 年7 月11日晚間│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燕珍於警│鄭金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涉嫌竊取紅│
│即起│8 時許,騎乘A 車前往新北市│ 詢中證述(偵字第32780 │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未│包內1萬1千元│
│訴事│中和區國光街109 巷(地址詳│ 號卷第19 -21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千│現金。 │
│實一│卷),開啟未上鎖之門,而侵│⒉告訴人李燕珍住家之現場│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㈢│入李燕珍住處,竊取屋內現金│ 蒐證照片、國光街路口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7,000 元得手。 │ 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
│ │ │ (偵字第32780 號卷第51│ │告另該當毀越│
│ │ │ -58 頁)。 │ │門扇之加重條│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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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金泉於109 年7 月10日晚間│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訓警詢│鄭金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另涉嫌竊取寶│
│即起│6 時48分許,騎乘A 車前往新│ 中證述筆錄(偵字第3377│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石K 金項鍊1 │
│訴事│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劉世訓│ 2 號卷第11-14頁)。 │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條。 │
│實一│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⒉告訴人劉世訓住家之現場│金1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㈣│式橇開、破壞鐵窗後,攀爬踰│ 蒐證照片、路口及防火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越鐵窗進入該址住處,竊取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
│ │世訓所有之美金100元鈔票得 │ 字第33772 號卷第15-19 │ │告另該當攜帶│
│ │手。 │ 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 │兇器之加重條│
│ │ │ 料報表(偵字第33772 號│ │件。 │
│ │ │ 卷第21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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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金泉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公訴意旨認被│
│即起│6 時,騎乘A 車前往新北市永│ 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告另該當攜帶│
│訴事│和區民生路黃麗美之住處(地│ 號卷第17-19頁)。 │處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兇器之加重條│
│實一│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橇開窗│⒉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監視│犯罪所得新臺幣2 千元、金│件。 │
│、㈥│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再從窗戶│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幣1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攀爬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黃麗│ 36629 號卷第35-38、4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美所有之2 千元(起訴書誤載│ 、41頁)。 │,追徵其價額。 │ │
│ │為3 千元)及金幣1 枚(價值│ │ │ │
│ │5 千元)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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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金泉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江富於警│鄭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
│即起│7 時24分許,騎乘A 車前往新│ 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 │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 │
│訴事│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黃江富│ 號卷第21-23頁)。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 │
│實一│住處(地址詳卷),使用客觀│⒉現場監視器及蒐證照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㈦│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 偵字第36629 號卷第39、│1 千元折算1 日。 │ │
│) │破壞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攀│ 40、43、44頁)。 │ │ │
│ │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址住宅,而│ │ │ │
│ │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 │ │
│ │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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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金泉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榮於警│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 │
│即起│,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 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訴事│巷許國榮住處(地址詳卷),│ 號卷第25、26頁)。 │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實一│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及外加裝│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㈧│之鐵欄杆,從窗戶攀爬侵入該│ 、蒐證照片(偵字第3662│算1 日。 │ │
│) │址住宅,著手搜尋財物,惟未│ 9 號卷第39頁、第42頁下│ │ │
│ │竊得財物而未遂。 │ 方、第43頁上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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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金泉於109 年8 月8 日晚間│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彩萱於警│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 │
│即起│7 時30分許,騎乘A 車前往新│ 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訴事│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李彩萱│ 號卷第27、28頁)。 │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實一│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㈨│式破壞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 、蒐證照片(偵字第3662│算1 日。 │ │
│) │而從窗戶攀爬侵入該址住宅,│ 9 號卷第41、42頁)。 │ │ │
│ │於屋內搜尋財物過程中,適為│ │ │ │
│ │李彩萱當場發覺而未遂,鄭金│ │ │ │
│ │泉旋即騎乘A 車逃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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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金泉於109 年8 月16日晚間│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百淳於警│鄭金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另涉嫌竊取郵│
│即起│6 時26分許,騎乘A 車前往新│ 詢中證述(偵字第38511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局存摺1本、 │
│訴事│北市三重區民生街61巷蕭百淳│ 號卷第11-13頁) │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新銀行存摺│
│實一│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臺幣500元、零錢盒1個、美│1本、珍珠項 │
│、│式橇開、破壞鐵窗後,從鐵窗│ 字第38511 號卷第15頁)│金1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鍊1條、紅寶 │
│) │攀爬侵入該址住宅,竊得屋內│ 。 │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 │石1顆。 │
│ │之500 元( 含零錢盒1 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美金100 元、黃金項鍊1 條、│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金戒指1 枚。 │ │ │公訴意旨認被│
│ │ │ │ │告另該當攜帶│
│ │ │ │ │兇器之加重條│
│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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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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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鄭金泉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㈩│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
│、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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