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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於民國108年6月20日20時55分許,駕駛其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白富銘於108年6月19日19時許,在「超省錢租賃公司」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林威樺(綽號「阿威」,所涉妨害公務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施銘育(所涉妨害公務等,業經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成年女子,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涵洞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被告為避免遭警逮捕,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值勤員警王品正、王志豪、劉奇豪、梁家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員警稽查,駕駛上開車輛高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街與元信二街176巷口時,因行車路線受阻而停駛,員警王品正、王志豪示意被告下車受檢,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物品之犯意,倒車朝員警王品正、王志豪及員警王品正等4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上開巡邏車)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上開巡邏車之右後車門受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王品正、王志豪見狀即時閃躲方未受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皓涉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乘本案A車者林威樺、施銘育、證人即租賃本案A車者白富銘、證人即超省錢租賃公司負責人孟庭宇之證述、超省錢租賃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等畫面截圖及警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終有坦承駕駛本案A車乙情,並辯稱:但我忘記當時情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是拒絕員警稽查,並無危險駕駛行為,非有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安全致生往來危險,而被告倒車撞到警用巡邏車,並非針對員警身體所為,也未造成員警無法抗拒或無法繼續執行公務,沒有達到強暴、脅迫手段程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為本案A車之汽車駕駛人,且拒受執行公務員警檢查,因逃逸為員警駕駛警車追逐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第344頁),核與證人白富銘及孟庭宇於警詢、證人施銘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威樺於偵訊時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173至17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下稱偵緝1675卷】第101至103、109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緝1410卷】第7至9頁、第23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42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省錢租賃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見偵卷第65至68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勘驗偵卷內所附證物袋,其中標註『108.6.20行車紀錄器影片』內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之影像光碟,為員警駕駛警車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其中無標註之銀色光碟,檔案名稱「仁義街元信二街口」、「元信二街元信二街176巷口」即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別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僅顯示播放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78至181頁):1.員警警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部分:00:00:01畫面一開始即見本案A車(外觀為紅色自小客車)直行雙向馬路,且超越前車時,有橫跨分向黃虛線上進行超車,超車後即返回原行經方向車道,畫面前方見有十字路口,路口處設置之2座警告號誌燈均顯示為綠燈,00:00:02警告號誌燈改為黃燈,於00:00:04 本案A車行經十字路口旋即左轉彎行駛,嗣00:00:05警告號誌燈變為紅燈,於00:00:07本案A車左轉後即消失畫面,隨後為員警駕駛車輛追尋本案A車畫面,不予贅述。
00:00:21畫面見淺色汽車前方即為本案A車,行經多數路口時,路口警告號誌燈均顯示為綠燈,本案A車則為直行駕駛,00:00:39 本案A車行經路口警告號誌燈顯示為綠燈之十字路口之際,撥打左轉方向燈後,先讓對向行駛之機車經過隨即左轉直行之,警車尾隨在後。
00:00:51本案A車行經顯示紅色警告號誌燈路口前,即先朝右方街巷轉入,本案A車後方煞車燈閃起即驟停,警車尾隨在後並停於本案A車左側,因前方有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輛執行公務,致本案A車行進受阻。
00:01:01 本案A車旋即朝後方警車停放所餘車道空間為倒車駛離,過程中疑似擦撞警車右側,同時員警長按喇叭並另有員警下車出聲喝止,隨後有鳴槍一聲。
00:01:12至畫面結束,為數警員討論案情之言語,期間無本案A車相關畫面,故不予贅述。
而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擷取影像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9頁)在案。
2.員警警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00:00:01畫面開始為員警駕駛車輛之畫面,期間並無本案A車之影像,故不予贅述。
00:00:57畫面中看到警車始轉入畫面下方之位置即驟停且長按喇叭後,再驅車前行數公尺即停並按喇叭示警,00:01:02員警大聲喝止後,畫面微晃片刻,隨即看到本案A車倒車迴轉至警車後方,即駛回原駕駛行經之道路方向(即畫面右側之道路)至消失畫面,同時2名員警追逐在後,嗣鳴槍嚇阻未果,即佇足原地朝本案A車離去方向觀看。
00:01:23至畫面結束,為員警於原地處理相關事務之畫面,且無本案A車任何畫面,故以下略之。
而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擷取影像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在案。
3.「仁義街元信二街口」監視器影像部分:畫面右上方可看到設有1座警告號誌燈。
00:00:01至00:00:44止為上開警告號誌燈由紅色轉為綠色,眾多車輛行進之畫面,故不予贅述。
00:00:45至畫面結束警告號誌燈顯示為綠色狀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至路口交會處,撥打左轉方向燈後隨即左轉直行,員警駕駛之車輛緊隨在後,兩車先後消失至畫面。
而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擷取影像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95頁)在案。
4.「元信二街元信二街176巷口」監視器影像部分:拍攝路段為雙向道,馬路中標有雙黃實線,於00:00:01本案A車自畫面正上方處朝畫面右下方行進至消失畫面,則警車屢閃大燈緊跟在後亦隨之消失於畫面。
至00:00:19期間未有任何車輛行進,此處略以。
00;
00:20 本案A車自畫面右下方駛入,朝畫面正前方行駛至畫面結束。
而上開檔案並經本院擷取影像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5、197頁)在案。
㈢本案應未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採具體危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已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條文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
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
2.循上開勘驗歷程觀察,警車追逐被告所駕駛之本案A車,本案A車車行速度因受追逐非慢,惟均行駛順向車道,於超越前車時,一時有橫跨分向黃虛線進行超車,然超越後即返回原行經方向車道,約略僅1秒鐘,而為警車追逐過程中未見本案A車有闖越紅燈情況,且於路口左轉彎時撥打左轉方向燈後,先讓對向直行之機車經過始行通過路口等情,是本院依卷內所存影像光碟,被告並無持續逆向行駛,亦無任意反覆左右變換車道,雖有超越前車一度橫跨分向線,然旋即切換回原本車道,此亦為超車過程必然現象,無恃此有併排行駛持續佔據路面或逆向行駛情狀。
此外,被告駕駛車輛非與其他車輛追逐競速佔據路面,而其與警車追逐時程僅約1分多鐘,甚屬短暫。
綜上,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壅塞道路情節,也未見其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本案亦無涉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既均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及故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始足當之。
2.被告駕駛本案A車為警車追逐,過程中未見被告有闖越紅燈、持續逆向行駛或併排行駛等危險駕駛等情,已如上述。
復依員警警車之車前行車記錄器所見,本案A車行經前方路口為紅色號誌燈時,先行朝向右方巷弄轉入,其轉入巷弄內,恰因前方有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輛停放巷中執行公務,致阻其前行,警車亦尾隨在後並停於本案A車左側,本案A車始朝後方警車停放所餘車道空間倒車駛離,於倒車過程中,致有生撞擊警車之情,已為本院勘驗如前。
觀諸警車車損照片所示,警車之右側後門之門把處,存有輕微擦撞痕跡,有該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可考,且僅為些許擦痕,沒有傷及底漆,無致該車車門喪失正常功能,外觀亦無發生重大變化,故車體受損部分,當時無至汽修場修繕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4671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9頁)可佐,是本案被告倘為惡意對在場員警直接施以強暴方式,或有使警車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實難想像何須刻意迴避警車,而僅見其從警車旁之空隙企圖駛離?且本案A車倒車駛離擦撞警車之痕跡甚屬輕微,實堪認被告應係轉入巷內,突遇前方垃圾車、資源回收車阻擋前行,急欲逃離現場而選擇倒退返回道路之突發狀態,因試圖從與警車間空隙離開,於空間狹小下始不慎擦撞警車,然此情實屬過失,尚難逕認有何對員警身體或員警掌管之物品施以強暴之故意,本案亦難認被告有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即難要其擔負該部分刑責。
六、綜上所述,業經本院詳為勘驗案發過程之相關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等事證,依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威樺部分,本院業經傳喚、拘提該證人無著,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無認有犯罪行為,當無須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威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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