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1505,20220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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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573、4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連續犯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固屬咎由自取,但以被告所犯罪行情狀,上開刑度仍嫌過重,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並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瑄雖具狀聲請抗告,惟觀其意旨係對本件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110年11月27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聲請抗告狀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訴狀章存卷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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