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對面之「城隍會館
- 二、丙○○於102間某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丁○○表示
-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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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育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6871、9643、33543 、35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 巷對面之「城隍會館」(下稱城隍會)會員,湯國譽(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8 年度偵字第33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會會長,丙○○因得知湯國譽與乙○○、戊○○及偕哲凱(下合稱乙○○等人)因城隍會事務生有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4 時30分許,召集附表一所示之成年人、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66 巷與新生街114 巷37弄交岔路口處集結,其後丙○○、陳○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即搭乘由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雙門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分別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等位置,並同至前開城隍會處而與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會合,丙○○遂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聚一聚熱炒店(下稱本案現場),附表一編號所示3 至10之人抵達後遂分別以持刀械或吆喝方式向乙○○等人叫囂,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辛○○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本案現場對面車道後,丙○○可見乙○○等人已在本案現場處,且因己○○在該處前方道路持滅火器噴灑而混亂不清,而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於射擊方向有前開情況,任意開槍射擊可能擊中人身重要部位,極易致命,竟提高原恐嚇犯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遂持車內來源不明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3 顆,朝本案現場方向之人群連續擊發3 槍,致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而乙○○、戊○○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丙○○於102 間某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向丁○○表示其要以插股名義入股「采冠卡拉ok」,並恫稱「若不給入股就會給教訓」,然因丁○○拒絕而未果。
嗣因丙○○前與乙○○有糾紛,而輾轉得知乙○○有入股丁○○所經營之「二八二小吃店」,丙○○遂另與少年陳○慶、少年張○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恐嚇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涉毀損部分,詳下述【壹、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三、案經戊○○、丁○○、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28276號鑑驗書(下稱槍擊殘跡鑑驗書)有證據能力: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槍擊殘跡鑑驗書之證據能力,而主張該槍擊殘跡之採集,距事發時間已逾刑事鑑識規範所稱8 小時內之原則,且卷內亦未見說明採證鋁座是否有與被告確認為全新未使用、確實封緘、有無與他人採驗檢體混淆,且僅說明鑑定結論,並未就如何得出鑑定結果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不符,是該槍擊殘跡鑑驗書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詞。
⒉然按為踐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蒐集或調查,均設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並就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下稱司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於同法第158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易言之,如非屬司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之證據後,未依內部規範之作業流程處理、保存該證據,如能證明所保存之證據與蒐集所得者之同一性,則該違反內部作業規範之行為,自無礙該證據已具之證據能力,僅是否影響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51點固規定:「射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如下:㈠採取射擊殘跡,應以黏有雙面碳膠之鋁(銅)座分別黏取不同部位,並分別標示其採證位置。
㈡採取手部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八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擦拭、救護之手部殘跡。
㈢採取衣物之射擊殘跡,應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內儘速採集未經清洗、血跡污染之最外層衣物表面殘跡。
㈣同案查獲槍彈證物,應同時採取其彈殼內射擊殘跡備驗。
㈤同案若有槍彈證物可供鑑定,以槍彈證物之鑑定為優先,並將射擊殘跡證物暫時保存,視案情需要,再行送驗。
槍擊事實明確時,亦同。」
,而依該條文所用「射擊殘跡證物之處理原則」之文字,及警政署訂定該規範之目的,乃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參該規範第1 點之規定),可徵前開第51點之規定,乃規範警方採集射擊殘跡之處理程序,亦即上開鑑驗書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視司法人員是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與其有無違反該規定採集射擊殘跡無涉。
⒊查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4日經警通知後到案,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程俊力出示身分證件,告知被告因涉犯槍砲等案件,須勘察其身體、左右手並採集證物後,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簽名後接受採證,員警程俊力遂以鋁錠採集被告之左、右手部位,範圍包括掌心、手背、手指及虎口位置,並分別就所採集之證物內容予以編號為B6(左手)、B7(右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被告107 年10月1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員警程俊力110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下稱偵卷〉㈡第131 、133 頁、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既係經警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於前開員警對被告採集槍擊殘跡前,亦已告知採集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而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後採集,採集後之證物並即時予以編號,由被告確認後簽名;
且就當日亦在本案汽車內之陳○慶,其接受員警以鋁座採集槍擊殘跡之時間為同日13時47分,並就採集位置所取得之證物分別編號為C3(右手)、C4(左手),亦有陳○慶同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21 、123 頁),是被告與陳○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採集槍擊殘跡,且於採集後亦隨即將所取得之證物予編號,由被告與陳○慶簽名確認,難認上開證物採集過程有何辯護人前開所指混淆之虞;
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得上開證物後,遂於107 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鑑銓字第1071015056號送交該局鑑識中心(第二股)進行鑑識,並由該鑑識中心就槍擊殘跡鑑定以掃描示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有槍擊殘跡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263 至264 頁),而已就其鑑定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詳細論載。
是觀諸槍擊殘跡鑑驗書所據之證物採集、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均難認有何司法人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而該槍擊殘跡鑑驗書確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接受採證時業已逾案發時8 小時,而與前開刑事鑑識規範第51點未符等語。
然查依刑事鑑識手冊有關槍擊殘跡證物處理原則,槍擊殘跡於8 小時內採獲機率較高,如逾8 小時採獲機率較低,惟仍有採獲可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3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 頁),足認槍擊殘跡之採集雖距案發時已逾8 小時,尚非無可能採得槍擊殘跡,且依前開說明,此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要與前開槍擊殘跡鑑驗書有無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833號鑑驗書(下稱DNA型別鑑驗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另於準備程序爭執DNA 型別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其109年7月28日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20頁),就「叁、對起訴書證據能力之意見」、「編號19」部分,僅就槍擊殘跡鑑驗書說明爭執證據能力之原因,而未就DNA型別鑑驗書部分敘明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DNA型別鑑驗書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以新北警鑑銓字第1071015069、1071101097號函送該局鑑識中心,就員警關於現場遺留之證據所進行採集並逐一編列編號之證物以DNA-STR型別鑑定之測試方法進行鑑定所得之鑑驗報告,而已就其鑑定過程及鑑定方法具體載明;
復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中和分局轄內戊○○、乙○○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㈡第53至260頁),就員警證物採集過程、鑑定程序及鑑定方法均難認有何司法人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而該DNA型別鑑驗書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另就本案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一】):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本案現場,要對乙○○等人恐嚇,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乙○○等人開槍,是陳○慶開槍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抵達本案現場時,不知陳○慶當時有帶槍械及子彈,當時是陳○慶持槍自本案汽車後座朝車窗外開槍射擊,本案槍擊殘跡採集距案發時間長達10小時,被告於此期間尚有沐浴、洗手,豈可能留有槍擊殘跡,此諒係被告案發後當天上午參與陳致廷邀請之陣頭活動協助拆、放鞭炮,且被告有在工地執行接地火藥燒熔之工項所殘留之火藥殘跡;
又陳○慶於持槍對外射擊時,槍枝擊發時伴隨氣體噴發之金屬微粒本即可能隨空氣流動而沾染於同車人員身上,是縱被告左手檢出槍擊殘跡,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扣案槍枝射擊時在場,未能據此認定係被告持槍射擊;
又被告慣用手為右手,檢出槍擊殘跡反應卻為左手,顯與常理不合等詞。
⒉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由辛○○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分別乘座於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後方、駕駛座後方及副駕駛座等位置,由被告指示辛○○行車路線,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同前往本案現場,在抵達本案現場後,有人自本案汽車車內持本案手槍手伸出於駕駛座旁之車窗外,向本案現場方向連續擊發3 槍,並致乙○○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而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且所擊發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207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指證可憑(見偵卷㈡第31至34頁、偵卷㈠第51至52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少護卷㈡第252至259 頁、偵卷㈠第55至57頁、偵卷㈡第11至13、21至23、52 7至529 頁、少護卷㈡第46至54頁、偵卷㈢第329 至332頁、少訴卷第305 至308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陳○慶、張○翔、曾○啟於偵查中、證人陳○宇、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268 頁、偵卷㈠第203 至211 頁、偵卷㈡第294 、296 、487 至499 、241 至244 、233 至236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833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本院少年法庭108 年6 月19日勘驗員山路266巷31號前、光華街1 號往永和方向、公園門口前往中山路方向、公園門口旁集結畫面、槍擊後返回城隍廟之監視錄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牌照號碼AGU-9767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528-GBR、171-KXN 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戊○○、乙○○等人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92張、證物清單影本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8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5 張、槍擊殘跡鑑驗書、DNA 型別鑑驗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08262、0000000000號鑑定書共2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1070500784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1至107 頁、偵卷㈡第69至79頁、偵卷㈢第114 至118 頁、偵卷㈠第289 至290頁、少護卷㈡第287 至293 頁、偵卷㈡第35、25頁、偵卷㈢第503 頁、偵卷㈠第63至67、301 頁、偵卷㈡第215 、213、209 、55至173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案係被告持本案手槍朝乙○○等人連續擊發3槍: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0月14日凌晨,己○○前至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上之薑母鴨店協調友人與被告及湯國譽友人之吵架糾紛,己○○到場時因為有警察就先離開,被告及湯國譽就認己○○看不起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揚言要將己○○打掉因此起了衝突,伊就跟湯國譽起衝突、互相嗆聲,他們就問伊在哪,要過來找伊,伊有跟湯國譽表示伊在本案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伊於107 年10月13日20時許原先去薑母鴨店幫朋友處理糾紛,但因警察驅趕就先離開,後來於同年月14日0 時許,湯國譽打電話給乙○○說要找伊,電話中說要給伊死、罵伊髒話,並問伊及乙○○人在哪,伊與乙○○有跟湯國譽表示人在本案現場,約當天4 時許就發生本案等詞相符(見少護卷㈡第47頁),證人湯國譽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述伊係城隍會會長,被告有參與城隍會活動,伊當日與乙○○間有紛爭,被告跟乙○○之朋友吵架,因被告認為伊跟乙○○認識,故叫伊跟乙○○談,伊當時在城隍會群組中有以語音訊息稱「不要說對不起誰…我都準備好了」等情(見偵卷㈠第31至34頁、偵卷㈢第273 至275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案發前有去薑母鴨店處理朋友與己○○友人間糾紛,返回城隍會後,湯國譽因認識乙○○,故有打電話給乙○○,電話中有吵起來,因此其有詢問乙○○在哪,要去跟乙○○談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告訴人乙○○、己○○前開證述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湯國譽等人有糾紛,及被告有表示要去本案現場等詞,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再據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前往本案現場前,是被告跟伊表示要前往一個地方,請伊載他過去,伊駕駛本案汽車沿路前往本案現場途中均係被告報路等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是伊告訴辛○○怎麼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及當日共同前往本案現場之同案被告辛○○、庚○○,均就當時至本案現場對乙○○等人為恐嚇行為一節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126 、268 頁),是核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與乙○○間已有糾紛嫌隙,方指示辛○○搭載其,並沿途報路,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前往本案現場,被告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洵可認定。
⑶次查,被告於搭乘辛○○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本案現場對面車道時,有人自本案汽車車內持本案手槍手伸出於駕駛座旁之車窗外,向本案現場方向連續擊發3 槍等情,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到案時,由員警以鋁錠在其左、右手之掌心、手背、手指及虎口等位置進行槍擊殘跡之採集,送驗後在被告左手採集之鋁座,檢出特異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而依特異性金屬元素微粒罕見特性,不排除來自現場擊發子彈等情,有槍擊殘跡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0485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63 至264頁、本院卷第409 至410 頁),上開槍擊殘跡雖係於107 年10月14日19時50分所採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31 頁),而距本案發生係於同日4 時30分許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然槍擊殘跡採集雖逾槍枝擊發後8 小時仍有採獲之可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35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自無從僅以採證時間而排除上開鑑驗結果之正確性。
是綜以前開事證,上開所認被告係因與乙○○間有糾紛嫌隙,故在確認乙○○係在本案現場後,遂請辛○○搭載並指示行車路線及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本案現場等之動機及過程,再佐以被告左手確檢出有與留存於現場子彈相同槍擊殘跡特性元素之反應,足認係被告持本案手槍而為本案犯行,應屬無疑。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左手並未有何機能障礙,再佐以前開事證,案發時係自駕駛座旁之窗戶外伸手開槍,被告當時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被告以左手持槍伸出窗外射擊,亦與其所乘坐之位置及當下本案汽車行進時所得採取射擊之姿勢相符,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慣用手為右手,左手檢出槍擊殘跡反應不足認係被告持槍擊發等詞為辯,尚無足採。
⑷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該槍擊殘跡或係因案發後有於當日上午參與陳致廷邀請之陣頭活動協助拆、放鞭炮,且被告亦有在工地執行接地火藥燒熔之工項,故有殘留之火藥殘跡可能等詞。
惟查,證人陳致廷於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確有至陣頭活動,當時有施放爆竹等詞(見偵卷㈡第258頁),然卷附鞭炮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過氯酸鉀(KC1O4)、硝酸鋇(Ba(NO3)2)及硫粉(S)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及檢出過氯酸鉀(KC1O4)、鋁粉(A1)及硫粉(S)等成分而認係煙火類火藥,然因上開火藥不含鉛及銻等元素,無法以燃燒方式產生槍擊殘跡特性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20069號鑑定書1份、同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41327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358號函附卷足稽(見偵卷㈢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39、337頁),堪認被告當日縱有協助拆、放鞭炮之行為,亦與被告左手經檢出有槍擊殘跡特性元素無涉;
再依美國材料與試驗協會槍擊殘跡鑑析規範(AS TM E1588),槍擊殘跡之特異性組成微粒,罕見於其他非槍擊殘跡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048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被告縱有在工地執行接地火藥燒熔之工項,亦難認係因該工項而致被告左手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元素。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被告辯稱當時係同車之陳○慶持槍射擊,其並不知道陳○慶有帶本案手槍,陳○慶開槍其也嚇一跳等詞。
然查:①本案手槍之板機、握把處雖檢出陳○慶之DNA-STR 型別等情有DNA 型別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14 至118 頁),然此亦僅足證明陳○慶曾有手持本案手槍之情,本案既係陳○慶自行持本案手槍至警局自首,且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將手槍放在肚子那邊前往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是本案手槍殘有陳○慶DNA-STR 型別尚與常情無違;
然陳○慶於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左、右手部位後,並未檢出任何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等情,有槍擊殘跡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63 頁),已難認陳○慶於案發時確有持本案手槍射擊之情。
②又陳○慶在案發後,於同日12時37分許持本案手槍並請陳以墩律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為本案犯行等情,有陳○慶107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至16頁),然觀諸陳○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係證稱其與乙○○吵架,伊大約是於107 年9 月間與乙○○在微信上聊天,覺得對方態度很差就吵起來,所以要跟乙○○講清楚,伊當天知道乙○○在本案現場,因為乙○○很常在那,伊就找被告載伊前往該處要找乙○○理論,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找乙○○,上車後就是要被告往永和方向開,伊係怕遭毆打方帶本案手槍防身,抵達現場後,因遭乙○○等人攻擊,始警告性持槍從駕駛座旁之窗戶伸手向車外開槍,當時係被告開車,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6、19至26頁、偵卷㈡第47至49頁、偵卷㈠第203 至211 頁),復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非被告開車,其不知道開車的是誰等詞(見偵卷㈠第359 至360 頁),又於偵訊時證述伊當時叫被告載伊去一個地方,被告說好後,就上了本案汽車,其坐駕駛座後面,上車時車上就有4 人,後來到一個地方前面2 人下車,換被告開車等語(見偵卷第395 至400 頁),陳○慶於偵查階段歷次證詞關於當時由何人開車前往、途中有無人下車等節,前後翻異,且陳○慶於偵查過程中,亦均提不出有曾與乙○○間通話或聯繫之紀錄佐證其與乙○○間確有糾紛,是陳○慶上開供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何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陳○慶,與陳○慶並無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當日係因與乙○○間有糾紛方請辛○○搭載其至本案現場,是其找陳○慶一起過去,陳○慶沒有問其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與同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陳○慶並不認識乙○○,前開供稱其與乙○○間有嫌隙糾紛,故當天要找乙○○理論等詞,均屬杜撰虛構,不足採信。
是陳○慶既與乙○○間並無嫌隙糾紛,實難認陳○慶有何持本案手槍射擊乙○○等人之犯罪動機。
③再依現場採集本案手槍擊發子彈後留存之彈殼3 顆,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光華街路口及本案現場前,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56頁),足認本案手槍擊發當時應係在車外,上開彈殼方因子彈擊發後而留存於現場地面,陳○慶於偵訊時雖供稱係其當時是從駕駛座車窗伸手出去開槍等詞(見偵卷㈠第203 頁),然依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國內槍擊案件中彈殼內射擊殘跡之鑑析論文所述「槍枝射擊時,槍枝拋殼窗向側面直接噴底而沉積之射擊殘跡,最遠距離可達50公分」等情,有上開論文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自陳○慶上開所供述擊發當時,該手槍既已在車外,斯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而以一般人手臂之長度加計陳○慶身體寬度及車內併坐間等距離,已逾上開射擊殘跡最遠距離50公分,則依前開論文所示,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左手部位檢出槍擊殘跡之反應,或因陳○慶於持槍對外射擊時,槍枝擊發伴隨氣體噴發之金屬微粒隨空氣流動而沾染等詞,不足憑採。
④是綜以前開事證,難認本案係陳○慶持本案手槍射擊乙○○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本案被告僅係因案發前因朋友與乙○○之友人於薑母鴨店發生糾紛而處理未果,遂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至本案現場,衡諸該事發之原因及過程,尚不至認被告斯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抵達本案現場時,已因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先行至現場而與乙○○等人有恐嚇、吆喝之情,己○○當時亦持滅火器在現場噴發,現場場面已然混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268 頁),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㈡第31至34頁、偵卷㈠第51至52頁、偵卷㈡第27至29頁、少護卷㈡第252 至259 頁、偵卷㈠第55至57頁、偵卷㈡第11至13、21至23、527 至529 頁、少護卷㈡第46至54頁、偵卷㈢第329 至332 頁、少訴卷第305 至308 頁),本案被告係突以本案手槍朝告訴人乙○○等人所在之處連續射擊3 槍,且從告訴人乙○○等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傷勢部位推認被告開槍射擊尚非對空或對無人之處擊發,而當時現場明顯有人群聚集、往來,均為被告目視所及,其應可預見若持槍向人群所在、有行人往來或車輛停放之處擊發子彈,現場人員包括告訴人乙○○等人均可能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之子彈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持本案手槍朝有眾人聚集之處連續擊發3 槍,並非僅擊發1 槍示警,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具縱然所擊發子彈造成包括告訴人乙○○等人在內之現場人員死亡,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被告當時持之射擊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其所持擊發之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告所使用之屬殺傷力較強之制式子彈,業經前開鑑定認定屬實,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⑷是被告原雖僅係以恐嚇之犯意抵達本案現場,然於抵達後見現場情勢混亂,明知其攜帶到場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可預見該處已有包含乙○○等人及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聚集,且射擊之距離非遠,及係朝眾人聚集之處連續射擊3槍,將可能導致現場人員遭子彈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朝人群擊發3 槍,致告訴人乙○○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末查,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記載「被告與陳○慶係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該車內放下左邊車窗朝對向車道人群方向開槍射擊」,而認被告與陳○慶就係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本案手槍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找陳○慶至本案現場講事情,陳○慶沒有問其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陳○慶於本院審理時間亦證稱伊與被告於前往本案現場途中沒有聊天等詞(見本院卷第458 頁),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述伊開車前往本案現場途中,車上的人都沒有交談,只有被告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陳○慶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與陳○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得利未遂及恐嚇危安部分(即【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92、5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及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他3584卷㈠第37至39、279 至286 頁、偵9643卷第35至37頁、他3584卷㈡第47至50頁、他3584卷㈠第41至43、45至46、307 至310、34至36、279 至286 頁、偵9643卷第43至44頁、他3584卷㈡第47至50頁),並有107 年4 月30日名城音樂餐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 份、107年4 月29日282 小吃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件、282 小吃之財物損失表1 張、購買電視之發票、收據共1 份、名城音樂餐坊之沙發、電視收據、估價單、財物損失表共5 張附卷可憑(偵9643卷第75至79頁、他3584卷㈠第217 至220 、213至215 、231 、233 至235 、237 至239 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僅分別將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仟元以下罰金」、「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敘被告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其曾於102 年間某時恐嚇以插股名義入股然因告訴人丁○○拒絕而未果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均為認罪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僅係漏引該部分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⒊再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前(即本案107 年10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即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事證,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貳、無罪部分】),故起訴書應適用法條欄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該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均已敘及,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原即係有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至案發現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案發時係自不詳處所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而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本案被告係開槍射擊5 槍,然依現場勘察報告,僅取得彈殼3 顆,業如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得認被告僅有擊發3 槍,爰就起訴書事實所載射擊5 槍之部分予以減縮,併此敘明。
⒋【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2 次恐嚇危安犯行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3 顆,其持有為行為於繼續狀態,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 顆係屬同一種類,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所犯前開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複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殺人未遂及【事實欄二】之恐嚇得利未遂、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附表三所示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所示犯行依法遞加之。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乙○○等人死亡之結果,就【事實欄二】亦已著手恐嚇得利行為之實施,然因告訴人丁○○拒絕而未果,均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分別所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等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與乙○○間之細故糾紛,即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至本案現場遂行恐嚇行為,然期間竟變更其原恐嚇犯意,而持本案手槍,於現場混亂之情形下,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乙○○等人擊發3 槍,並致告訴人乙○○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又因以入股為由恐嚇告訴人丁○○未果,嗣另與附表三所示之少年,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恐嚇,致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有高度風險,而侵害其等之法益,被告前開數次所為犯行,除直接造成告訴人之私人法益受害外,亦間接使社會及經濟生活惴惴不安,實應予非難懲儆;
並佐以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均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乙○○等人間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自始均坦承犯行,亦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現無須扶養之親屬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恐嚇得利未遂罪及恐嚇危安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手槍,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且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經被告射擊之制式子彈3 顆,固曾屬違禁物,但業因被告射擊後,而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5S 手機1 支,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甲○○因與被告和解,而於110 年5 月11日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和解書3 紙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 、371 、365 、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成年人收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手槍為陳○慶所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本案手槍至現場,且陳○慶自偵審中即坦承係其自行攜帶本案手槍,被告手部雖檢出槍擊殘跡,然僅能認定被告於槍枝擊發時在現場,未能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自107 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即持有本案手槍等語。
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係陳○慶所攜帶,其不知陳○慶為何會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等語,證人陳○慶於偵訊時則證稱:於107 年5 、6 月間「黃冠綸」跟伊借機車,後來還車時,伊打開車箱就看到本案手槍,後來「黃冠綸」跳樓死掉了,之前本案手槍伊都放在機車箱,最近才帶在身上,裡面有子彈,之前伊有拿出來看過等語(見偵卷㈠第209 、363 頁),是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為被告於107 年10月前即向不詳之人取得,已非無疑;
且本案手槍經化驗後,並未發現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未能於本案手槍上檢出被告指紋,被告左手部位雖依卷附槍擊殘跡鑑驗書經檢出有槍擊殘跡,然此部分僅足推認被告本案發生時有於本案現場擊發本案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僅依前開事證,自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自107年10月前某時即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自107 年10月前某時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成年人或少年│前往本案現場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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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少年陳○慶 │由辛○○駕駛車牌│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
│ │ │號碼AGU-9767號黑│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訴字│
│ │ │色雙門賓士自用小│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現│
│ │ │客車搭載。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少上│
│ │ │ │訴字第6 號繫屬中。 │
├──┼──────┼────────┼─────────────┤
│ 2 │辛○○ │丙○○央請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
│ │ │駕駛車牌號碼000-│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524│
│ │ │9767號黑色雙門賓│號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士自用小客車至本│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案現場,辛○○應│日。 │
│ │ │允。 │ │
├──┼──────┼────────┼─────────────┤
│ 3 │庚○○ │由少年張○翔搭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
│ │ │。 │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306│
│ │ │ │號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4 │少年陳○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
│ │ │138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 │ │
├──┼──────┼────────┼─────────────┤
│ 5 │少年張○翔 │持刀械、騎乘車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
│ │ │號碼5HL-657 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 │ │
├──┼──────┼────────┼─────────────┤
│ 6 │少年陳○豪 │持刀械、騎乘車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
│ │ │號碼MHB-2959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 │ │
├──┼──────┼────────┼─────────────┤
│ 7 │少年曾○啟 │由少年陳○豪搭載│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
│ │ │。 │ │
├──┼──────┼────────┼─────────────┤
│ 8 │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丙○○所有之│無。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9 │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洪啟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KXN 號普通重型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
│ │ │車搭載洪啟禎。 │54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10 │其餘不詳之成│不詳。 │無。 │
│ │年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所受傷害 │ 診斷證明書 │
├──┼───┼─────────┼────────┤
│ 1 │乙○○│下腹部及臀部穿刺傷│亞東紀念醫院107 │
│ │ │、結腸及腸繫膜穿孔│年11月10日(乙種│
│ │ │及裂傷、膀胱穿孔、│)診斷證明書。 │
│ │ │尾骶骨骨折。 │ │
├──┼───┼─────────┼────────┤
│ 2 │戊○○│右後腰中彈受有腹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 │ │槍傷、第五腰椎椎弓│院108 年11月8 日│
│ │ │粉碎性骨折。 │(乙種)診斷證明│
│ │ │ │書。 │
├──┼───┼─────────┼────────┤
│ 3 │己○○│右小腿撕裂傷。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 │ │ │院107 年11月15日│
│ │ │ │(乙種)診斷證明│
│ │ │ │書。 │
└──┴───┴─────────┴────────┘
附表三:
┌──┬────┬───────┬────────┬────────────┬───────────┐
│編號│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前往左列地點方式 │ 恐嚇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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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107 年4 月29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由丙○○交付木棍、球棒│
│ │甲○○ │1 時30分許。 │路282 號之「二八│-GBR(起訴書誤載為258-GB│及口罩,要求渠等以頭戴│
│ │ │ │二小吃店」。 │R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安全帽及戴口罩遮掩面容│
│ │ │ │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躲避查緝方式,並分別持│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木棍、球棒砸毀電視螢幕│
│ │ │ │ │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少年陳│、飲料酒櫃、冰箱等物。│
│ │ │ │ │○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2 │丁○○ │107 年4 月30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以頭戴安全帽及戴口罩遮│
│ │ │0 時30分許。 │路38號之「名城音│-GBR號(起訴書誤載為258 │掩面容躲避查緝方式,並│
│ │ │ │樂餐坊」。 │-GBR,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持木棍、球棒砸毀店│
│ │ │ │ │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張○翔│內之酒數瓶、冰箱臺、電│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視機3 臺、冷氣機臺(價│
│ │ │ │ │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少年│值總計新臺幣4 萬1,600 │
│ │ │ │ │陳○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元)。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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