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25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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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48、17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惠倫(綽號「阿倫」)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因李育承介紹而加入由粘家誠(綽號「仔仔」)、黃俊霖( 該3人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000 、10786 、10787 、17115 、18816 、18845 、18931 、29079 、29097 、3287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洪瑗(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共組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交付與李育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李育承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其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交與該集團成員,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與林哲生聯絡,並假冒友人佯稱:因需要調頭寸,希望借款融資云云,致林哲生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3日11時7 分許及同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 6 萬及19萬元(共25萬元),至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張惠倫依李育承指示,於同(23)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分3 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並將合計15萬元交付與李育承,而張惠倫獲得2,000 元報酬。

二、案經林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54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6 至55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張惠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李育承,其他人包括粘家誠等,我都不認識。

我確實有去領錢,但是李育承叫我去幫他領,他說要領網路博奕的獎金,因為他沒有摩托車,領完之後,我把錢全部都給李育承,李育承有拿2000元給我。

提款卡跟密碼是李育承在我提款的當天給我的,李育承也有叫我去幫他領包裹,但包裹內容我不知道,包裹我也是直接交給李育承。

李育承沒有跟我說他在做詐欺車手,他那時候都住在我永和新生路的租屋處,趕也趕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經查:㈠另案被告李育承、粘家誠、洪瑗及黃俊霖共組詐欺集團,先由機房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0日12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哲生聯絡,並假冒友人佯稱:因需要調頭寸,希望借款融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3日11時7 分許及同日11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 萬及19萬元(共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被告張惠倫依李育承指示,於同(23)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分3 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後,並將合計15萬元交付與李育承,而被告張惠倫獲得2,000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 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承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卷【下稱偵10200 卷】第142 至144 頁、他卷第30至32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粘家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29 至1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卷【下稱偵18931 卷】第7至13、56至58頁、偵10200 卷第145 至147 、168 至174 頁、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P79 至129 頁)、證人黃俊霖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0200 卷第147 至149 、179 至18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787 號卷【下稱偵10787 卷】第501 至509 頁、他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按。

而李育承指示被告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將15萬元交與李育承,並有取得2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下稱偵13748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546 至547 頁),並有告訴人林哲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3748 卷第19至20頁反面)、告訴人林哲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反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及ATM 提款畫面1 份(見偵13748 卷第23頁)、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200 卷第86至106 頁反面)附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辯稱:伊否認詐欺,李育承叫我幫他領網路博奕的獎金,因為他沒有摩托車,李育承那時都住在我位於永和新生路的租屋處,他住在我那邊2 、3 個月,拿錢貼補我房租很正常,我租房子叫他給我錢,他只說要給我2000元。

他有跟我說過領的錢是他跟別人合資,別人也有份,要分給別人,不方便借我錢租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惟查:1.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你是何人介紹認識李育承?)小瑄介紹的,她是女生,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小瑄來找我,跟我說我這邊有租一棟三樓的房子,有空的房間,所以他要介紹別人給我租我房子,因為李育承剛關出來沒有地方住,所以小瑄介紹跟我租一個房間。

我知道當時李育承是因為毒品剛被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9 至550 頁),被告於審理中又稱:那時候李育承其實常帶一些有的沒的人來,賴在我那邊三個月不走;

我租屋地方是永和區新生路194 巷1 弄7 號(下稱本案永和區新生路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且證人洪瑗於審理中亦證述:(妳跟李育承去永和新生街被告張惠倫租屋處,除了被告外,還有看到何人?)黃俊霖有時也會去,粘家誠好像沒有,吳銘遠有;

那邊還有其他人;

(該次去被告張惠倫租屋處是幾樓,是否還記得?)1 、2 樓都是他們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粘家誠於審理中證述:黃俊霖帶伊過去找李育承時,有見過被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由是可知,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瑄」之成年女子介紹甫因毒品案件出監之李育承,分租本案永和區新生路租屋處房間同住,而李育承又經常邀請洪瑗、黃俊霖、吳銘遠、粘家誠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租屋處逗留,此情節實與一般分租房間與他人單純居住之常情不相符合,被告知悉上情後,與李育承彼此間交往或其請求代辦事務時,更應有所警惕李育承所指示事務有無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⒉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領包裹大約是在領15萬元之前不到一星期,是在臺北市靠近萬華附近的7-11領的,我領的時候用誰的名義我忘記,李育承說是他網拍東西到了,叫我幫他領,我去領包裹時,報的名字是李育承告訴我的,姓名不是李育承,電話號碼也是他給我,這個電話號碼不是李育承的電話,李育承是給我電話後三碼,我領到包裹後是交給李育承,他給我領包裹的錢約一百多元,只是把我先墊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6 至547 頁)。

且證人李育承於偵查中亦證述:張惠倫只有幫我領過包裹,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我的車手頭有以微信傳訊息到我的手機來詢問張惠倫是否願意幫忙領包裹,包裹裡面是存摺及卡片,張惠倫有答應去領,但他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他領完之後他把東西拿給我,我才把包裹交給車手頭。

(幫忙領包裹張惠倫可以得到多少錢?)張惠倫可以得到2000至3000元。

(張惠倫領過幾次包裹?)兩次,但每次都不止領一件包裹。

(車手頭請張惠倫領包裹時你是否知道該人為車手頭?)知道,車手頭叫粘家誠,粘家誠有去過新生路找我,所以才知道張惠倫有機車。

(張惠倫是否知道粘家誠做什麼的嗎?)應該知道,因為108 年3 月20幾號,我有告訴張惠倫我在做詐欺車手,所以張惠倫就知道粘家誠也是詐騙車手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

核與證人洪瑗於審理中證述:(在何地領包裹?)他要去台北市很多地方領。

(是李育承交代張惠倫嗎?)對。

(在何處交代的?)好像是在張惠倫永和新生街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領取本案15萬元之前約一週許,李育承曾經交付不詳人員姓名及電話末三碼予被告,指示其前往本案永和區新生路租屋處以外之臺北市萬華區某7-11超商領取包裹後,並將之取回交予李育承收受。

然查,倘若該包裹係李育承網拍貨品,應留下李育承本人姓名及電話以確保本人如期收貨,依一般網路購物常情,亦會指定本案永和區新生路租屋處附近之超商作為收貨店家,以方便李育承前往取貨,衡諸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已屆滿20歲及曾從事配線、配管及輕鋼架工作等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550 頁),得知李育承本人網拍貨品到貨,取貨時竟不留存本人姓名及電話,復設定無地緣關係之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收貨,顯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品,被告仍聽從李育承指示前往代收該包裹(即俗稱收簿手),並將之交付予李育承收受。

⒊雖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李育承叫我幫他領網路博奕的獎金;

(你是否可以拿到兩千元的報酬?)李育承說他要還我錢,補貼我的房租,那不是領錢分我的錢,他請我幫他領那個錢,說那是他賭博贏的錢,兩千元是補貼我房租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0、398 至399 頁)。

惟查,證人洪瑗於審理中證稱:(是何人叫被告張惠倫去領錢,這段妳沒看到?)沒意外應該是李育承,因為他是把錢交給李育承。

(妳稱一樓有廁所,所以妳從一樓上完廁所,上去二樓時剛好有看到被告張惠倫把現金交給李育承?)對;

(李育承有講要出去把錢交給人家?)對。

(李育承交代妳去領錢時,是在看到被告張惠倫拿錢給李育承之前嗎?)前後都有;

(【提示偵18931 卷第7 至13頁並告以要旨】妳之前108 年5 月6 日承認妳108 年3 月24日去領錢,妳承認妳是提款車手,警方問「續查108 年3 月23日12時39分至40分,在永和永貞郵局,持用與妳同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所以其實妳3 月23日去領的錢,提款卡是郵局的,跟3 月23日前一天妳看到被告張惠倫,被告張惠倫去領錢也是跟妳同一張提款卡,這妳清楚嗎,還是妳不知道?所以妳3 月23日去領錢的提款卡是李育承交給妳的?)對。

(妳領完連同鈔票與提款卡都交給李育承?)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94、114 至115 頁)。

參以另案被告洪瑗於108年3 月24日凌晨0 時23分至26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同一張提款卡,分5 次提領共9 萬9,000 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提款時間為108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距離洪瑗上開提款時間僅約12小時左右。

又證人李育承於偵查中亦證述:(有無經營球版?有無賭博?有無去過賭場?)沒有。

我只有玩手機遊戲,沒有賭博,頂多就是幾個朋友玩而已。

(手機遊戲賭博金錢嗎?)只是便利商店的點數卡幾百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31頁)。

則李育承並未經營球版賭博或參與網路賭博之情事,更遑論有被告所辯稱伊係領取李育承賭博所贏的錢等情。

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李育承先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指示其領取15萬元後,已交付15萬元與李育承,其有取得2,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546 至547 頁),已如前述。

由上可知,被告先以前述不詳人員姓名及電話末三碼資料,替李育承領取該包裹,已預見李育承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再於一週後,竟又聽從李育承指示,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5萬元現金交付予李育承,並因此獲取2,000 元報酬,亦已預見上開李育承所指示領款乙事,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之一環,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是幫李育承領賭博贏的錢,所取得2,000 元則是李育承補貼我房租的錢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告訴人林哲生之受騙情節,係上開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系爭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即被告),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上揭工作內容僅單純依指示提款及交款,即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是被告依李育承指示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更應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預見李育承等人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支付上開報酬委請其代為提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由此以觀,被告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李育承、粘家誠(見他卷第31至32頁)、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林哲生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李育承指示被告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5萬元現金交付予李育承,被告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被告外,尚包含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李育承、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洪瑗、黃俊霖,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頭粘家誠、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瑞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先依李育承指示領取該包裹,再約於一週後,又聽從李育承指示提款,被告已預見李育承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本件被告確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哲生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成員李育承旋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詐欺犯罪所得中之15萬元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領款金額2,000 元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洗錢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應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㈤被告與李育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李育承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前往領款人員(即李育承)、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被告、洪瑗)、收取款項之車手頭(即粘家誠)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堪認被告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指示領款及收簿人員等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參與李育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中,被告除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748 、17101 號案件起訴,於108 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外,被告並未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案應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被告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08 年3月23日12時39分許,首次參與收取告訴人林哲生遭詐騙之贓款,且於告訴人將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際,同時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549 頁),復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一併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50 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李育承、洪瑗、黃俊霖、粘家誠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3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0分許,分3 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所得,詎其不思及此,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林哲生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0 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參與期間僅數日,於本案亦僅有1 位被害人,詐欺金額雖25萬元,惟其提領15萬元後,僅獲取2,000 元報酬,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 年9 月30日審理時雖供述:(你領15萬元是否李育承給你二千元的報酬?)我沒拿到。

他答應要拿給我,但是他沒有拿給我,因為他說他算錢時少二千元,他以為我自己拿走,結果我就因為這樣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獲利?)2,000 元。

(15萬在何處交給李育承?)…我領完錢就回到家,把錢交給他,他從15萬裡抽了2,000 分給我,之後就拿著錢跟卡片離開;

我從頭到尾只拿了2,000 元等語(見偵13748 卷第32、37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自承:領完之後,我把錢全部都給李育承,李育承有拿2,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於110 年3 月9 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改稱:(你是否可以拿到兩千元的報酬?)他(李育承)是說他要還我錢,補貼我的房租,那不是領錢分我的錢,兩千元是補貼我房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399 頁),惟此次被告供述亦未否認實際上有取得2,000 元之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因提領上開款項自張育承處獲取2,000 元報酬。

是被告辯稱:兩千元是補貼房租或伊沒有拿到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則被告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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