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翔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麟、葉祐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證人蔡政憲於案發後交付警方扣案之「子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翔麟、葉祐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 ㈢、核被告楊翔麟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 ㈣、被告葉祐瑋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
- ㈤、被告楊翔麟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祐瑋辯護稱:被告葉祐瑋有主動告知警
-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㈨、爰審酌被告楊翔麟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
- ㈩、末查,被告葉祐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被告楊翔麟持有、被告葉祐瑋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翔麟於107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
- ㈡、惟查:被告楊翔麟固供稱其於107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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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祐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周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葉祐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翔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佑」(已歿)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而持有上開槍彈。
嗣因楊翔麟之友人李明忠於108年5月19日凌晨某時,接獲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參加臺北溫王會公廟餐敘之謝宏志(已歿)來電,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楊翔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槍彈,陪同李明忠及其他友人前往前揭餐敘地點與謝宏志會面,隨後楊翔麟、李明忠等人與謝宏志、參加上開餐敘之蔡政憲、林谷威、黃裕勝等人在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28巷口爆發衝突,楊翔麟遂於108年5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在上揭處所,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2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宏志、蔡政憲、林谷威、黃裕勝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楊翔麟復於108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話告知葉祐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已放置在葉祐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俥族專業汽車美容新莊公園店」對面之機車底下,並委託葉祐瑋保管上開槍彈,而葉祐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楊翔麟之託,於108年5月19日上午某時,搭乘計程車至前開處所拿取上開槍彈後,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藏放。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108年5月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28巷口,經蔡政憲交付而扣得楊翔麟前揭對空鳴槍行為所留下之彈殼2個,並因接獲線報得知葉祐瑋可能藏有槍枝,而於108年5月23日18時50分許,前往葉祐瑋上址住所,並徵得葉祐瑋同意後當場在其臥室搜索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翔麟、葉祐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麟、葉祐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53 頁、第257 頁),核與在場人吳鈞宇、被害人謝宏志、黃裕勝、林谷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124 號卷第14-15 頁反面、第12-13 頁、第20-21 頁反面、第22-23 頁反面、第16-17 頁反面、第18-19 頁反面、偵字第16067 號卷第89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案發現場、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4137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067 號卷第15頁、第16-18 頁、第51頁正反面、偵字第25124 號卷第36-38 頁、第53-61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可佐。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 顆,1 顆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5712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067 號卷第43-44 頁),足認被告楊翔麟所持有、被告葉祐瑋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證人蔡政憲於案發後交付警方扣案之「子彈1 顆及彈殼1 個」為被告楊翔麟對空鳴槍行為所留下之物,然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案發現場開2槍,我確定2槍都有擊發,現場遺留的1顆未擊發子彈,是誰遺留下來的,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蔡政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有看到楊翔麟用右手往空中鳴槍,並有聽到2聲槍響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067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楊翔麟於案發時係成功擊發2枚子彈,又依照槍枝射擊原理,若子彈有成功擊發,彈頭應會由槍管射出,彈殼則退出,故被告楊翔麟當場射擊後遺留之物應為彈殼2個,至證人蔡政憲另外在現場拾獲之子彈1顆,自難認亦為被告楊翔麟所持有而遺留在現場,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翔麟、葉祐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翔麟、葉祐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故被告楊翔麟持有改造手槍1 支、被告葉祐瑋寄藏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楊翔麟、葉祐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楊翔麟持有改造手槍、被告葉祐瑋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又查被告楊翔麟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楊翔麟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葉祐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被告葉祐瑋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應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楊翔麟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5月19日將槍枝、子彈交付被告葉祐瑋為止,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被告葉祐瑋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各寄藏槍彈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楊翔麟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警方係先接獲線報,得知被告葉祐瑋可能藏有槍枝,而前往了解,經被告葉祐瑋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住所扣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被告葉祐瑋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述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係被告楊翔麟所寄放,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楊翔麟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在此之前,警方並無具體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楊翔麟為本案扣案槍枝、子彈之持有者等節,有被告葉祐瑋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076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67 號卷第9-11頁、第34-35 頁、本院卷第179 頁),堪以認定,故被告葉祐瑋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所寄藏之本案槍枝、子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翔麟,被告葉祐瑋所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祐瑋辯護稱:被告葉祐瑋有主動告知警方其寄藏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應構成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相同解釋。
本案查獲經過,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9 年7 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0769號函敘明如上,被告葉祐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那天我在車行休息遇到警察,警察說要我帶他們回家,並詢問我是否同意搜索,我有同意,警方叫我把裝槍的盒子拿出來,我有配合取出本案槍彈,我不知道為何警方知道我有寄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上揭函文所載警方係先接獲線報指稱被告葉祐瑋可能藏有槍枝,始前往調查、搜索等節,應屬事實,故警方既已先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葉祐瑋有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被告葉祐瑋雖於嗣後同意搜索時坦承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然此僅屬自白犯罪,而非屬自首。
從而,被告葉祐瑋本案所犯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楊翔麟辯護稱:被告楊翔麟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原受李天佑所託寄藏扣案槍彈,嗣因李天佑過世,被告楊翔麟不知如何處理,才繼續持有至案發時,被告楊翔麟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支,且無證據顯示其持有期間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審酌被告楊翔麟坦承犯行,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犯行相對輕微,若論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楊翔麟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非短,且不僅單純持有,尚有攜帶並當眾對空鳴槍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實屬明顯,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楊翔麟為智識正常之人,雖年紀尚輕,然應具有明辨是非之能力,縱使與他人發生衝突,亦不得使用槍枝威嚇他人,故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另辯護人為被告葉祐瑋辯護稱:被告葉祐瑋係初犯,僅係給友人一時方便而誤觸刑章,且寄藏時間短暫,期間並未使用槍枝,犯行實屬輕微,又被告葉祐瑋於警、偵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案發時年僅18歲,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智慮及判斷是非能力尚淺,若論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被告葉祐瑋明知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高度危害性,卻仍因被告楊翔麟所託即加以寄藏,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風險,縱使其案發時年紀尚輕,仍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實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葉祐瑋所犯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楊翔麟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於陪同友人李明忠與謝宏志等人碰面時,因雙方爆發衝突,即持槍對空射擊以恐嚇之,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並可能危及謝宏志等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再參以被告楊翔麟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約1年,期間並無持槍另犯其他犯罪為警查獲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葉祐瑋明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受被告楊翔麟所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自亦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再參以被告葉祐瑋寄藏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數量不多,寄藏之時間為5日,期間甚短,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葉祐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枝、子彈來源,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葉祐瑋日後恪遵法律,自我約束其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葉祐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祐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楊翔麟持有、被告葉祐瑋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扣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一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楊翔麟持有、被告葉祐瑋寄藏之子彈3顆,於扣案後試射前雖具殺傷力,然業經全數試射擊發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現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翔麟於107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尚有自「李天佑」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楊翔麟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楊翔麟固供稱其於107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天佑」之人處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5 顆,並於案發時對空擊發2 顆子彈等語(見偵字第25124 號卷第6-7 頁),然被告楊翔麟當場對空擊發之子彈是否對人體具殺傷力,實屬未明,而擊發後遺留在現場之彈殼2 個,雖經證人蔡政憲交付警方扣案,然業於警方保存過程中不慎遺失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0月7 日新北市警莊刑字第10940570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故本院無從以鑑定方式查明該已擊發之子彈2 顆原是否具有殺傷力,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楊翔麟當場擊發之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被告楊翔麟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惟依起訴意旨,被告楊翔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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