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怡璇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 二、案經劉翰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實體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有於106年10月18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 (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三)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向其續購塔位,以牟取利潤,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浩於106年6月間與告訴人商談
-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 (四)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106年6
- (五)綜上,被告上開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人起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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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璇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嗣於民國107年3月間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嗣於107年6月申請解散,下稱金酆公司)之業務,負責推銷靈骨塔塔位。
張聖浩於106年6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劉翰龍,復由陳怡璇、張聖浩與劉翰龍約定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買賣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事宜,劉翰龍並於106年8月31日匯入60萬元金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璇遂於106年9月21日交付5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塔位權狀)與劉翰龍,而完成5個塔位交易。
又陳怡璇為向劉翰龍繼續推銷祥雲觀塔位,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間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真正塔位權狀掃描後,以電腦處理製作方式,就圖檔格式之永久使用權人從「郭玲芝及其身分證字號」變更為「劉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後,復於106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塔位權狀圖檔照片傳送與劉翰龍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劉翰龍,以提升其續購意願,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真正永久使用權人林靜惠、王蕭燕珠及展雲公司管理上開塔位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翰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實體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關於本件被告陳怡璇對告訴人劉翰龍施以詐術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278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案),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588、22017、26197號併辦意旨書依據同一被告涉犯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及組織犯罪之集合犯概念,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針對不同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移送併辦,然此究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無同一案件同時繫屬數法院之效力,必存有不受理問題,況本案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起訴而繫屬本院在先,本院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下稱他字第2955號卷第130頁,及本院卷第171、490、631至6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955號卷第2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319至320、331至333頁),並有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權狀6 份影本、被告偽造前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人為郭玲芝權狀6 份影本、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Line傳送上開偽造權狀翻拍照片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108)展管字第133號函及所附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真正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下稱他字第2490號卷第38至43、45至48、69至7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73號卷,下稱偵字第15773號第6至23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有於106年10月18日以紙本方式向其當面展示7份偽造塔位權狀(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權狀及另1份偽造塔位權狀)云云,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到庭表示:伊於10月18日只以手機畫面向告訴人展示6份永久使用權人為郭玲芝之永久使用權狀圖檔,並非變更為告訴人姓名之權狀圖檔,亦未印出紙本給告訴人看,因為告訴人當日要求看伊將要賣區域位子的權狀的樣本,當時伊手頭上只有6份客人的權狀,伊不可能當下就已經改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32至634頁),而依證人王誌堅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塔位權狀給告訴人看,伊也沒有看過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塔位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又遍查卷內除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塔位權狀圖檔外,並未見任何相關第7份偽造塔位權狀資料可參,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於106年10月18日以「紙本」方式向告訴人當面展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權狀及另1份偽造塔位權狀等共「7份」偽造塔位權狀之舉,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證,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向稱「準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真正塔位權狀掃描後,針對圖檔格式之永久使用權人欄從「郭玲芝及其身分證字號」更改為「劉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塔位權狀,該等電磁紀錄作為證明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歸屬狀態,當屬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係準文書,被告以電腦處理製作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塔位權狀圖檔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自已達行使該等偽造電磁紀錄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惟因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0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106年10月18日至12月22日期間之某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真正塔位權狀掃描成電子檔案後,接續變更永久使用權人欄為「劉翰龍及其身分證字號」後,而將前開偽造之圖檔一併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自此以觀,被告各次偽造權狀舉止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
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真正塔位永久使用權人分別為林靜惠、王蕭燕珠,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林靜惠、王蕭燕珠之上開資料觸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已侵害林靜惠、王蕭燕珠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向其續購塔位,以牟取利潤,不惜將所持數張真正所有權人塔位權狀擅先變更其權利人名稱,進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閱覽,除造成真正權利人林靜惠、王蕭燕珠之損害外,亦會影響展雲公司管理上開塔位之正確性,是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權狀之數量非寡、遭侵害權利人數非單一,以及犯後雖坦承上開犯行,尚未與真正權利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做美白產品直銷、月收入約3萬元、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浩於106年6月間與告訴人商談代售靈骨塔位事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其欲出售之福田妙國塔位業經龍巖集團承接,如仍要出售,須再支付24萬元云云,復又誆稱:可改採舊塔位轉換新塔位方案,得以15萬元購得價值38萬至45萬元之展雲公司祥雲觀塔位,或以12萬元購得價值30萬至36萬元位於臺南之塔位,且已經找到買主,告訴人只須於106年9月前付款,106年10月即可取得塔位售出之利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共144萬元購買祥雲觀塔位12座,其中60萬元係於106年8月31日匯入金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下84萬元則於106年9月21日以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於同日交付5份真正塔位權狀與告訴人。
嗣被告、王誌堅於106年10月1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展示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權狀在內共7份塔位權狀,而由王誌堅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東元電機王先生,專門為東元電機處理稅務問題,需要收購20座塔位為公司節稅,且每個塔位可以60萬元收購云云,被告亦向告訴人佯稱:其可為劉翰龍處理另8個塔位,以湊到20個塔位云云,而與告訴人約定於12月簽約;
嗣於106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告訴人稱:張聖浩帶走另8個塔位之權狀並捲款跑路,但已與王誌堅簽約,必須買齊20個塔位云云,而請求告訴人湊錢,雙方於106年12月12日碰面,王誌堅向告訴人聲稱:必須於12月底完成交易,否則告訴人須與被告連帶賠償200多萬元,又其認識台灣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可介紹予告訴人較快購買塔位云云,告訴人遂向被告請求交付106年10月18日所出示7份塔位權狀,被告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塔位權狀之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張聖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記事本內行程紀錄與投資說詞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7年6月19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70000025號函附金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酆公司106年9月18日統一發票(金額60萬元)影本、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真正永久使用權狀5份、被告手寫擔保權狀真正之字條影本、被告以Line傳送偽造權狀照片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仁公司買賣投資接受訂單、另案被害人郭玲芝之偽造使用權狀6份、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7月2日(108)展管字第133號函及所附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偽造永久使用權人為告訴人之權狀(權狀編號AB1ZZ001193至AB1ZZ000000)0份、告訴人與被告106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5日節錄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告訴人與王誌堅106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通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106年6月只有向告訴人銷售5個祥雲觀塔位,並非12個塔位,亦未同時允諾要幫告訴人找買家代售其塔位,伊只有提供告訴人將來可以轉賣獲利投資之建議,伊從未自告訴人收受有關另7個塔位之84萬元現款,伊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向告訴人展示其將來加購後可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權狀,伊有跟告訴人說這部分並非真正權狀,並出具擔保申請真實權狀之聲明,目的是讓告訴人放心續購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630頁)。
經查:1.張聖浩有於106年6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告訴人,復由被告、張聖浩與告訴人約定以每個塔位12萬元買賣祥雲觀塔位,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31日匯入60萬元金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遂於106年9月21日交付5份真正祥雲觀塔位權狀與告訴人乙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7年6月19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70000025號函附金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酆公司106年9月18日統一發票(金額60萬元)影本、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真正永久使用權狀5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955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第2490號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323、326頁),是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5個祥雲觀塔位並已取得相關真正權狀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跟張聖浩有跟伊說可以幫忙代售伊手上福田妙國塔位,但要先換購祥雲觀塔位,當時總共是換購12個塔位,伊是先匯款60萬元後,在106年9月間取得5個塔位權狀時,另以現金交付84萬給被告,後來於106年10月18日與被告帶自稱東元電機買家的王誌堅過來,王誌堅表明要收購伊12個塔位,被告才拿7個偽造塔位權狀展示給伊看,並說因為要走後續交易程序,所以又收回去,後來在12月間被告、王誌堅又表示年底要向伊追加收購總共20個塔位,但伊要先湊滿所剩8個塔位的錢,伊遂要求被告將伊所購入7個塔位權狀Line傳送給伊確認,伊便向展雲公司求證,才發現不是真的等語(見他字第2490號卷第204至206頁、他字第2955號卷第24至25頁、第12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22至336頁),惟依證人張聖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接觸到告訴人是因為他想要賣手上塔位,後來告訴人想要賣更高價錢,所以就向我們以1個12萬元而買5個祥雲觀塔位當作投資用,價款伊記得是用匯款,因為我們不能拿現金,公司有規定只能匯到公司帳戶,到伊106年11月離職前就沒有再說要額外加買7個或湊到20個這件事,被告在交付5個權狀給告訴人時,伊有在場,當天告訴人並未再以現金交付7個塔位的錢,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如其在106年9月前可用12萬元換購1個塔位後,伊將在106年10月幫他找到買主賣出獲利一語,我們是跟告訴人說我們公司是賣塔位的,所謂的利潤應該是告訴人跟我們公司買塔位後他自己自用或轉賣的利潤,伊沒有跟告訴人伊有幫他找到買主,我們只有簽定買賣5個塔位的三聯單,沒有另外書面約定委託代為出售契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27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49至352、356至360頁),復觀告訴人與證人張聖浩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僅顯示雙方接觸之初,證人張聖浩雖有論及可提供代為仲介出售塔位服務,並相約碰面等情,然針對證人張聖浩或被告究竟有無以此代為仲介買家作為本件出售告訴人5個祥雲觀塔位之前提條件,仍無從確認,又遍查卷內並無任何本件買賣數量應為12個祥雲觀塔位之訂購單或發票等證明文件,亦未見有何被告已收受7個塔位現金之簽收單據,是告訴人單方指述因被告同意將代為出售其手上塔位,雙方才約定買賣12個祥雲觀塔位,並已支付剩餘7個塔位現款,卻未拿到相關真正權狀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3.又依證人王誌堅到庭證稱:伊在106年10月18日跟被告去見告訴人是為了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伊是東元電機處理稅務的人可以收購他名下的塔位,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可以用每個塔位60萬元收購20個塔位一語,伊只有跟告訴人接觸那一次,只是推銷靈骨塔位,後來沒有推銷成功,也不清楚被告有無提出偽造7份權狀給告訴人看,伊沒有在106年12月12日再跟告訴人見面商談過,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後續有無加購8個塔位事宜,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在12月底完成交易,否則告訴人必須要連帶賠償200多萬元,且認識臺灣人仁生命公司可以介紹告訴人比較快購買塔位一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80頁),查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偽造7份權狀之舉,俱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有無以出示偽造7份權狀方式作為其已詐得7個塔位款項之詐術一環,已難認定,遑論被告是否推由證人王誌堅假冒東元電機買家身分出面承購而向告訴人另施以加購8個(共20個)塔位條件之詐術。
況依告訴人所稱:關於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係被告在106年12月25日針對所剩8個塔位所寫的,與原本的12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然細觀該紙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見他字第2490號卷第50頁),僅於客戶資料欄填載告訴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文件下方並蓋有台灣人仁公司之發票章,惟就客戶簽認欄及業務人員簽名欄部分,雙方卻未真正簽名用印,而產品數量欄雖有筆跡,然無從精確判斷所載數量究竟為何,且就日期、產品單價、總價、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證明雙方後續確已約定加購8 個塔位一事。
4.其次,被告雖未否認有於106年12月22日以手寫擔保權狀真正之字據予告訴人收執(見他字第2490號卷第36頁),惟依被告所述,此係應告訴人要求所書寫,作為擔保後續加購權狀為真,而細觀該紙字據內容,僅係被告當時就其所申請權狀如有虛假情形下願意配合退款之概括聲明,並未具體針對哪些已申請權狀而為特定擔保,不無排除被告另指包含雙方未來交易之未申請權狀部分,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以此字面敘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解讀。
再者,縱使被告有於106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塔位權狀圖檔照片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告訴人,然依被告供稱,此亦係應告訴人要求,針對其未來承購權狀所為,且有告知並非真正權狀,目的係為提升告訴人續購塔位意願,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完成5個塔位交易在先,被告為加深告訴人繼續購買塔位之意願,以謀求更多利潤,當有偽造未來承購塔位權狀樣貌以傳送給告訴人作為宣傳之動機,亦無違常情,又被告傳送偽造塔位權狀圖檔照片之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數量僅為6份,核與告訴人所稱於106年6月間購買12個塔位,其中7個塔位尚未取得權狀,並於106年10月18日已目睹7 份偽造塔位權狀情形,其時間、數量並非一致,兩者是否具有關聯性,顯非無疑。
倘被告欲以偽造權狀方式掩飾詐取塔位價款,大可當場交付相同數量之偽造權狀予告訴人以完成交易,況雙方原本有無約定購買12個塔位及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7個塔位價款一事,既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偽造其他權狀之目的眾多,自難以其有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舉,而推斷被告必有同時對告訴人詐欺另7個塔位款項之行為。
5.此外,被告之記事本內容固有記載「7/26劉翰龍 ①福田 24萬→60 ②祥 15萬→38-45」、「8/1劉翰龍 跟他說明福田24 60萬/祥15,38-45/南30-35,總10個,他目前的資金約150萬,他想湊240萬」等字樣,然依被告到庭說明,關於「福田 24萬→60」係指福田那邊的牌價區間,可以去園區那邊調出來,就是有24萬元也有60萬元的,視位置而定,24萬元是他們最爛位子的牌價,所以24萬到60萬元在福田妙國都可以買到他們的位子,買24萬元就是24萬元的位子,關於「祥15,38-45」係指祥雲觀指牌價區間,最便宜的15萬元,38萬到40萬元都有,甚至60萬元,並非指可以用15萬元購得38萬至45萬元的祥雲觀塔位意思,(見本院卷第626至628頁),參以上開字面僅為一連串數字及符號記載,既未明確註記各數字所代表意涵,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依此數字記載逕為不利被告之解讀。
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雖另提及「7/19劉翰龍 跟老婆有碰到面,目前先了解轉換的位置有哪些有稍微提到申請費用及價格沒細講,另有10個補嘗可申請」、「9/14劉翰龍 去稍微帶一下約大禮拜權會下來,需要他簽收,並提到另4個位子由股東先吃下來,近期申請時以原價即可,買賣後需分紅利」及「企業why要買塔位?可透過基金捐贈取得感謝函得以節稅」、「市場需求→企業收購(指定區域)or買方需求→登計〈看接受度調整比利〉」等字樣,然依被告到庭說明,關於「另4個位子由股東先吃下來」是指請那邊股東幫忙先留告訴人想要區域整柱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5、628至629頁),況從上開字面敘述觀之,僅足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之妻接觸並探詢欲轉換位置,並向告訴人提及其他塔位現由股東保留情形,以及被告自行蒐集有關塔位買賣之一般性資訊,惟未見有何其已承諾告訴人代為轉售予企業買主之話術記載,自難憑此作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佐證。
6.至於,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5日及證人王誌堅於106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分別雖與告訴人有所聯繫,然依被告到庭表示,106年12月21日係通知告訴人其委託台灣人仁公司之王誌堅替告訴人辦理續購20個塔位事宜,並可協助告訴人補辦先前遺失權狀,12月22日則係面對告訴人提問東元電機的王先生業務範圍所為說明,並未指明王先生身分資料為何,及可代出資4個塔位價款50萬元部分來協助告訴人續購20個塔位一事,12月25日係被告將備妥20個塔位之買賣受訂單以供告訴人簽訂及確認告訴人錢進帳後再拿收據而言(見本院卷第617至624頁),核與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意旨無違(見本院卷第551、579至587頁),是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即便被告於12月21日起有與告訴人磋商續購20個塔位情形,惟仍無從佐證被告有透過證人王誌堅假冒東元電機買家身分出面承購而向告訴人施以加購8個(共20個)塔位附帶條件之詐術。
又依證人王誌堅到庭證稱,106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係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遭被告毆傷,伊基於同事情誼,出面替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因為告訴人曾與伊碰過面,當時告訴人覺得被告騙他,才會跟伊連繫,伊係基於要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商談,才會敷衍回應告訴人的話(見本院卷第612至614頁),細譯此部分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53至579頁),僅止於雙方協商如何處理傷害被告案件及辦理買賣塔位退款事宜,未見證人王誌堅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為有何事後表態隻字片語,亦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原契約書編號、發狀日期 真正永久使用權人(身分證字號) 偽造之契約書編號、發狀日期 偽造之永久使用權人(身分證字號) 1 AB1ZZ001193 CMF00042 、106年11月6日 林靜惠(詳卷) 未更改、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2 AB1ZZ001195 CMF00042 、106年1 1月6日 林靜惠(詳卷) 未更改、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3 AB1ZZ001196 CMF00043 、106年1 1月6日 林靜惠(詳卷) CMF00042 、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4 AB1ZZ001197 CMF00043 、106年1 1月6日 林靜惠(詳卷) CMF00042 、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5 AB1ZZ001198 CMF00043 、106年1 1月6日 王蕭燕珠 (詳卷) CMF00042 、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6 AB1ZZ001199 CMF00043 、106年1 1月6日 王蕭燕珠 (詳卷) CMF00042 、106年10月27日 劉翰龍 (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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