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Messenge
-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 ㈠、被告在前揭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iMmy」,且於108年4月
- ㈡、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來源是被告,伊跟被告沒有
- ㈢、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的對
- ㈣、綜觀A1前揭證述內容,除被告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 ㈤、至於被告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1之數量,A1之前後證述
- ㈥、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
- 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達成「由A1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代價,向賴振民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
嗣於翌(20)日凌晨2 時37分許(起訴意旨所載「2 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兩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門口(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惟賴振民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0.38公克,遂僅交付0.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先向A1收取1,800 元之價金;
復於同(20)日上午11時40分許,賴振民在本案交易地點,再將所餘0.62公克(起訴意旨所載「0.32公克」、「0.68公克」均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A1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賴振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A1,業經檢察官表示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製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下稱他卷〉末之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以A1代替真實姓名,本院爰予援用於本案判決書,並以A1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A1聯繫,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A1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伊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伊有聯絡A1一起至蝴蝶谷旅館某房間內,將上開毒品平分後,各自施用,然後A1離開上開房間,之後A1再叫伊將A1施用後所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A1,所以伊才於108 年4 月20日的白天將A1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A1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A1係因自身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求減輕其刑之利益,始供出被告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其證述顯係與其自身訴訟利益有關,不免偏頗;
㈡依卷附被告與A1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尚有發出「你有錢嗎」、「拿東西」、「還是你們那有」、「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等文字訊息,可見被告是要找A1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則A1所為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左,自難僅憑A1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A1之事實云云。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在前揭通訊軟體之暱稱為「Ji Mmy」,且於108 年4 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上開通訊軟體與A1聯繫,復於108 年4月20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收取1,8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108 至110 頁;
本院卷第107 至108 、192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買家A1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5 頁;
本院卷第180 至188 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主頁共1 份可稽(見他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毒品來源是被告,伊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因為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毒品,伊才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卷附對話紀錄的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臉書主頁「Ji Mmy」就是被告,伊與被告於108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在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原本約好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只給伊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並說之後會補給伊,伊給被告1,800 元,到了同日早上差不多11時40分,被告也是在本案交易地點,把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
在卷附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問伊「有錢嗎」,是指被告單純要跟伊借錢;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 中「要多少」是指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說「1 」是指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跟伊要價2,000 元,後來伊跟被告殺價到1,800 元;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4 中「最少18」是指被告最少要收1,800 元;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8 中被告說「在同學匯」,是伊去找被告;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0中伊說「這邊實重才.38 」應該是打錯,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口頭講的0.32公克;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就是伊要求被告補給伊的對話;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就是在本案交易地點,被告有補給伊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5中被告問說「有狗嗎」,是指有沒有警察,本來伊有請被告退給伊部分的錢,但被告沒有要退錢的意思,被告有補回應該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中,被告跟伊要「借一顆」是指要借一顆玻璃球,本案交易毒品有成功,伊了解合資、委託代購及購買毒品的意義,本案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對話中並沒有說到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知道伊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因為被告知道伊會施用,伊與被告之前有當面聊過,所以他知道雙方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也知道伊找被告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沒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怕被警察抓等語(見他卷第104 至105 頁)。
㈢、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對話紀錄是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左邊白底部分是被告的發言,右邊藍色底部分是伊的發言,該內容是在講交易毒品的過程,當時伊先問被告,後來被告說伊要的話,他再去拿毒品給伊,被告拿來之後伊再給他錢,但被告只給伊一點點東西,伊跟被告說這邊不足,被告說再補給伊,伊不知道被告的上游是誰,本案伊跟被告說要拿毒品時,被告並沒有向伊表示他也要跟伊一起向上游買毒品,本案並非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與被告認識多年,平時沒有糾紛,之前沒有金錢借貸上的關係,伊也沒有跟被告借錢,伊跟被告購買毒品時是在本案交易地點等被告,被告自己拿毒品過來給伊,伊拿錢給被告,交易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說「你要嗎」、「要多少」,伊說「1 」、「多少」,被告說「兩千塊」,伊說「太貴了吧」,被告說「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這些對話伊和被告是在說交易毒品的金額,當時伊跟被告講好用1,800 元跟被告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交易成功,被告第一次沒有把約定好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伊,但伊有交1,800 元給被告,後面第二次被告有把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補給伊,本案伊並沒有與被告約好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是伊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0中,被告說「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好像有問伊要不要合資,上開對話紀錄的內容中,在伊與被告約定好用1,8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有提到要合資的事情;
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1中,被告說「你有錢嗎」、「先借我阿」、「我被人家卡錢」、「東西放你那」、「有人要我在拿」,被告的意思是問伊有沒有錢先借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於被告只是先跟伊借錢,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這裡作擔保,不用擔心被告跑掉,但後來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而被告向上游拿毒品之後,也沒有把毒品放在伊這裡;
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中,伊說:「你啥時要補給我?我等等要去搭車」、「還是你退我900 半個的錢?」、「退東西?」、「啊你9 :30前能給我嗎?」,是指第一次交易1,800 元毒品被告沒有給我之補足部分;
前揭被告說「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部分,這是在伊與被告約定好要用1,800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的事情,但之後伊沒有與被告達成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的合意,本案確實伊單純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合資,那一天伊是直接給被告錢,被告拿毒品之前並沒有問伊要不要一起拿毒品;
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0中,伊說「這邊實重才.38 」的意思是指1,800 元交易的毒品重量,但伊實際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只有0.38公克;
後來在對話紀錄擷圖中編號12,伊說「還是你退我900 半個的錢?」,被告說「沒有吧退東西」,伊說:「退東西?啊你9 :30前能給我嗎?」,這邊在說前面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問被告是要把錢還給伊還是要怎麼處理的意思,也就是伊原本跟被告說要他退不夠重量的錢給伊,但被告說補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希望被告在9 點半之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意思;
在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4、15中,被告說「你下來去萊爾富」,伊說「到」,這是指後來伊有再跟被告見面,見面目的就是被告拿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補給伊,後來見面伊就有拿到該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8 頁)。
㈣、綜觀A1前揭證述內容,除被告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係0.32公克、0.68公克,抑或是0.38公克、0.62公克,略有不一外,其餘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經過等相關細節,均已證述具體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
再勾稽前揭對話紀錄所顯示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亦屬吻合;
參以A1也能合理說明「1 」、「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這邊實重才.38 」、「還是你退我900 半個的錢?」、「退東西?啊你9 :30前能給我嗎?」此等與常人生活經驗有異之特殊用語;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A1之對話,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有談論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額及數量,及其確實有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並表示不足部分之後再補給A1等情(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
又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詢問A1有無金錢,A1最後則以「你跟一個沒工作的人借錢這樣對嗎」一語簡單回覆(見他卷第22、30、31頁),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平時並無糾紛,本案之前既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於本案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5 至186 頁),足見A1與被告間應無金錢借貸關係或債務糾紛,且A1所述情節尚有卷附對話紀錄為據,並非憑空杜撰其以1,8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分二次交付上開毒品數量之虛情,則A1實無需費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相同證述,僅為恣意誣攀與其並無仇怨、金錢糾紛之被告之理,則A1前揭證述內容非虛,堪認A1係以1,8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辯護人所質疑A1證述偏頗之辯詞,即難採信。
㈤、至於被告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1之數量,A1之前後證述雖略有疵異,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復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經查,A1於警詢時所稱本案毒品交易情節係屬正確,且稱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數量僅有0.38公克等節,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187 頁),且A1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卷附對話紀錄後,明白表示被告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8公克(見他卷第13頁),又參諸卷附對話紀錄內容,A1確有表示「這邊實重才.38 」之文字訊息,斯時其既未表示誤繕或更正,而被告當下亦無提出質疑或加以確認之舉止。
綜觀上述諸節,應認A1所述被告第一次交付毒品數量係0.38公克,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第二次補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0.62公克,起訴意旨就被告先後交付毒品數量之記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
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再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且辯稱僅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A1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等情,有如前述,復觀諸本案被告與A1之交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你要嗎A1 :我要超有效的被告:有可是不好看A1 :怎說被告:粉的A1 :阿餒被告:可是很有用A1 :多少被告:要多少A1 :1 多少被告:2,000塊A1 :太貴了吧被告:現在漲了最少18給你 . . .A1 :這邊實重才.38被告:嗯嗯我在(應為「再」之誤載)給你等我一下 . . .A1 :還是你退我900半個的錢?被告:沒有吧退東西A1 :退東西?啊你9:30前能給我嗎? . . .A1 :你剛給我的是你說新的那批ㄇㄚ被告:嗯怎樣A1 :沒 正要試」以上有卷附對話紀錄1 份可稽(見他卷第23至24、30、32、3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板橋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附近,以2,500 元向上游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倒一半給A1,事後跟A1說要給伊2,000 元,就是這一半加前面少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則被告在詢問A1是否需要毒品及數量時,即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A1進行磋商、議價,亦即A1毋庸親自與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磋商、議價,實際上亦無從與該毒品上游面對面進行交貨、付款之交易行為,且被告係前往板橋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位在三重區之本案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則衡諸被告與A1僅是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並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尤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含因介紹或促成毒品買主與毒品上游之生意,而獲毒品上游同意得以降低被告之調貨成本),或未獲取油錢補貼,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含自行留用或毒品上游或毒品買主分一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甚至於本案交易後,尚須獨自面對A1傳送所取毒品數量不足,而遭要求退回部分價金或另行補足所餘毒品。
更何況,被告仍可選擇與A1相約一同向毒品上游購買各自所需之毒品數量,並由A1自行向毒品上游磋商、議價,實無必要在無關自身利益之情形下,貿然承擔與A1相約見面交貨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或於攜帶毒品至本案交易地點途中為警攔查之風險。
據上所述,參諸一般交易常態,並斟酌被告阻斷A1接觸其他可能取得毒品之管道,另單獨掌握與A1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金、數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復與A1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關係,實難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與A1合資取得毒品,毫無營利之意圖。
職是,堪認被告自行接受A1之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自行收售價金及交付上開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則被告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辯稱之「合資購買毒品」應係指被告與A1共同出資,而委由被告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查,A1係以1,8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資購買,且不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等節,業據A1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A1無從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亦係獨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提供予A1,且已阻斷A1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
再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係被告先詢問A1是否需要毒品及數量,經A1提出購買數量之要約後,被告再告知價額,並與A1進行議價,此外全未提及被告與A1間之出資金額,及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可見被告與A1間所採模式為約定對價後,由被告交付毒品,A1給付價金,與一般買賣毒品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不同。
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是去板橋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附近以2,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倒一半給A1,事後跟A1說要給伊2,000元,就是這一半加前面少許的錢,前面少許的量伊有口頭跟A1說目測約0.3 公克,伊就跟A1說這邊看多少不夠之後再補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然毒品價值昂貴,常以公克數為計價單位,若被告是與A1合資購買毒品,則購得之毒品是否平均分配即為緊要之事,衡情應謹慎為之以力求公平,以免合資之其中一方受有少取之損失,而被告卻僅當場以目測方式將毒品交付給A1,甚至交付數量有所不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顯示時間為108 年4月20日凌晨2 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慢12分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供稱:上開照片內所示之人係伊本人,是伊與A1見面前,伊順便要去萊爾富便利超商存錢,伊與A1見面地點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面等語(見他卷第25至43頁;
偵卷第108 至109 頁)。
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跟「洪成坤」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好像是2,000元上下,A1並沒有陪伊去買,伊與A1是一起從旅館出來,伊自己搭車去購毒,A1去買東西,之後伊買回毒品後聯絡A1,再一起回蝴蝶谷旅館房間內施用毒品,伊記得時間是天剛亮,伊一開始就將購買來的毒品分一半,在施用時伊倒一點,A1倒一點,然後A1就先離開,之後A1叫伊幫他拿他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給他,所以伊就拿下去給他,差不多是108 年4 月20日白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復於審理時供稱:伊與A1只有見面1 次,就是後面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1,沒有拿現金那次,上開照片是A1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不夠,伊第二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1時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上開照片所示時間係凌晨2 時37分許,正值夜晚時分,此與被告所稱於白天交付毒品予A1情形,客觀上明顯不符。
況且,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向A1詢問有無金錢,並表示自己被他人「卡錢」,需錢周轉等節(見他卷第21、30、31頁),則本案被告與A1聯繫當時,既已缺錢,豈能再與A1合資購買毒品。
據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是與A1合資購買毒品,實難採信。
⒊又辯護人固稱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向A1詢及「你有錢嗎」、「拿東西」、「還是你們那有」、「你還有錢嗎」、「一起拿四個」等文字訊息,而主張被告欲找A1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而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中,伊與被告是有提到合資的事情,但這是在雙方約定本案毒品交易之後,且雙方並沒有達成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伊並沒有要跟被告合資,只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是縱然被告與A1在上開聯繫過程中,被告有提及要與A1合資購買毒品,但此既與被告本案犯行分屬二事,且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復為A1所拒絕,自無從憑此遽認A1所為證述不實或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之事。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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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洪成坤(洪程焜)」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
本院卷第108 頁),惟經本院函詢三重分局後回覆稱「本案並未因賴振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有三重分局109 年7 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92439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並非鉅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
兼酌以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家人或有中風生病、或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A1收取1,800 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A1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1,80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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