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戊○○、陳銀山、劉志良於108年9至10月間某日依報紙所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戊○○所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 三、訊據被告陳銀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地,持附
- 四、經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
- 五、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銀山、劉志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二、被告王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戊○○就附表一編號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
- 四、末查,被告劉志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伍、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霖、陳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 參、經查,被告王佳霖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參、經查,被告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至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霖
陳榮達
陳銀山
劉志良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第30965 號、第31427 號、第32593 號、第32689 號、第353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7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9 年度偵字第5700號、第7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第17906 號、109 年度第70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銀山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刑。
劉志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
王佳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免訴。
陳銀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免訴。
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豪」(下稱「家豪」)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後,王佳霖即分別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並交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款項得手(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及提領),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戊○○、陳銀山、劉志良於108 年9 至10月間某日依報紙所登載之徵人廣告內容聯繫「家豪」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亞可電子遊藝…」之人(下稱「亞可電子遊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應徵工作,戊○○、陳銀山、劉志良經其等說明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為依指示向他人或至超商領取裝載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領取該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嗣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其等所指示之人後,即可獲得所領取款項約2%之報酬,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委由他人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等提款卡代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或代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9 至10月間,加入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家豪」、「亞可電子遊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華」(LINE暱稱為「Jason~」,下稱「阿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帳戶後,戊○○即分別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並交予之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成員邱偲瑋(另結),邱偲偉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陳銀山即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並交予之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劉志良即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並交予之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款項,旋即為警查獲,嗣依員警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為警查扣。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24號卷第7-8、13-17、75-77、94-98頁、偵字第32593號卷第179-180頁、偵字第256號卷第43-4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王佳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戊○○所涉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戊○○違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陳銀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9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
被告劉志良固坦承於依報紙所登載之徵人廣告聯繫「家豪」應徵工作,依「家豪」之指示領取裝載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款項而與「家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銀山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是遊藝場外放員,對方說是業務和收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伊將客戶匯進來的錢領出來,然後再交給對方云云;
被告劉志良辯稱:「家豪」透過LINE指示伊至特定地點向一個年約20歲左右之男子領取包裹,並依「家豪」指示拆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領款,「家豪」尚未指示所領取之款項要如何處理,伊就為警查獲,而網路上詐欺常見一人分飾多角,「家豪」與交付包裹之人可能為同一人,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又所領取之款項尚未收到「家豪」指示為下一步金流指示,故其亦未為任何洗錢之犯罪行為云云。
四、經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地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嗣被告陳銀山持附表一編號29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並該將款項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陳銀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第32689號卷第17-22、83-85頁、偵字第30965號卷第217-21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4-245、24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2-10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證據可佐。
被告劉志良於依報紙所登載之徵人廣告聯繫「亞可電子遊藝…」應徵工作,嗣依「家豪」指示領取裝載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款項而為共同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劉志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7-13 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證據可佐,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五、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伊打電話過去,有個小姐叫我加LINE,伊就和「家豪」聯繫上,面試的人還有到伊住處和伊核對身分,叫伊提供雙證件給他們拍照,伊從108年9月23日開始工作,這工作內容就是外務工作,負責依「家豪」指示向不認識之人拿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和提領現金,該公司是作遊戲場,因為客人要玩,這個賭博要用錢去買代幣,伊都是用LINE和「家豪」等人聯繫,伊沒有看過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公司在哪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965 號卷第23、175-177 頁、偵字第30024 號卷第117-119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66-267 頁)。
被告劉志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看報紙刊登應徵電子遊藝場之工作廣告去應徵,還有面試官到伊住處面試,該工作之工作內容是持別人之提款卡去領錢,因為遊藝場客人不能在遊藝場做現金交易,要換代幣,由伊把錢領出,薪水是每天日領,時薪200 元,和伊聯繫的人都是「家豪」,「家豪」會要伊去試提款卡密碼後提領款項,伊就工作1 天即108 年10月3 日,伊就是在圓山站依「家豪」向一個人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後等「家豪」指示持該提款卡領錢等語(見偵字第31427 號卷第62頁、偵字第256 號卷第30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7 頁)。
被告陳銀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是看報紙應徵業務,有一家自稱是賭博性電玩之外圍金流控管公司請人過去伊家找伊面試,還在伊家照相,有拿履歷表給伊填,還要寫緊急聯絡人,他們說這個工作有保障底薪4 萬8 ,每月5 日可領錢,業績好還有獎金可以領,工作內容就是查帳、對帳、領錢,他會提供帳戶給伊,叫伊去提領、對帳、查帳等,再交錢給公司,他們用LINE聯繫伊,伊在9 月9 日上第一天班,他們叫伊去找業務領提款卡,提領客戶存到指定帳戶內之存款,然後再交給公司指派的另一名業務人員繳回公司;
9 月9 日是「家豪」用LINE跟伊聯繫,派工作給伊,叫伊去捷運菜寮站出口跟公司指派的人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但該天伊沒有領到錢,隔天是一個叫「阿華」之人用LINE跟伊聯繫,指派伊到超商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有存摺和提款卡,然後「阿華」再叫伊把存摺、提款卡拍照用LINE傳給他,「阿華」再給伊密碼去提款機試領,試領的單子也要拍給他,等到客戶有錢進去帳戶後,就叫伊馬上去把錢領出來,扣案之提款卡、存摺就是他們派人拿給伊的;
伊不知道跟伊聯繫的人的真實姓名,伊也沒有確認該遊藝場之營業狀況(見偵字第32689 號卷第18-19 、83- 8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44-245 頁)。
是依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上開所述,其等工作內容都僅係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依「家豪」或「阿華」指示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該款項交予「家豪」、「阿華」指示之人,即可因此獲得領取款項之2 %、每月4 萬5,000 元或以時薪200 元計之報酬,該等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與因此所獲得之報酬,相較現今社會一般工作薪資相較,明顯較高且不成比例。
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衡情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而依被告戊○○、陳銀山及劉志良前揭所述,其依報紙所登載之資訊聯繫、應徵工作後,該「公司」之面試官即派人至其等住處面試,此等工作應徵面試之過程亦與常情有異。
復倘該經營「遊藝場」公司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所描述之經營公司之內容屬實,衡情寄送予該公司收受之資料文件,不論內容物是否係「賭客」或「客人」為換取賭資而交付之提款卡,直接寄送至該公司所在地並載明該公司名稱,且由該公司直接收受即可,實無另支付高薪委由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領取包裹。
且觀諸卷附被告陳銀山與「Jason ~」(依被告陳銀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華」之LINE暱稱為「Jason 」)間之LINE對話紀錄,「阿華」非但支付高薪委由被告陳銀山代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且其指示被告陳銀山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有「明茗寵物店」、「許文哲」、「欣欣寵物」、「鑫富精品、「吉米文教」、「創新設計」、「冠宏國際」、「萬辰廣告」、「遠順玩具」,領取地點遍及永吉路、士林區大東路、康樂街、大安區光復南路、忠孝東路、安和路、四維路、太原路等處(見少連偵字第127 號卷第87-91 頁),收件人的姓名及收件之處所均不相同,參以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均自承均係透過LINE與「家豪」或「阿華」聯繫,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亦不知公司所在地,顯見「家豪」或「阿華」等人刻意隱瞞其等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
再者,委託他人代領取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建立,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與「亞可電子遊藝…」、「家豪」或「阿華」等人均不相識,僅為一看報紙應徵工作者,且初上任工作,依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所述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作為保證,於此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亞可電子遊藝…」、「家豪」或「阿華」竟委由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擔任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該提款卡代為領取款項之工作,放任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有領取款項後私吞之風險,此等工作內容與流程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而被告戊○○、陳銀山、被告劉志良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亦均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7頁、偵字第31427 號卷第15頁、偵字第32689 號卷第17頁),且觀諸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與「家豪」或「阿華」或「亞可電子遊藝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與他人之應對正常(見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07-151 頁、偵字第31427 號卷第47-48 頁、少連偵字第127 號卷第87-95 頁),可見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無不知之理。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被告持提款卡臨櫃或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查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業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均自承其不知悉與「家豪」或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或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公司之所在位址,依此自更無從查證確認其等應徵公司之營業狀況。
換言之,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對於「亞可電子遊藝…」、「家豪」或「阿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組成、所在位址等資訊不明,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之斷點,是以,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家豪」或「阿華」之指示領取包裹、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且詐欺集團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卻僅因「亞可電子遊藝…」、「家豪」或「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顯較高且不相當之報酬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家豪」或「阿華」指示,從事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
從而,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持該等提款卡領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家豪」或「阿華」指定之人之舉(被告劉志良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復依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應徵工作時,該公司有面試官至其住處面試伊,之後公司指示伊至捷運站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會有人拿包裹給伊,伊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大象」即共同被告邱偲偉(見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9-25 、175-177 頁),依此,就被告戊○○所涉犯行,參與者至少有面試官、交付包裹者及共同被告邱偲偉。
被告陳銀山於警詢、偵訊所述:伊應徵工作時,面試官有至其住處,還要伊填寫履歷表,之後伊依「家豪」、「阿華」指示向其等指派之人領取包裹(有些包裹是由被告陳銀山至超商領取),依「阿華」指示持包裹內之提款卡領取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阿華」指派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2689 號卷第19、85頁),則依此,就被告陳銀山所涉犯行,參與者至少有面試官、交予包裹者及向被告陳銀山收款者。
被告劉志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電子遊戲場徵人,伊去應徵,應徵伊的人有到伊家巷口,跟伊見面,之後伊收到「家豪」指示,有人在圓山捷運站2 號出口交一個包裹給伊,裡面就是扣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再依「家豪」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領取55,000元,被警察查獲後又配合員警再提領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27-30 頁、偵字第31427號卷第61-62 頁),是依此,就被告劉志良所涉犯行,參與者至少有面試官及交付包裹者。
綜上,足認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所參與由「亞可電子遊藝…」、「家豪」、「阿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者向多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提款之車手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出,並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以遂行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該等分工模式及內容,參與犯罪者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成員間未必且無須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及他人所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
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縱使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等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銀山、劉志良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亞可電子遊藝…」、「家豪」、「阿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負責領款之「車手」(即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所擔任之角色)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出來,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人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被告王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戊○○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為、陳銀山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劉志良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與「亞可電子遊藝…」、「家豪」、「阿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別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各別犯行,被告陳銀山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被告劉志良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有關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等洗錢犯行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及追加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就被告王佳霖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00號就被告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第17906 號(除告訴人林繼元、洪依玲部分)就被告王佳霖移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至17、19至2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98號就被告王佳霖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於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銀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依「家豪」或「阿華」等人指示領取裝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持該等提款卡領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一事坦承不諱,被告劉志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衡酌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志良有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1-28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3-217頁),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均未與其等所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佳霖、戊○○所為犯行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劉志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被告劉志良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惟念及其係因伊時其小孩甫初生,亟需用錢而思慮不週致違犯本案(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9 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坦承共同犯普通詐欺罪,且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取得該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81-282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3-217 頁),可認被告劉志良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佳霖係使用其為警扣案之華碩手機(含不明門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王佳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0024號卷第1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5頁);
被告戊○○係使用其為警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被告陳銀山係使用其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被告劉志良係使用其為警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戊○○、陳銀山、劉志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39-43頁、偵字第31427 號卷第27-31 頁、少連偵字第127 號卷第55-58 頁),是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王佳霖、戊○○、陳銀山、劉志良違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佳霖、戊○○係以其領取詐欺贓款之2 %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報酬,分別據被告王佳霖、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76頁、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77 頁),且均未據扣案,又因同一人頭帳戶有多位被害人或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而被告王佳霖、戊○○持提款卡提款時係自該人頭帳戶人提出以百或千為單位提出詐騙贓款,是被告王佳霖、戊○○所提贓款可能同時包含多位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換言之,其等所提贓款有包括非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贓款,以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就本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之2 %計算被告王佳霖、戊○○之犯罪所得(且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之數字),並其等所涉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等所為各犯行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銀山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領取薪資,僅領取車馬費3,000 元,業據被告陳銀山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25頁、偵字第32689 號卷第85頁),故被告陳銀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而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宣告沒收及追徵,倘於本案再為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劉志良依「家豪」指示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55,000元後,即為警查獲(未及領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並配合員警提領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6,000 元,是扣案之61,000元為被告劉志良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發還61,000元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17218 號、第1790 6號就被告王佳霖加入「家豪」、「韋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林繼元、洪依玲,認被告王佳霖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因告訴人林繼元、洪依玲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告王佳霖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該等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93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就被告陳銀山所涉此部分犯行(即告訴人孫淑孝、陳安章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霖、陳銀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後,「車手」被告王佳霖、陳銀山即分別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得手,被告王佳霖、陳銀山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於領款附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王佳霖、陳銀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王佳霖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車手身分提領該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099 號、第26666 號、第271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66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確定;
被告陳銀山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於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時地以車手身分提領該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王佳霖、陳銀山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被告王佳霖、陳銀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時地領取附表二編號1 至7 款項之犯罪事實,分別與前述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帳戶後,「車手」被告戊○○即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之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款項得手,被告戊○○即將所收取之贓款於領款附近交予共同被告邱偲偉,共同被告邱偲偉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參、經查,被告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於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時地以車手身分提領該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5511 號、第27203 號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25 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109 年1 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146 號、第197 號判處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刑後,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 日北檢泰宇108 偵25511 字第1080103787號、109 年1 月13日北檢泰定108 偵28725 字第1099003108號函文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25 、239 頁)。
而本案係於109 年2 月5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月2 日5 日己○○兆餘108 偵30024 字第1090008997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重行起訴,而本院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就被告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鄭世揚、莊勝博、徐千雅、林姿妤、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提領金額│提領車│證據 │主文(含沒收) │
│ │被害人 │ │ │(民國) │/報酬( │手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思敏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00│108 年9 月│22,111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敏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 │(提告) │月4 日晚間8 時36│000000000000 │4 日晚間9 │(圈存)│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 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戶名:李旭振 │時56分許/ │/無所得 │ │ 卷第55-56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成員以電話假冒蝦│ │臺北市中山│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 │ │皮拍賣網購商家身│ │區中山北路│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 │ │分謊稱告訴人當初│ │二段162 號│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 │ │匯款方式誤設定為│ │ │ │ │ 第29 -35頁) │沒收。 │
│ │ │分期付款等語,嗣│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再以電話假冒國泰│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
│ │ │世華銀行行員指示│ │ │ │ │ 53頁) │ │
│ │ │告訴人前往自動櫃│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員機操作,致告訴│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51│ │
│ │ │人因此陷於錯誤,│ │ │ │ │ 頁)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56│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分起匯款新臺幣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22,111元至右示人│ │ │ │ │ 39-45頁) │ │
│ │ │頭帳戶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見偵字第256號卷 │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3 │ │
│ │ │ │ │ │ │ │頁) │ │
├────┼─────┼────────┼───────┼─────┼────┼───┼─────────────┼────────┤
│2 │張惠琪 │被害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9,750元 │王佳霖│1.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琪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未提告)│月5 日晚間5 時46│-0000000000 │5 日晚間6 │/195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1808 │時32分許/ │ │ │ 卷第95-9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戶名:陳佑齊 │新北市板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9 年度│ │客服佯稱因駭客入│ │區府中路22│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SI│
│少連偵字│ │侵而誤下訂單,導│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M 卡壹張)壹支沒│
│第88號移│ │致將多付款項,要│ │ │ │ │ 第29 -35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
│送併辦附│ │協助取消設定,隨│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所得新臺幣壹佰玖│
│表編號1 │ │後又假冒中國信託│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拾伍元沒收,於全│
│) │ │商業銀行客服要求│ │ │ │ │ 9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機,致被害人陷於│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99│,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 │ │ │ │ 頁) │ │
│ │ │同日晚間6 時25分│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許從其銀行帳戶匯│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款9,750 元至右示│ │ │ │ │ 39-45頁) │ │
│ │ │人頭帳戶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卷第25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8.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業、│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88│ │
│ │ │ │ │ │ │ │ 號卷第59-61 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 │
├────┼─────┼────────┼───────┼─────┼────┼───┼─────────────┼────────┤
│3 │石豪維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 │108 年 │29,123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石豪維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5 日晚間6 時12│-0000000000 │9 月5 日 │/582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接獲詐欺集團成│1808戶名:陳 │晚間6 時16│ │ │ 卷第103-10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員假冒奇膜包膜客│佑齊 │分許/ 新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9 年度│ │服人員,佯稱操作│ │市板橋區林│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少連偵字│ │錯誤,要求告訴人│ │園街2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第88號移│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送併辦附│ │員機交易,致告訴│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表編號2 │ │人陷於錯誤,於同│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捌拾貳元沒收,於│
│) │ │日晚間6 時12分從│ │ │ │ │ 101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其中華郵政帳戶匯│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款29,123至右示人│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頭帳戶內 │ │ │ │ │ 107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卷第25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8.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43-4│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4 │葉芝溶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79,246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葉芝溶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5 日晚間6 時16│-0000000000 │5 日晚間6 │/1,584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接獲詐騙集團成│1808 │時17分許/ │ │ │ 卷第437-439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員假冒衣芙客服人│戶名:陳佑齊 │新北市板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9 年度│ │員,佯稱操作錯誤│ │區文化路一│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少連偵字│ │造成多下訂單,要│ │段11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第88號移│ │求告訴人年依指示├───────┼─────┼────┼───┤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送併辦附│ │操作自動櫃員機消│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12,000元│王佳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編號4 │ │交易,告訴人因此│000-0000000000│5 日晚間7 │/240元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捌佰貳拾肆元沒收│
│) │ │陷於錯誤,從臺北│79 │時56分許/ │ │ │ 109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戶名:朱家齊 │新北市板橋│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79,246元至右列中│ │區縣民大道│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華郵政人頭帳戶,│ │一段288 號│ │ │ 115、441 頁) │額。 │
│ │ │從中國信託商業銀│ │1 樓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行帳戶匯款12,000│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元至右列中國信託│ │ │ │ │ 39-45頁)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卷第25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8.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 30965號卷第84頁、偵字第 │ │
│ │ │ │ │ │ │ │ 256號卷第431-433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5 │劉于瑄 │告訴人108 年9 月│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20,123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瑄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5 日晚間6 時40分│-0000000000 │5 日晚間6 │/402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許接獲詐騙集團假│戶名:陳佑齊 │時50分/ 新│ │ │ 卷第119-12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冒美咖客服人員,│ │北市板橋區│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9 年度│ │佯稱操作錯誤造成│ │中山路1 段│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少連偵字│ │多下訂單,要求告│ │69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第88號移│ │訴人依指示操作自│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送併辦附│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表編號3 │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零貳元沒收,於全│
│) │ │錯誤,依指示從永│ │ │ │ │ 117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豐銀行帳戶匯款 │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20,123元至右列人│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頭帳戶 │ │ │ │ │ 121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卷第25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6 │涂馨雯 │告訴人108 年9 月│中華郵政700-00│108 年9 月│9,876元 │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涂馨雯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 │(提告) │5 日晚間7 時11分│00000000 │5 日晚間7 │/197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接獲詐騙集團假│戶名:陳佑齊 │時47分許/ │ │ │ 卷第409-41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冒網路購物客服人│ │新北市板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 │ │員,佯稱操作錯誤│ │區府中路23│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 │ │造成多扣款,要求│ │號1 樓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 │ │告訴人依指示操作├───────┼─────┼────┼───┤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4,985元 │王佳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易,告訴人因此陷│000-0000000000│5 日晚間7 │/99元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拾陸元沒收,於│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戶名:徐晟凱 │時50分許新│ │ │ 12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從台新商業銀行帳│ │北市板橋區│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戶及臺灣銀行帳戶│ │府中路16號│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匯款9,876 元至右│ │ │ │ │ 129-130 頁) │ │
│ │ │列中華郵政人頭帳│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戶、從永豐銀行帳│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戶匯款4,985 元至│ │ │ │ │ 39-45頁) │ │
│ │ │右列中國信託人頭│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帳戶內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卷第256號卷第91頁) │ │
│ │ │ │ │ │ │ │8.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397頁)│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 │ │ │ │ │ │ │ │
├────┼─────┼────────┼───────┼─────┼────┼───┼─────────────┼────────┤
│7 │林雅芳 │被害人108 年9 月│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10,012元│王佳霖│1.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 │(未提告)│6 日晚間7 時29分│-0000000000 │9 日晚間7 │/200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接獲詐騙集團假│00388 │時44分許/ │ │ │ 卷第197-19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冒衣芙拍賣工作人│戶名:黃安邦 │不明處所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 │ │員,並佯稱因工作│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 │ │疏失導致將連續扣│ │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 │ │款,要協助取消設│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定,隨後又假冒花│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蓮二信客服要求前│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195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被害人因此陷於│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宜執行沒收拾,追│
│ │ │錯誤,依其指示從│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徵其價額。 │
│ │ │花蓮二信銀行帳戶│ │ │ │ │ 199 頁) │ │
│ │ │匯款10,012元至右│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列人頭帳戶內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193頁) │ │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8 │楊濬辰 │告訴人108 年9 月│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23,012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楊濬辰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 │(提告) │6 日晚間7 時55分│-0000000000 │6 日晚間8 │/460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接獲詐騙集團假│0388 │時04分許/ │ │ │ 卷第203-20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冒MOMO購物網站客│戶名:黃安邦 │不明處所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 │ │服人員,佯稱操作│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 │ │錯誤造成連續扣款│ │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 │ │,要求依指示操作│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陸拾元沒收,於全│
│ │ │誤,依其指示從中│ │ │ │ │ 201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款2 萬3,012 元至│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20│,追徵其價額。 │
│ │ │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 │ 5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193頁) │ │
│ │ │ │ │ │ │ │8.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9 │吳毓慈 │告訴人於108 年9 │永豐銀行807 │108 年9 月│72,768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吳毓慈警詢時│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7 時9 │-0000000000000│11日晚間7 │/1,455元│ │ 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卷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接獲詐騙集團假│戶名:林坤琦 │時29分許/ │ │ │ 第285-28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冒阿默蛋糕會計,│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並佯稱因工作疏失│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導致被盜刷訂購商│ │255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品,要協助取消設│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定,隨後又假冒土│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地銀行客服要求前│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肆佰伍拾伍元沒收│
│移送併辦│ │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283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 ,以及│ │錯誤,並依其指示│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臺灣士林│ │從土地銀行帳戶中│ │ │ │ │ 281 頁) │額。 │
│地方檢察│ │華郵政帳戶萬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署109 年│ │2,768 元至右列人│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度偵字第│ │頭帳戶 │ │ │ │ │ 39-45頁) │ │
│7098號移│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送併辦)│ │ │ │ │ │ │ 32593 號卷第93-98 頁、偵│ │
│ │ │ │ │ │ │ │ 字第7098號卷第14-16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279頁、│ │
│ │ │ │ │ │ │ │ 偵字第35375號卷第12頁) │ │
│ │ │ │ │ │ │ │9.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 │ │ │ │ │ 第35375號卷第22頁) │ │
│ │ │ │ │ │ │ │10.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10 │周佩絹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99,993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絹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8 時49│-0000000000 │11日晚間9 │/1999元 │ │ 時之證述卷(見偵字第25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假賣家AH│0412 │時6 分許/ │ │ │ 號卷第153-15 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來電,說因工作人│戶名:劉威廷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約定轉帳. 將連續│ │420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扣款 │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 要協助取消設定│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 並通知銀行協助│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移送併辦│ │ 處理,隨後接到│ │ │ │ │ 15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 銀行電話要求前│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9) │ │ 往操作提款機,│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 157 頁) │額。 │
│ │ │ 錯誤,並依其指│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示前往匯款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100,008 元至右│ │ │ │ │ 39-45頁)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 │ │ │ 偵字第256號卷第149頁) │ │
│ │ │ │ │ │ │ │9.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巫家宏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24│108 年9 月│49,985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巫家宏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9 時1 │000000000000 │11日晚間9 │/999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接獲假賣家【 │戶名:劉威廷 │時6 分許/ │ │ │ 卷第617-62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101 原創】店家來│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電,說因工作人員│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420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定轉帳,將連續扣├───────┼─────┼────┼───┤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款,要協助取消設│合作金庫銀行 │108 年9 月│149,960 │王佳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17906 號│ │定並通知銀行協助│000-0000000000│11日晚間 │元/2,999│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佰玖拾捌元沒收│
│移送併辦│ │處理,隨後接到自│342 │10時31分許│元 │ │ 159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稱銀行客服人員電│戶名:吳晶慈 │/ 台北市士│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2) │ │話要求【網路轉帳│ │林區中正路│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告訴人因此陷│ │469 號 │ │ │ 165-613 頁) │額。 │
│ │ │於錯誤,並依其指│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示匯款49,985元至│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右列中華郵政人頭│ │ │ │ │ 39-45頁) │ │
│ │ │帳戶,匯款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149,960 元至右列│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合作金庫銀行人頭│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帳戶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 │
│ │ │ │ │ │ │ │ 單暨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 │
│ │ │ │ │ │ │ │ 第256號卷第611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12 │吳佳憲 │告訴人於108 年9 │國泰世華銀行 │108 年9 月│99,976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憲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8 時57│000-0000000000│11日晚間8 │/1,999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假101 原│70戶名:劉威 │時54分許/ │ │ │ 卷第169-17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創賣場來電,聲稱│廷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店員疏失導致重複│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扣款,後又接獲合│ │197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庫銀行客服來電欲│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做取消扣款,告訴│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人因此陷於錯誤,│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移送併辦│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16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示網路轉帳99,976│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1)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 │ │ │ │ │ 173 頁) │額。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147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13 │蔡景瀚 │告訴人於108 年9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9月11│99,994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蔡景瀚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6 時21│000-0000000000│日晚間6時 │/1,999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52 │21分後某時│ │ │ 卷第313-31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假冒101 原創工作│戶名:鄭惟仁 │/不明處所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因操作失│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誤而多付款項,要│ │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協助取消扣款,隨├───────┼─────┼────┼───┤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後又假冒中國信託│第一銀行007-29│108 年9 月│80,996元│王佳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17906 號│ │商業銀行客服要求│000000000 │11日晚間7 │/1,619元│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陸佰壹拾捌元沒收│
│移送併辦│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戶名:陳靖惟 │時許/ 台北│ │ │ 31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機,告訴人因此陷│ │市士林區承│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於錯誤,依其指示│ │德路四段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於網路銀行從中國│ │152 號 │ │ │ 309-507 頁) │額。 │
│ │ │信託商業銀行銀行│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帳戶匯款99,994至│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右列國泰世華銀行│ │ │ │ │ 39-45頁) │ │
│ │ │人頭帳戶內,從中│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銀│ │ │ │ │ 32593 號卷第93-98 頁、 │ │
│ │ │行帳戶匯款80,996│ │ │ │ │ 偵字第17218 號卷第50-51 │ │
│ │ │元款至右列第一銀│ │ │ │ │ 頁) │ │
│ │ │行人頭帳戶內 │ │ │ │ │7.第一銀行警示帳戶及車手提│ │
│ │ │ │ │ │ │ │ 款資料(見偵字第17218 號│ │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 │8.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 │
│ │ │ │ │ │ │ │ 字第256號卷第307頁) │ │
│ │ │ │ │ │ │ │9.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
│ │ │ │ │ │ │ │ 易明細(偵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 │ 503-505頁) │ │
│ │ │ │ │ │ │ │10.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14 │陳曉筠 │告訴人於108 年9 │第一銀行007-70│108 年9 月│7,052元 │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筠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8 時59│000000000 │11日晚間11│/141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戶名:李忠憲 │時17分許/ │ │ │ 卷第569-57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101 原創工作│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因工作疏│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失誤下訂單,要協│ │314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助取消設定,隨後│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又假台北富邦客服│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17906 號│ │要求前往操作ATM │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肆拾壹元沒收,於│
│移送併辦│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 567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編號│ │錯誤,並依其指示│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6) │ │從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戶匯款7,052 元至│ │ │ │ │ 571 頁) │ │
│ │ │右示人頭帳戶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 256號卷第563-565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15 │吳佳翰 │告訴人於108 年9 │第一銀行007-70│108 年9 月│29,987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8 時49│000000000 │11日晚間10│/599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戶名:李忠憲 │時17分許/ │ │ │ 卷第575-57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讀冊網路書店│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網站客服人員,佯│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稱操作錯誤造成誤│ │314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下訂單,要求依指│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17906 號│ │轉帳,告訴人因此│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拾玖元沒收,於│
│移送併辦│ │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57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編號│ │示從中華郵政帳戶│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4) │ │58,972元匯款至右│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列人頭帳戶 │ │ │ │ │ 579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 256號卷第563-565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16 │楊雅芯 │告訴人於108 年9 │第一銀行007-70│108 年9 月│23,123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未提告)│月11日晚間8 時55│000000000 │11日晚間10│/462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戶名:李忠憲 │時13分許/ │ │ │ 卷第583-5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101 原創工作│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因工作疏│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失誤下訂單,要求│ │266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員機轉帳,告訴人│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17906 號│ │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陸拾貳元沒收,於│
│移送併辦│ │其指示從中國信託│ │ │ │ │ 581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編號│ │銀行帳戶匯款 │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8) │ │23,123元至右列人│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頭帳戶 │ │ │ │ │ 585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 256號卷第563-565頁)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17 │林怡玲 │告訴人於108 年9 │第一銀行007-70│108 年9 月│29,987元│王佳霖│1.證人即被告訴人林怡玲於警│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8 時54│000000000 │11日晚間10│/599元 │ │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戶名:李忠憲 │時13分許/ │ │ │ 號卷第589-59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101 原創工作│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因駭客入│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侵而誤下訂單,要│ │266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求依指示操作自動├───────┼─────┼────┼───┤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櫃員機轉帳,告訴│京城銀行054-04│109年9月11│29,985元│王佳霖│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人因此陷於錯誤,│0000000000 │日晚間9時 │/599元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移送併辦│ │依其指示從台新國│ │30分許/臺 │ │ │ 58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際商業銀行帳戶匯│ │北市士林區│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7) │ │款29,987元至右列│ │中正路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第一銀行人頭帳戶│ │337、329、│ │ │ 593 頁) │額。 │
│ │ │,匯款29,985元至│ │233、301、│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右示京城銀行人頭│ │324號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帳戶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 │
│ │ │ │ │ │ │ │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 256號卷第563-565頁) │ │
│ │ │ │ │ │ │ │9.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
│ │ │ │ │ │ │ │ 見偵字第17906 號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18 │李佳芙 │告訴人於108 年9 │台灣銀行004-08│108 年9 月│64,093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芙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5 日晚間6 時2 │0000000000 │5 日晚間7 │/ 1,281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戶名:龍玉貞 │時15分許/ │元 │ │ 卷第445-44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成員以電話佯稱是│ │新北市板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9 年度│ │網路拍賣衣芙日系│ │區四川路一│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少連偵字│ │,誤將普通會員變│ │段104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第88號移│ │更為超級會員,要│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送併辦附│ │求告訴人解除超級├───────┼─────┼────┼───┤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表編號5 │ │會員資格,否則每│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77,970元│王佳霖│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捌佰零肆元沒收,│
│) │ │月將扣款,並詢問│000-0000000000│5 日晚間7 │/1,559元│ │ 40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告訴人郵局金融卡│79 │時56分許/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背面電話,稱要將│戶名:朱家齊 │新北市板橋│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收拾,追徵其價額│
│ │ │人資料及扣款資料│ │區縣民大道│ │ │ 341、405、447 頁) │。 │
│ │ │送給郵局,嗣佯稱│ │一段288 號│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為郵局人員致電予│ │1 樓﹑2 樓│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被害人,問是否要│ │ │ │ │ 39-45頁) │ │
│ │ │取消超級會員合約├───────┼─────┼────┼───┤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告訴人因此陷於│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98,246元│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錯誤,依其指示以│000-0000000000│5 日晚間7 │/1,964元│王佳霖│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6 │ │
│ │ │現金存款及從中華│17 │時6 分許 │ │ │ 號卷第433頁) │ │
│ │ │郵政帳戶、中國信│戶名:徐晟凱 │/ 新北市板│ │ │9.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託銀行帳戶匯款至│ │橋區中山路│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397頁)│ │
│ │ │右示中國信託商業│ │一段22號 │ │ │10.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 │ │
│ │ │銀行人頭帳戶(戶│ │ │ │ │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 │ │
│ │ │名朱家齊)),從│ │ │ │ │ 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101-1│ │
│ │ │台灣銀行帳戶匯款│ │ │ │ │ 03頁) │ │
│ │ │至右示中國信託銀│ │ │ │ │11.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 │
│ │ │行人頭帳戶(戶名│ │ │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339頁 │ │
│ │ │徐晟凱) │ │ │ │ │ ) │ │
│ │ │ │ │ │ │ │12.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 │ │
├────┼─────┼────────┼───────┼─────┼────┼───┼─────────────┼────────┤
│19 │溫榮兒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99,989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6 時9 │000-0000000000│11日晚間6 │/1,999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77 │時13分許/ │ │ │ 卷第527-52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戶名:陳靖惟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操作錯│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誤,要求依指示操│ │307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錯誤,依其指示從│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移送併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525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99,989元至右列人│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3) │ │頭帳戶 │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 │ │ │ │ │ 523 頁) │額。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17218 號卷│ │
│ │ │ │ │ │ │ │ 第43頁) │ │
│ │ │ │ │ │ │ │8.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 │ 501頁) │ │
│ │ │ │ │ │ │ │10.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20 │陳筱薇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20,075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薇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6 時27│000-0000000000│11日晚間6 │/401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因接獲詐騙集│77 │時56分許/ │ │ │ 卷第519-5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團假冒WHYAND 1/2│戶名:陳靖惟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客服人員,佯稱操│ │區劍潭路21│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作錯誤造成連續扣│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款,要求依指示操│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17906 號│ │,告訴人因此陷於│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零壹元沒收,於全│
│移送併辦│ │錯誤,,依其指示│ │ │ │ │ 517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編號│ │從中華郵政帳戶匯│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2) │ │款20,075元至右列│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人頭帳戶 │ │ │ │ │ 515 頁) │ │
│ │ │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及車│ │
│ │ │ │ │ │ │ │ 手提款資料(見偵字第 │ │
│ │ │ │ │ │ │ │ 17218號卷第47頁) │ │
│ │ │ │ │ │ │ │8.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提款│ │
│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17218 號卷│ │
│ │ │ │ │ │ │ │ 第43頁) │ │
│ │ │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256號卷第 │ │
│ │ │ │ │ │ │ │ 501頁) │ │
│ │ │ │ │ │ │ │10.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 │ │
│ │ │ │ │ │ │ │ -123頁) │ │
├────┼─────┼────────┼───────┼─────┼────┼───┼─────────────┼────────┤
│21 │張惠茹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23,911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6 時23│000-0000000000│11日晚間6 │/478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54 │時40分許/ │ │ │ 卷第367-36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拍賣網站人員│戶名:陳官平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佯稱因工作疏失│ │區基河路1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將重複扣款,要協│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助取消設定,隨後│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又假冒玉山商業銀│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17906 號│ │行客服要求前往操│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柒拾捌元沒收,於│
│移送併辦│ │作自動櫃員機,告│ │ │ │ │ 365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附表編號│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5) │ │,並依其指示從台│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拾,追徵其價額。│
│ │ │新銀行帳戶匯款至│ │ │ │ │ 371 頁)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3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22 │邱子芸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銀行 │108 年9 月│87,974元│王佳霖│1.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王佳霖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11日晚間4 時34│000-0000000000│11日晚間4 │/1,759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54 │時44分許/ │ │ │ 卷第375-37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購物網站客服│戶名:陳官平 │台北市士林│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華碩手│
│108 年度│ │人員,佯稱駭客入│ │區中正路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機(含不明門號 │
│偵字第 │ │侵被重複下訂單,│ │220 號 │ │ │ 錄表(見偵字第30024 號卷│SIM 卡壹張)壹支│
│17218 號│ │隨後又假冒第一銀│ │ │ │ │ 第29 -35頁) │沒收;未扣案之犯│
│、第 │ │行客服人員,要求│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7906 號│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柒佰伍拾玖元沒收│
│移送併辦│ │員機取消扣款,告│ │ │ │ │ 373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編號│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4) │ │,依其指示從第一│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沒收拾,追徵其價│
│ │ │銀行帳戶匯款 │ │ │ │ │ 379 頁) │額。 │
│ │ │87,974元至右列人│ │ │ │ │5.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之照│ │
│ │ │頭帳戶 │ │ │ │ │ 片(見偵字第30024 號卷第│ │
│ │ │ │ │ │ │ │ 39-45頁) │ │
│ │ │ │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32593號卷第93-98頁) │ │
│ │ │ │ │ │ │ │7.詐欺車手王佳霖提領情形及│ │
│ │ │ │ │ │ │ │ 照片(見17906 號卷第33 │ │
│ │ │ │ │ │ │ │ -44 頁 │ │
│ │ │ │ │ │ │ │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偵字第256號卷第3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9.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 號卷第107-12│ │
│ │ │ │ │ │ │ │ 3頁) │ │
├────┼─────┼────────┼───────┼─────┼────┼───┼─────────────┼────────┤
│23 │楊雅雯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 │108 年9 月│29,985元│戊○○│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戊○○犯三人以上│
│ │(提告) │月26日晚間7 時3 │-0000000000 │26日晚間7 │/599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7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接獲自稱 │9755戶名:邱 │時3 分許 │ │ │ 號卷第77-7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PChome拍賣的客服│詠傑 │/ 新北市板│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手機(│
│ │ │來電,稱其有收到│ │橋區南雅南│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含門號○九○七六│
│ │ │公文要退款先前被│ │路1 段123 │ │ │ 錄表(見偵字第30965 號卷│○八○八九號SIM │
│ │ │詐騙款項,會通知│ │號 │ │ │ 第39-45頁)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銀行協助退款,接│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著就假冒玉山銀行│ │ │ │ │ 錄表(見偵字第35375 號卷│得新臺幣伍佰玖拾│
│ │ │客服撥打電話給被│ │ │ │ │ 第75頁)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害人,致告訴人誤│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信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表(見偵字第35375 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拾,│
│ │ │作匯款29,985元至│ │ │ │ │ 23頁) │追徵其價額。 │
│ │ │右示人頭帳戶 │ │ │ │ │5.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字│ │
│ │ │ │ │ │ │ │ 第35375號卷第9頁) │ │
│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87-88 │ │
│ │ │ │ │ │ │ │ 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99 │ │
│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07-15│ │
│ │ │ │ │ │ │ │ 1頁) │ │
├────┼─────┼────────┼───────┼─────┼────┼───┼─────────────┼────────┤
│24 │丙○○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華郵政700-02│100 年9 月│49,989元│戊○○│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戊○○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26日晚間7 時4 │000000000000 │26日晚間7 │/999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75 │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分許接獲自稱雅聞│戶名:邱詠傑 │時3 分許/ │ │ │ 號卷第81-8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網拍之客服人員表│ │新北市板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手機(│
│109 年度│ │示因公司設定錯誤│ │區南雅南路│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含門號○九○七六│
│偵字第 │ │,故要告訴人與銀│ │1 段123 號│ │ │ 錄表(見偵字第30965 號卷│○八○八九號SIM │
│5700號移│ │行端透過線上轉帳├───────┼─────┼────┤ │ 第39-45頁) │卡壹張)壹支沒收│
│送併辦)│ │方式解除非應付款│中國信託822-12│109年9月26│49,987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項,之後告訴人隨│0000000000號帳│日晚間7時3│/999元 │ │ 錄表(見偵字第35375 號卷│得新臺幣壹仟玖佰│
│ │ │即接到自稱富邦銀│戶 │分許/新北 │ │ │ 第79頁) │玖拾捌元沒收,於│
│ │ │行之客服人員來電│ │市板橋區南│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在線上操作,告│ │亞南路1段 │ │ │ 表(見偵字第35375 號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123號 │ │ │ 25頁、偵字第30965 號卷第│拾,追徵其價額。│
│ │ │,匯款49,989元至│ │ │ │ │ 81-82頁) │ │
│ │ │右列中華郵政人頭│ │ │ │ │5.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動│ │
│ │ │帳戶,匯款49,987│ │ │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字│ │
│ │ │元至右列中國信託│ │ │ │ │ 第35375號卷第9頁) │ │
│ │ │帳號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87-88 │ │
│ │ │ │ │ │ │ │ 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99 │ │
│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07-15│ │
│ │ │ │ │ │ │ │ 1頁) │ │
│ │ │ │ │ │ │ │8.戊○○犯罪時地一覽表(見│ │
│ │ │ │ │ │ │ │ 偵字第5700號卷第9頁) │ │
│ │ │ │ │ │ │ │ .網路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內│ │
│ │ │ │ │ │ │ │ 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00│ │
│ │ │ │ │ │ │ │ 號卷第68-74頁) │ │
│ │ │ │ │ │ │ │9.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 │
│ │ │ │ │ │ │ │ 字第5700號卷第95-97頁) │ │
│ │ │ │ │ │ │ │ │ │
├────┼─────┼────────┼───────┼─────┼────┼───┼─────────────┼────────┤
│25 │林依靚 │告訴人於108 年9 │元大銀行806-20│108 年9 月│112,864 │戊○○│1.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靚於警 │戊○○犯三人以上│
│ │(提告) │月7 晚間8 時40分│000000000000 │27日晚間 │元/2,257│ │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接獲自稱「MKUP│戶名:洪千惠 │8 時44分 │元 │ │ 35375號第87-9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美咖」美妝店的員│ │許/新北市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月。扣案之手機(│
│ │ │工將帳戶資料設定│ │新莊區中正│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含門號○九○七六│
│ │ │為每個月扣款供應│ │路891 之 │ │ │ 錄表(見偵字第30965 號 │○八○八九號SIM │
│ │ │商的帳戶,要協助│ │43號 │ │ │ 第39 -45頁)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取消,隨後又假冒│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台新銀行客服要求│ │ │ │ │ 錄表(見偵字第35375 號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 第85頁) │伍拾柒元沒收,於│
│ │ │機,告訴人因此陷│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錯誤,匯款 │ │ │ │ │ 表(見偵字第35375 號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12,864 元至右列│ │ │ │ │ 13頁) │拾,追徵其價額。│
│ │ │人頭帳戶 │ │ │ │ │5.跟監取簿手畫面(見偵字 │ │
│ │ │ │ │ │ │ │ 32690號卷第29頁) │ │
│ │ │ │ │ │ │ │5.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 │ │
│ │ │ │ │ │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 │ │
│ │ │ │ │ │ │ │ 第35375號卷第9頁) │ │
│ │ │ │ │ │ │ │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0-151│ │
│ │ │ │ │ │ │ │ 頁) │ │
│ │ │ │ │ │ │ │8.警示帳戶財經監控照片( │ │
│ │ │ │ │ │ │ │ 偵字第35375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9.跟監車手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 35375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26 │丁○○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9月26│10,000元│戊○○│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戊○○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月26日晚間6 時許│0000000000號帳│日晚間7時 │/200元 │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戶 │22分/新北 │ │ │ 卷第19-20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假冒合作金庫客服│ │市板橋區南│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月。扣案之手機(│
│109 年度│ │人員,撥打電話予│ │雅南路1段 │ │ │ 錄表(見偵字第5700號卷第│含門號○九○七六│
│偵字第 │ │被害人,向其佯稱│ │123號南雅 │ │ │ 51 -52頁) │○八○八九號SIM │
│5700號追│ │因網路購物,重複│ │郵局之行動│ │ │3.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動│卡壹張)壹支沒收│
│加起訴附│ │扣款,需至自動櫃│ │櫃員機 │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編號1 │ │員機操作解除扣款│ │ │ │ │ 第33575 號卷第9 頁)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88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款10,000元至右列│ │ │ │ │ 偵字第307-88頁、偵字第57│行沒收拾,追徵其│
│ │ │人頭帳戶 │ │ │ │ │ 第99號卷) │價額。 │
│ │ │ │ │ │ │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107-15│ │
│ │ │ │ │ │ │ │ 1頁) │ │
│ │ │ │ │ │ │ │6.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偵字第5700卷第57頁) │ │
├────┼─────┼────────┼───────┼─────┼────┼───┼─────────────┼────────┤
│27 │乙○○ │告訴人於詐欺集團│中華郵政帳號 │108 年9 月│109,000 │戊○○│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戊○○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成員於108 年9 月│000000000000 │26日下午 │元/2,180│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22日16時許,假冒│號帳戶 │4 時41分許│元 │ │ 卷第25-4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檢察署 │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 新北市板│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月。扣案之手機(│
│109 年度│ │,撥打電話予被害│ │橋區府中路│ │ │ 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700號│含門號○九○七六│
│偵字第 │ │人,向其佯稱因網│ │21號台灣銀│ │ │ 卷第75頁) │○八○八九號SIM │
│5700號追│ │路購物,重複扣款│ │行橋分行之│ │ │3.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動│卡壹張)壹支沒收│
│加起訴附│ │,需至自動櫃員機│ │自動櫃員機│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編號2 │ │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 │ │ │ 第35375號卷第9頁)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捌拾元沒收,於全│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87-88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9,000 元至右列│ │ │ │ │ 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99 │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人頭帳戶 │ │ │ │ │ -101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號卷第107-123│ │
│ │ │ │ │ │ │ │ 頁、偵字第30965號卷第107│ │
│ │ │ │ │ │ │ │ -151頁) │ │
│ │ │ │ │ │ │ │6.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00號│ │
│ │ │ │ │ │ │ │ 卷第82頁) │ │
├────┼─────┼────────┼───────┼─────┼────┼───┼─────────────┼────────┤
│2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 │中國信託帳號 │108 年9 月│60,000元│戊○○│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戊○○犯三人以上│
│(即臺灣│(提告) │108 年9 月26日下│0000000000號 │26日下午 │/1,200元│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 │午4 時29分許,假│帳戶 │5 時24分許│ │ │ 卷第45-4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檢察署 │ │冒富邦銀行客服人│ │/ 新北市板│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月。扣案之手機(│
│109 年度│ │員,撥打電話予告│ │橋區府中路│ │ │ 錄表(見偵字第5700號卷第│含門號○九○七六│
│偵字第 │ │訴人,向其佯稱因│ │16號郵局之│ │ │ 83頁) │○八○八九號SIM │
│5700號追│ │其帳戶遭監管,需│ │自動櫃員機│ │ │3.被告戊○○提領時地暨自動│卡壹張)壹支沒收│
│加起訴附│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櫃員機畫面一覽表(見偵字│;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編號3 │ │示操作云云,致告│ │ │ │ │ 第35375號卷第9頁)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訴人陷於錯誤,依│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指示匯款60,000元│ │ │ │ │ 偵字第30965 號卷第87-88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99 │宜執行沒收拾,追│
│ │ │ │ │ │ │ │ -101頁 ) │徵其價額。 │
│ │ │ │ │ │ │ │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2593號卷第107-123│ │
│ │ │ │ │ │ │ │ 頁、偵字第30965號卷第107│ │
│ │ │ │ │ │ │ │ -151頁) │ │
│ │ │ │ │ │ │ │6.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700號│ │
│ │ │ │ │ │ │ │ 卷第91頁) │ │
├────┼─────┼────────┼───────┼─────┼────┼───┼─────────────┼────────┤
│29 │蘇蕾(提告│告訴人於108 年9 │台新銀行812 │108 年9 月│150,000 │陳銀山│1.證人即告訴人蘇蕾於警詢時│陳銀山犯三人以上│
│ │) │月11日中午12時29│-0000000000000│11日中午 │元/3,000│ │ 之證述(見偵字第32689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3戶名:江郁屏 │1212分許/ │元 │ │ 卷第31-3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佯裝為告訴人之孫│ │新北市三重│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月。扣案之三星廠│
│ │ │子向告訴人借款,│ │區重新路1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牌黑色手機(含門│
│ │ │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段52號 │ │ │ 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025 │號○九二六一九六│
│ │ │誤,依其指示臨櫃│ │ │ │ │ 號卷第55-59 頁 │一三三號SIM 卡壹│
│ │ │匯款150,000 元至│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張)壹支沒收。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689 │ │
│ │ │ │ │ │ │ │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32689 號卷第│ │
│ │ │ │ │ │ │ │ 37-38頁) │ │
│ │ │ │ │ │ │ │5.車手盜領一覽表(見偵字第│ │
│ │ │ │ │ │ │ │ 32689號卷第15頁) │ │
│ │ │ │ │ │ │ │6.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268│ │
│ │ │ │ │ │ │ │ 9 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蘇楹婷 │告訴人於108 年9 │中國信託商業 │108 年9 月│55,000元│劉志良│1.證人即告訴人蘇楹婷於警詢│劉志良犯三人以上│
│ │(提告) │月3 日晚間7 時許│銀行帳號5545 │3 日晚間7 │(為警查│ │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6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裝為CHOYER客服│00000000號帳 │時15分許/ │獲後,配│ │ 卷第6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戶 │臺北市大同│合員警提│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月。扣案之手機(│
│ │ │網站遭駭客侵入造│ │區酒泉街25│領該帳戶│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含門號○九八五○│
│ │ │成有多筆訂單,要│ │號之統一超│內6,000 │ │ 錄表(見偵字第31427 號卷│九○九八六號SIM │
│ │ │求告訴人依指示操│ │商自動提款│元之贓款│ │ 第27-31頁) │卡壹張)壹支沒收│
│ │ │作網路銀行,致告│ │機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訴人陷於錯誤,匯│ │ │ │ │ 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6 號│ │
│ │ │款6 萬1,062 元至│ │ │ │ │ 卷第635 頁)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4.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表(見偵字第256 號卷第 │ │
│ │ │ │ │ │ │ │ 639 頁) │ │
│ │ │ │ │ │ │ │5.現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物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偵字第3147號卷第│ │
│ │ │ │ │ │ │ │ 45-46頁) │ │
│ │ │ │ │ │ │ │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
│ │ │ │ │ │ │ │ 偵字第31427號卷第47-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5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被害人│警示帳戶 │提款時│提領金│提領車│另案經他法院判處│
│ │ │ │ │匯款日│ │、地 │額 │手 │之案號及主文 │
│ │ │ │ │期 │ │ │(新臺│ │ │
│ │ │ │ │ │ │ │幣) │ │ │
├────┼───┼────┼───────────┼───┼───────┼───┼───┼───┼────────┤
│1 │傅桂敏│108年9月│報案人於108年9月4日接 │108年9│中華郵政 │108/09│29,986│王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4日 │獲不明來電,對方謊稱可│月4日 │000-000000000 │台北市│元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20時06分│退還報案人日前遭詐騙款│20時06│337868 │中山區│ │ │1375號/ 王佳霖犯│
│ │ │ │項,報案人即依對方指示│分 │戶名:李旭振 │民權西│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操作ATM ,導致匯款至對│ │ │路22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方指定帳戶,事後始發覺│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遭受詐騙,故向警方報案│ │ │ │ │ │ │
│ │ │ │。 │ │ │ │ │ │ │
├────┼───┼────┼───────────┼───┼───────┼───┼───┼───┼────────┤
│2 │朱思怡│108年9月│報案人接獲假(忘記名稱)│108年9│中華郵政 │108/09│64,106│王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4日 │店家來電,說因工作人員│月4日 │000-000000000 │台北市│元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21時16分│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21時16│37868 │中山區│ │ │1375號/ 王佳霖犯│
│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分 │戶名:李旭振 │民權西│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星│ │ │路22號│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展銀行協助處理,隨後接│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到星展銀行電話要求操作│ │ │ │ │ │ │
│ │ │ │網路ATM,並依其指示網 │ │ │ │ │ │ │
│ │ │ │路轉帳至上述帳戶,因發│ │ │ │ │ │ │
│ │ │ │現遭詐騙,進線報案。 │ │ │ │ │ │ │
├────┼───┼────┼───────────┼───┼───────┼───┼───┼───┼────────┤
│3 │盧建良│108年9月│報案人接獲假冒101原創 │108年9│上海銀行 │108/09│99,986│王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6日 │網購人員,佯稱因疏失而│月6日 │000-0000000000│台北市│元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18時45分│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操│18時45│7828 │松山區│ │ │1375號/ 王佳霖犯│
│ │ │ │作ATM取消扣款,被害人 │分 │戶名:張蕙蘭 │八德路│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便依其指示從台灣銀行帳│ │ │四段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號「000000000000」匯款│ │ │626號 │ │ │刑壹年參月。 │
│ │ │ │至詐欺集團提供的上海銀│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4 │宋文瑜│108年9月│被害人宋文瑜報案指稱遭│108年9│中國信託銀行 │108/09│59,976│王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6日20時 │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 │月6日 │000-0000000000│台北市│元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43分 │萬9,976元,因接獲詐騙 │20時43│45戶名:洪郁雯│松山區│ │ │1375號/ 王佳霖犯│
│ │ │ │集團假冒101原創工作人 │分 │ │南京東│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員佯稱因工作疏失多扣款│ │ │路五段│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要協助取消交易,隨後│ │ │161號 │ │ │刑壹年貳月。 │
│ │ │ │又假華南銀行客服要求前│ │ │ │ │ │ │
│ │ │ │往操作ATM,並依其指示 │ │ │ │ │ │ │
│ │ │ │從華南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及中華郵│ │ │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的│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5 │謝妃惠│108年9月│據被害人謝妃惠報案指稱│108年9│中國信託銀行 │108/09│59,987│王佳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6日 │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 │月6日 │000-0000000000│台北市│元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20時43分│)5萬9,987元,因接獲詐 │20時43│45戶名:洪郁雯│松山區│ │ │1375號/ 王佳霖犯│
│ │ │ │騙集團假冒衣芙拍賣工作│分 │ │南京東│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 │ │路五段│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導致將連續扣款,要協助│ │ │125號 │ │ │刑壹年貳月。 │
│ │ │ │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第│ │ │ │ │ │ │
│ │ │ │一銀行客服要求前往操作│ │ │ │ │ │ │
│ │ │ │ATM,並依其指示從第一 │ │ │ │ │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匯款及存款至詐欺集團│ │ │ │ │ │ │
│ │ │ │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 │孫淑孝│108年9月│被害人孫淑孝報案指稱,│108年9│中華郵政 │108/09│10,000│陳銀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即臺灣│ │16日 │遭詐騙損失新臺幣10萬元│月16日│000-0000000000│新北市│元 │ │109 年度金訴字第│
│基隆地方│ │11時50分│,因接獲詐騙集團佯裝為│11時50│105 │板橋區│ │ │95號/ 陳銀山三人│
│檢察署 │ │ │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分 │戶名:巫國暉 │漢生東│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109 年度│ │ │款,被害人便依其指示臨│ │ │路171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少連偵字│ │ │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的│ │ │號 │ │ │壹年。扣案之黑色│
│第21號移│ │ │中華郵政帳號「 │ │ │ │ │ │三星手機壹支(序│
│送併辦附│ │ │000-00000000000000」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
│表編號1 │ │ │戶 │ │ │ │ │ │5號)門號0000000│
│、臺灣新│ │ │ │ │ │ │ │ │133號SIM卡壹張均│
│北地方檢│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察署109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年度偵字│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第793 號│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移送併辦│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安章│108年9月│被害人陳安章報案指稱,│108年9│玉山銀行 │108/09│15,000│陳銀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即臺灣│ │17日 │遭詐騙損失新臺幣15萬元│月17日│000-0000000000│新北市│元 │ │109 年度金訴字第│
│基隆地方│ │11時00分│,因接獲詐騙集團佯裝為│11時00│276 │三重區│ │ │95號/ 陳銀山三人│
│檢察署 │ │ │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分 │戶名:黃瑜哲 │重新路│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109 年度│ │ │款,被害人便依其指從櫃│ │ │四段65│ │ │財罪,處有期徒刑│
│少連偵字│ │ │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的玉│ │ │號 │ │ │壹年。扣案之黑色│
│第21號移│ │ │山銀行帳號「 │ │ │ │ │ │三星手機壹支(序│
│送併辦附│ │ │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表編號2 │ │ │戶 │ │ │ │ │ │5 號)門號092619│
│) │ │ │ │ │ │ │ │ │6133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蘇姿瑀│108年9月│被害人蘇姿瑀報案指稱遭│108年9│中華郵政 │108/09│15,000│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23日 │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 │月23日│000-0000000000│台北市│元 │ │109年度訴字第145│
│ │ │17時51分│萬5,000元,因接獲詐騙 │17時51│8058 │萬華區│ │ │號、第146號、第 │
│ │ │ │集團假冒網購人員佯稱因│分 │戶名:吳信惠 │桂林路│ │ │197號/戊○○犯三│
│ │ │ │疏失而造成扣款,要求被│ │ │51號 │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害人操作ATM取消扣款,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被害人便依其指示從中華│ │ │ │ │ │壹年貳月。 │
│ │ │ │郵政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匯款至│ │ │ │ │ │ │
│ │ │ │詐欺集團提供的中華郵政│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9 │張玉霖│108年9月│報案人接獲假賣家名稱、│108年9│合作金庫 │108/09│29,987│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23日 │衣芙.店家來電,說因工 │月23日│000-0000000000│台北市│元 │ │109年度訴字第145│
│ │ │22時38分│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22時38│632 │中山區│ │ │號、第146號、第 │
│ │ │ │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協│分 │戶名:林婉峨 │民權西│ │ │197號/戊○○犯三│
│ │ │ │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 │ │路48號│ │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助處理,隨後接到銀行電│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話要求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壹年貳月。 │
│ │ │ │並依其指示前往匯款至合│ │ │ │ │ │ │
│ │ │ │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 │ │ │
│ │ │ │632」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