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39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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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乙○○」印章壹顆、如附件二所示「乙○○」騎縫章共貳枚,及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經由交友網站認識乙○○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有聯繫。

嗣甲○○以指導操作投資金融交易為由,邀約乙○○於104 年1 月6 日10時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麥當勞(下稱土城麥當勞)見面。

當日見面後,甲○○以其從事金融業,指導他人投資有風險,為求自保此事需保密為由,要求乙○○簽署投資保密條款。

乙○○不疑有他,於甲○○所提出共3 頁之保密契約書(下稱保密契約書)立約人處欄位簽名、蓋章並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將保密契約書交付甲○○留存。

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乙○○」之印章(下稱本案盜刻印章)後,於不詳時、地自行製作首頁標題為「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內容為乙○○於104 年1 月6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內容之契約條款共2頁(如附件一第1 、2 頁所示),再拆開保密契約書,將附件一第1 、2 頁與保密契約書之第3 頁(下稱附件一第3 頁)重新裝訂後,持本案偽刻印章於重新裝訂之契約正面及背面右下角跨頁連續頁處分別偽蓋「乙○○」印文各1 枚(如附件二所示,下稱附件二騎縫章),再蓋用「甲○○」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將保密契約書變造為「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下稱附件一契約書),作為乙○○有向甲○○借款之證明;

另偽造如附件三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再持本案盜刻印章於發票人欄偽蓋「乙○○」印文1 枚後,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檢附本案本票,於107 年4 月25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相對人(即乙○○)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甲○○)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嗣因乙○○對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7 年度北簡字第14576 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甲○○於108 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附件一契約書用以虛偽主張乙○○積欠其200 萬元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之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至於其餘本院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附件一契約書作為證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見面是要借200 萬元給告訴人,兩人於土城麥當勞見面簽訂附件一契約書,伊將事先印好內容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後來兩人一起前往富邦銀行,被告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其餘190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將蓋好章的本票交給伊,伊無任何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件一第3 頁經鑑定未經變造,而其上第11條所載「除第8條需清償金額」之文字,證明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金錢,該契約確實與借款有關,且附件一第3 頁第12條記載契約「雙方各執1 份」,代表告訴人手上也有1 份契約,如主張契約為假,何以不拿出真實契約對照?又告訴人既稱原始契約未蓋騎縫章,倘被告真要抽換契約第1 、2 頁,何須自行多蓋騎縫章增加風險;

至本案本票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刻印章後蓋用於本票上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3日經由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後,雙方透過LINE聯繫,後被告邀約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10時至土城麥當勞見面,當日見面後,被告提供其所列印之契約文件,由告訴人於該契約第3 頁即附件一第3 頁簽名、蓋章並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嗣被告撰寫民事聲請狀並檢附本案本票,於107 年4 月25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相對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8 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附件一契約書,主張告訴人積欠其200 萬元債務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1 至19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2 、123 、213 至217 頁,訴字卷第141 、142 、143 、149 至151 、162 、168 、171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9 至273 、295 至299 頁)、本案本票(存於訴字卷第312-1 頁公文袋內)、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75頁)、本案本票裁定(見偵卷第89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33、34、145 、146 、149 、150 頁)、附件一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附件一第3 頁正本(存於訴字卷第312-1 頁公文袋內)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附件一契約書係由被告變造而得部分: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附件一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云云,惟: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6 日去麥當勞與被告碰面目的,是被告催促我要教如何操作股票,趕在過年前,有些上漲行情不要錯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68 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 年1 月2 日向告訴人稱:「下週二(按即104 年1 月6 日)有空嗎?要實際教你操作買賣!」、告訴人答稱:「幾點到幾點呀」、「蛤,那麼快,我都還搞不清楚狀況」、「哈哈」,被告回稱:「看妳有多少時間,時間多就能多教些!學投資理財永遠不嫌早」,並於告訴人詢問:「Where 」時,答稱:「土城,妳選」、「因為需要用妳的電腦教妳」等語(見偵卷第253 、254 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見面前曾討論任何與借款有關之事項,足見被告約告訴人104 年1 月6 日見面目的原係為指導告訴人操作股票交易,並非貸與款項予告訴人甚明,至於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有無另改與被告簽訂包含借款約定在內之附件一契約,因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提出1 份契約,被告說如果他要教我投資,他是金融業,所以他也會有風險,所以被告為了自保,我需要簽定一份保密契約書,不得讓第三方知道;

當時簽的是保密契約書,不是偵卷第165 頁的借款契約書;

我記得內容是投資保密風險,不得讓第三人知道,簽的時候沒有看到借款金額及方式、利息計算等項目;

當初簽的契約內容,我當下的認知就是不得讓第三方知道的保密條款,借款沒有在原來的保密契約上,小字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確定契約書抬頭、第1條、第2條的粗體字,都跟我原本簽的保密契約內容不一樣;

我簽的保密契約是一張一張紙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2 、143 、144 、160 、170 頁),明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見面後,所簽訂之契約為不含借款約定之保密契約書。

又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主旨記載:「請求履行『保密契約』」、說明一記載:「依雙方於104 年1 月6 日簽定之『保密契約』第十條約定,請刪除於電子及通訊產品內所有保密標的資料,不得揭露或讓與第三者」、說明二記載:「請履行『保密契約』第八條,返還日期及作業流程細節,請盡速聯繫」(見偵卷第25頁),均僅使用「保密契約」之文字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契約,並要求告訴人履行與保密相關之事項,全然隻字未提及「借款」二字,而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

故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所簽訂契約之名稱應為「保密契約」,而非附件一契約書所載之「借款約定暨保密契約書」,且其內容係就被告指導告訴人如何操作股票等事項進行保密進行約定,與借款全然無涉。

⒊且觀附件一第3 頁第11條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時,除第八條需清償金額外,應支付乙方(即被告)懲罰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偵卷第21頁),然附件一第2 頁第8條記載:「甲方因本契約簽訂或於借款期間所知悉獲取乙方相關投資機密文件及訊息,乙方得隨時要求甲方返還相關文件,借款金額仍需依借款約定清償,不得因返還文件而拒絕清償借款」,乃係約定被告得請求返還文件之條款,並非約定告訴人應如何清償借款之條款,是附件一第3 頁第11條中所指第8條,既與附件一第2 頁第8條之內容有所出入,顯見兩者應非屬同一文件至灼。

此外,附件一第1 、2 頁各條款內容之每列長度均為31個全形字(含標點符號),然附件一第3 頁各條款內容之每列長度均為29個全形字(含標點符號及空格),且附件一第1 、2 頁每一條號列與條款內容之間距,亦明顯較附件一第3 頁中每一條號列與條款內容之間距為寬,是附件一第1 、2 頁與附件一第3 頁之文字排版全然迥異,顯然並非出於同一契約。

是附件一契約書既由被告所提出,可見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簽完保密契約書後,被告自行將該契約書拆開,保留告訴人簽章之第3 頁,再與被告自行製作之附件一第1 、2 頁重新裝訂而成。

⒋至附件二所示騎縫章如何作成乙節,本院雖請被告提出附件一契約書正本供鑑定,然被告稱附件一第1 、2 頁正本已失竊,僅提出附件一第3 頁正本供鑑定,致法務部調查局因印文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訴字卷第294 頁),無法確認附件二騎縫章與附件一第3 頁告訴人簽章欄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然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當天並未於契約上蓋用騎縫章,且當天告訴人印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期間,僅有告訴人前往麥當勞洗手間時,及嗣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富邦銀行,由被告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時(見訴字卷第146 、147 、170 頁),衡情被告實難趁上開短暫之時間完成替換契約內容,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騎縫章等各舉動,是附件二騎縫章應非於104 年1 月6 日使用告訴人所攜帶之印章所蓋,而係被告事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行製作本案盜刻印章後,再持該印章私自蓋用而得。

是附件一契約書顯係經被告變造後之私文書,被告復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中提出而行使之,則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見面目的既與借款無關,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契約書復係被告變造所得,其內容並不可信,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曾向其借款並收受200 萬元之證明,是被告稱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本案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加以本票之簽發事關重大,持有本票正本之人可輕易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以對發票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房屋仲介,已有數年之工作經驗(見訴字卷第162 、163 頁),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絕無可能在毫無原因之情況下隨意簽發面額高達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他人,致自身陷於財產可能隨時遭強制執行風險中之理,是本案本票顯係由持以行使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被告偽造而得無訛。

⒉至於本案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如何作成乙節,本院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件一第3頁告訴人簽章欄上蓋用之印文,與本案本票上蓋用之印文進行比對,然二機關均無法判斷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 年2 月5 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29日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3 至299 、309 頁),然被告持本案盜刻印章蓋用附件二騎縫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顯無再另行設法取得告訴人印章,或再盜刻另一印章之必要,故被告應係使用同一盜刻印章蓋用於本案本票上,始屬合理。

是本案本票係由被告製作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本票後,再持本案盜刻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後偽造而得,亦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性質上為有價證券;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而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執票人如持偽造之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本票所載名義發票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案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既屬偽造,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將被告主張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上,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 月6 日將200 萬元貸與告訴人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前曾就借款事項進行任何討論,雙方於104 年1 月6日見面之目的係為指導股票交易事宜,與借款全然無關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始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是否會在認識被告後不到1 個月內即願意貸與200 萬元之鉅款,顯有疑義。

至被告於104 年1月6 日將10萬元存入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情,雖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1 頁),然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備妥相關表格,並由被告與富邦銀行人員聯繫後,要求告訴人於其指定時間前往富邦銀行辦理開戶事宜,告訴人僅係被動配合(見偵卷第249 、250 頁),則被告於其主導開戶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存入之10萬元,究係出於贈與或貸與款項之目的,已難確認;

又縱認該10萬元真屬借款,亦無法由此推論被告有再將其餘190 萬元貸與告訴人。

況數額相對較小之10萬元被告既以存入帳戶之方式交付,則就數額較大之190 萬元之交付,當應更求慎重,豈有隨意以現金交付,且又未要求告訴人開立收據之理,是被告稱其另以現金交付190 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至於附件一第3 頁第11條所載「除第八條需清償金額」等文字,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保密契約書之第8條內容,可能有約定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應清償被告一定款項,然該清償原因、款項性質及應清償數額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200 萬元,抑或指被告存入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10萬元,均屬未知,自無從單憑「需清償金額」之隻字片語,即認定被告確有貸與告訴人20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另稱依附件一第3 頁第12條所載「雙方各執一份」等文字,可知告訴人亦持有104 年1 月6 日所簽訂契約之正本,如附件一契約書真係變造而得,告訴人可提出真實契約為證云云。

然依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告訴人於收受前述由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寄送要求告訴人依約履行之存證信函後,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回寄雙方於104 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契約影本,以便了解如何配合履行契約,並主張其簽訂契約後並未收執契約正本(見偵卷27頁),倘告訴人真有收執契約正本,應會就被告要求履行之內容提出具體說明,而非要求被告提供契約影本。

是自無從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契約正本,即可逕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契約書為真正之契約書。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證稱原始契約未蓋騎縫章,倘被告真要抽換契約第1 、2 頁,無須自行多蓋騎縫章增加風險云云,然騎縫章之目的係為使人相信契約未經抽換,則被告為提高契約之可信度,於原先未蓋用騎縫章之契約上加蓋騎縫章,以掩飾契約遭抽換之事實,亦屬合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項、同法第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本案盜刻印章、附件二騎縫章及本案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欲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而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變造契約、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本票裁定上,各該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貸與告訴人200 萬元,竟將其與告訴人間簽訂之保密契約書變造為附件一契約書,復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致告訴人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對法院非訟事件裁定、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產生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口事業、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件三所示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現存於訴字卷312-1 頁公文封內),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乙○○」印文1 枚,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盜刻印章1 顆,及附件二騎縫章共2 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件第1 、2 頁雖屬被告為變造私文書而製作之文件,然被告稱附件第1 、2 頁正本已失竊,復無證據足認該正本確仍存在,如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就附件第1 、2 頁正本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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