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底至4月初
- 二、案經甲○○、壬○○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
- 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 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㈨、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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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49、23220、25344、3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起,加入辛○○、丁○○、己○○、丙○○、庚○○(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下稱「小劉」)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遞交上游之工作。
乙○○知悉所拿取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且其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亦會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辛○○、丁○○、己○○、丙○○、「小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後再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接續取款得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2「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予乙○○,由乙○○上繳予丁○○,復由丁○○上繳予辛○○後,再輾轉交予「小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壬○○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壬○○、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己○○、丙○○、辛○○、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配偶張羽萱(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20、3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344號卷〈下稱偵25344卷〉第353至354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308、319、322、3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下稱偵16549卷〉第171至172、192至193、203至210、223至234、255至257頁;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344卷;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67至368、4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549卷第29至37頁;
偵25344卷第133至135、347至350頁;
本院審訴卷第194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2、2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220號卷〈偵23220卷〉第15至28、397至400、421至422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2至2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49卷第39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配偶張羽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220卷第401至40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5張、GOOGLE網路地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翻拍照片4張、LINE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4張、土城分局108年6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土城分局108年8月14日、同年7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35至45、49至76、91至95、98至101、103至106頁;
偵16549卷第97至136、241至243頁;
偵23220卷第175至296頁;
偵25344卷第175至1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26號卷第371至42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或為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或為上下聯繫、或為指派工作、或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己○○)介紹「車手」(如同案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撿取、上繳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予收水(如被告、共同被告庚○○、丁○○、辛○○),再遞交予上游(如「小劉」)等各分層成員,其分工方式即如事實欄一所示,而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辛○○、丙○○、辛○○、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被告與共同被告辛○○、丁○○、己○○、丙○○、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犯行過程中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之行為共同負責,此部分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後再由共同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前述款項放置地點取款得手後,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予被告,由被告上繳予共同被告丁○○,復由共同被告丁○○上繳予共同被告辛○○後,再輾轉交予「小劉」,則被告將該特定犯罪所得層遞交予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而移轉之行為,因而有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亦該當前開一般洗錢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本院雖漏未告知一般洗錢之法條罪名,然經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因而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非突襲性裁判,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辛○○、丁○○、己○○、丙○○、共犯「小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自10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偵25344卷第353頁;
本院訴字卷四第319頁),迄於同年8月8日為警拘提查獲止(見偵25344卷第169至170頁),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前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及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甲○○、壬○○之財產法益外,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素行非劣;
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非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非重、所獲利益微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與家人同住情形、工作收入多寡及提供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26頁);
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並供其與共同被告丁○○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19頁),並有卷附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2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5344卷第354頁),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甲○○、壬○○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68萬元、110萬元,除其前述報酬外,均上繳予上游,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甲○○、壬○○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剩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自己獲取之報酬外,其對上開詐欺剩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本案首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詐欺所得交回情形 1 甲○○(告訴人) 108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在外幫友人「張家華」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不支付該筆款項,將對其子不利云云,並製造其子遭毆打之聲響,致使甲○○陷於錯誤。
甲○○依指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將38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上;
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將30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之機車腳踏板上。
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取得38萬元、30萬元現金(共計68萬元)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興醫院旁,將68萬元交予乙○○;
乙○○取得68萬元後,隨即前往桃園市楊梅火車站交予丁○○;
丁○○收取68萬元後,再至新竹縣湖口國中後方之湖中橋交予辛○○,再上交予「小劉」。
2 壬○○(告訴人) 108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子在外幫友人當保人,積欠地下錢莊90萬元,並遭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要求壬○○代為償還等語,並由另名與其子聲音相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壬○○通話,致使壬○○陷於錯誤。
壬○○依指示於108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將62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慶利街1巷口之衣服回收箱後面;
再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48萬元現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右手邊一棵大樹下。
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取得62萬元、48萬元現金(共計110萬元)後,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與復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某火鍋店附近之巷子內,將110萬元交予乙○○;
乙○○取得110萬元後,隨即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註生娘娘廟的停車場交予丁○○;
丁○○收取110萬元後,再至新竹縣湖口觀光夜市內停車場,交予辛○○,再上交予「小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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