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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詠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5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詠婕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竇詠婕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國防部軍情局)雇員,任職於由國防部編列預算並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營運之公營電臺復興廣播電臺,負責財產管理、人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竇詠婕明知由國防部軍情局特種情報通信室(下稱特通室)工務科科長洪國明製作之「特通室105年3月『維安會議』人員輔導考核鑑定表」(下稱本案考核鑑定表)內容包括任職單位、職級、姓名或化名、綜合考評結果等非對外公開之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至4月30日間某日,因職務上機會見特通室公用印表機留有本案考核鑑定表,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文件,存為圖片電子檔,再將該圖片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樹唐(所涉違法刺探或收集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資訊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竇詠婕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73頁),核與證人即特通室人員李淑蕙、洪國明、證人李樹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0250號卷【下稱偵卷】情報機密卷第146至150、163至167、173至177、219至223、322至325、420頁),並有被告翻拍之本案考核鑑定表圖片電子檔列印資料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情報機密卷第153、155頁)。
二、本案考核鑑定表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
又消息本身是否屬於應秘密之事項,應以其性質及內容加以判斷,與記載該應秘密消息之文件等公文書在呈閱過程中有無以密封方式,或是否註記密件等文書管理傳遞程序並無絕對關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
所稱之「政府機關機密」即所謂「公務機密」,參照檔案法第18條將國家機密與有關犯罪資料、工商秘密、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人事及薪資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之檔案以不同款次臚列,及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1點,可認公務機密廣義而言,分為「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二類。
前者係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機密,而後者則指國家機密以外之其他公務機密。
又依文書處理手冊第58點第1項,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第2款,一般保密事項規定,例如: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及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復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考核鑑定表係特通室工務科科長洪國明針對組內人員之金錢、身體、精神、私生活等狀況進行考核後製作,據證人洪國明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卷情報機密卷第175、219、220頁),其上載有受考核鑑定人之任職單位、職級、姓名或化名、綜合考評結果,為國防部軍情局就人員人事考核所製作之機關文書,且其內容未經公開,自屬應保密之文書。
又自被告拍攝、傳送之本案考核鑑定表照片所載資訊以觀,其中除關於被告自己之考核結果外,尚有多名特通室人員之任職單位、職級、姓名或化名、綜合考評結果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亦屬應保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考核鑑定表依其內容以觀,應屬一般公務機密,而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㈢本案考核鑑定表經送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鑑定機密性質之結果略以:「特通室105年3月『維安會議』人員輔導考核鑑定表」經審認內容屬一般公務機密,就鑑定結論分項說明如次:是否有明確保密標示:鑑定資訊與爰件均標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依法永久保密。
是否已核定或報請核定:鑑定資訊於105年3月25日由特通室前主任(簡任10職等)李淑蕙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永久保密,惟與「國防機密資訊機密等級核定權責劃分表」律定之核定權責(簡任11職等)不符。
是否屬法定機密範圍:鑑定資訊內容經實質審認,未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規範之機密資訊範疇,惟人員維安、人事輔考及個人隱私等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範疇,屬一般公務機密。
洩漏後可能造成之損害:鑑定資訊洩漏後不致使國家(國防、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範,惟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洩漏後將使個人隱私、利益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是否屬未曾公開資訊:鑑定資訊未經本部軍事發言人、新聞稿、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外界公告周知,不符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5條所指公告規範,屬國軍內部未曾公開資訊。
結論:鑑定資訊內容未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範疇,洩漏後不致使國家(國防、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惟有關人員維安、人事輔考及個人隱私等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範疇,屬一般公務機密,洩漏後將使當事人隱私、利益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有國防部政戰局110年9月6日國政保防字第1100199368號函暨所附該局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機密鑑定結果彙整表1份可參(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大致相符。
從而,本案考核鑑定表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乙情,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國防部軍情局108年7月4日國報督察字第1080002948號函暨附件(見偵卷軍事、國家機密卷第11至15頁)為據,認本案考核鑑定表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然查:㈠本院於審理中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國防部軍情局本案考核鑑定表內容是否包含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應秘密資訊,經該局回覆略以:本案考核鑑定表除竇員(即被告)及王姓士官長係本名外,其餘均為化名;
鑑於情報人員之化名機制係為避免本名資訊曝光而採之保護措施,若單純揭露化名而未與本名或其他真實個資併同表示,並無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
復查國家安全局98年4月6日捷謀字第9449號函釋意旨,有無洩漏情報人員身分有關資訊,應視所揭露之具體情狀是否足徵辨別情報工作應秘密之事項為斷;
本案考核鑑定表雖為情報人員考核有關資訊,然其內容多以行政事務之工作報現為主,除竇員之考核情形涉及其個人隱私之資訊外,其餘欄位填註之考核內容雖有專案代名,為均無提及情戰工作上應秘密之事項,應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所保障之資訊。
本局前於108年7月4日國報督察字第1080002948號函查復本案扣押文件資訊之鑑密作業時,未將上述函釋意旨納入審酌,容有未周等情,有國防部軍情局109年12月7日國報督察字第109002029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事項查證說明1份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而認本案考核鑑定表之內容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應秘密資訊,與該局先前函文所為結論已有不同。
㈡嗣本院將本案考核鑑定表再送請國防部政戰局鑑定結果略以:㈠依國家安全局98年4月6日(98)捷謀字第9449號函釋要旨,本名或化名外洩是否該當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有關「洩漏情報人員身分」之構成要件,應視該揭露之具體情狀是否足徵辨別情報工作應秘密之事項為斷。
㈡「特通室105年3月維安會議人員輔導考核鑑定表」內容,除王○○與竇詠婕等2員為本名外,其餘人員均為化名,該等姓名為單位對外協調聯繫、製發公文等行政作業所必須,單純揭露本名或化名而未與其他真實基資併同表示,並無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全案亦未提及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事項,故不屬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所定情報人員身分等相關應秘密資訊範疇等情,有前引國防部政戰局函文暨所附該局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查事項調查區分表各1份存卷可佐,可知本案考核鑑定表雖有提及部分特通室人員之化名或本名,然尚未影響情報人員基本資訊之保障,其餘內容亦未提及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之事項,而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等情,有國防部政戰局110年9月6日國政保防字第1100199368號函暨所附國防部軍情局辦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查事項調查區分表1份存卷可佐(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其結論與前開國防部軍情局109年12月7日函文及附件相同,且係經參酌本案考核鑑定表所載人員姓名多為化名,復未與真實基本資料一併顯示,並實際考量本案考核鑑定表所載內容與情戰工作上相關應秘密事項之關聯性後所為,應屬可採。
公訴意旨所據之國防部軍情局108年7月4日國報督察字第1080002948號函暨附件未將上情納入考量,即認本案考核鑑定表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應秘密資訊,實屬速斷,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尚難遽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於李樹唐處查獲之本案考核鑑定表圖片電子檔建立時間資訊(見偵卷軍事、國家機密卷第9頁)為據,認被告係於105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某日,將本案考核鑑定表翻拍、傳送予李樹唐,惟被告就此於偵訊時陳稱:傳給李樹唐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不過既然是105年3月份的文件,應該就是在那段時間傳的等語(見偵卷情報機密卷第312頁),證人李樹唐亦於偵訊時證稱:該份資料竇詠婕大約是在105年3月底後的1個月內傳給我看的等語(見偵卷情報機密卷第420頁),應認被告翻拍、傳送本案考核鑑定表予李樹唐之時間,係在該文件於105年3月25日製作列印後起,至同年4月30日間某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違法洩漏情報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資訊罪,然本案考核鑑定表並非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所定應秘密資訊,業如前述,自難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7頁),並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防部軍情局雇員,就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屬國防以外秘密之本案考核鑑定表本應保密而不得洩漏,竟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僅因本案考核鑑定表載有對己不利之考評內容,即任意將含有特通室人員任職單位、職級、姓名或化名、綜合考評結果之資料任意翻拍後傳送與他人,因而造成國防以外秘密之洩露,除侵害其餘受考評人隱私外,亦造成政府機關未公開之資訊外洩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自述係因不滿考評內容始將之翻拍、轉傳以向李樹唐抱怨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僅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素行尚可;
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國防部軍情局復興廣播電臺、單身、育有2名女兒、母親有肢體障礙、前夫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惟考量被告所犯,對於國家利益非無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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