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43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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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七二六六號)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銘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09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內處理家暴案件,因而查獲前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2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密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 、67-72 、85-91 頁)。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節,有該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71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108 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30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之規定: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

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

⒉查109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45分許員警接獲通報有家暴案件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3 樓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本院勘驗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280 頁)。

又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吳柏威、許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接到家暴案件通報到現場,到現場時被告女友之父親即周水將被告壓制住,被告當時好像有喝酒,倒在地上一直要反抗,周水手上拿著槍枝要拿給我們,我們問槍是誰的,是被告自己主動承認槍枝是他的,在被告說之前,我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1-285 頁)。

是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於到場員警未發覺被告上開犯罪前自首雖可認定,惟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10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未果,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69、97、133 、151-155 、175 頁),且被告自承通緝後居無定所,通緝期間身上攜帶槍械,並與他人發生爭執互毆,且有對空鳴槍,經警查獲後被送往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1-14 頁),是被告本案係因逃匿通緝期間又攜槍與他人互毆遭查獲後,始經本院提解到庭接受審理,尚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本案裁判之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又本件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8 日新北檢德正109 偵8336字第1090068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是被告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期間超過半年、持有期間攜帶至女友家中、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經鑑定試射之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其餘4 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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