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440,2021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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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4 月5 日17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731公克、驗餘量0.0713公克)、殘渣袋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逾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應由檢察官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得追訴處罰。

是以,本件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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