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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弋謙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弋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弋謙與高于涵為前男女朋友,因上開關係及先前與高于涵有民事及刑事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結案書類而取得高于涵之個人資料。
因其主觀上認高于涵在網路上持續散布影響其名譽之文字,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6時56分許,未得高于涵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高于涵之利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DCARD 社群網站「感情板」之「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之留言處,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General Studies 」留言,散布高于涵之姓名、網路帳號、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起訴書漏載姓名及手機號碼部分,應予補充)等足以識別高于涵個人資料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高于涵。
二、案經高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90 頁至第292 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弋謙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散布告訴人高于涵之個人資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對我不斷的騷擾及散布妨害我名譽的網路文章,一時生氣,因而才把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刊登在網路上,我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我只是想要他不要再繼續騷擾我和我的家人,才以此方式嚇阻她。
且該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解釋上應限於財產上利益,不包括非財產上利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於案發前,被告及其家人已承受告訴人持續將近2 年之騷擾,而於108 年8 月18日至20日間,告訴人又在DCARD論壇一連發表9 篇妨害名譽的文章,被告於不得已的情況下,為嚇阻告訴人繼續貼文,方以留言方式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嗣後覺得不妥,隨即刪除該篇留言,是其主觀上並不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一「利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客觀上有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散布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資料: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其因此一關係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民、刑事糾紛,因而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嗣於108 年8 月21日16時56分許,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DCARD 社群網站「感情板」之「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之留言處,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General Studies 」留言,而散布告訴人之姓名、網路帳號、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等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1 頁、第66頁至第至第67頁、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9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狄卡字第108090602 號函1 份、DCARD 網站網頁翻拍照片3 張、DCARD 網站關於「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留言串網頁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月7 日107 年度家護字第8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 年5月23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108 年7 月2 日108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6 月5 日108 年度偵字第5391號起訴書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0-1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在卷可稽,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散布之告訴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其係因其與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及雙方間之民、刑事訴訟關係,因而得悉有關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中告訴人之姓名、網路帳號(社會活動)、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聯絡方式)、學歷(教育)、工作場所(職業、聯絡方式)、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告訴人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有公開告訴人姓名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部分,應予補充,本院並得基此同一事實即起訴效力所及範圍逕予審究。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另足以使曾瀏覽該則留言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發表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留言不久後,隨即感到後悔而刪除該篇留言,然依卷附DCARD 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被告所發表之留言至少經6 人點閱愛心以表認同(見偵卷第8 頁),足徵該則留言確有經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瀏覽,縱然不足證明閱覽人數眾多,但不影響告訴人個人資料遭公開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可能性,自仍該當本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
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以個人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⒉觀諸卷附DCARD 網站關於「幫高調# 別再騙了吧!前任渣男友」文章留言串網頁紀錄1 份及DCARD 網站網頁翻拍照片3張,可見該文章作者乃匿名以上開文章標題,於108 年8 月20日13時29分許張貼被告面容半掩之照片,並發表有關施姓男子(暗指被告)在感情上劈腿、不忠等內容之文章,經網友留言討論後,被告於翌(21)日16時56分許即以帳號「舊金山城市學院General Studies 」留言刊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5頁至第50-1頁)。
另於同年月18日22時43分許、19日0 時6 分許、0 時50分許、13時25分許、20日0 時45分許(2 篇)、14時44分許、19時39分許,在DCARD 網站另亦經他人分別以標題「幫高調# 看清一個攝影渣也好」、「○華(因涉及被告父親任職單位,無公開必要,下同)副教授:你知道你兒子多糟嗎」、「老師,你知道你兒子欠錢不還嗎」、「看清一個攝影渣也好(上)」、「有錢買鞋盒沒錢買事後藥的教授兒子」、「借錢聚餐沒錢買事後藥ㄉ教授兒子」、「○華女大生的控訴」、「上新聞的空拍怎麼還在違法啊~」等文章,明示或暗指被告感情不忠、行為不檢等內容,亦有上開網路文章留言串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44頁、第51頁至第60-1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感情糾紛,而上開網路文章內容相近,重點皆在指涉被告個人感情私德不佳,另從該等網路文章同時刊登之部分照片及私訊對話,原則上理應僅有當事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可能持有等情事以觀,被告主觀上相信上開網路文章均係與其有感情糾葛之告訴人所發表乙情,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受此刺激一氣之下留言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確屬實在。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其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僅係欲達嚇阻告訴人繼續發表妨害其名譽文章之目的,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如單純僅係欲阻止對方繼續發表類似文章,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諸如向DCARD 網站檢舉上開文章、請求站方停權對方帳號使用,或直接留言警告對方勿再發表相關文章,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甚或逕行向檢警機關提告偵辦等等,是以被告欲達成嚇阻發文之目的,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
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倘若被告僅欲嚇阻對方發文,其至多僅需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網路帳號等,即足以讓發文者警惕被告已掌握告訴人個人身分,或係足以讓瀏覽之網友察覺、注意發文者之身分資訊,即可達成其目的。
惟被告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範圍,顯不僅止於此,其另一併公開包括告訴人生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學歷、工作場所、戶籍地址、居所地址、告訴人父親姓名及母親姓名等其他個人資料,而此部分個人資料之公開,對於嚇阻對方發文並無實際作用或助益,反僅係讓告訴人處在其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他人隨時可得利用其生日、身分證字號、學歷等資料,以及產生他人隨時可透過公開手機號碼、工作場所、戶籍及居所地址、父母親姓名等聯繫方式,侵入其個人私密領域之危險。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洩漏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危險,並無不知之理,此參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事後我冷靜下來發現我這樣的行為不妥,就把該留言刪除」、「(問:你是否知道在社群軟體發文洩漏個人資料是違法行為?)知道,我現在很後悔,但是我受到如此密集性妨害我名譽的事情,我只能用這種激烈的方法來勸阻她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4 -1頁)即明,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憤而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益徵被告此一行為,並非僅係單純欲嚇阻對方繼續發文,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既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彼此間之民刑事訴訟而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主觀上因認告訴人持續在網路上發表妨害其名譽之文章,因而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逕行公開在DCARD 網站上,自非屬其在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上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僅存有欲嚇阻對方發文目的,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存在,復其選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及範圍,亦不合乎比例原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相當,又無該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之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
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是本案被告公開即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屬違法。
⒌另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經最高法院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存有不同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向該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 年12月9 日經該院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宣示在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顯另存有使屬告訴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而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如前述主觀意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應限縮於意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始成立犯罪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嗣後情感糾葛衍生出相關民刑事紛爭,被告主觀上因認被告持續發表妨害其名譽之文字,受此刺激,憤而在網路上公布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所公布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危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惟公開時間有限;
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為學生,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 頁),復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僅係因法律見解認知有異為否認犯罪答辯,然其仍知自身行為有錯,非無悔意,審理期間均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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