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446,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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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8月19日109年度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啓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及居所,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送執行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之收狀日期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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