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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109 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9至20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樂樂谷山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32,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3月11日14時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至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巿鶯歌區尖山埔路265 之4 號4 樓3 室執行搜索時,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上開槍枝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上開槍枝1 枝及子彈1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86 、211 頁),並有扣案槍枝、子彈照片2 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鑑定書及函覆各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8319卷〈下稱偵卷〉第53、247 至252 頁、本院卷第109 頁、偵卷第61、63至6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⑵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⒉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其持有為行為於繼續狀態,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共11顆,屬同一種類,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又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⑴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與他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核准假釋時已執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維護具潛在性危害重大,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經員警先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310 號搜索票至被告新北巿鶯歌區尖山埔路265 之4 號4 樓3 室處執行搜索,其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部分則係「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之相關證物」,有上開搜索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係於員警執行上開搜索時,主動交付並自首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予員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33至34、195 至197 頁),足見本案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附表編號1 、2 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而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犯罪情節,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及子彈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高度潛在性風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動機、目的、情節及持有之時間久暫;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目前未婚,家中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免持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其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附表一所示鑑定報告可憑,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原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於刑警局鑑定時均全部實際試射完畢,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非違禁物,且亦經試射完畢,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其結果如附表編號3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附表編號3 所示鑑定報告及函覆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7 至252 頁、本院卷第109 頁),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持有子彈罪間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1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3 室,以海洛因摻水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職此,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1日,距其前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籍發功能│109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殺傷力。 │ │
├──┼─────────┼──────────────┼───────────┤
│ 2 │子彈11顆。 │⑴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局109 年4 月7 日刑鑑│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書。 │
│ │ │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⑵同上。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⑶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殺傷力。 │ 8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
│ │ │⑶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000000號函。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3 │子彈6顆。 │⑴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力。 │ 局109 年4 月7 日刑鑑│
│ │ │⑵2 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書。 │
│ │ │⑶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傷力。 │ 局109 年8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90081029號函。│
│ │ │ │⑶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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