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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喆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喆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陸包(驗餘淨重共肆拾叁點叁肆陸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IMEI號碼:三五三三一七○七一○三四○四六號)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喆愷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連結上網際網路後,以暱稱「柯P 」於行動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上刊登「找(酒杯之圖案)ㄙ我」之訊息,以此對外招攬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事宜。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警員陳○○)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遂於同(24)日佯稱為買家與葉喆愷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 元之價格向葉喆愷購買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 包,並相約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
待雙方依約於同(24)日20時1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葉喆愷復以無法找零為由要求以2,100 元出售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 包,隨即準備將所攜帶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 包(總淨重44.2754 公克、驗餘淨重43.3461 公克、純質淨重0.0062公克)交付到場警員陳○○,經警員陳○○向其表示身分後當場逮捕葉喆愷,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6 包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喆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2、69至70、81至83頁、本院卷第62、64至65、12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見偵字卷第25至26、28頁)、被告之微信帳號(暱稱柯P )於群組中刊登之販毒廣告截圖1 張(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之微信帳號(暱稱柯P )資料截圖1 張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卷第33頁)、警員於108 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7 至109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毒品咖啡包6 包及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成立減刑事由之要件,即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本案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ONKEY」或綽號「派大星」之男子購買,惟被告未提供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又被告所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追緝之販毒案件亦與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非全然有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7 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063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士檢家紀109 偵10202 字第1099032974號函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101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微信群組上刊登販賣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廣告訊息,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險增加,實非可取,若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6 包,經鑑定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毛重50.8586 公克、淨重44.2754 公克、取樣0.9293公克、驗餘淨重43.3461 公克)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屬被告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包裝該些毒品之包裝袋6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蘋果,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販售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70頁),並有被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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