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訴,507,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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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參 與 人 劉大緯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劉大緯、李家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分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芳旗於民國107年12月間,招攬李家銘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從事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游芳旗、李家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芳旗於107年12月18日至19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友人劉大緯之住處(下稱劉大緯住處),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工作機)交與李家銘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予李家銘作為車資及為躲避查緝之置裝費用,並指示李家銘於107年12月20日搭乘高鐵至嘉義領取詐欺款項,李家銘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0日7時許自板橋高鐵車站搭車南下前往嘉義,於同日9時許抵達嘉義高鐵車站等候指示。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0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榮華警官」、「某科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蘇永福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並持以申辦電話號碼、金融機構帳戶,致涉有詐騙刑案,名下所有帳戶將遭凍結,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以便監管云云,蘇永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上開住處。

李家銘於同日11時10分許,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聯繫之指示,自嘉義高鐵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列印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標題如附表編號1、2「文件標題」欄所示、載有「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內容、並蓋有「公印文」欄所示印文之公文書2紙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嘉義市東區文心街111巷口後下車,徒步走到蘇永福之住處,並於住處客廳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提示並交付與蘇永福而行使之,佯稱其係經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180萬元,致蘇永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與李家銘。

李家銘於取得詐欺款項180萬元後,於同日11時54分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之家樂福賣場置裝變更服飾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0路000號華國金融中心大樓(下稱華國大樓)將詐欺款項交與指定之人,然於行車途中接到游芳旗之電話,遂依游芳旗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7之13號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從詐欺款項180萬元內分別取出3萬元、1萬8千元,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游芳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芳偉【即游芳旗之胞弟】,下稱游芳偉中信帳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家銘)後,再繼續搭乘計程車前往華國金融大樓,於同日15時許進入位於該大樓18樓之聯強旅行社,從詐欺款項180萬元內取出1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旋即北上回到劉大緯住處,將剩餘詐欺款項40萬2千元及工作機交給游芳旗,游芳旗則將剩餘款項放置於劉大緯住處之保險箱中,由游芳旗、劉大緯、李家銘共同使用(李家銘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嗣因蘇永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李家銘,於詢問李家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永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游芳旗、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參與人李家銘(下稱李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永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李家銘之計程車司機陳文顏、林聲龍、鄭坤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聯強旅行社負責人焦守誠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游芳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參與人劉大緯(下稱劉大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467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6至8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198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3255號卷第7至10頁、第75至78頁、第91至93頁、第193至194頁、第245至247頁,偵字第37293號卷第9至11頁、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185至216頁、第253至269頁),並有告訴人蘇永福108年4月19日於長竹派出所指認李家銘之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107年12月20日李家銘搭乘高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華國金融大樓18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蘇永福遭詐欺案107年12月20日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4196號函檢送自動化設備機台00000000於107年12月20日提款相關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5701號函檢送戶名游芳偉(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家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2份、台灣大車隊車行107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叫車紀錄1份、台灣大都會車行107年12月20日叫車紀錄1份、告訴人之市內電話於107年12月19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李家銘所持工作機於107年12月20日之雙向通聯1份、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戶役政連接作業系統(被查詢人游芳偉、游芳旗)1份附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32至71頁,偵字第3255號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李家銘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即附表編號1文件),其上載有「檢察官劉石恩」、「申請人蘇永福因(省略)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院公證新臺幣0000000元」等文字,且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而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即附表編號2文件),其上載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故不到案者,檢察官得報請法院依法拘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書記官林青慧」、「檢察官劉石恩」等文字,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法院公證業務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又李家銘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李家銘冒用「林榮華警官」、「檢察官劉石恩」等公務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負責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之李家銘、於李家銘南下領取詐欺款項期間負責指揮之人外,尚有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之人,加計負責招募車手李家銘並提供工作機、車資之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家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之職責內容、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以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協助詐欺集團招募李家銘為車手並提供工作機及車資,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案與參與之程度非低,導致告訴人受有極高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已有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智識、家庭、經濟及左眼復發性全部視網膜剝離、右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術後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5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77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152頁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2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李家銘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文件內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李家銘自行列印,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工作機雖為被告交與李家銘供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李家銘並已交還給被告,然被告並非該工作機之申登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機屬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上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擴大沒收主體之範圍,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共享犯罪所得,且該第三人亦符合前開條文所列得以宣告沒收之要件,則原則上應按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各自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然在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即應例外參照前揭所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係平均分受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經查:⒈李家銘於前往華國金融大樓途中接獲被告來電,乃先依被告指示至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將詐欺款項180萬元內取出3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游芳偉中信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李家銘北上回到劉大緯住處後,將剩餘詐欺款項40萬2千元(計算式:1,800,000-30,000-18,000-1,350,000=402,000,下稱剩餘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則與李家銘將剩餘贓款放置於劉大緯家中之保險箱等情,業據被告、李家銘、劉大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訴字卷第194頁、第208至209頁、第212頁、第263頁),而被告與李家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核屬共犯關係,詳如前述,則李家銘亦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倘有共享剩餘贓款之舉,仍應對其宣告沒收;

劉大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在其住處提過詐欺的工作,問其要不要當車手去南部取錢,李家銘帶著剩餘贓款從南部回到其住處交給被告時,其知道李家銘是南下當車手等語(見訴字卷第206至208頁),且於陳述意見書內亦表示其知道剩餘贓款為詐欺所得等詞(見訴字卷第273頁第4段落),足示劉大緯係明知剩餘贓款為被告、李家銘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以,倘李家銘、劉大緯實際享有剩餘贓款,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亦應對其等為沒收之宣告。

⒉劉大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李家銘從嘉義回來,被告有說要向其借保險箱放錢,當時家裡剛好有一個保險箱沒用,就把鑰匙給李家銘和被告,其有聽李家銘和被告說有放了40幾萬元在保險箱中,但其並沒有使用這些錢,其只有跟被告借錢,但不知道借的錢從哪裡來云云(見訴字卷第204頁),否認其有使用剩餘贓款之情,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剩餘贓款放在保險箱中,當時其與李家銘、劉大緯一起住在劉大緯住處,日常生活開銷是誰有錢就誰負擔,誰需要就可以去保險箱拿錢,包括劉大緯、李家銘和其都有使用這筆錢,也沒有記帳,劉大緯常用借的名義去拿保險箱的錢,但都沒有歸還,其也搞不清楚劉大緯到底用了多少錢,劉大緯把保險箱鑰匙給其,若其不在家鑰匙就是給劉大緯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4頁、第263頁),核與李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大緯知道被告把錢放在保險箱中,且其與被告、劉大緯3人都有用到這筆錢,當時其想用錢只要打開保險箱就可以自己拿錢,也可以決定拿出多少錢,不用告知被告,但實際上其一共拿了多少錢已經不記得了,其也不知道被告或劉大緯一共拿了多少錢,如果其在家,保險箱鑰匙由其保管,不在的話就放在劉大緯家中特定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200至202頁、第265頁)若合符節,而案發後其等3人係一同居住於劉大緯家中,衡情當有日常生活開銷需要支應,且對於剩餘贓款係放置於保險箱乙節均為知情,又皆能取得鑰匙,則被告與李家銘均稱剩餘贓款係由其等3人共同管領使用,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是以,本案犯罪行為人被告、李家銘與第三人劉大緯共享剩餘贓款,惟就其等3人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由3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劉大緯、李家銘部分各為13萬4千元(計算式:402,000÷3=134,000),被告部分則應另加計李家銘匯入游芳偉中信帳戶之3萬元,而為16萬4千元(計算式:134,000+30,000=164,000),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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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標題      │與公文書相關之內容                      │公印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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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官劉石恩」、「申請人蘇永福因(省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
│  │院公證申請書  │)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院公證新│法院公證處印」1枚 │
│  │              │臺幣0000000元」等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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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故不到│無                │
│  │院地檢署刑事傳│案者,檢察官得報請法院依法拘提」、「被告│                  │
│  │票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書記官│                  │
│  │              │林青慧」、「檢察官劉石恩」等文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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