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為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 二、辛○○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並未同意以4,600萬元之
- 三、辛○○於下述檢察官偵辦期間,復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適法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 (三)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意願書之授權事項欄、授權書為被告
-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取得現金100
- 參、無罪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萬富錦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庚○○
-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 (二)被告為萬富錦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萬富錦公司向癸○○承
- (三)經核追加起訴意旨,其應係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所施用之
-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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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嘉誠房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丙○○、戊○○、己○○及丁○○(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乙○○及其配偶子○○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我代售本案土地,我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旨,乙○○及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辛○○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於同年4月2日14時許,在嘉誠公司前址辦公室依照辛○○之要求而交付斡旋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辛○○,乙○○並當場簽署嘉誠地產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式三聯(白聯、藍聯及紅聯,乙○○在「備註欄」之「買方簽章欄位」簽署「乙○○」之姓名,乙○○及子○○取得紅聯,辛○○持有白聯及藍聯,下稱本案意願書),辛○○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
二、辛○○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並未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乙○○與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子○○偽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乙○○與子○○,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乙○○與子○○先前交付之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旨,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16日中午時分,在嘉誠公司前址辦公室交付現金360萬元給辛○○,並代理乙○○當場簽署嘉誠地產授權書(辛○○在上面手寫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稱先代收」,下稱本案授權書),辛○○因而詐得現金360萬元。
三、辛○○於下述檢察官偵辦期間,復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意願書做成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21日(即下述行使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在其持有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偽造完成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備註欄部分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辛○○已返還所收取之事實欄一所示斡旋金100萬元給乙○○之用意證明;
(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授權書作為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下述行使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變造完成本案授權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事實欄二所示現金360萬元為乙○○委託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萬富錦公司)辦理裝潢設計事項之費用之用意證明。
嗣於108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前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白聯)影本;
再於同年2月14日以同一方式向同署檢察官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藍聯)影本,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53-60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96-317頁),亦即未對相關供述證據可否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表示反對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53-60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96-317頁),亦即未對相關非供述證據可否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適法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而證據證明力,則係指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及其證明之程度而言,兩者概念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雖答稱:證人說謊話,涉犯刑法偽證罪,法院應從實調查,讓事實重現,不應拘泥於證據能力的意義,真實的證據才是證據,證人以外證據的證據能力也要爭執,這些證據的內容也不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答稱:檢察官起訴的資料錯誤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70頁),究其陳述意旨,並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為爭執,並非對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家的四位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包含第五位的甲○○,都來證稱我們有跟他們進行斡旋之事,我們完成這樣的買賣,卻被告訴人乙○○說成沒有委託,對於剛開始買賣時間的拖延,我們一直覺得奇怪,到了最後的期間我們才知道甲○○原來都沒有他們家人的授權,甲○○和他太太戊○○就跑來嘉誠房地產,又聲稱只是來聽聽,世界上有這樣的事情嗎,我們敢做這樣的事情嗎云云。
經查: (1)被告為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之告訴人乙○○及其配偶子○○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我代售本案土地,我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旨,告訴人乙○○及子○○遂委託被告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於同年4月2日14時許,在嘉誠公司前址辦公室依照被告之要求而交付斡旋金即現金100萬元給被告,告訴人乙○○並當場簽署本案意願書(白聯、藍聯及紅聯,告訴人乙○○在「備註欄」之「買方簽章欄位」簽署「乙○○」之姓名,告訴人乙○○及子○○取得紅聯,被告持有白聯及藍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74頁,107年度他字第7006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0頁正面,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310-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一第200頁,他卷二第34-35頁、第29頁,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80-181、185-187頁、第192、203、207-208頁),並有本案意願書(紅聯)影本、黃美真與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本院109年4月7日關於本案意願書(白聯、藍聯及紅聯)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頁、第101-10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0-71、10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均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7頁,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45-248、253頁、第255-257頁、第260-261、264頁、第268-269頁);
復證人黃美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意願書一式(即本案意願書)三份,仲介、買方及賣方分別留存白色、紅色及藍色,但本件藍色不在地主那,聽辛○○說地主不想賣,所以沒有收藍色意願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0頁正面),佐以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出本案意願書(藍聯)供本院勘驗,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0-71、105頁),足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受本案意願書(藍聯)而未委託被告代售本案土地;
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到地主家拜訪,自稱地主的王先生(即證人戊○○之配偶甲○○)自稱代表所有地主可以委託我們公司銷售,因為我們透露買方為何人,王先生的line訊息應將所有所有權人授權書交付我們公司,line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卷一第199頁),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感謝您今天撥空來公司洽談,授權書再麻煩您請家人簽名了,感謝您」,此有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王r地主」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63-65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4月21日始去洽談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代售土地之授權,益證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及子○○為如上內容之表示時,根本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委託其代售本案土地之授權甚明。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委託代售本案土地,然卻向告訴人乙○○及子○○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委託我代售本案土地,我可以代為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磋商、溝通本案土地之出售價格等旨,係與實情不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期間我要求被告拿出地主的委託書,我都沒有看見過,所以我們幾乎相信自己就是被騙;
我把斡旋金交給嘉誠公司他們去談,我就有一個基本的信任,就讓你這個仲介公司去談這塊土地,如果今天要我直接接觸地主,我直接跟地主買,還可以省仲介費,我交給仲介公司一定相信他們,讓他們去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73頁、第207頁),亦證稱其等就是相信被告所稱被告有接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才會交付斡旋金給被告,換言之,倘其等知被告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其等就不可能交付斡旋金給被告,委託被告向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之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一情,足堪認定。
被告訛稱其有接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之委託代售本案土地之意,致告訴人乙○○及子○○陷於錯誤,渠等基此錯誤同意委託被告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並交付斡旋金,而受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均明確證稱其等既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代售本案土地,前已敘明,復證人戊○○及其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雖曾應被告邀請而前往嘉誠公司辦公室,然其等僅是瞭解被告所述有人有興趣購買本案土地及新北市林口區房地產未來發展之詳情,其等既未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丙○○、己○○及丁○○代為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之授權,並未委託被告代售本案土地,更告知被告其等無意出售本案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12-215頁、第246-248、251-253頁),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所接觸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洪美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第72頁),然王洪美雪雖原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其業於105年5月9日即已過世,其應有部分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洪美雪之子女戊○○、己○○及丁○○所繼承一情,業據證人戊○○、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46頁、第256頁、第268頁),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7-28頁),益見被告根本沒有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代售本案土地之授權。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子○○交付之360萬元是委託裝潢設計的費用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子○○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乙○○與子○○,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告訴人乙○○與子○○先前交付之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旨,子○○遂於同年7月16日中午時分,在嘉誠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360萬元給被告,並代理告訴人乙○○當場簽署本案授權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記的是一位自稱劉姓男子代替他老婆乙○○來跟我簽告證3(即本案授權書),因為在授權人上,性別是在男性打勾,告證4(即他卷一第9-20頁所附被告與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的照片是我本人沒錯,我是跟一位劉先生之間的對話,他說是乙○○的先生等語(見他卷一第74-7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卷二第35頁,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90-191頁、第194、198-199、201頁),並有被告與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被告親寫紙條及土地買賣價金計算紙張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9-20頁、第21頁、第105頁、第106-17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均不認識被告,更從未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業如前述,由此可推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並未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乙○○及子○○,亦未要求告訴人乙○○及子○○必須支付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一情為真。
由此可顯示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並未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乙○○及子○○,亦未要求告訴人乙○○及子○○必須支付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然卻向子○○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乙○○與子○○,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作為定金,告訴人乙○○與子○○先前交付之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尚須支付360萬元等旨,係與實情不符,復衡諸常情,倘告訴人乙○○及子○○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並未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其等根本不可能交付購買本案土地所需不足額定金360萬元給被告,是以,被告偽稱其有接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四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要求定金460萬元之意,致子○○陷於錯誤,渠基此錯誤交付不足額定金360萬元給被告,而受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成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A.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告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總價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給告訴人乙○○及子○○,並要求總價一成即460萬元做為定金,因告訴人乙○○及子○○先前已支付斡旋金100萬元,故告訴人乙○○及子○○僅需再支付360萬元給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子○○遂於107年7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36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以萬富錦公司之名義代收360萬元等語至明(見他卷二第35頁,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208頁)。
B.觀之告訴人乙○○及子○○提供之本案授權書(見他卷一第8頁),上面之手寫文字註記為「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其上蓋有萬富錦公司之印文),依該文句之文義,顯見子○○交付之360萬元係買賣本案土地之款項。
C.告訴人乙○○及子○○提供之試算表(他卷一第105頁)為被告計算告訴人乙○○及子○○購買本案土地之總價試算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310頁)。
依該試算表之記載:「4600÷10%=460-100=360─〉開戶」,顯示被告係以總價4,600萬元做為告訴人乙○○及子○○購買本案土地之總價,並以此計算其等所應支付之定金為總價一成即460萬元,然後扣除斡旋金的100萬元,其等尚須支付360萬元,且在360萬元的文字後面還手寫「開戶」二字,與告訴人乙○○及子○○提供之本案授權書之手寫文字註記文義相符。
D.依告訴人乙○○及子○○提供之被告與子○○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列印頁面所示(見他卷一第122頁、第124頁),被告曾傳送文字訊息:「如果要等公司帳號開好,完成聘僱合約,拿到工作簽證開戶作業,銀行說要3-4週,這次簽約全部4600的一成是460-100=360,看是否可以先匯到我公司代收,我再轉給他幫他在公司樓下匯豐開戶做存款證明後,再轉介到香港開戶,這樣就可以很快完成了」、「匯款給我的裝潢設計公司,用裝潢設計費的名義,匯款可以避免查詢,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給子○○。
通觀前開文字訊息之脈絡,亦與告訴人乙○○及子○○提供之本案授權書手寫文字註記相合。
E.經核上開B至D之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子○○前揭所述,並非虛構,故而被告的確向子○○表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土地及以總價的一成作為定金金額即460萬元,然後扣除先前支付之斡旋金,告訴人乙○○及子○○再支付360萬元即可補足定金,被告並以其經營之萬富錦公司之名義收取子○○支付之360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F.被告固提出他卷一第60頁之本案授權書,其上「授權事項」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負責土地款項之(裝潢)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復在「承購不動產」之選項上以畫線方式刪除之,並在旁邊記載「(裝潢設計費)定金」,以實其說。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本案授權書「授權事項欄」通篇所載,完全都在說明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代理授權人本人處理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相關事宜,與裝潢設計事宜全然無關,倘真如被告所述子○○交付之360萬元係與裝潢設計有關,被告何以要使用該授權書;
其次,單看上開「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裝潢)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之文句本身,亦出現同句內容之文義前後矛盾之情況,蓋既先稱「買賣土地款項」,卻又在後面加註「(裝潢)」二字,兩者顯有矛盾,又若360萬元是裝潢設計費,為何要以裝潢公司名義「代收」,因「代收」係指代為收取,則直接由裝潢公司之名義收取即可,根本不需要由裝潢公司代為收取;
再者,上開文句之「(裝潢)」二字係寫在上開文句的「買賣土地款項之」文字旁邊,從整個文句來看,「(裝潢)」二字係很突兀地加註在上開文句內,讓人在閱讀上開文句時會想不通為何會這樣加註這樣的文字,甚且,由被告提出之他卷一第60頁之本案授權書彩色列印本以觀(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除「(裝潢)」二字之筆跡顏色為黑色外,上開文句其他文字之筆跡顏色均為藍色,更加讓人懷疑「(裝潢)」二字是否為事後才加上去的文字。
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提出之他卷一第60頁之本案授權書之相關文字記載之真實性,難謂無疑,要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有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子○○交付之360萬元是裝潢設計費云云。
經查: (1)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及本案授權書影本,再於同年2月14日以同一方式向同署檢察官提出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且前開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備註欄均是記載「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同意以買方條件出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新臺幣_壹百萬元整_萬元整,並經買方確認無誤」、前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則是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土地款項之(裝潢)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香港GHM萬富錦公司開立發票為憑據)」及劃橫線方式劃掉「承購不動產」且在旁邊有「(裝潢設計費)定金」之文字,並據其提出之前開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及授權書影本內容而主張其已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及子○○交付之360萬元屬裝潢設計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意願書(白聯)影本及授權書影本、同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意願書(藍聯)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56-60頁、第206-207頁)。
是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前開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等情,實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200頁,他卷二第35頁正面,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80、188頁、第205頁),且其等所提出之本案意願書(紅聯)正本與其等當初提告時所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其上備註欄之斡旋金金額欄位確無記載「壹百萬元整」字樣,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本院109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意願書(即本案意願書)有三聯,簽約時紅聯給告訴人乙○○,還款時白聯一起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見他卷一第20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能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正本,此有本院109年4月7日勘驗前開意願書(白聯)之筆錄、前開意願書(白聯)彩色列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0-71、93頁),倘被告果真有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其如何能提出前開意願書(白聯)正本供本院勘驗,可見被告並未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土地斡旋金是100萬元,107年10月上旬以現金返還斡旋金給對方,地點我不知道,要再詢問我們業務,還款由王姓業務處理,100萬元斡旋金在告訴人家,有7、8位人出面與我談後續事情,100萬元我們交給業務,由業務還給那7、8個人其中一人,107年9月底時我還沒還10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98、200-20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於107年9月30日,乙○○跟子○○到我公司,由我用簽本票的方式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311頁),顯見被告就由何人返還斡旋金100萬元與返還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已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云云,尚難遽信。
綜上各節,被告迄今並未返還斡旋金100萬元給告訴人乙○○一情,足堪認定,則被告所行使之前開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關於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之內容顯為不實,亦堪認定。
(3)證人子○○證稱其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60萬元係屬告訴人乙○○購買本案土地所支付之定金為何可採暨被告就此所為辯稱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告訴人乙○○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本案授權書正本亦與其等當初提告時所提出之影本內容相符,其上僅手寫記載「本360萬元為作為負責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以裝潢公司名義先代收」,並無(裝潢)、(裝潢設計費)定金字樣,亦無刪除「承購不動產」之印刷字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是以,子○○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60萬元係屬告訴人乙○○購買本案土地所支付之定金一情,可堪認定,則被告所行使之前開授權書關於裝潢設計費之內容亦顯為不實,亦堪認定。
(4)被告提出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備註欄關於返還斡旋金100萬元之不實內容及本案授權書關於裝潢設計費之不實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之主張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實有增添、刪除其所有持有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備註欄及授權書正本內容之動機,復被告亦實際向檢察官提出其所持有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及授權書影本,並據此主張各該不實內容,再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提出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及授權書正本供本院勘驗,此有本院109年4月7日勘驗前開意願書(白聯及藍聯)、授權書之筆錄、前開意願書及授權書(白聯)彩色列印影本及前開意願書(藍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0-71、93、95、99頁),足見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及授權書正本均是由被告所持有。
準此,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備註欄填寫「壹百萬元整」字樣、在本案授權書填寫(裝潢)、(裝潢設計費)定金字樣及刪除「承購不動產」之印刷字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5)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
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
查觀諸本案意願書備註欄所載內容,係於告訴人乙○○確實收受被告返還之斡旋金100萬元時,由其簽名蓋章,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斡旋金予己,是有權製作該備註欄者係告訴人乙○○無誤,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告訴人乙○○已經簽名之備註欄之斡旋金金額欄位虛偽填載「壹百萬元整」字樣,顯係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製作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之私文書,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有形偽造,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1日持本案意願書(白聯)影本、同年2月14日持本案意願書(藍聯)影本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各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授權書正本,係用以證明子○○於107年7月16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360萬元為告訴人乙○○購買本案土地所支付之定金,並非支付給萬富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裝潢設計費,告訴人乙○○亦未同意將該360萬元由購買本案土地之定金轉換為裝潢設計費,竟擅自虛偽填載(裝潢)、(裝潢設計費)定金字樣及刪除「承購不動產」之印刷字被告既未變更本案授權書之製作名義人,係僅竄改本案授權書(白聯)部分即360萬元之性質內容,並於影印後於108年1月21日,提交給檢察官而行使,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罪型態有別。
(7)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三(一)部分,虛偽填載本案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事實欄三(二)部分,虛偽填載本案授權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
被告偽造本案意願書備註欄(白聯及藍聯)、變造本案授權書之部分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該次修正係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亦為複數,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而所謂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數行為間,倘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14日,向檢察官提交本案意願書(白聯)及授權書(白聯)、本案意願書(藍聯)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地點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前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一罪,亦有誤會。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有期徒刑6月,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12-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乙○○及子○○對其之信任,明知其並未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售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更未同意以4,6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卻以此為由詐取告訴人乙○○之金錢,詐取金額高達100萬元、360萬元,致告訴人乙○○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於檢察官調查事實欄一、二所示刑事案件時,不知坦然面對錯誤,竟還偽造、變造本案意願書(白聯及藍聯)、授權書,進而向檢察官提出各該文書影本行使之,企圖脫免罪責,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檢察官調查刑事案件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嚴懲,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不實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陳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環境、目前經營三家公司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08號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示2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分別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事實欄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4)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意願書之授權事項欄、授權書為被告於事實欄三所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事實欄三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取得現金100萬元、360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現金100萬元、360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子○○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乙○○、子○○所受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萬元、360萬元,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萬富錦公司負責人,其自始即以支付1臺熱水器價款後,即無付款其餘4臺熱水器及安裝延長排氣款價款之意,於108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5月10日支付1臺熱水器價款後,陸續向告訴人庚○○所經營之愛在家系統傢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在家公司)訂購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以裝置在癸○○家族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9樓、10樓、文林四街23號8樓及文林四街19號6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由其夫壬○○前往上址各處安裝完成熱水器5臺(含安裝延長排氣),嗣告訴人庚○○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人在德國出差及該等機器需要驗收等理由推諉而拒絕付清前開款項,告訴人庚○○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與證人壬○○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癸○○於偵查時之證稱、被告與證人壬○○(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熱水器安裝完成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匯款單據、代購家具明細、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庚○○要拆熱水器,我有同意讓她拆,是她時間到了沒有拆,我並沒有阻止她拆,前面生意我都有給錢,我沒有犯罪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為萬富錦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萬富錦公司向癸○○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所有權人為黃建榮、黃宏庠)、同街23號8樓及25號9樓(所有權人為黃程凱)、同街25號8樓及10樓(所有權人為黃全安)之房屋,萬富錦公司依約負責購買前揭房屋之設備家具、將前揭房屋出租予他人、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並匯入前揭房屋所有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務。
被告於108年5月間,代表萬富錦公司以每臺熱水器之價格為14,500元向由告訴人庚○○擔任負責人之愛在家公司購買櫻花牌強制排氣熱水器1臺,並要求安裝至前揭房屋的其中一間,壬○○旋即安裝完畢,被告遂於同年月10日,代表萬富錦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4,500元至愛在家公司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之後被告於同年5月間,陸續代表萬富錦公司向愛在家公司購買同款式熱水器4臺(每臺價格仍為14,500元)及延長排氣管5套(每套價格為1,500元),萬富錦公司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共65,500元,並要求將熱水器安裝在前揭房屋其他四間、延長排氣管安裝在前揭房屋五間,壬○○因而於同月份分次至前揭房屋安裝熱水器4臺及延長排氣管5套。
然後黃程凱、黃宏庠、癸○○、黃全安分別於同年6月1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30日、9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購買前揭房屋之設備家具(包括熱水器5臺及延長排氣管5套)所先行給付之款項200,000元、68,600元、137,200元、137,200元、134,250元。
被告迄今尚未支付65,500元給告訴人庚○○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7166號卷<下稱他字第7166號卷>第13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壬○○、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7166號卷第73-7 4頁、第74頁、第129-130頁,本院易字第458號卷第81-83、88-90頁、第93-94、96-97頁、第101-102、105頁),並有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與證人壬○○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熱水器安裝完成照片、玉山銀行全球智匯新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匯款單據、被告親簽之代收租金合約及代購家具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166號卷第7-15頁、第17、59頁、第23-31、41-57頁、第97頁、第137-143頁、第145頁、第167-17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核追加起訴意旨,其應係認被告對告訴人庚○○所施用之詐術手法為「先行支付1臺熱水器之價金」,致告訴人庚○○誤信被告有支付其他4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之價金共65,500元之真意,遂由壬○○安裝其他4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至前揭房屋,但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與事實相符。
查: 1、固然愛在家公司已經依照其與萬富錦公司之買賣契約,安裝完竣其他4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至前揭房屋,故萬富錦公司依約須負民事上之債務履行責任,亦即被告應代表萬富錦公司付清買賣價金65,500元給愛在家公司,而被告迄今卻未代表萬富錦公司付清價金,自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然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曾代表萬富錦公司依約履行給付1臺熱水器買賣價金之債務履行責任,更難逕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庚○○之主觀犯意。
2、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之所以認為被告對其詐欺,是因為被告於壬○○安裝其他4臺熱水器及5套延長排氣管至前揭房屋後,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迄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65,500元(見他字第7166號卷第74頁,本院易字第458號卷第84-85、90-9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易字第458號卷第96-97、100頁),可見渠等所執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實為被告未代表萬富錦公司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責任,而前已敘明不能僅以此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責任之客觀情形,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以,尚難憑前揭證人二人之證詞而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依照上述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並佐以前開匯款單據、被告親簽之代收租金合約及代購家具明細等證據,雖可認癸○○已依其與被告間之代收租金合約履行給付由被告先行支付之關於前揭房屋之裝潢及購置家具(包括熱水器5臺及延長排氣管5套)買賣價金之債務責任。
惟此項被告已經收到委任人癸○○之款項之事實與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間有何關聯性,已有不明之處,又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何詳細說明與推論,是以,亦難憑前揭被告已收取委任人款項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院並未引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癸○○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癸○○所主張之待證事項為證人癸○○、壬○○、庚○○有偽證犯行,與追加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癸○○到院作證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壬○○、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佐以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知被告自稱為房屋所有權人、又已收受證人癸○○給付之款項,被告亦未在德國出差或已匯款給告訴人庚○○,並已要求告訴人庚○○開立統一發票,無驗收問題,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足見被告自始以支付1臺熱水器之價款後,即無付款其於4臺熱水器及安裝延長排氣管價款之意而為追加起訴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且須經嚴格之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殊有疑議,而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公訴人論告所稱係在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公訴人論告所稱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謝茵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
├──┼───┼───────────────┼─────┤
│ 1 │一 │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
│ │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罪事實欄一│
│ │ │即現金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 │(一)部分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二 │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
│ │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罪事實欄一│
│ │ │現金新臺幣360萬元沒收,於全部 │(二)部分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三(一)│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起訴書犯罪│
│ │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欄一(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三)部分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願書授權事 │ │
│ │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三(二)│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同上 │
│ │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 │
│ │ │編號2所示授權書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變造前之內容 │偽造、變造方式 │偽造、變造後之內容│文件所在卷│
│ │ │ │ │ │ │頁 │
├──┼────┼───┼──────────┼────────┼─────────┼─────┤
│ 1 │嘉誠地產│備註欄│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填寫「壹百萬元整│茲因斡旋有效期間內│107年度他 │
│ │不動產買│ │賣方不同意買方條件出│」 │,賣方不同意買方條│字第7006卷│
│ │賣意願書│ │售,受託人業已無息如│ │件出售,受託人業已│一第59頁、│
│ │(白聯及│ │數返還斡旋金新台幣_│ │無息如數返還斡旋金│第207頁 │
│ │藍聯) │ │___萬元整,並經買│ │新台幣_壹百萬元整│ │
│ │ │ │方確認無誤。 │ │_萬元整,並經買方│ │
│ │ │ │ │ │確認無誤。 │ │
├──┼────┼───┼──────────┼────────┼─────────┼─────┤
│ 2 │嘉誠地產│授權事│本360萬元為作為買賣 │填寫「(裝潢)」│本360萬元為作為買 │同上他卷一│
│ │授權書(│項欄 │土地款項之開戶使用,│、「(香港GHM萬 │土地款項之(裝潢)│第60頁 │
│ │收款)(│ │以裝潢公司名稱先代收│富錦公司開立發票│開戶使用,以裝潢公│ │
│ │白聯) │ │ │為憑據)」 │司名稱先代收(香港│ │
│ │ │ │ │ │GHM萬富錦公司開立 │ │
│ │ │ │ │ │發票為憑據) │ │
│ │ │ ├──────────┼────────┼─────────┤ │
│ │ │ │承購不動產 │以劃橫線方式劃掉│承購不動產(裝潢設│ │
│ │ │ │ │承購不動產之文字│計費)定金 │ │
│ │ │ │ │,並在旁填寫「(│ │ │
│ │ │ │ │裝潢設計費)定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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